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研究
2014-04-07李丹
李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研究
李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有限责任公司是出现比较晚的一种公司形式,这种公司吸收了无限责任公司和合伙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以其规模小、组织机构灵活等优点获得了很多投资者的青睐,其投资者一般都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合性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互相忠诚彼此信任的股东组成,而股东之间有纠纷发生僵局时,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就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然而公司法为了维护股东的人合性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本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通过在公开市场上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所以为了使股东得以解脱、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进行,就应当允许股东以退股的形式,收回其投资。对此,我国《公司法》通过第75条的规定引入该项制度,但仅仅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情形作了规定,对于行使主体、行使程序、价格等却没有规定。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出发,全面地考察了《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找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的构想。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及其来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反对公司重大变化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源于美国判例法,后加拿大、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再起公司立法中也予以借鉴。该项制度为不符合其原始投资预期的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项选择,保护了异议股东的权利,有效的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矛盾,符合公司维持原则的立法理念。有利于维护公司的良性运作。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也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自由流通是其生命,所以其股东很容易从公司中解脱出来,有限责任公司脱胎于合伙、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性,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法律要维护其人合性,因此其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旦成为公司的股东就不容易将其股份变现,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其股东一般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权益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由大股东掌控,小股东权益易受到侵害。为了避免股东持股利益无法实现而股权被长期锁定在公司中,需要构建合理的股权退出机制来帮助小股东解脱。
(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内在需要
“仰仗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确是有限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1]有限责任公司脱胎于合伙,因此其经营管理与合伙有着很大的相似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在以下方面:只能发起设立不能募集设立,不对外募集股份,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规模比较小,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类似,股东们往往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或者为公司所雇佣;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法律给予股东对公司治理更多的权利,扩大其自治空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可以降低公司运营的成本。“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源于企业组建时投资者之间的亲密关系,所以,在公司的运营中即使出现冲突,股东也更愿意通过协商的手段解决,相互之间更容易沟通,并适当的妥协,公司运营的协调成本可以大幅度降低。”[2]同时因股东人数较少,大多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从而降低了公司的代理成本也降低了对管理者的监督成本。但是由于股东间的亲密关系没有外部制度的保障,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必然出现分歧,使股东丧失彼此之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亲密的合作关系一旦消失,公司的经营决策就会出现问题或者出现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在组建公司之时,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在一定程度上也阻却了详细讨论将来公司中发生争端的可能的事先解决机制,投资者们往往忽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章程大多使用工商局的范本。公司章程缺乏个性化,更没有问题解决机制。所以当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时,就需要公司法制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使得股东得以退出公司。这一方面可以使公司继续经营,其他意见相同的股东仍可以享受到共同经营的好处,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退出的异议股东也可以退出公司,进行另外的投资。这是一个多赢的方案,各方的心理预期都能得到一定的满足。因此,股东退出机制不仅可以保持公司的人合性,还可以使得公司的人合性得到合理优化。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有效地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缺陷
资本的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重要特征,其表现为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也可以做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很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同时,股东以外的投资者也不愿意进入人际关系已经僵化的公司,在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某些股东的投资预期的时候,股东的股权会被长期困在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在股东之间关系良好时是有利的,但是当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不再时,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就有很大的弊端,因为封闭性股东的意志无法自由的实现,特别是小股东,当其在公司受到大股东欺压或公司陷入僵局时,因为没有人愿意冒着被欺压或资本被长期锁定的危险而接受其股权,其资本只有长期被锁定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弊端,在各国实践中都普遍存在,如果不对其弊端进行弥补,必然损害相关股东的利益,削弱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热情。为了克服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缺陷,使股东在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其预期的时候,让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
(三)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资本多数决的缺陷
“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奏效,该原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见视为公司的意见,并对少数派股东发生拘束力。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公司的经营意见要由持股多数的股东作出,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持股比例成正比。目前,各个国家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基本决策机制普遍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原则既是利益和风险相结合的要求、股份平等原则的需要又是公司快速做出决策提高行为高效率的要求。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有其无可克服的弊端。它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权平等为宗旨,但却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容易滋生资本多数的暴政,为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侵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提供了合法手段。因此,在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为了保护与大股东意志不一致而又不能通过股权转让离开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就应当进一步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
三、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75条已经规定了对几种法定的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这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意识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维护股东利益的必要性,并已经积极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同时也说明我国公司立法正在逐步完善。该规定说明在如下三种法定情形下,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并且在股东会会议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
