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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法学专题之三十三——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

2014-04-05李自民康健民刘怀印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居所强制措施

李自民,康健民,刘怀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04)

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项制度一些相关配套措施尚不完备,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如何完善该项制度作一简要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状况

所谓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场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监视居住适用较少、形同虚设,以及有的以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等突出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进行了重大改动,将监视居住这种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塑造成为能够灵活运用于各类案件情况、减少羁押、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种形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作了相应调整。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修改状况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专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通过比较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和因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两种情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则包括三种情形:(1)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2)因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3)因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而被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由此可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的新型强制措施,也不具备强制措施类别的独立性,只是对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予以完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基本特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形成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逐渐加强的阶梯形状况,实现了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是这一强制措施体系内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个方面,与监视居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一强制措施除了具备与监视居住相同的性质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组成部分,它与监视居住相同点表现在:适用条件相同,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及义务相同,监视期限相同。不同点表现在:适用主体范围不同,监视场所不同,羁押强制的程度及是否折抵刑期不同。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较监视居住更为严格。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羁押,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达到此目的,反而成了一种新的变相羁押。同时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被滥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将十分严重。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尽量不用,十分例外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嫌疑人便于审讯,更容易获得口供。但是,这类案件既然属于特大案件,通常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必须全程录音录像,这对审讯规范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使不在看守所,也难以逃避程序监督。因此,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会增加办案机关负担和压力外,在定罪方面的实际效用可能并不明显。因此,尽量不用可能是明智的选择。”①所以,在法律规定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其批准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而普通的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权在提出决定的机关,无须经过上级机关审批。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具有羁押性。从定性来看,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低于拘留和逮捕,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强度,应当高于普通的监视居住,低于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一般认为是一种半羁押状态的强制措施。所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具有人身保护性的功能。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看,监视居住三项选择性条件均是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考量,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三类案件往往涉及的利害人员众多,社会关系复杂,将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不利于保护其人身权利;将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保证其人身安全以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积极意义。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立法状况

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就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的一系列监督措施的总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是法律监督链条的一个重要环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不仅包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所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也包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也包括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对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所做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以及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情况的监督。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立法精神,我们可以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涵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围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是否合法开展的法律监督;二是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的监督;三是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和打击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四)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基本职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条文中,同时,其他条文中也包含有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事项。具体来说,开展这项工作的基本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被监视居住人实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食宿、医疗、监管同步录音录像等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实行监督;(5)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6)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7)受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8)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司法实践状况

2013年6月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对全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发现主要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基本情况

1.公安机关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所办案件。办案单位均是以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为由,在临时办案点、会议中心或租用民房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从涉案金额范围看,有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有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从办案地点看,有在宾馆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有在检察机关修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医院、招待所、职工宿舍等地点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使用情况。一是目前大部分公安机关均没有建立专门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目前主要是以刑事拘留、逮捕的方式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采取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使用取保候审的方式。调查中也发现个别基层公安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租用民房或临时办案点、会议中心等地点。二是目前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一些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不规范。目前一些公安机关均没有建立办案使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多数单位规避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办案中一般采用取保候审的措施,或者直接刑事拘留及提请检察机关逮捕。少数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所强制措施,一般用临时租用民房或临时的办案点对监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居住。一些检察机关建立或租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使用很不规范。据调查,一些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酒店、宾馆、会议中心,还是在医院、职工宿舍、培训中心、招待所等地点,存在随意性较大的问题。监管、食宿、医疗、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管理上存在漏洞。

2.一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看,检察机关自己执行,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一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对象不合法。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案对象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一是以没有固定住处为由扩大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范围。据了解,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情况看,一些办案单位对犯罪嫌疑人不管有无居所,即使其住所在当地的,为了省事,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的户籍在本市区或本县的,也以无固定居所为由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引起社会争议。二是部分检察机关对重大贿赂案件的标准把握不严。《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涉案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视为重大贿赂案件。但是,一些单位目前没有严格执行此标准规定。对涉案金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犯罪嫌疑人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是个别办案单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如有的办案单位在查办贪污、渎职侵权案件中,也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②。

4.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给下一步的刑事诉讼活动埋下隐患。目前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带有瑕疵的案件,不论是在公诉阶段或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如果辩护人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执行场所、执行对象、执行主体不合法的问题,要求对这期间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使不少案件在公诉环节或审判环节滞留,造成工作被动,必将引起社会对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公信力的质疑,影响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5.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缺乏完善配套的规章制度。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规章制度不完善,监所检察部门如何监督无从着手。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不能及时掌握信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往往以保密为由不通报监所检察部门。虽然当前一些监所检察部门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通过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费时费力,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这种状态亟待改善,需要从执行和监督两个层面完善规章制度。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完善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业务,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必须坚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理念,准确把握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范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监督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一)要细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的具体内容如下:(1)是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以及是否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2)所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体及程序条件;(3)办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4)是否存在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行为;(5)是否存在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行为;(6)是否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申请委托辩护的权利;(7)是否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实践中,监督的具体内容还要加以细化: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合法,是否在羁押场所、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二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范围;三是是否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是否及时转达其要求;四是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是否及时转交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五是是否存在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六是明确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情况。

(二)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

完善监督方式,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信息来源及各个监督环节的衔接问题,对于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成效至关重要。

1.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向检察机关备案机制。构建备案机制是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的基本前提。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执行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身体检查,然后将体检报告、决定机关的决定或批准文书副本及被监视居住人的基本信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执行机关还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之日起3日内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

