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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2014-04-07刘佳钰

关键词:数额较大定罪盗窃罪

刘佳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扒窃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刘佳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近年来扒窃案件发案率持续增加,且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扒窃写入刑法,从犯罪形态、停止形态、定罪量刑这三个角度出发对扒窃型盗窃罪进行司法认定研究,以此有效解决扒窃入刑后标准模糊、界限不明等争议。

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犯罪形态;定罪量刑

盗窃犯罪不仅在财产犯罪中是最多发的犯罪,而且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根据统计,2012年、2013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盗窃犯罪活动日渐突出,且有向集团化、专业化和涉黑性质犯罪组织方向恶性发展的趋势,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而盗窃犯罪中的扒窃具有作案过程短暂、动作迅速、随机选择对象的特点,因其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较一般盗窃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扒窃采用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理性的选择。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扒窃一般以治安违法行为论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当扒窃所得数额较大或者一年以内多次扒窃时才会构成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扒窃犯罪极具随机性,实际中一些扒窃行为大多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执法机关在办理扒窃案件和治理扒窃现象的过程中往往面临小额扒窃案件增多、既遂未遂标准不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界限模糊等一系列的问题,而刑法对此都未做专门规定,在不能查实行为人扒窃“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扒窃三次以上”的,通常只能予以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惩罚,以致于形成犯罪分子屡抓屡放的恶性循环,导致审判实务中对于扒窃行为打击不力。但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想要盗窃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已经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264条作出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首次明文写入刑法。一方面,这意味着扒窃从此正式成为刑法术语,打击扒窃不再局限于违法层面,同样体现了国家从立法角度重视对此打击治理的重视和决心。另一方面,扒窃入刑在司法认定和处理上仍然存在财物数额标准模糊、既遂未遂界限不明、法律适用与但书规定等诸多问题。本文将从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停止形态、定罪量刑这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研究。

一、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一)扒窃型盗窃罪不应以行为犯论

《刑法修正案(八)》在形式上不再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次数和数额标准,由此产生的这三种行为所成立的盗窃罪属于行为犯即扒窃型盗窃罪一旦实施则构成既遂的观点是十分不可取的。

第一,将新增三种行为所成立的盗窃罪理解为行为犯,不符合行为犯的设置规律。某种犯罪所侵害法益的重要程度是将该罪的既遂设置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关键。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等三种行为成立的皆是盗窃罪,都是以单一客体作为侵犯法益,由此可见扒窃所侵害法益的重要性与普通盗窃和抢夺相同,所以将其设置为行为犯,并予以提前制裁的做法是不必要的。

第二,将扒窃型盗窃罪理解为行为犯,与财产犯罪的罪状设置标准相悖。财产的可量化性使犯罪数额能够相对明确的体现出行为所侵害法益程度,因此,财产犯罪既遂的基本要件中往往包括数额标准。对于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而言,立法者通常在其犯罪构成中规定一定的数额标准,这正是由于犯罪数额能够集中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原因。

第三,将扒窃型盗窃罪理解为行为犯,不符合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状态。根据中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犯罪既遂的认定上必须考虑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具有这种现实状态。而犯罪成立的范围却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态,即无论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都可以成立盗窃罪。这就意味着将扒窃型盗窃罪理解为行为犯,即是错误地将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与成立盗窃罪既遂混为一谈。

(二)扒窃行为可适用《刑法》第13条出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扒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便实际判处的只是拘役或罚金等较轻的刑罚,也与行政拘留或报送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存在根本上的差异,加之前科制度能够很大程度上影响个人的发展,所以行为人一旦被判处刑罚无论轻重,他的人生履历上的这一个污点都将难以抹去。扒窃犯罪中不存在罪量要素,“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罪量要素的犯罪,并不表示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一概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总则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这些犯罪,因而司法解释对这些犯罪规定了罪量要素”。因此,如果扒窃犯罪的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则可能会适用第13条但书来出罪[1]。具体来讲,为使刑罚最大限度地发挥其预防和矫正犯罪的作用,当犯罪行为的主体是初犯、偶犯、少年犯或能够改造的存在被控制、胁迫等非主观故意情节的行为人,且客观方面是窃取财物极少或扒窃未遂的行为,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数额、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判断,视具体情况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作出定罪免刑、缓刑、减刑等合理性处理。