(一)公司符合法定的分红条件而不分红
公司连续5年盈利,而又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股利,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
在该情形下,股东要行使退股权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即不分配利润的年限为连续5年,如果是不足5年的情形,股东就不得退股。但是实际上我国公司的平均寿命是2至3年,很显然,寿命短的公司的股东就没法行使此项权利。(2)公司在5年内连续盈利。即公司要连续5年有盈利,如果5年内有一年没有盈利,股东也不能行使此项权利。这样规定是因为,股东投资本身就是风险和获利并存的,股东在投资之初就应该有此思想准备。当然,出于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如果公司连年亏损,股东也不得要求退股。(3)公司在5年内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分配红利的法定条件。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满足其他法定用途之后,才能向股东分配红利。否则就侵害了国家、职工债权人等他人的权利。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机遇,合并分立在所难免。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多数是大股东的意见占主导,在股东会的表决上,小股东很可能会因为不符合其投资预期而持反对票。因此,法律应该给予其退出的通道。
(三)公司经营期限的延长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可以使公司存续”。这一规定有利于公司的万寿无疆,符合公司法一直遵循的企业维持原则。但是这一规定对于不想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来讲无疑增加了其将来的投资风险。因此,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不解散的时候应当允许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行使退股权,这样才能够充分地保证股东的投资自由与退出自由。
四、我国退股权适用条件规定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问题上,迈出了划时代的一步。这无疑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但由于该规定是首次就该问题作出的尝试性规定,而且也只用了一个条款,因此难免存在一些不尽完善、操作性差、容易被规避的地方。这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
第一,“连续5年不分红且5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盈利条件”的适用条件容易被规避。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因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前提是董事会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而实践中公司的董事会大都掌握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高管手中,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否分配红利的权利掌握在公司控股股东手中。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完全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规避这一规定。比如,在5年内某年分红,以打破5年连续性;或者在5年内分取一小部分以打破5年连续性的规定。或者故意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使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从而使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和退股权落空。因此,这样的规定给了大股东很大的操作空间,不能从本质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对何为“主要财产”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对何为“主要财产”没有明确衡量标准。对于什么样的财产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和操作。由于股东对转让何种财产才拥有投票权和退股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的可操作性也就无法得到保障。
五、完善我国退股权适用条件的建议
笔者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条件规定等方面的不足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有关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首先,由于《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很容易被规避,因此建议立法做出相应的修改。
针对第75条的规定很容易被规避的问题,笔者建议立法进行修改。比如说“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样的规定由于成就条件非常苛刻而且极其容易被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规避,退股权对中小股东来说就是望梅止渴。因此笔者建议按照我们国家公司的平均寿命,将5年改为2年,这样,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如果受到大股东的欺压或者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会作出与中小股东预期不同的股东会决议时,小股东很容易脱身。另外,无论是2年还是5年,只要是公司连续盈利而不分红,异议股东退出也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需要明确化。
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大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故意提高“主要财产”的衡量标准,从而剥夺中小股东的退股权;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某些股东借退股之名而行抽逃出资之实,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如果转让的财产对公司的运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转让该财产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中常规的经营行为,且转让该财产足以实质性地影响公司设立之目的及公司之存续,则该财产就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
[1]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司考——从诉讼视角考察[J].法商研究,2002,(6).
[2]赵学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期利益的法律保护[D].重庆:重庆大学,2007:32.
[责任编辑:刘 庆]
Study on 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 Shareholders i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I Da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a corporate form that occurs relatively late. This kind of company has absorbed the 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ax and partnership together, as well as the joint limited feature of Share Ltd. Its small size, the advantages of flexible organization has won the favor of many investors. The investors generally are personally involved in the company's management. The feature of partnership requires that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consisted of mutual trust loyal shareholders.When there is a dispute deadlock between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 should be allowed to exit the company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partnership feature of the company.However,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partnership feature of the shareholders and the closure feature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 capital, the shareholders i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annot exit through the transfer of shares on the open market like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Share Ltd.Therefore, in order to relief the shareholders and run the company normally, the company should allow shareholders to withdraw thei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exit the shares. In this regard, China's Company Law introduces this system through Article 75, but only for 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 shareholders.The exercising subject, procedure, price determination are not stipulated therein.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comprehensively study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75 of Company Law, find out the deficiency, and put forward the revised concept, through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 shareholders in a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imited company;dissent shareholders;appraisal right
DF922.29
:A
:1008-7966(2014)05-0099-03
2014-07-23
李丹(1978-),女,黑龙江双鸭山人,法律硕士,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