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登记请求权研究
——以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解释为中心
2014-04-08申惠文
申惠文
(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 450001)
更正登记请求权研究
——以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解释为中心
申惠文
(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 450001)
更正登记请求权是真实权利人对登记名义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同意更正登记的权利。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真实权利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体系中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类型。更正登记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相对方因时效取得相应不动产物权时,不得再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受权利失效原则的制约,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足以信赖,该权利不得再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应当合法行使,不得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更正登记请求权;更正登记申请权;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权利失效
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款是对不动产更正登记的规定,由于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较多。目前国务院正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紧迫性。请求权基础的方法,是德国通行的民事裁判方法[1]。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2]。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的重要分类,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等。学者研究物权请求权,往往以非登记物权为模型,没有充分考虑登记物权受侵害产生请求权的特殊性。我国《物权法》共使用了109次“登记”这个词汇,登记的物权包括土地、房屋和机动车等,是社会最重要的财富,在整个物权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种种原因,物权登记错误,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需要更正登记请求权予以救济。因此,本文尝试运用请求权的思维,运用比较法学和解释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涵义、性质、行使和救济等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正确适用法律。
一、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提出
(一)登记错误的涵义
现实生活错综复杂,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难免发生。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中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表述不清晰。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学者论述,对“登记错误”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是广义说。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状态不符,包括登记机关造成的错误、登记原因行为的错误和有效登记完毕后事由造成的错误,如继承和法院的判决等[3]361。《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土地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真实权利人可以向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请求同意更正。
第二种是狭义说。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不符[4]。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4条规定,土地法第68条第(一)项和第69条所称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的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的内容不符。
第三种是折衷说。不动产登记错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不符,以及因登记原因错误导致的错误登记,但不包括因事后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瑞士民法典》第975条第一款规定:“物权的登记不正当,或者正当的登记被不正当地涂销或更改时,其物权受到侵害的人,得诉请更改或涂销该登记。”该法典第974条第二款规定:“所谓不正当是指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
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中的“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广义理解更符合立法目的。将登记错误仅限于不动产登记簿与登记证明文件不符,不考虑登记证明文件本身的错误,是不全面的。事后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与上述两种情形虽然有区别,但都造成登记物权与真实状态不符。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类型还可以分为:第一,没有正确登记。这就是狭义的登记错误,包括不动产物权主体和内容登记错误。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甲错误登记为乙,或者将第一顺位抵押权登记错误登记为第二顺位,等等。第二,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这就是登记遗漏。如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在用益物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如果该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自始没有登记,自然就构成登记遗漏。第三,登记不存在的物权,包括不应当登记而进行登记,应当涂销的登记而没有涂销。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与更正登记申请权的区分
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把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分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登记错误包括表彰登记错误和权利登记错误。前者是指对不动产物理特征登记错误,如将旱地误登记为水田,或者将十亩地误登为五亩,以及对权利人的地址、年龄和职业等事项登记错误。后者是指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登记错误。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有权就表彰登记错误事项,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而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涉及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因而需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名义人同意。《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对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理论上阐释上述条款,还需要区分私权利和公权利,区分更正登记请求权和更正登记申请权。更正登记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同意更正登记的权利。更正登记申请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更正登记请求权与更正登记申请权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申请的权利,属于私法上的请求权,发生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保护。而后者是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申请权,属于公法权利,发生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其次,两者的内容不同。前者的行使必然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而后者的行使不必然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不动产的位置和面积等表彰登记错误,照样可以申请更正。当然,两者也有联系,利害关系人的登记请求权要通过登记申请权实现,登记申请权为登记请求权提供了启动机制。因此,利害关系人首先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登记名义人出具同意更正的证明,然后行使更正登记申请权,才能达到更正登记的目的。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私权救济权,但到底属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存在不同的观点。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与物权变动模式有很大的关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贯彻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因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可以是物权请求权,也可以是债权请求权。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物权变动行为有效,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德国更正登记请求权与所有物保全请求权(《民法典》第1004条)比较相似,因错误登记而使其权利受妨害的当事人,得针对在登记簿中被错误登记之人,提起土地登记簿更正同意之诉,故该请求权具有“保全性质”[3]343。《德国民法典》1004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侵害。”
德国法中还存在债权性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判断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标准是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物权行为是否一致,不一致就是登记错误。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登记仍然被视为正确。这样登记名义人就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真实权利人对登记名义人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3]374。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因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具有单一性,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完成登记公示要件前,不享有法律上的物权,因而更正登记请求权并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5]。该观点严格坚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只要进行了登记就发生物权变动,没有登记就不发生物权变动。该观点把登记绝对化,不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立法的目的。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并没有丧失物权,是真正物权人。登记名义人事实上不享有物权。真实权利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类型。以抵押权登记为例,张三以房屋产为李四设定抵押,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张三伪造主债务已消灭证据,进行涂销登记,李四的抵押权“消灭”。李四得知后,请求张三回复涂销的抵押权登记。此时,李四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性的更正登记请求权。
(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效力,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因此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更正登记请求权应当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有学者明确指出,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6和27条规定,实体权利与登记簿权利不一致时,登记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的效力而发生,可定性为一种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6]。该种观点值得赞同,符合日本民法典第176和177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