(三)构成扒窃型盗窃罪的数额和次数标准

1.扒窃型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也不断的提高,“公私财物”的标准从人民币200元到500元再到1 000元,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情况不断改变。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相比,扒窃有着与一般盗窃不同的特有特征,若按照盗窃罪的标准又不能体现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扒窃犯罪具有涉案金额不确定、行为对象随机以及连续犯的特点,所以单次数额较小而累计数额较大的情况十分多见。因此,在抓捕到犯罪嫌疑人之后,都应对他犯罪的数额进行精确的统计,并搜集证据、立案存档。所有赃物、疑似赃物及相对应的金额,要认真记录在案,并上传到公安数据库,以备以后的执法活动及司法程序中累加计算、确定数额之需。

2.扒窃型盗窃罪的次数标准

根据扒窃入刑前公安机关对于扒窃行为的立案标准,即扒窃次数较多,一年内达到三次以上即可定罪的规定,如果扒窃财物总金额较盗窃罪标准相差甚远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治安处罚。在扒窃入刑后,扒窃一律入刑,无论数额、次数、情节等考量。扒窃行为人多为惯犯,由于证据或数额不足,未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屡抓屡放的情况很多,多次扒窃所得公私财物会达到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另外,如果用次数限制“扒窃入刑”,对于次数的认定则存在主观认定和客观认定的争议,主观认定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而如果采用客观标准去认定,由于扒窃行为有非常明显的现行犯特征,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法只依靠口供定罪。所以,“扒窃”入刑采用次数限制是非常不合理的。

二、扒窃型盗窃罪的停止形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处罚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因为盗窃罪打击的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就是打击使他人财产权利受到威胁和现实损失的行为,只有当使他人财产产生丧失的紧迫性的时候出现,盗窃罪才视为开始着手。具体到扒窃案件,则应以行为人的手或其使用的工具接触被害人所穿服装、所提包裹、随身携带的行李的外侧才视为着手。在着手之前的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行为,成立犯罪预备。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不明,直接影响了扒窃入刑的意义和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的打击效果,因此应予明晰。

(一)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学界最具代表性的是控制说,即只要行为人控制(取得)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体现了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的合理性,而这种学说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产生控制的标准,应当结合刑法中对财物的占有问题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应认定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另外,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状态时,应当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以及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二)扒窃型盗窃罪的未遂标准

根据刑法理论可将犯罪未遂理解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盗窃罪以财产的占有是否发生了转移作为其既遂与未遂状态划分的标准,符合其作为财产犯罪的属性。我们可以扒窃对象形态大小为标准将扒窃具体划分为两类,以对其既遂和未遂状态进行具体区分:一是大件扒窃行为,其扒窃对象是被害人于近身放置的体积较大的物品,行为开始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的手或者作案工具接触到被害人放置在身边的或者在某固定空间的财物,而行为人对财物实现控制的标准则是将被扒窃物品进行有效转移;二是小件扒窃行为,其扒窃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体积较小的物品,行为开始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的手或者作案工具接触到被害人的口袋或背包的外侧,如果在取出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情况,犯罪中止和未遂仍然成立,而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则是行为人将钱包、现金或其他财物取出。

三、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及量刑

盗窃罪独立定罪类型从修改前的两种发展到如今的五种,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巨大进步,同时也对司法行为对其进行准确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盗窃罪独立定罪类型仅有“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时,一般认为前者是最基本的盗窃罪独立定罪类型,而后者则是对前者定罪的补充。由于上述原因,刑法在对某一盗窃行为进行评价时,首先应当判断其盗窃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的标准,若已经达到则直接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尚未达到也并不当然无罪,而是以“多次盗窃”进行更高标准的衡量。即使该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只要其行为次数已经达到“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标准,则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只有在该行为同时满足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和“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标准的条件时,才能够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上述盗窃罪的数额和次数认定标准中存在的二次评价程序,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的准确认定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下面将针对司法实践对扒窃型盗窃罪的特殊认定标准进行详细阐述:

