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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讨

2014-04-04

关键词:侵权者抛物侵权人

李 雨 田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深入学术探讨的必要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存之已久,学术界对此的探讨和争论也存之已久。法律意义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能够查明侵权者身份的侵权行为,一种是不能查明侵权者身份的侵权行为。前种情况可按照我国民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后一种行为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目前存在学术争议的主要是后一种。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后,舆论界一般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已有明确法律规定,问题已经解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看似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但实则抽象模糊。可以设想,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和公私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而可能的加害者数量极少的情况,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就会难以服人也难以服众。随着城市化进程迅速推进,高楼大厦快速崛起,高层建筑下的低层空间人流物流日益增多,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更进一步的学术探讨仍有必要。

二、高空抛物行为基本概念和相关学说

对于高空抛物的概念,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国内以王利明和杨立新为代表。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1]杨立新教授认为,“无论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凡是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高空抛物界定的范围不同,前一种观点是狭义的,与汉字“抛物”字面意义完全吻合,后一种观点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完全纳入了现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范畴当中。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支持对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把他们的观点界定为“肯定说”。肯定说的法理基础是公平责任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价值理念——公平。基于这样的价值理念,受害人已遭不幸,再让其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而由多数人合理分担损失则“更加公平”。显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采纳了“肯定说”。

与“肯定说”相反的是“否定说”。否定说反对高空抛物侵权诉讼中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追究可能加害的多数人的责任。认为让无辜者承担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这样的判决无异于“扶贫济弱”,是一种救济行为,不如用“慈善”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概念的确定上应当把“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分开研究,这不仅是因为狭义的“高空抛物”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汉字字义相符,更因为二者性质不同。“高空抛物”属于行为致害,而“高空坠物”属于物件致害,后者是在非人力作用下发生的致害后果,而前者是在人力作用下发生的致害后果,并很可能伴随着致害人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的心理。至于应采用“肯定说”或“否定说”则应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

三、对高空抛物侵权的法理分析及相关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无具体法律条文可适用的情况,但如前所述,现行法律文件并非完美无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肯定说”的采纳有我国经济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和我国法律完善需要历史过程等方面的原因,“肯定说”的法理基础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解决类似于高空抛物事件的萌芽。在罗马共和国末期,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安全,罗马共和国创设了“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共同住宅中,对于流出投下物致人损害在真正加害人不明时,共同住宅的全体居民都应对此负连带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作为判决高空抛物的法理依据,由此判决所有被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际上,高空抛物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仍存在差异。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可认为实施主体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且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数人的行为有不可分性,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成为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而高空抛物中,行为主体很可能只是一户,特殊情况下可能有少数几户,但绝不可能是此建筑的所有使用者。从主观上说,也只有少数侵权人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对应的。其他住户在事实上根本没有参与到侵权行为中,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二)建筑物责任理论

司法实践中也曾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作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其实,高空抛物行为不能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相混同。二者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区别。

第一,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护该建筑义务的人,而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无法查明。

第二,建筑物致人损害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而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

(三)公平责任理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学界一般认为这条法律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公平责任。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在不能确定抛掷人的抛掷物致害中,全体业主更有预防损害的能力和损失分担能力,由全体业主承担损害比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更为公平。[1]

然而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于解决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是在其中一方没有过错时的归责原则,侵权者并非没有过错,只是不能被查明,而侵权者一方不能被查明不等于所有业主都要成为侵权者一方。因此我们显然不能用公平责任理论来解决高空抛物侵权的案件。

(四)无过错责任理论

该理论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相关的一定范围内的住户集体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都要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出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其基本思想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3]16主张无过错责任理论观点认为应该更加注重保护弱者,强调实质正义。虽然一定范围内的住户即使是无辜者也要承担责任,但这样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是对弱者的一种救济,体现了实质公平。

我们应当看到,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被害者不一定是现实生活中的“弱者”,事实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被认定为“可能的侵权者”也不一定是现实生活中的“强者”。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时,虽然让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是不公平的,也容易造成受害者的经济压力,但是不能因此就推定涉嫌侵权的业主们是所谓的“强者”,承担责任的业主们也同样承担着经济压力。同时让没有侵权的大多数业主分担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还可能引发舆论对法治的怀疑与不满。

为此,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置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现在法律框架下,按照确立集体归责的原则,需要谨慎确定责任主体范围。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现场侦查阶段就尽可能地缩小抛掷物的来源范围。同时谨防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时不认真不负责,无端扩大责任主体范围。

第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可采取按份责任的方式处理,而非连带责任。在侵权法领域中,连带责任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归责原则体现了对施害人的惩罚。但在高空抛物侵权中,个别或少数住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他住户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因此一些住户很可能不愿承担责任,并采取种种手段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已经做出赔偿的住户对其他住户进行追偿无疑增加了他们的负担,并严重损害邻里关系,还可能导致人人都不愿赔偿的状况发生,这与法律公平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在高空抛物责任的承担方面,宜采用按份责任,结合现场侦查的情况,由各住户按投掷可能性的大小承担损害赔偿额。至于有的学者所说应考虑到住户面积、住户经济状况等因素按比例分担,以保护较困难住户的利益,笔者则不以为然,因为其中似乎包含了一种“劫富济贫”的思想,而并非基于事实和事实推论来分配责任。

第三,引入物业公司的责任。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不仅有受害者的利益受损,同时也包含了无辜住户的利益损失。目前我们尚无一种完美的理论来解决高空抛物侵权的问题,而物业公司作为一个居民区的管理者,应有责任对住户进行管理,完善安保监控措施等,尽可能地减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当有高空抛物侵权事件发生时,物业公司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第四,引入商业保险等措施。可以在高空抛物多发的地带建议保险公司设立相关险种,引导相关业主和物业公司购买该保险,以防范相应的风险,同时也可以给被侵权人提供及时的救济。

四、结语

“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才可能”。[4]10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如何处理不仅涉及到被侵权人、无辜居民利益,隐含着如何分配公平正义的原始问题,还可能影响到社会舆论对于法治的评价和信心。在目前尚无一种较完美的理论来进行解释和规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当下,我们只能以按份责任的方式,辅以商业保险等手段,在保障被侵权人利益的同时,尽量减少受牵连者的无辜损害。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6).

[2]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J].判解研究,2004,(2).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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