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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规定解读

2014-03-28张红良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

张红良

摘要:

两高于2013年4月4日下发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第1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一定争议,包括对该规定时间效力的把握、盗窃前科的界定和受过刑事处罚范围的理解。检察机关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应当站在刑法体系整体协调的高度,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法律时间效力原则,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坚持刑法谦抑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理念,有理有据、不枉不纵,确保检察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关键词:法律解释;时间效力;盗窃前科;刑罚处罚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14

2013年4月4日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若干解释》),其中第2条第1款关于认定盗窃罪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减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争议。这些争议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对该规定时间效力节点的界定,如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盗窃案件能否适用该规定;二是对该规定中作为前科的“盗窃”的范围的界定(本文称之类“盗窃前科”),如盗窃电线的行为最终判决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能否认定为该款规定中的“盗窃前科”;三是对该规定中“受过刑事处罚”范围的理解,如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执行完毕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过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应当站在刑法体系整体协调的高度,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法律时间效力原则,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坚持刑法谦抑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理念,有理有据、不枉不纵,确保检察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一、适用该规定应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法律时间效力原则

(一)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应当适用于刑事司法解释

从旧兼从轻是我国刑法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其不仅约束刑法典,也约束刑事司法解释(指两高单独或联合做出的刑事司法解释)。“毕竟,罪刑法定原则之精义,在于应使国民对于自己的行为将被论处何种犯罪、被科以何种刑罚具有预见性。”[1]如果刑事司法解释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自然也受作为其派生原则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时间效力原则的约束。

首先,从法理上讲,刑事司法解释是刑法典的细化和具体化,当然也应当受刑法时间效力原则的约束。作为刑法典的有效补充,两高的刑事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的细化和具体化,其虽在法律位阶上较刑法典为低,但在实务中与刑法典效力相当,甚至因司法机关对其更为依赖且对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联更为直接而实践意义更强。“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二次立法,具有司法法的性质,即司法机关创制的法。”[2]因此刑事司法解释有必要与刑法典一样,在时间效力上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约束,以避免借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避和打破刑法时间效力现象的发生。

其次,从现行规定来看,两高对于刑事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已予以明确肯定。2001年两高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对于刑事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做了明确规定。《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讲到,“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这是两高对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直接肯定。因此,我国的刑法典和刑事司法解释都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盗窃案件若干解释》也不例外。

(二)时间效力原则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规定上的具体适用具体来讲,依时间效力原则的不同表现形式可将涉及《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案件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盗窃前科”在《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生效之前发生,而盗窃案件在该解释生效之后发生。对于这类案件,自然严格适用该解释处理,这是新法在生效期间的自然效力。

第二类是“盗窃前科”和盗窃案件均已在该解释生效前发生,且业已处理完毕。这一类案件依当时的法律得出了正确结论,不应再生变化。《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讲到,“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第三类盗窃案件需要我们特别注意,即:“盗窃前科”在《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生效之前发生,盗窃案件也在该解释生效之前发生,但在该解释生效之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对于这类案件,有观点认为,依《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类“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案件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所以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处理完毕的,应依新司法解释认定,即盗窃数额定罪标准减半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这种做法与上文所论述的从旧兼从轻时间效力原则相冲突。依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这一类案件虽在新司法解释生效时尚未处理完毕,但既然新法重于旧法,适用旧法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那就应当适用旧法。在笔者看来对于《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理解不能脱离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刑事司法解释对其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在定罪或量刑上做出从重规定的,只能从旧从轻,不能从新从重。毕竟刑法时间效力的问题,“核心是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3],有利的可溯及,不利的需慎重。

这并不是说《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相冲突,这种“表相的冲突”只是部分法律工作者对这一条规定作了过于机械的解读。如上所述,在我国任何刑事法律都必须遵守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对《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理解也必须在该原则的框架内进行。《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设立的现实意义有二:一是对某些犯罪行为统一定性。有些行为性质难以认定,在新司法解释出现后,依新司法解释实现统一。如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在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出台以前,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分歧,有侵占、盗窃和诈骗等几种意见。但在该批复出台后,则统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此时新司法解释只是对原有行为的明确认定,自然应当适用。二是有些犯罪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做出较轻的规定,包括排除为犯罪或降低量刑幅度,此时自然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以上两种情况皆没有违背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是对《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正确理解。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如果新司法解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只能适用“旧法”,而不能机械理解《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作出适用新法的有悖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错误执法。