(一)扒窃型盗窃罪的优先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大量存在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罪名下不同种类型的竞合现象,主要是因为现行立法对于盗窃罪的定罪类型逐步趋于精细化,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符合其中数种定罪类型标准的结果。在衡量是否将一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时,首先应当结合该行为是否符合扒窃型盗窃罪的从他人身上扒窃、在公共场所以及实际取得财物等标准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扒窃型盗窃罪;若该行为的基本要素满足上述条件则应当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若不满足则不能以扒窃型盗窃罪定罪,而应当在优先认定后再依据规定顺序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数量较大”、“多次”、“入户”以及“携带凶器”等盗窃罪标准。这种具有丰富内涵的行为类型优先界定的方式势必有利于提高司法适用的效率[2]。

(二)扒窃未遂的处理建议

符合条件的扒窃既遂构成扒窃型盗窃罪是刑法条文文义解读的直接结果[3]。但是我们不能够仅从扒窃未遂构成扒窃型盗窃罪可能的排除规定,而直接推导出扒窃未遂就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结合实际情况来说,如果认为扒窃未遂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或具有相当的刑罚惩罚必要性,即可以依照盗窃罪中的其他定罪类型标准进行进一步的规制,比如以数额巨大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扒窃对象的犯罪行为,即使是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将其认定为“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上述适用方法同样可适用于尚未构成“在公共场所”或“从他人身上”等要件的扒窃行为的处理。

(三)扒窃共犯的认定标准

扒窃犯罪大多是成帮结伙作案,但由于窃取的目标小,又是伸手可及的财物,因此,只须单个扒窃犯即可独立完成扒窃行为,无须团伙成员共同实施。扒窃行为的单独性和扒窃团伙行为的隐蔽性是共同扒窃案与其他共同盗窃案有所区别的一个重要特点。其他共同盗窃行为,一般需要团伙成员共同实施,抓获一个盗窃犯,即可发现、抓获、认定其共犯。但是共同扒窃案不同,即使现场抓获一个扒窃犯,也难于发现、抓获、认定其共犯。认定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只要到了扒窃现场,参与了看风、暗示目标、暗示作案时机等活动,或参与了分散扒窃对象注意力、限制扒窃对象人身活动等为扒窃行为制造有利时机的活动,或参与转移扒窃得手后的赃物,或参与分赃等,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与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认定为扒窃案的共犯。

(四)法定刑幅度对应标准的适用

《刑修(八)》第39条规定的盗窃罪的三个法定刑幅度分别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也对与其相适应的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然而,虽然修正后的刑法中盗窃罪具有五种定罪类型,而法定刑适用标准仍然只有两种,但是这一现状对于盗窃罪条文适用中的定罪量刑没有障碍。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修正后的刑法条文仍然将盗窃罪以数额犯为主的特征保留在法定刑的适用标准中,但数额标准除适用于“数额”型盗窃罪以外,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盗窃罪类型,其中自然包括扒窃型盗窃罪。此外,极具包容性的“其他情节”标准,也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盗窃罪情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清楚地看到“扒窃入刑”在立法考量上的正确性,同时也意识到了社会发展对司法认定日益严峻的要求。扒窃型盗窃罪作为盗窃罪五种类型之一,不仅同盗窃罪一样具有向集团化、专业化和涉黑性质犯罪组织方向恶性发展的趋势,更因其犯罪对象的随机性、作案地点的特殊性以及实施行为的快速性而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更加需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扒窃型盗窃罪的相关问题。

[1]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J].法学,2011,(7).

[2]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为背景[J].天津法学,2012,(3).

[3]李竟芬.“扒窃入刑”中若干争议的消解[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

[责任编辑:李洪杰]

Judicial Determination to Pickpocketing- tgpe Larceng

LIU Jia-yv

In recent years, the incidence of pickpocketing has continued to increase.Gang crime, fled crime and recidivist crime occurred frequently,which harmed people’s property and social order seriously.On May 1 of 2011,Criminal Law Amendment Ⅸ writed pickpocketing into Criminal Law. Since then, to solve problems such as fuzzy standard,fuzzy boundary between accomplished and abortive and so on, pickpocketing-type larceny has been researched on judicialdeterm ination from three aspect, includingpatterns of crime, stopform,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pick pocketing-type L arceny; judicialdeterm ination;patterns of crim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DF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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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4)05-0062-03

2014-06-17

刘佳钰(1995-),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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