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背景下的民事诉讼法
2014-03-31曹新华
曹新华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近年来,恶意诉讼时有发生,并且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新规定来专门应对恶意诉讼。目前,既有研究就恶意诉讼的成因、危害、定性、防范与责任追究等问题做过有益的探讨,而具体结合新《民事诉讼法》来探讨恶意诉讼的文献还相对较少。有鉴于此,本文主要结合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恶意诉讼问题,以期促进新法的理解和适用。
一、恶意诉讼概述
(一)恶意诉讼的表象及其危害
恶意诉讼花样繁多,难以穷尽。其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原告恶意起诉被告,意图侵害被告利益;第二,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来骗取法院裁判或调解书,从而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或多分财产;第三,伪造、变造、隐匿、毁损证据材料,捏造或虚构事实,意图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滥用管辖异议、申请回避、执行异议、上诉等程序权利,故意拖延诉讼等等。在同一诉讼中,不同类型的恶意诉讼行为可能单一存在,也可能混合出现。另外,结合上述表象来看,恶意诉讼虽冠以诉讼之名,但却不以诉讼为限。诉讼中的其他行为,比如法院调解中的恶意承认、非诉中的伪造证据等,也可被归入恶意诉讼范畴。
恶意诉讼往往以合法外衣掩盖其非法目的,隐蔽性强,其社会危害不容小觑。一方面,恶意诉讼假借诉讼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恶意诉讼还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贬损司法功能,降低司法效率,严重破坏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如果恶意诉讼之风盛行,那么社会诚信就会受到严重打击,人与人之间交互行为的可预见性也会随着社会诚信度的降低而变得模糊,社会秩序也会因此而陷入混乱。
(二)产生恶意诉讼的原因
当今恶意诉讼泛滥,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为什么会发生恶意诉讼。
第一,人类趋利避害,追逐利益的本性是恶意诉讼产生的内在原因。尽管选择恶意诉讼也会有成本付出,甚至会面临各种惩罚,但如果行为人认定其可以从恶意诉讼中以较小的违法成本来获取更大的利益,那么他就有可能为了利益而甘冒风险。
第二,社会道德滑坡,诚信缺失也为恶意诉讼滋生提供了温床。当事人非诚信的诉讼行为是社会日益严重的诚信问题对国家司法权的侵蚀,是整个社会诚信意识的普遍缺失在审判领域的必然体现[1]。
第三,法院审判信息建设和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也使恶意诉讼有机可乘。法院审判信息的封闭性导致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法院不知本诉是恶意诉讼。同时,完整、准确、及时、联动的司法信用体系在我国还未完全建立,这也使当事人提起恶意诉讼成为可能。
第四,司法政策偏颇以及法律缺陷的存在,是恶意诉讼泛滥的最直接原因。在大调解、调解优先司法政策下,调解结案率成为法院的一个工作指标。法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往往更愿意选择调解结案。而在法院调解中,合法性审查却难以得到完全贯彻。在这种背景下,恶意调解的明显增多也就成为无法避免的事实。
法律原本就不可能应对和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在面对恶意诉讼问题时亦是如此。例如,在当事人恶意诈害案外人时,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却没有法律依据进入诉讼,及时保护其权利。案外人不仅无法借助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相关裁判,反而要受该裁判既判力的拘束。诉讼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这种负面效应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可以为人们所利用。这也为恶意诉讼提供了滋长条件和生存空间[2]。
(三)恶意诉讼的性质及其甄别
从司法实务来看,甄别恶意诉讼并非易事。“在大量类似情况中,尽管法官根据某些情节主观判断当事人很可能是恶意,但却无法做出明确认定和判定,有时还只能判其胜诉,对此法官往往表现出无可奈何”[3]。甄别恶意诉讼还需从其性质入手,重点从主观意图、具体行为、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把握。
1.恶意诉讼的性质
恶意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如果后果严重,其还应是犯罪行为。对此学界已形成共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务也已有成例。在论及恶意诉讼的行为性质时,还有必要注意恶意诉讼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违法性。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恶意诉讼假借诉讼外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为性质的特殊性。
恶意诉讼与滥用诉讼权利既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相关研究就二者关系的论述还比较混乱。很明显,二者均属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比如,在当事人滥用其申请回避权以达到拖延诉讼目的时,二者是重合的。但在有些时候,恶意诉讼与滥用诉讼权利又有重大差异。比如,在主观恶性上,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应为恶意,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可能是恶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又如,在恶意起诉问题上,行为人可能根本就不享有实体权益。但在滥用起诉权问题上,行为人应以享有相关实体权益为前提。
2.恶意诉讼的甄别
这个问题的回答不是简单的法理推断,而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政策考量。对恶意诉讼限定得越窄,相关制度构建的难度就越小,其可操作性就越强,打击精度也越高;反之,对恶意诉讼限定得越宽,相关制度构建的难度就越大,其可操作性和打击精度也就越差。不同论者对何为恶意诉讼的理解和主张并不一样。有论者仅将恶意诉讼限定为恶意起诉;也有论者将恶意诉讼限定为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侵害第三人利益;还有论者将诉讼中的恶意调解问题单列出来;而更多论者并未明确限定,只是将民事诉讼中所有恶意行为都放到恶意诉讼的大袋子里。