二、适用该规定应合理界定“盗窃前科”的范围

(一)对“盗窃前科”的界定“过宽则枉、过窄则纵”

关于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盗窃前科”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广义说,认为对盗窃前科应做广义解释,所有的以盗窃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即便认定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枪支、弹药罪,都可以认定为这里的“盗窃”。第二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对盗窃前科应做狭义理解,该规定就是为了突出对《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惯犯的打击,所以这里的“盗窃”就是单纯的盗窃罪,不包括其他罪名。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广义说的观点,认识到了相关犯罪由“盗窃行为”实施的共性,但没有认识到该规定不是针对所有的盗窃行为,而是针对常见多发的侵财类盗窃犯罪。第二种狭义说的观点,认识到该规定出于打击常见多发的侵财类盗窃犯罪的目的,但忽视了这种盗窃犯罪有可能以其他罪名认定的事实。以上两种观点,或宽或窄、非枉即纵,都不应为司法实践采用。

基于广义说和狭义说的不妥之处,笔者提出了折衷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对盗窃前科的界定较狭义说宽,较广义说窄。在笔者看来,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坚持“有理有据、严守立法目的”才是界定“盗窃前科”的正确思路。

(二)对“盗窃前科”的界定应坚持有理有据,严守立法目的

1.所谓“有理”,是指对此处“盗窃前科”的界定应当遵循基本法律理念。这是对盗窃前科的学理解释。包括:一是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司法工作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犯罪人的盗窃前科,一方面反映出其对法律更为严重的藐视,不惧法律、屡判屡犯,另一方面反映出其犯罪习性的顽固性,恶习强烈、屡教不改。因此,对于盗窃前科范围的界定不能过窄,以免放纵这部分有盗窃恶习的犯罪人。当然,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不能将所有以盗窃手段实施的犯罪都纳入“盗窃前科”;二是遵循刑法学说基本原理。如对于以侵占公私财物为目的的盗窃使用中的电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在法理上,这一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是在判决时依从一从重原则而有可能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时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当然可以认定为《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第2条第1款指向的“盗窃前科”。

2.所谓“有据”,是指对此处“盗窃前科”的认定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这是对盗窃前科的体系解释。即,依前科判决当时的刑事法规,作为前科的犯罪行为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即使最终宣判罪名不是盗窃罪。这些法律依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除《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外,还包括第196条第3款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的规定、第210条关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认定为盗窃罪的规定、第265条关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的规定等等。二是其他刑事法规范中关于特定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的规定,主要是指刑事司法解释,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第8条关于“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规定等等。三是刑事法规范中将盗窃行为以其他罪名认定的规定。如《刑法》第269条关于“犯盗窃……,当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认定为抢劫罪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等等。

3.所谓严守立法目的,是指此处“盗窃前科”的界定应当严格从该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出发来理解。

这是对盗窃前科的目的解释。有观点认为立法目的是一个“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受各种因素影响,立法者本身就难以形成明确统一的“目的”,而且这一“目的”也必然处于随形势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动态中,且从立法者主观转化到客观的立法,再从客观的立法转化到执法者的主观以实现司法,整个过程必然会不断消散、歪曲原本就不确定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当承认一项立法从提案、起草、出台、施行,其目的性定会逐级偏差。但是,立法作为一项人类社会自发的规范自身行为的活动,我们不能否定这一活动必然具有相当的目的性。否则作为最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目的解释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根基。因为“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4]没有目的,何来目的解释?在笔者看来,这一目的最直接简洁的定义就是“为什么要制定并实施这样一项立法”,近几年来新的法律规范出台时相关“立法机关”常会用“立法背景”或“答记者问”等形式来回答这个“为什么”;这一目的最合理准确的实现过程就是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尽量向立法者制定法律的动机靠近,或者说“执法目的”努力向“立法目的”靠拢。

