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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公娶前儿媳”引发的法律思考

2014-03-31秘明杰

关键词:直系伦理道德儿媳

秘明杰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法坛论衡】

由“公公娶前儿媳”引发的法律思考

秘明杰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近年来,“公公娶前儿媳”、“女婿娶前岳母”的案例在我国时有发生,不论其结婚目的为何,他们均能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到结婚证,从而组成法律上认可的家庭。但是,这样的家庭关系往往导致夫妻直系亲属间伦理关系错乱,继而对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提出质疑。究其根源,是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将直系姻亲列入禁婚之列。为有效发挥道德与法律两种调整手段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禁止直系姻亲间结婚。

公公;儿媳;伦理;道德

恋爱自由、婚姻自主本无可厚非,只要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再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就可以结合为法律上的夫妻。然而,当公公与前儿媳结成连理、共同生活时,留给法律的却是无尽的思考。“公公娶前儿媳”,这听上去像是闹剧,可鲜活的事例不得不让我们重新审视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乃至《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据《青年时报》报道,浙江省宁波市一户家庭,为多得百万拆迁补偿款,“公公”与“儿媳”上演闪婚。该报称,2012年七八月间,浙江宁波市梅墟街道上王村的60岁村民老陈的儿子突然和儿媳离婚。两个月后,老陈也和老伴离了婚。老陈离婚四天后,马上和原儿媳小赖登记结婚。由于其结婚的目的是将儿媳和孙女的户口迁入村子,以便多分得些拆迁款,所以,老陈和老伴“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其儿子和儿媳也一样。[1]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既然老陈与儿媳已然成为法律上的夫妻,那么他们就都是有配偶的人,此时,他们再与各自以前的配偶同居就违反了《婚姻法》,是不合法的。

无独有偶,同样为取得拆迁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则上演了“女婿娶丈母娘”的闹剧。2010年6月10日,尹定前和李家春离婚;次日,尹定前和77岁的前丈母娘邓素芬登记结婚;9月28日,邓素芬作为“妻子”落户尹定前家户籍本上;10月 25日,尹定前和邓素芬办理了离婚手续;12月16日,尹定前和李家春复婚。通过不断的“婚姻”折腾,两人的如意“算盘”终于成为现实:2011年,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在征地拆迁补偿时,作为“户籍人口”的邓素芬共“算”到拆迁费、养老保险费141 480元。补偿到位后,邓素芬获得价值5 1489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5月其领取养老保险费共14467.72元;尹定前、李家春两口子把邓素芬“应得”的国家征地拆迁费9万元现金攥到了手中。[2]此案中,女婿和丈母娘结婚是以获取补偿款为目的的,他们充分利用拆迁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最终如愿以偿地获得了补偿款。

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两案例均有诈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嫌疑,因为当事方扮演的是“真领证”、“假结婚”的角色。倘若这尚不足以引起婚姻法的重视,那么,2005年新华网曾报道过的另一起江苏高邮的“公公娶前儿媳”案件,[3]则必须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该案之中,当事人双方并非因其他利益驱动而结为夫妻,相反,而是你情我愿组成新的家庭,且其核心任务之一就是抚养未成年的“孙子”。此类案件频繁出现,法律规范必须及时作出应对,否则,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鉴于上述江苏高邮“公公娶前儿媳”案的典型性,我们从法律的视角对之进行剖析。此案基本案情如下:

2005年,59岁的丁老汉与33岁的占女士结为夫妻,此前二者之间是“翁媳”关系。占女士与前夫(丁老汉的儿子)育有一个10岁的儿子,离婚后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如此以来,在这个“翁媳”新组建的家庭里,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亲属关系。具体而言,丁老汉与占女士之间是夫妻关系,丁老汉与孩子之间是爷孙关系,占女士与孩子之间是母子关系。与此同时,孩子还未成年,丁老汉和占女士共同抚养着他,随着时间的流逝,爷孙之间又将在法律上符合另一种关系的构成要件,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面对这样的现实,人们不禁要问:丁、占二人的结合是否合法呢?又该如何认定孩子的法律地位呢?对此,既应从现行法律规定上予以分析,又要从伦理道德上进行论证。

一、丁老汉与占女士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认定

首先,从结婚的实质要件来看,丁老汉丧偶单身,占女士离婚单身,二人结婚完全出于自愿。虽然以前二人是公公与儿媳的关系,但随着占女士与前夫婚姻关系的终结,丁老汉与占女士之间的翁媳关系也随之结束。与此同时,他们又不存在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情形。因为《婚姻法》第7条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有两项,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禁止直系姻亲间结婚的规定。所以,他们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符合我国《婚姻法》第2条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制度”,以及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规定。

