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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坠物法律责任与社会救助综合分析

2014-04-29范雪珂

社会工作与管理 2014年4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社会救助

范雪珂

摘要: 空中坠物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有刑事、民事、治安处罚等多方面,归责原则多样化且举证责任有一定特殊性,应注意从法律的整体视角,综合分析和处理其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人不明情况下由可能侵权人补偿的制度,有其归责和举证上的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权宜之计,应逐步由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所取代。

关键词: 空中坠物;归责原则;责任分配;社会救助

中图分类号:D913;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23X(2014)04-0042-07

空中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责任问题,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城市化进程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且密集,人们居住日趋集中,空中坠物造成损害的事件呈多发态势。近些年空中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不胜枚举,有天降石块、玻璃、钢管、烟灰缸等,也有天降乌龟、藏獒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司法实务中对空中坠物类的案件,特别是其中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案件,确实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1]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上作出了归类性的修正和完善,特别是该法第八十七条对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案件明确了处理方法,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

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不同看法,学者大多从民事法律理论的角度研究空中坠物的法律责任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且研究相当深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坠物事件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综合性的,或者说是多方面的,并相互影响。受害方所诉求的、司法机关要问责的及加害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同时涉及民事、刑事、治安处罚等法律领域,证据相互交织、关联。因此,仅从民事法律的视角去分析其责任追究及举证责任分担,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只有从法律的整体视角来综合分析空中坠物事件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以刑事与民事法律相结合的方法来分析、处理案件,才能实现客观、公正和司法便民。

一、多种法律责任并存且有一定关联

空中坠物是指受地球引力作用从空中落到地面的物体,包括从建筑物上落下的构件、悬挂物、搁置物,也包括从建筑物中抛出后坠落地面之物,因为物体被抛出之后还是受地球引力支配而落下。《侵权责任法》将与建筑物有关的坠落物分为从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和建筑物上的坠落物品。有人习惯将空中坠物称为“高空坠物”或“高空抛物”。这样表述并不准确,因为什么高度或什么楼层才认为是“高空”呢?不易确定。空中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承担责任者的主体通常是物品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如果是无主物或无管理人的物体坠落,如太空中的陨石坠落,就纯属意外事件。在责任人明确的空中坠物致人损害事件中,其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四种。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责任

空中坠物在很多情形(特别是抛掷物)下是直接破坏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以向来往行人、车辆较多的街道及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抛掷物品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3]第四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就可以给责任人警告、罚款或拘留处罚。

(二)刑事责任

空中坠落物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责任人如果有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就有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空中坠物的责任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六种。(1)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楼房等建筑物、桥梁、高架设施及之上的设置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发生重大损害时,负有责任的管理人、施工人员就涉嫌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4]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责任人明知使物品坠落(包括向空中抛掷物品)可能致人死亡,还决意为之,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空中坠物构成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一般对结果是抱放任的态度,即为间接故意,但抛掷物品者对抛掷行为则是直接故意。(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责任人故意使物品坠落,致人受伤,经鉴定伤者受伤程度达到法定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程度(轻伤以上)。(4)《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重伤罪。责任人的行为致物品坠落,发生了致人重伤的结果,且其主观上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或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5)《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前一情况(第四种)下,如果发生坠落物致人死亡的结果,责任人就要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6)《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责任人明知致物品坠落会致他人财物(公或私)发生严重毁损而为之,以致发生严重损害后果。

(三)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空中坠物中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与建筑物有关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

在归纳《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对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并作了类型化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七条将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与其它坠落物一并列举。该法第八十五条增加了“构筑物”发生坠落物的情形,补充列举了“使用人”这一责任人类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第九十条规定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均为特殊形式的空中坠物使人损害责任,桥梁坠落、树枝或果实坠落实际上也是空中坠物,具有共同特点。