具体到本文论述的《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就是为加大对有侵财类盗窃习惯的犯罪人的惩处而制定的。之所以做这样的理解,一是有该司法解释制定者对这一目的已有确认;二是这样理解有利于执法目的以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向立法目的靠拢。

关于《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的立法目的,该司法解释首段即讲到,其是“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而制定,第15条又专门提到“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而被废止的这一司法解释即是专门针对盗窃罪而定。可见,该司法解释在整体上是为应对盗窃罪而制定的。具体到该解释第2条第1款,2013年4月3日两高联合举行的答记者问讲到,该解释第2条中的“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习惯的人的规定。”[5]也就是该解释第2条第1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是出于严惩具有盗窃习惯的人的目的而制定的。这就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这里的盗窃习惯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习惯”,这是由上文所述的该司法解释整体的立法目的决定的。

如果我们认识到这一条款这样的立法目的,那么实践操作就变得简单易行。如对于曾有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但最终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的案件,考虑到这一案件反映了犯罪人具有一定的“盗窃公私财物习惯”,因此将其认定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符合立法目的的,是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反之,对于盗窃枪支的,其目的可能是为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能反映犯罪人“盗窃公私财物的习惯”,因此不应认定为这一条款中的“犯罪前科”。但犯罪人盗窃枪支想象竞合的,即犯罪人当时出于盗窃公私财物的目的,实际上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到枪支的,则可以认定为该条款的“犯罪前科”——实际上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盗窃枪支罪。

(三)“盗窃前科”的具体范围

依上文分析,本文界定的“盗窃前科”应当在法理和法律上可以解释为盗窃罪——即便没有以盗窃罪宣判,应当符合普通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仅是盗窃行为的排除在外,应当具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主观侵财性”——仅以盗窃为手段的排除在外。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类:

1.判决为盗窃罪的盗窃前科

即狭义说所界定的范围,这是司法解释的当然之义,笔者不再赘述。

2.与盗窃罪想象竞合的盗窃前科

如出于变卖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并最终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这一类犯罪需要具备认定盗窃罪的完整的构成要件才能够认定为盗窃前科。如盗窃变卖中的电线数额未达到盗窃罪认罪标准的,则不能认定为盗窃前科。

3.转化为他罪的盗窃前科

主是指依《刑法》第269条转化为抢劫罪的盗窃前科。同样的,转化之前的盗窃行为应当达到普通盗窃罪成立的程序。如盗窃财物数额较小,只是因转化才定抢劫罪的,则不宜认定为这里的盗窃前科。因为单就盗窃行为来说,尚未达到“罪”的程度,不需受刑罚处罚,自然不是本文的“盗窃前科”。

另外,有以下三类盗窃犯罪不宜作为本文所论述的“盗窃前科”处理:

一是以盗窃财物为手段的牵连犯,这类犯罪因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侵财性”而不应认定为这里的盗窃前科。如为破坏交通工具而盗窃零部件的,盗窃行为只是手段行为,犯罪人不具有侵犯公私财产的“惯窃”的特点,就不应认定为这里的“盗窃前科”。所以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人有以盗窃手段实施且判决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这样前科的,也应仔细斟酌,不能一律认定为“盗窃前科”。

二是其他非侵财性的特殊盗窃罪。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等非侵财性的特殊盗窃罪。这些犯罪排除在“盗窃前科”范围之外也是因其不具有“主观侵财性”。而犯罪人在实施普通盗窃行为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得枪支弹药的,因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自然包括在“盗窃前科”之内。

三是其他相对“非常见”的特殊盗窃罪。如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商业秘密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等。对于这类犯罪应否包括在“盗窃前科”中最有争议。因为这类犯罪可能同时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和国家对相关对象的特殊保护,较普通盗窃罪危害更大。但笔者建议现阶段应将此类犯罪排除在“盗窃前科”之外。理由包括:首先这类犯罪大部分不依财产数额定罪,而《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第2第1款是关于定罪数额减半的规定,认定这类犯罪时无需适用该解释;其次,这类犯罪不是常见罪,在解释法规时没有必要对其重点打击;同时,这类犯罪本身的刑罚已较为严厉,实现了从重打击的目的。