其次,从结婚的形式要件来看,他们也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正如给二者发放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所言:“当时两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手续齐全,虽年龄悬殊,但老汉有丧偶手续,少妇有离婚证明,符合结婚条件,应当发证。”[4]如此以来,丁老汉和占女士的结合完全符合法定要件,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也即他们之间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理应受到我国《婚姻法》的保护。

二、丁老汉、占女士与前夫之间家庭关系的法律认定

对于孩子而言,即便是离婚之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会灭失,占女士仍是孩子母亲,其前夫仍是孩子父亲。这被规定于我国《婚姻法》第36条中:“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丁老汉而言,占女士是他的老婆,占女士前夫是他的儿子,这样一来,占女士就成为了她前夫的继母了。从亲属关系来看,占女士与孩子之间是母子关系,占女士与孩子父亲之间是继母与继子的关系;丁老汉与孩子之间既是祖孙关系,即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关系,也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要件。倘若后者的亲属关系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孩子与父亲之间的伦理关系就会错乱。一方面,父亲与孩子之间仍是父子关系,即便占女士与其前夫已经离婚;另一方面,父亲与孩子之间是继兄弟关系,因为孩子一旦成为丁老汉法律上的继子,那么他就在法律上成为了自己父亲的继兄弟了。

这样错综复杂的伦理辈分不禁让人迷惑,更让人无所适从,尤其是在法定继承的顺位选择上,更是如此。面对此等真实的案例和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又该何去何从呢?有学者指出:“对丁、占二人的婚姻是否合法不能仅限于从《婚姻法》条文上去判断,还要看到国家制定《婚姻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持家庭中的伦理道德,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这是《婚姻法》的特殊性之所在。”[5]此外,从法律体系来看,婚姻法从属于民法,二者间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婚姻法的规定应当符合民法所确立的一般原理和原则。然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公公与前儿媳之间结婚虽然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认的道德,致使人的伦理道德出现了混乱。

三、家庭伦理关系:法律必须面对的伦理性基础

从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来看,“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即必须获得道德支持,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互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最终就会变成无用的法律……”[6]社会伦理的基础是家庭伦理,从社会构成来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以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关系则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其上下延伸形成的亲属关系乃是构筑社会关系的关键要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家庭伦理是社会伦理的一种具体体现。人们所实施的关涉家庭关系稳定的行为,如直系姻亲间的婚姻等,必须遵守一定的伦理道德底线。否则,可能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家庭关系错乱。法律和道德是用于调整人类行为的两种手段,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任何社会都是由千百万个家庭细胞所组成,家庭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因此,正确调整与处理家庭内部的伦理关系仍然是当今法律的基本取向。”[7]私权行使所遵守的法律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许可”,这就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考虑伦理道德标准,必须关注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建立的社会共同价值观。“一旦法律不顾人的伦理道德,肆意破坏这种共同价值观,社会生活中的人就会无所适从,无所适从的结果就是行为混乱,行为混乱的结果就是社会的崩溃。”[8]

本文提及的“错位”婚姻虽不带有普遍性,但法律规范对现实生活个案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以免将来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以公公与前儿媳的婚姻关系为例,让我们对其结婚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展开大胆假设。假定原直系姻亲中的公公为甲,儿媳为乙,未成年的孩子为丙,孩子父亲(同时也是甲的儿子)为丁。乙和丁离婚后不久,甲和乙领证结婚,孩子丙随母亲乙一同生活。这样甲、乙、丙共同生活在一个新的家庭里,倘若甲乙再添一子戊。此时,甲、乙、丙、丁、戊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变得很是微妙。对甲而言,丁、戊是他亲儿子,丙是他亲孙子(二者之间是否构成法律上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还难以定论);对乙而言,丙、戊是她亲儿子,丁是她前夫;对丙而言,甲是他爷爷,乙是他妈妈,丁是他爸爸,戊是同母异父的弟弟;对丁而言,甲是他爸爸,乙是他前妻,丙是他儿子,戊是他同父异母的弟弟;对戊而言,甲是他爸爸,乙是他妈妈,丙是同母异父的哥哥,丁是同父异母的哥哥。如此以来,丙、丁、戊之间的伦理关系究竟如何,其法律关系又将如何,诸如此类的问题必将挑战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