(四)我国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当事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行为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妨碍的结果必须导致了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无法正常行使。如不动产被他人侵占,权利人无法占有、使用。其次,妨碍是权利客体未受到实然损害、可以恢复的一种不圆满状态。作为权利行使受到阻碍的不圆满状态,妨碍只是权利的内容受到影响,权利客体本身并未受到侵害。再次,妨害在客观上非法或不正当。认定妨碍是否属于不当行为,还要看妨碍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轻微的妨碍是社会生活中难免的,当事人不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最后,请求权人是物权受到妨害的权利人。妨害行为造成他人权利行使的妨碍,因而法律后果表现为受害人依法享有妨碍排除请求权,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法律义务。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和房屋使用权的变动等。根据《物权法》129条和15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外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物权变动。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真实权利人的物权圆满状态受到侵害,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
三、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时效
(一)更正登记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更正登记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限制。”该条款中的“请求权”没有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然而,《德国民法典》第898条明确规定,更正登记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这表明立法者把更正登记请求权作为例外,不适用消灭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诉讼,包括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消灭时效期限都是30年。然而法国现代判例认为,不动产返还原物诉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对方基于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就不得再行使。《秘鲁民法典》第92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84条和《澳门民法典》第1237条,都有返还原物的诉权不受消灭时效限制的类似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更正登记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笼统界定为“民事权利”。《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对更正登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条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请求确认物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物权争议,因而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因此,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我国更正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与取得时效
更正登记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并不意味着可以永久行使。取得时效是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制约了更正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第927条和第900条分别规定了未登记不动产和已登记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因而更正登记请求权受取得时效的制约。《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一款规定了通过时效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理论上被称为法定更正。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所有权和占有权的长期分离,保护合理信赖30年的登记名义人的权益。登记名义人符合取得时效的规定,确定取得了登记权利,更正登记请求权因此丧失。与此相反,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未登记的不动产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因而更正登记请求权不受取得时效的限制。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都没有规定,学者的建议稿都有规定。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7条规定:“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该建议稿要求登记名义人,以所有人身份,占有不动产。现实中难免适用范围过窄,不能涵盖不动产取得时效的其他情形。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0条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自其应当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登记的,不得对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该建议稿没有正面规定登记名义人经法定期间即可取得相应权利,但正面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的限制。然而,该条款中的“不动产权利人”的概念过于宽泛,文义解释上涵盖国家使用权,构成要件也不够清晰。总之,登记的不动产同样存在取得时效的制度需求,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该规定大胆采纳了取得时效制度,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有利于解决农村历史形成的土地纠纷。由于我国不动产产权不明确,登记制度也不完善,登记错误现象难免发生,很难及时发现和更正。这就需要取得时效制度,保护实际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利益。在立法取得时效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有必要适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填补漏洞。
四、更正登记请求权的限制
(一)更正登记请求权的失效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更正登记请求权受到权利失效的制约。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放弃权利时,则基于诚实原则不得再主张[7]。权利失效要求权利人在相当长期间不作为,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表象,对方已经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信赖了这一表象,将表象作为其从事行为的出发点[8]。
权利失效与消灭时效不同。首先,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除权利人经过相当期间不行使权利的事实外,还需要有特别事实,足以使义务人信赖该权利不再主张。后者仅以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为构成要件。其次,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所有民事权利,包括支配权和请求权,后者仅适用于请求权。再次,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前者法院应当依据职权直接适用,后者法院不能依据职权适用,当事人需要提出时效的抗辩。
权利失效与权利抛弃不同,前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后者是权利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行使权利,是否构成默示抛弃,应当斟酌具体情况,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抛弃要求以权利人知道权利的存在,并认识到沉默将构成权利抛弃。更正登记请求权受权利失权的限制,不同于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也不同于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抛弃。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保障交易安全,追求实质正义的表现。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滥用
更正登记请求权应当合法行使,不得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该制度可能沦为交易双方合法逃避相关税费的手段。更正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改正,不属于不动产交易的范畴,不需要缴纳过户等相关税费。不动产买卖双方可能恶意串通,以买受人名义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主张交易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要求将所有权人更正为自己。出卖人只要出具一份书同意更正登记的书面材料后,登记机构就应当更正,将出卖人的名字更正为买受人的名字,从而实现过户的目的。这亟待司法机关做出限制性的司法解释,同时登记机构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审查。
五、结论
针对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作出以下司法解释:
第×条: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中的“事项”既包括表彰登记事项,又包括权利登记事项。对于表彰登记事项错误,该款中的“证据”是指证明面积计算错误的测绘报告等。对于权利登记事项错误,该款中的“证据”仅指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
第×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出具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此项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条:因房屋权属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错误的物权登记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纠纷。
第×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有权申请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其他不动产物权参照适用。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M].陈卫佐,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
[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1.
[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李昊,常鹏翱,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构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84.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2.
[6][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96.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09.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5.
[责任编辑:刘 庆]
On 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Centered on the first paragraph article 19 of Chinese Property Law
SHENHui-wen
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 belongs to the actual owner against the registrant, who has the right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to correct the registration.Under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debt formalism, 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that belongs to the actual owner is one type of the claim for abatement of nuisance. 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 does not hold for the negative prescription,but if the registrant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he can obtain the final rights of registration.Overworking that it could not be used again if it was not exercised at a given period and the obligor has every reason to believe the fact regulates 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 should be exercised legally and shall not be used to evade the national mandatory provisions.
the Claim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Corrections;Negative pre-scription;Acquisitive prescription;Overworking
DF521
A
1008-7966(2014)02-0128-04
2014-02-20
申惠文(1981-),男,河南社旗人,讲师,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