考虑到相关权益的保护以及国家司法的严肃性,恶意诉讼的范围不宜太小。应在综合考量公平、迅捷、低廉等司法目标基础上合理限定恶意诉讼。政策考量也应建立在相关法理分析基础之上。我们应着重把握恶意诉讼的几个关键点:首先,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其次,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再次,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司法权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4]。
对恶意诉讼的认定应有十足的把握和充足的证据,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保障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尤其是在当事人还往往被置于程序客体地位的时代背景下,更应把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益作为司法的首要目标。比如,面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首要的考虑应是如何保障其诉权,而非其是否恶意起诉。或许,正是出于此种“投鼠忌器”式的考虑,诉讼法也不可能将恶意诉讼一网打尽。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恶意诉讼
现行诸多立法其实早已对恶意诉讼问题有所涉及。囿于篇幅以及考虑到恶意诉讼更多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笔者将主要结合民事诉讼立法与实务来探讨这一问题。为论述方便,下文中将把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称为新《民事诉讼法》,而将以前的《民事诉讼法》称为旧《民事诉讼法》。
(一)旧《民事诉讼法》与恶意诉讼
旧《民事诉讼法》在面对恶意诉讼时并非毫无作为,已有的一些制度其实是可以预防和制止恶意诉讼的。如果这些制度的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恶意诉讼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旧《民事诉讼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或措施可用于防范恶意诉讼:
第一,诉讼开始阶段的立案审查制度和诉讼费用制度。立案审查制度使法院在诉讼初始环节有机会发现恶意诉讼并将其拒之门外。而诉讼费用制度对案件进入法院本身就可以起到调节阀的作用,行为人也完全有可能出于对诉讼费用的顾虑而放弃其恶意诉讼意图。
第二,诉讼进程中的强制措施和罚款。旧《民事诉讼法》第10章赋予法院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职权,可直接应对拒不到庭,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等恶意诉讼行为。
第三,诉讼结束时的裁判制度。旧《民事诉讼法》第2编审判程序中所涉及的民事裁判制度尽管不以应对恶意诉讼为其主要目的,但其却是应对恶意诉讼的最重要机制。例如对恶意诉讼一方,可以驳回起诉、判决其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其上诉等。实务中,有法院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时,便不允许原告撤诉,而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承担诉讼费用,藉此来惩处恶意诉讼行为人。
第四,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两种程序是对一审或原审的审查,而恶意诉讼可以成为其审查对象。从这一点来看,这两种程序制度也可以应对恶意诉讼问题。当然,借助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来应对恶意诉讼,只能算是事后的补救措施,这也显然不宜成为首选机制。
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如何行使其诉讼权利角度来看,旧《民事诉讼法》亦有大量规范和指引。对这些权利的恶意行使或侵犯自然可以纳入恶意诉讼,但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尽管旧法已有规定可以应对恶意诉讼问题,但也有明显不足。比如,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型恶意诉讼问题上,旧法出现了典型的法律漏洞,受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还得不到相应的程序保障。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时有发生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背景。《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60条,其中有不少修改与恶意诉讼直接相关。具体来看,主要有:第一,新增第13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于该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其相关说明中,曾明确指出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问题而设。第二,新法第14条、第208至第210条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使检察院对审判、法院调解以及民事执行中的恶意行为,有了监督的法律依据。第三,新增的第56条第3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也是在恶意诉讼泛滥背景下出台的,其为受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第四,新增的第65条关于当事人及时举证义务以及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有助于预防和遏制证据突袭、拖延举证等恶意诉讼行为。第五,新增第112条关于恶意诉讼、调解的规定,直接要求对于此类问题,法院应驳回请求,进行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新增第113条关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规定,有助于预防和制止在执行阶段的恶意诉讼行为。第七,修改第46条关于对调解书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一修改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制止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除去上述内容,新《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些规定表面看上去似乎与恶意诉讼无关,但其也完全可能在恶意诉讼中被利用或者违反,比如关于管辖、证人作证、鉴定、送达、保全等方面的新规定等。在总共60条的修改决定中,与恶意诉讼直接和间接相关的便已超过十分之一。倘若除去其中的规范性修改,相关条文所占比例将更高。这也足见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恶意诉讼问题的重视。