二、归责原则多样化,举证责任相互影响

(一)空中坠物致人损害责任人可能承担的几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各有特点

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其责任追究强调主客观统一,行为人达到法定负治安处罚责任的年龄,主观上有相应违法的故意和过失,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并有破坏管理秩序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其负刑事责任前提,《刑法》对犯罪的罪过形式及客观行为、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统一原则等基本原则。在刑事法学领域,多数学者认为:“‘罪过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触犯刑律的行为及其行为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以及决定和控制自已行为的意志因素。不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组合,就会形成不同的心理态度,构成不同的‘罪过形式,这种‘罪过形式主要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5]刑事法律中的故意、过失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要件。在同一空中坠物致人损害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也认为行为人有民事责任上的过错(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由此可见,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其他责任形式需有法律特别规定。民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尽管实践中大量使用,但我国民事立法中却没有故意和过失含义的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中的故意与民法中的故意相同”,“民法中过失的含义与刑法中过失的含义相同”。 [6]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作为民法上过错的故意和过失与刑法上罪过形式的故意、过失在字面含义上相近,但两者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所指的行为和结果却性质不同,刑法中罪过所指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比民法中过错所指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

因此,对一个具体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来说,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就可以包含民法上的过错,该罪过就可以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说犯罪即为侵权;反之,行为人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则不一定有刑法上的罪过,也即侵权却不一定是犯罪。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基础上,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在过错责任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等形式,并且在物件损害一章中对空中坠落物品的责任形式进行了归类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这里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免除了受害人举证证明责任主体存在过错的负担,即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1]这里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有主观过错,责任人不能以无过错或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主张免责。《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分两种情况:一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时,可能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已不是侵权人时,就要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这里实际上是一种行为推定,与此相适应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下文将具体论及)。

(二)举证责任的特点及相互影响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关系密切,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就有与之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在空中坠物的事件中,由于物品在空中离开建筑物某点到致害结果发生点有一段距离,且常具有突然性、隐蔽性,查找责任人有一定难度。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确的桥梁、高塔等高空设施上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控方及相关当事人举证较为容易。但现代建筑物大多是区分所有人的高层商品房,使用人、管理人众多且复杂,查找实际责任人相对困难。

根据坠落的物件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建筑物自身组成部分的坠落,指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因风雨、腐蚀等自然原因或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墙体上的泥块、窗户上的玻璃等;第二类是因人的行为从建筑物中抛掷出的物品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品、悬挂物(花盆等)发生的坠落。在第一种情况下,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发生的坠落,通常脱落的部位固定且有痕迹,是容易发现的,责任主体较为明确。在第二种情况下,搁置物、悬挂物、抛掷物件的痕迹不明显或没有痕迹,难以确定物件从何部位、哪间房屋落下或抛出,就难以认定责任人。物件是自然因素坠落还是人为抛掷,要根据坠落物种类、落地的位置、留下的痕迹等证据判断。在很多情况下容易区分,如坠落的是烟灰缸、切菜板、饭碗、菜刀等生活用品,通常是人为抛下,在没有大风的环境里,坠落点在正常坠地较远的地方也容易判断是人为抛下。

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种类及归责原则相对应,举证责任分配有三类情况。第一类,空中坠物事件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其性质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当事人对治安处罚申请听证或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公安机关负责举证。在这里,受害方是控告人,也是事件的证人。同时,受害方当事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有举证责任,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须经过法庭质证。第二类,坠落物如果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责任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受害人的陈述是重要的一类证据。受害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案件的控告人、证人身份及民事诉讼原告身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对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法庭认定犯罪的证据,也是追究侵权者民事侵权责任的证据。第三类,加害人的行为不涉嫌犯罪、不违反治安管理法的情况下,因坠落物件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要负举证责任。

