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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
——以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适用为视角

2014-04-08宋晓娜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生效

宋晓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 21316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
——以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适用为视角

宋晓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 213161)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对遭受此类诉讼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的权威性、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上博弈的成果。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渊源、内涵来看,对该制度在适用中应该予以限制,并且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解释适用方面出发,应当建立并完善该制度实施的程序设计及相关的配套措施,为实践提供借鉴。

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性适用;程序保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及立法缘由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

第三人撤销之诉多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创举之一,但目前仅有法国、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就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而言,尚在尝试阶段,很多问题有待实践中进一步发现和逐步完善。该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被称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意为“对判决不服的第三人为本人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请求法院改判已生效的裁决”[1]。早在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即注意到了生效判决可能对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免受生效裁决的不当拘束,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①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转引自黄荣坚、许宗力、詹森林、王文宇编纂:《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9月版,第4-84页。。同时规定若有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的话,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也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称为“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上诉”,意思较前者相对窄一点,仅仅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有效识别其诉讼目的而做出判决,那么当该判决生效后,受到该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可以向该法院提起对该裁判有异议的上诉②澳门《民事诉讼法》第664条之规定: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之间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568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是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规定,较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款,即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③参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缘由

1.弥补我国现有制度对第三人提供救济的不足。我国现有制度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提供有效救济途径的有再审制度与案外第三人异议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并不能救济所有类型的第三人权益受损。具体理由如下:

(1)再审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缺陷和不足。虽然最高院《审监解释》第5条的相关规定,扩大了提起再审的主体范围,使得案外第三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以推翻原判决。但就再审程序本身而言,是一种非常程序,其无疑增加了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成本。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规定判决效力及于案外第三人,不需再另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而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也有诉讼成本方面的考虑。

如果对不当判决效力扩张带来的问题,仅仅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是不能顺利实现对第三人程序权和实体权的事后救济的问题。而通过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带来的第三人权益受损,也可以给予第三人程序权和实体权方面的有效救济和保障[2]。

(2)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不足。执行异议之诉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者是针对执行标的物而言,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无疑要在执行期间才可提出,且该诉讼的提出仅仅具有中止效力,不具有终局性。而且,针对对象也只能是具有给付内容之诉,对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无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案件没有启动执行程序,第三人就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那么自身因此权益受损便无法得到权利救济。

2.救济受诉讼欺诈的第三人权利。近年来,大量诉讼当事人包括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编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逃避法律义务、获取非法利益。以规避执行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已然成为执行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而司法实务界掀起的民事调解的发展热潮也给虚假诉讼多发以及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巨大风险提供可乘之机,这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必须及时加以遏制。

二、限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立法者在针对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已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追求实质正义发生矛盾时综合衡平的结果,涉及权利滥用的规制和程序安定的衡平。如果因为现行的审判工作侵害到不到庭的案外第三人利益,而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得到颠覆,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会加重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如果法官对第三人的程序保护放任不管,就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陡增,涌入法院形成新的诉讼压力,更会对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严重的冲击。

因此,既要对遭受损害的案外第三人进行事后救济,赋予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又要顾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司法权威,使得法律程序的稳定性与追求实质公平公正能够兼顾,就不得不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笔者通过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认为通过完善程序设计手段才能有效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性适用①详见王冬青:《浅议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程序的限制性适用》,2012年11月17日网页。。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程序设置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判决的既判力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我国新民诉法尚在施行之初,第56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简单阐明,但细节性规定不够,笔者在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设置后,结合我国立法及国情对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提出若干建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也即提起该诉的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区别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笔者认为,可以对其客体做细化解释,适用于欺诈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两种情形。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应定义为申请人较为妥当,此时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申请法院撤销已生效的文书,不宜定义为原告。具体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适格的申请人。第一,非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根据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第三款综合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申请人仅限于受到法院生效裁决既判力约束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具有诉的利益。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所具有的诉的利益应是:(1)生效判决损害了其既得利益,使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损;(2)该利益与案外第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该利益为现实存在的利益,而非潜在的或者预期利益②参见陈力:《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太原科技大学硕士论文。。第三,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如果因自身原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参加原审审理活动,则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若再行提起诉讼,无法证明属于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则应以诉不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适格的被申请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申请人,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被告。如果原诉讼情况复杂涉及第三人,则需要具体分析原诉中的第三人是否为适格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间

我国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应以第三人知悉其民事权益受到已生效裁决损害的事实为标准,起算六个月期限,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第三人再行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可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区分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则由一审法院管辖;若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应由二审法院管辖。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适用的审理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有适用普通程序、适用再审之诉的程序、受到异议判决所适用的程序等。对此,我国新民诉法并无具体规定,具体执行尚需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从对权利受损的第三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而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其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第三人请求撤销的对其不利的部分,此种做法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理由是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尊重申请人的处分权,对于未申请撤销部分,法院无权撤销。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

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针对不同对象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是对原判决的影响。原则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且法官认为不停止执行确会带来不必要损失时,可以暂缓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作出后,裁定撤销原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的,若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当停止执行;已经执行的,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可以执行回转。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通过审理,如果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则应当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主文中相应的内容。如果原裁决内容被全部撤销,则原审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如果原审裁判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则相应的被撤销部分失去法律效力,未被撤销部分对原当事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两种情形,对被撤销部分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原裁判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解决。三是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针对善意第三人因原判决取得权利,因第三人出于善意并已支付合理对价,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不能剥夺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取得的权利。但若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审案件当事人对第三人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措施

(一)建立相应的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权益受损进行事后救济的特殊补救措施,因该诉讼将会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造成极大冲击,因此要尽量减少该诉讼程序的启动,最佳途径就是尽量健全事前程序保障机制。简言之就要尽量保障第三人有程序参与的机会,关键就在于诉讼告知制度上。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此保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事先得到权利救济机会,这样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建立诉讼告知制度,应当注意几点要求,告知的时间节点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告知对象,也即案外第三人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告知内容,应当将正在进行的案件审理情况一并告知第三人。

(二)用尽其他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应有严格的限制。我国立法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制度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便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及司法权威,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对滥诉行为的制裁与惩罚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救济制度,在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因此导致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对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以损害赔偿为主。我国民诉法在规定当事人享有处分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依法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的同时,更要做到程序启动的规范、不当诉讼行为的有效规制,从而有效规范案外第三人的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

[1][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82.

[2]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1-08-31(7).

[3]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3:726.

[责任编辑:王泽宇]

The Interpretation Applies of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by the Third Par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ew"Civil Law"Article56

SONG Xiao-na

In order to curb frequency malicious and false litig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provide effective relief rights to the third party who suffer such proceedings, the new "Civil Law" article 56 increase the system of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by the third party.The system is the achievement of the game,which complex the law makers in the pursuit of judicial authority, the stability of legal order and justice.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urces and meaning of legislation,We should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and from the Interpretation applies of the new "Civil Law"Article 56,we should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and facilities,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practice.

The Third Party;Discharge the Judgment;Limited Application;Procedural Protection

DF712

A

1008-7966(2014)02-0118-03

2014-01-22

宋晓娜(1984-),女,河南平顶山人,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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