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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2014-04-29胡海南

中国市场 2014年48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构建

胡海南

[摘 要]金融服务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作为主体之一的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弱者地位。伴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探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深远意义。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构建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8-0105-02

1 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目前,“金融消费者”还没有法定内涵,范围尚不确切。学界普遍套用《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中关于“消费者”的规定加以定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1]。这其中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所以排除在外。第二,参与到金融市场的个人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畴。首先,作为社会个体的自然人来看,在金融市场上,当金融消费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时候,金融资产的运用即投资也日益成为消费者最为主要的金融需求。对于消费者而言,投资是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与储蓄决策相同,消费者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仍在于消费。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应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其次,金融商品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商品,如果普通百姓不具备相当的金融理论,仅凭生活常识很难全面把握。尤其是毫无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的新手,更容易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投资失误使利益受损。而且,“机构投资者可以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剥夺个人投资者的‘话语权,使其完全处于被动的投资地位。”[2]

2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及问题

市场化改革以来,各种金融机构顺应时代潮流、重视个人金融服务,不断开发数字化的金融信用工具,金融消费形式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融资、理财等一体化交易延伸。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的不平等日益突出,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相对于金融业务的发展,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相当滞后,存在诸多问题。

2.1 司法体系不健全

第一,缺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目前对于消费者进行特别法保护主要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它将保护对象“消费者”明确定义为“生活消费群体”,这就意味着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群体不属于其保护对象。而《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均存在局限性,虽然在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一句口号。

第二,金融立法缺乏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我国金融立法的落脚点主要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促进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革,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

第三,举证责任规则致使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是各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其规则都是金融经营者制定的,金融消费者要在维权时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难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切实利益。

2.2 缺少维权性的专门机构

我国缺乏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部门),涉及金融消费的投诉一般仍与普通消费投诉一样,由各级消费者组织来受理。“消费者保护协会对于普通消费者权益维护发挥了的积极作用,但是鉴于其专业知识技能、机构职能等方面的限制,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支持” [3];各个金融机构虽然也设有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基于运营体制及机构的内部利益等原因,很难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功能。

2.3 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有限

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性金融行业协会虽然已经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其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来促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同时缺少同业间合作与协调,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没有大的突破,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非常有限。

2.4 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明显

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同于传统市场上的买卖关系,金融消费者很难以直接的感观或者经验来判断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金融机构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以及专业化的术语,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理解难度。另外,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无论是在准确度还是及时性上都处于劣势地位,难以具备准确判断市场行情变化及预测金融风险的能力,更加强化了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3 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3.1 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体系

(1)修订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健全金融消费者司法保护体系,最重要的是推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明确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调整法律范围,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规定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2)健全程序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除了制定专门的法律之外,通过健全金融司法程序,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处理纠纷的途径,快速有效解决金融消费者维权的困惑,也是必不可少的路径。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框架内,可以改变金融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解决金融消费者的举证困难问题;可以考虑设立金融消费案件专门法庭,对金融消费权益受损案件进行快速审理、执行,最大可能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3)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的指引下,应当详细规定诸如信息披露、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培训教育、投诉受理等方面的制度,完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整合金融法律资源,减少立法上的重复和冲突,使各个分散的单行规定组合构成一个有机完整的法律体系。

3.2 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应当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在法律中赋予它们职责和权力。“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应当是一种社会团体,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4] 。专门的保护部门对金融机构享有监管和处罚的权力,起着沟通政府、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桥梁作用;代表消费者权益参与相关政策的制定;全面接受金融消费者投诉,站在中立的立场解决纠纷,做出行政处理的决定;承担金融知识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3.3 推动国有金融企业市场化改革

逐步打破金融领域垄断经营的局面,不断加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程度,放开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经营市场,促使金融业形成良好的竞争格局。健全国有企业合理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机制,转变角色定位,让金融机构在不断争取客户、争夺市场份额的过程中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增强和改进自身的服务意识,真正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4 完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机制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营,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从制度上、法律上做出合理设计,实行审慎性监管,并建立一套有效的危机处理制度。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了大量行政规章,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规制,也确立了相关的金融监管体系,但这主要是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制裁,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限,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在目前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监管的现行制度下,应加强领域内不同行业间的政策协调,逐步实现对不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

3.5 提高消费者自我教育意识

在专业性较强的金融消费服务中,消费者自身金融知识不足,金融维权意识弱,同样是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所以,金融消费者应该不断丰富自身的金融知识、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高维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7.

[2].孙曙伟.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社,2006:72-73.

[3]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5(2):34.

[4]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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