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
——兼论违约补救

2014-04-08黄崇河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魏某益物权承包合同

黄崇河

(1.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淮北 235000;2.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00)

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
——兼论违约补救

黄崇河1,2

(1.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淮北 235000;2.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00)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对农村土地制度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总结,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土地承包制度物权化,是用益物权制度优势的客观要求,是他物权制度的核心之一,能够最大化实现土地价值,能够长期稳定地保持农村和谐发展。而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方式之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物权;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我国的物权立法设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合同是用益物权的设定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一物一权原则不难体现,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一人所拥有早已在实践中为人们所接受,而这方面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得最为清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约定在向集体缴纳一定收益的前提下,在—定期限内对土地进行排他性地占有,自主经营,并取得剩余产品的分配权和部分土地处分权,从而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实行农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实行20余年来经验的总结。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其基本表现形式是承包合同,只要农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合同就可以由发包方解除。这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是一种债权,随着土地承包制度的发展,承包期限逐渐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下来,它的物权性日益突出。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结束了多年来我国关于其物权或是债权性质的争论,将其明确定性为物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与收益,必须以对物的现实占有为前提。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这种法定权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

(一)强化其财产属性

物权是私权的一种,在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主要是从对义务人予以限制的角度设计的,体现了私法的物权法性质。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后农业税时代的到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将更加频繁。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更明确地规定,只要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经营权流转,不需发包人同意。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在理论上得到了肯定。如果在性质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则该项承包合同为基础条件,而在转让方面,承包人不能自动为之,须经发包人同意。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彻底的物权化。同时,在实践中排除了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权利非法干涉。为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发包方无权横加于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人员也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人进行流转。理论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规范之内自由转让其权利时,土地所有人(发包方)几乎没有可能利用非法手段干涉他人的权利,也不能任意谋求不正当利益,如收取一定的费用才准许流转,违背农民意志低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二)保持农村稳定

保持农村稳定,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决不能动摇。土地承包期可延长30年的政策,已经得到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千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确定。在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土地管理法》时,以法律的形式于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同时,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中央的政策具有了更高的权威及力度。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以“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该法与我国现有农村土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的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期限长期稳定,不仅已经为我国政策和法律加以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且也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认可。我国物权法作为最重要的财产基本法第一次对承包期限进行规范,所规定的时限是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因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禁止土地所有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故土地所有权流动的唯一方式即为土地征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种用益物权,其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流转,具有交换价值,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用益物权的制度优势的客观要求,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制度的核心之一,是实现土地公有制前提下,土地价值最大化的途径。作为他物权的一部分,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核心内容,它能够按照市场规律最大化地使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从而解决制度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化解我国广大农村因土地而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稳定农用土地制度,从而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相反,将成为农村不稳定的导火索。如以下案例,1994年濉溪县某镇的村民组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当时的村民组疏忽,加之魏某家人均在外打工,村民组在分承包地时,将魏某一家人的土地漏掉,魏某后来发现漏分了土地,即找村民组补地。1996年村民组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补给了魏某承包,魏某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耕种其承包地。不料,2004年秋,村民组强行收回魏某的承包地,并将其租赁给他人。魏某多次找镇、村协商处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村民组返回承包地。在诉讼中村民组辩称,魏某虽然承包了我村的土地,但是其承包的土地没有经过政府的有关部门登记造册,故村民组可以随时收回魏某的承包地。此案村民组收回土地的行为,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村民组的行为违法。结合物权法的规定,从此案例可以看出,土地承包合同是主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生效承包方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使其区别了通常的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一般来说,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须要履行完交付或登记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也就是说,仅仅依据合同一般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处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中,彼此比较熟,且此种权利很少流通,加上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因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从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政府有关部门是否登记造册,只是对已经生效的承包合同的确认。即使没有土地登记造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是生效的,合同的生效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需合同生效,土地承包人就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的功能主要在于让权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如果发包人可以任意提前收回土地,承包方权力将无法得到保障。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约补救

没有保护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同样承包经营权也是需要保护的。物权救济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救济,但并不是唯一的救济方式。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侵害时,承包经营人有行使物上请求权救济措施,获得了物权法的保护。但物权救济方式的行驶,并不因此而排斥合同法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承包经营纠纷的大多都是因承包合同而引起。对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救济措施,对承包经营权人并不能提供完全的补救。因发包人违约而发生承包经营纠纷,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就如上述案例村民组强行收回魏某的承包地,并将其租赁给他人的行为,魏某以其违约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应为违约之诉,而不像过去有的地方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承包合同本身是民事合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土地所有权人违约提起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证明了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发包人在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合同上的补救方式也是保护其利益的重要方式。可以说,合同的补救是物权的请求权所不可替代的。

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内容是的主要部分,因此,在实践中不可忽视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债权性质的存在,这样,才能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五、结语

通过土地承包合同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通过合同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内容加以确定,从而可以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更加清晰地界定物权内容,将更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利益,已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加以完善。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符合中国特色,又符合国家、社会的发展要求。

[1] 李师慧,陈家涛.对我国全面取消农业税的几点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03).

[2] 王志达.物权立法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之探讨[J].当代法学,2001(04).

[3]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 2000(04).

[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用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 郭洁.农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立法构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

[6] 罗豪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 何欣欣.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经营管理者[J]. 2012(18).

[8]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何玉付

D912.3

A

1671-8275(2014)05-0117-02

2014-06-30

黄崇河(1977-),男,安徽淮北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魏某益物权承包合同
工程总承包合同管理实施要点与风险控制
合肥蜀山:对20年前一起命案嫌疑人批捕
监护资格,可以撤销
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违法?
伪造20万元存折恶意支取被判刑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宅基地用益物权收益权能之完善
浅论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
国家公权力对我国相关用益物权的影响
惠生工程再获蒲城清洁能源总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