上述举证主体的举证责任、作用及效力是紧密关联的。一般来讲,侦查机关因其有法定职权、法定侦查措施及训练有素的专门队伍,比普通当事人毫无疑问存在优势,相对来说容易查清事实真相,让违法、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侦查机关所查证属实的证据无疑可以成为法院审理相关民事赔偿案件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所以空中坠物造成严重后果事件的当事人及时报案,对于打击违法犯罪、维护自己权利是最有效的手段。但也要注意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和举证与当事人举证存在一定的差异。(1)前者的目的是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及确定行为人,而民事受害人举证的重点是证明谁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及所受损失大小。(2)自主程度不同。侦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能,不能随意中止、放弃,必须依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民事当事人可以放弃民事权利,因而可以不举证或中途放弃举证。(3)证明责任人是否有过错的要求不同。侦查机关认定责任人构成犯罪,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责任人主观上存在法定犯罪故意或过失,空中坠物事件中存在的犯罪也不例外。民事当事人因归责原则不同而举证范围不同,在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归责情形下,原告方对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只证明自己所受损害是侵权人行为造成即可。不过,在过错推定归责情形下,侵权人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责任规定

应该纳入社会救助范畴

法律只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方式,法律更不是万能的。在所有证据无法证明确定的侵权人的空中坠物事件中,法律就显得非常苍白,甚至某种程度上面转嫁风险让部分“无辜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必然侵害了法律保护无辜者的基本要义。这也是通过牺牲更大的公共利益来保护更小的私人利益,其必然侵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所以,损害成本的外部化必须要有社会保险或者社会救助机制来解决这个根本的问题。

与空中坠物有关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莫过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法律适用及理论依据问题,空中坠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致害人时,可能致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不同于普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特殊。这一条规定存在众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应被社会救助制度所取代。

(一)可能致害人负补偿责任的原因是法律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可能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的,应负补偿责任。产生这种责任的原因是什么呢?第一,不是过错责任,因为大多数可能致害人实际上无行为,更无过错。第二,也不能认定为推定过错责任,因为明知大多数当事人(除一人外)无过错,仍推定其有过错,显然不合逻辑。《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的规定是针对过错而言,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从这一规定看,推定和证明的对象均为过错,而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推定和证明针对的是人,即对可能侵权人的推定。第三,不能认为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1]

可见,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起源及民事法律规定看,该原则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中。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指可能侵权人中的大多数并无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补偿责任的客观事实原因是因为这些人居住在某幢楼内,楼下发生了空中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显然不符合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本义。产生这种补偿责任的原因只能是法律规定,因为“产生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三类,即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法律规定。”[8] “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契约义务,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7]

(二)举证责任分配有显著特点,一般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前置条件

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其举证责任特点表现在:第一,必须证明所受损害的程度且损害是由建筑上的坠落物造成的;第二,不要求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是谁;第三,证明承担补偿责任者是存在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则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就要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一般有两种方式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一是从时间、地点或方法等方面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无关;二是证明损害结果是他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

实践中,空中坠物发生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轻伤以上)或较大的财产损失(大多数地方以5 000元为起点)时,一般涉及刑事犯罪追究或严重破坏治安管理秩序责任追究。受害人只受到轻微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小损失,在不能确定侵权人时,通常选择放弃。因此,在发生严重后果的坠物事件后,一般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置,调查取证。这样有利于及时查找嫌疑人,即使最终查找不到嫌疑人,公安人员对建筑物的结构及居民居住情况的调查、了解,也为当事人确定可能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依据。事实上,受害当事人离开了警方帮助,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当然,要做到事前监视、布控,内地多数城市由于人力、物力上的原因一时难以做到。但事后公安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坠物事件介入调查取证,既利于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也能震慑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人,同时也是警方的职责所在。

(三)可能侵权人的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用了“补偿”一词,很明显,立法者有意与赔偿区别开来,应从三个方面理解这一规定的含义。第一,赔偿是对损害责任的全额承担,是侵权者对后果的担责方式,依法确定行为人有过错有行为,并有致害结果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而这里规定的补偿责任,是在不能确定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只存在加害可能性时的一种责任。可以说其中的多数人不是加害方,只是无法查明真相时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第二,这里的补偿是指适应补偿。补偿的大小是由法官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大小以及其经济、生活状况来决定的,最高额肯定不超过受害人损失总额。第三,可能加害者的责任大小即补偿额大小应是均等的。且“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位或一部份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真正的侵权人时,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9]在司法实践中有过多起追究补偿责任的案例,如最具影响力的重庆烟灰缸案,[10]多是在受害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查明致害人,受害人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一种道义责任的体现,是一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