(四)对一些争议的回应

1.对“将‘盗窃前科扩大到以其他罪名成立的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观点的回应

对此,笔者解释如下:一是罪刑法定不是机械的“照本宣科”,宣判罪名并不一定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完整性质。如上文盗窃公私财物的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实际上犯罪行为符合以上两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任何一罪都没有问题。只是为了保证罪责刑相适应才从一从重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这一宣判罪名并没有否定行为本身具有盗窃罪的犯罪属性。二是笔者在上文强调了“盗窃前科”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这本身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三是就笔者上文所论述的认定“盗窃前科”应“坚持有理有据、严守立法目的”实际上包含了对“盗窃前科”的范围做一定限制的意图。在笔者看来,这是对法律条款合理理解,并不是单纯地扩大。

2.对“将‘盗窃前科扩大到以其他罪名成立的犯罪违背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回应

对此,笔者解释如下:一是坚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变相放纵,在有必要且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当严惩不贷。这是对法律的尊重,是严格执法;二是坚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不能轻视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严惩有盗窃公私财物习惯的行为正是法律为保护公私财产做出的积极努力。

三、适用该规定应合理界定“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

(一)盗窃前科为“微罪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

1.绝对不诉的因不构成犯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前科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微罪不诉的案件实际上并没有认定为犯罪,当然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所谓犯罪,应“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3]88。显然绝对不诉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承受刑事处罚,也就不够成本文所论的“犯罪前科”。

2.微罪不诉的不能认定为盗窃前科

通过以上论证,依我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因犯罪人并没有承受刑罚,当然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前科。同样的,即便承受第37条规定的“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惩罚措施,但因这些不属于刑事处罚,也不构成盗窃前科。

(二)盗窃前科为缓刑顺利执行完毕的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所以缓刑顺利执行完毕并不是说原判刑罚已经通过缓刑的形式执行,缓刑并不是原判刑罚的替代刑。缓刑执行完毕表明对犯罪人没有必要再执行原判刑罚,是原判刑罚的不再执行,因此不构成本文所论“盗窃前科”。正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电话答复》中讲到,“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该回复表明了司法机关对缓刑执行完毕视为刑罚没有执行的态度。从另一个角度讲,既然当时决定对犯罪人施加缓刑而不是实际执行刑罚,说明当时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客观危害有限,这样的犯罪没有必要为刑法“时时事事念念不忘”,可以不归入本文论述的“受过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谓“受过刑事处罚”应是指犯罪人实际承受了刑罚,而不是“不认为是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总之,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和刑事司法解释,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其中任何一项条款的适用都应当遵循基本的刑法原则,如时间效力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同时要坚持在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司法执法,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对《盗窃案件若干解释》第2条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就应当在上述思路下进行:站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高度合理解释,坚守刑法基本原则、不枉不纵,严格适用。

参考文献:

[1]莫洪宪,刘夏.“从旧兼从轻”原则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J].中国检察官,2011,(5):1.

[2]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J].法学,2003,(8):54.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3.

[4]张明楷.刑法学 [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5.

[5]新华网.两高有关负责人就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EB/OL].(2013-04-03)[2013-11-30].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4/03/c_115268993_2.htm.

Understanding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gulation on “Once Received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Theft”

ZHANG Hongliang1, 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2.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pingba Distric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0038,China)

Abstract:

On April 4th 2013,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sue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Law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of Theft”, in which the Article 2, Section 1 has arouse controversy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ispute centers on the time validity, the defining of the criminal record of theft, and the rang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one has received. In applying the law,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all take a comprehensive view of the overall coordina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law, strictly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time validity, namely, to follow the suit of the predecessors, and to impose a lenient sentence. Moreove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all utilize correct wa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dhere to the judicial principle of the austerity of the criminal law in favour of the suspects, handle the case by collecting evidence, treat the suspect justly, and guarantee the satisfactory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of the prosecutorial work.

Key Words: legal interpretation; time validity; criminal record of theft; criminal 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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