尽管上述情形只是一种假设,然而这种假设必须被立法重视。作为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在道德基础与法律约束之间作出一定的平衡和取舍。为此,有学者曾就何谓直系姻亲及其能否结婚的问题得出结论:“法律调整与伦理道德的调整的区别,在于法律调整具有强制性,而伦理道德的调整对人们有约束,但不具有强制性。所以直系姻亲间禁止结婚更应属伦理道德调整的内容,不应也不必写入法律。”[9]对于这一结论,笔者持反对态度,原因如前所述。一旦法律认可直系姻亲的法律效力,那么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纠葛必然给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带来数不尽的疑惑,公众认同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将失去其稳定性。

总而言之,“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其通婚也有悖伦理,往往带来辈分上的混乱以及继承和身份上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直接将直系姻亲列入禁止结婚的范围”。[10]国际上,如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法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直系亲属关系中,婚生或非婚生的尊血亲与卑血亲之间,以及同系的姻亲之间,禁止结婚。”德国民法典第17 307条规定:“直系亲属之间以及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日本民法典第735条也规定:“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即使姻亲关系依第728条规定终止后,亦同。”第728条规定了姻亲关系终止的两种情况:“其一,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其二,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表示终止姻亲关系的意思时,亦与前者同。”台湾民法典第983条规定:“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不得结婚。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根据英国1949年的《婚姻法》,只有在双方年龄都超过21岁,且双方的前配偶都已去世的情况下,公公和儿媳才可以结婚。这条法律最早源于450年前,因为那时的英国人相信,一个女人嫁给在世前夫的父亲,或一个男子娶了在世前妻的母亲,是犯了一种‘伦理罪’,这种行为会使人伦关系混乱。”[11]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增列直系姻亲禁止结婚的条文规定,以实现伦理道德约束与法律规范规制间的协调统一,进而有效发挥二者对社会调整的积极作用。

[1]孙佳丽.要分拆迁款了公公娶了儿媳[N].青年时报,2013-05-29(A14).

[2]田艳敏.女婿娶丈母娘 得钱后与丈母娘闪电离婚与原配复婚[EB/OL].(2012-08-19)[2013-06-10].http://news.e23.cn/content/2012-08-19/ 2012081900026.html.

[3]阎月巧.公公娶了前儿媳爷爷成孙子继父[EB/OL].(2005-08-13)[2013-06-08].http://news. xinhuanet.com/video/2005-08/13/content_ 3348527.htm.

[4]公公娶儿媳,行否?![N].江苏法制报,2005-08-26(B03).

[5]李富成.“公公娶儿媳”不符立法精神[N].江苏法制报,2005-08-26(B03).

[6]王斌初.法律的道德基础——试论道德标准只能在立法中运用[EB/OL].(2013-06-20)[2013-12-20].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 Article_697.shtml.

[7]徐静莉.法律遭遇道德的尴尬——比较法视野中的乱伦行为[J].政法学刊,2006,(3):70-75.

[8]马荣伟.直系姻亲结婚:私事,还是公事?[N].检察日报,2000-09-27(06).

[9]王玮.浅议直系姻亲禁止结婚应否写入《婚姻家庭法》[J].河北法学,2000,(4):147-149.

[10]崔武.直系姻亲结婚法律未明禁但有悖伦理应限制[EB/OL].(2012-05-09)[2013-06-21].http:// news.163.com/12/0509/02/811ETBIK00014AED.html.

[11]爱尔.儿媳嫁公公欲扳倒英“伦理罪”[EB/OL].(2005-09-15)[2013-06-20].http://news.sohu. com/20050915/n226963269.shtml.

The Legal Reflection on Marriage between Father-in-law and Former Daughter-in-law

BEI Ming-jie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Qingdao 266590,China)

In recent years,themarriage between affinities,such as father-in-law and former daughter-in-law,or son-in-law and formermother-in-law,has become a common practice in different regions in China.Whatever the purposes of their proposals are,they always can receive amarriage certificate to form legal families.But the relationship among lineal relatives of husband or wife will be complicated and confused,because themarriage between direct affinities is not forbidden by“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 order to play the active role of moral norm and legal norm,it is suggested to ban the marriage between linear affinities.

father-in-law;daughter-in-law;family ethics;morality

D913.9

A

1672-3910(2014)04-0092-04

2013-12-25

秘明杰(1979-),男,河北衡水人,讲师,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与环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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