(四)可能侵权人补偿制度应逐步被社会救助机制所取代

公安机关对空中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经侦查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就不能追究其他无辜人的刑事责任。而在此情况下,让众多无辜的居民对受害人负民事上补偿责任,实难以理服人。

事实上,少数杀人、伤害等刑事案件发生在特定的小区、路段或企业内,嫌疑人有一定范围,因证据不足,不能破案,显然不能让特定范围的人都对受害人负经济上的补偿责任。可能侵权人中的大多数人,对发生坠落物致人损害,无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无过错,其居住行为是其正常的生活,并不构成对他人的危险,与“过错推定说”“共同危险说”“建筑物致人损害说”等含义均不相符。有人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这是一种公平责任。”[11]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公平责任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可见,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而大多数可能侵权人并无致人损害行为,也就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众多无辜居民的权益与受害人一样应受法律平等保护,让无辜的居民承担补偿责任,实际上是以造成新的不公平的方式来补偿受害人。现代建筑群中生活的居民,其生存空间相对独立并有一定私密性,没有条件和能力去监督、防止其他人致物品坠落,也无这方面的责任。这种带有一定“连坐”“保甲制”色彩的补偿制度难以起到促进人与人关系和谐的作用,却使众多社会成员有受无辜牵连的隐忧,影响其对生活的幸福感受,实际已负补偿责任者,容易心存不满和委曲。相对于空中坠物的受害者,众多居民也并非都是“强者”,相当多的居民举债买房,为分期付款发愁,以“强”扶“弱”之说也不客观。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及法国、德国对空中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都没有特殊的立法。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空中坠物问题规定得比较概括,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处理,实践中出现不能确定行为人时,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英美法系国家在其判例中坚持不能侵害无辜人的利益的原则,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主要用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应对空中坠物致人损害后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由社会保障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当然,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是雄厚的经济实力。正因为如此,与我国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大多为经济上欠发达国家,如智利、埃塞俄比亚等,由于社会保障度不完善,法律规定由建筑物中的全部或部分居民对受害人给予一定补偿。[12]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例如很多地方已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救助基金,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家属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效果较好。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种社会救济、抚养扶助、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对查找不到侵权人的空中坠物受害人的救助,可以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由无辜居民承担补偿责任的制度最终会被取代。不过,事后的惩处、救济不如事前教育、预防。在社会管理中,我们有很多积极的工作可做。第一,加强对公民的空中坠物安全教育,特别是重视从中小学教育开始抓起,运用典型案例使公众认识到空中坠物的危害;第二,运用科技手段监控并防范空中坠物事件发生。可完善这方面的制度,要求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安装监控设备,如果有空中坠物事件发生,其过程就会被摄制成视频资料,这样就能促使广大居民保持必要的谨慎,避免空中坠物发生,也为事后查找肇事人提供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EB/OL].[2014-05-18].http://www.gov.cn/flfg/2009-12-26/content_1497435.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EB/OL].[2014-05-18].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0-12/06/conten_4470.htm.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EB/OL].[2014-05-18].http://www.ce.cn/law/shouye/flfgtwhz/fll/xf/200603/t20060303_6259105.s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B/OL].[2014-05-18].http://www.chnlawyer.net/law/subs/xingfa.html.

[5]赵国强.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主观罪过之比较研究[M]//法学论丛:第1期.澳门:澳门大学出版社,2005:133.

[6]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89.

[7]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2.

[8]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6—338.

[9]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29.

[10]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57—458.

[11]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88.

[12]徐传玺.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3(4):31-41.

(文字编辑:徐朝科责任校对: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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