2.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动态跟踪监督机制。备案机制健全后,要提高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还必须积极地行使监督权,通过建立案件动态跟踪机制,随时掌控案件进展情况,确保及时有效监督。

3.建立起案件信息渠道外部畅通机制。解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信息来源渠道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控告、举报线索开展监督,主要是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依法做出处理。二是依职权主动监督,是监督机关通过日常的审查工作来发现违法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应采取依职权监督为主,根据线索监督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重点掌握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以下相关信息: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然情况、基本案情,何时被何机关决定监视居住;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监管人员姓名、职务,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主动回避情况、批准时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将在何地被何机关执行、何时被解除或撤销等。

4.建立检察机关内部案件信息互通机制。监所、案管、侦监、公诉等部门联动,及时掌握办案机关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信息,做到在各个环节发现问题,及时启动信息通报机制,使问题及时得到监督纠正。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方式手段

1.完善方式: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监督,如可以采取现场查询查看电子监控资料,查询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志等资料,询问被监视居住人,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通过查阅卷宗、走访现场、倾听被监视居住人的意见等方式,了解监视居住执行的情况。

2.规范对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手段:一是口头纠正违法。口头纠正违法只针对执行过程中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由履行监督的检察人员向执行人员提出,同时做好监督记录并及时汇报,必要时可由部门负责人提出。二是书面纠正违法。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是提出进行纠正违法的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或不符合适用条件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所制作的文书必须报部门审核和检察长批准,并加盖检察机关的公章。接到书面纠错的执行机关应把具体的纠错行为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三是查办违法犯罪案件。通过完善立案启动程序,做到对涉嫌犯罪的,应能够及时启动程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相关的配套程序

1.规范对监督意见的落实程序。健全对监督意见的落实程序是检察机关有效监督的重要保障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回复。没有回复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纠正和回复。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一定期限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向检察长报告,并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原案进行审查。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2.运用控告申诉机制拓展监督职能。控告申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的线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应积极借助这一渠道发现侦查机关或部门的违法行为线索。检察机关应加大宣传力度,使被监视居住人及相关人员了解这方面的控告申诉权利,即当被监视居住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通过接受申诉,若发现侦查机关或部门存在违法行为时,就可以展开调查从而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如果发现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3.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监督效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并且由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分散性、封闭性和隐蔽性,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其进行集中监督,因此就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如果产生事前和事中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事后的监督就显得极为重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一旦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等重大的违法行为,那么,这些部门就要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也就是在开庭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对通过违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这必将对违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起到震慑作用,能够促使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

四、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细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的具体标准

1.对“特别重大”的界定在数额上不宜一刀切。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在犯罪的数额上,应参照各地确立的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涉财型犯罪的“特别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分别加以确定。

2.“特别重大”的界定应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有的贿赂犯罪分子的级别不是很高,数额不是特别大,但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很恶劣,也可以作为“特别重大犯罪”处理,但这要和犯罪数额、级别等结合起来,不然容易使“特别重大犯罪”适用过宽,不符合立法精神。

3.“特别重大”的界定还应着眼于全案综合考虑。对查办的贿赂窝案、串案,应根据全案犯罪金额、级别、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例如,贿赂窝案、串案的行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行政级别,而且往往一起贿赂案件会牵涉到多个行贿人和受贿人,这种情况下的贿赂犯罪一般较为复杂,不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犯罪分子很容易达成串供、结成攻守同盟,所以,对窝案、串案、涉案人员较多等复杂的贿赂案件,能否适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还应以涉案总数额、最高行政级别和具体犯罪情节综合考量加以界定。

另外,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还要考虑对于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和一些身居要职、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总之,如何界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对这类犯罪的查办,也不能把握过宽,导致多数贿赂案件都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规范“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节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同居的人有老、弱、病、残、孕的;(2)同居人系同案犯的;(3)同居人有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5)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员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6)在固定住处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监视的;(7)跨区域案件,需要异地监视的。

(三)明确“指定居所”的具体条件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指定居所的标准:“指定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并明确了“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和“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明确了“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但是,仍然令司法实务部门难以操作。有论者认为,“‘指定居所’应当具备以下标准:一是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的‘居所’;二是‘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三是‘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四是‘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③。但是,这会不会又变成办案部门的羁押场所呢?因此,立法有进一步规范的必要④。

(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

关于“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在理解上案件的审批管辖权不明,存在误区。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权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与之相对应,恐怖活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批准,那么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哪个机关批准?我们认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可以借鉴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都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这样规定既体现了立法的本意,明确了审批主体,也有利于实现有效监督的目的。

(五)完善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相关的救济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从折抵刑期和人身权利限制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强度要远高于一般监视居住,而且最长可以达到六个月的期限,也远长于拘留和逮捕措施⑤。我国《赔偿法》明确规定,对逮捕错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强制程度与逮捕措施并无二样,甚至在期限上更长,一旦适用错误,侵害当事人权益更甚于逮捕措施,却没有相应的赔偿规定,这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在国家《赔偿法》中,应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出现错案情况下,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具体细节,可以参照错误逮捕后国家赔偿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国家赔偿的主体,应该依据“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认定。

注释:

①龙崇智:《法律修改 慎重使用新增权力——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②黎传荣、熊江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三个问题不可回避》,《检察日报》2013年5月24日,第3版。

③杨建华:《新诉讼法的实施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④李永军:《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⑤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现状、困境与对策调查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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