三、对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若干评述
“诉讼程序实际存在的状态并不会因一纸程序法规的修改就能在一夜之间发生根本的改变”[5](P196)。新《民事诉讼法》在应对恶意诉讼方面,虽有不少值得肯定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新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是必要的,但依靠该原则来解决恶意诉讼问题是不现实甚至是有问题的。因为,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其毕竟属于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允许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实就是允许法官就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自由裁量。为防止具体规则被架空以及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在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不应越过具体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新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更主要的意义在于其指导功能,而不是其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已经比较频繁地出现在法院裁判中,这不得不让人担忧当事人的诉权等基本程序权利会不会在诚信原则外衣下受到新的侵犯。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新法规定也的确为抑制恶意诉讼提供了一条新途径。然而,新规定至少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如何确保检察机关有足够的意愿去监督?其次,即使在具备相关意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司法资源是否足以支持其监督为数众多且隐蔽性很强的恶意诉讼?再次,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和调查核实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者均未行使或者相互冲突时该如何处理?此外,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生冲突时怎么办?比如,受恶意诉讼侵害一方并未主动提出赔偿要求,检察机关能否依其职权来要求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呢?
第三,关于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受恶意诉讼侵害的受害人能否被解释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将直接影响其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条文字面意思解释,将有大量事实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无法成为适格主体。在适格前提之下,即便受害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必须“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还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应该说,新法为受恶意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但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新法也为受害人寻求此种救济设置了重重关卡。更为复杂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的起诉、上诉、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多种救济途径并行或交叉,这很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第四,新增的第65条、112条和113条均涉及恶意诉讼的责任问题。这3条新规定赋予了法院更大的处罚权,但也明显回避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恶意诉讼不仅侵犯司法权威,同时也侵犯他人权益。有些恶意诉讼行为,比如恶意起诉、伪证等,法院可以及时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危害。但更多的恶意诉讼会给他人带来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双重损失。受害人如果不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赔偿请求,那么打击恶意诉讼的及时性、有效性都会大打折扣;相反,受害人的损失如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获得补偿,将会有力地激发当事人权益维护热情,也更有助于打击、预防恶意诉讼。新法在强化法院惩处权的同时却回避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结语
有学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对恶意诉讼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而前一时期恶意诉讼现象泛滥正是长期放纵的结果。”[6]这种观点还是颇有见的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了恶意诉讼立法,但同样也面临着如何严格适用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认真对待相关立法,那么抑制或杜绝恶意诉讼就只能是一个虚幻的梦。
[1]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兼谈我国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J].法律适用,2007(5).
[2]黄龙.论恶意诉讼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01-27.
[3]胡建萍.恶意诉讼的现状及其司法防范的调研报告[M]//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评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4]刘金波,吕军英.论恶意诉讼侵权[J].人民司法,2012(1).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N].人民法院报,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