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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提案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促进

2014-03-28钟颖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机构投资者

钟颖

摘要:

股东提案在西方公司制度发达的国家日益演化为反映相关利益者利益诉求、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有效渠道,但该方式发挥此种作用需要两个前提要件:负责任的投资人和合理的股东提案制度。在我国,市场信息不对称、公益性机构投资者匮乏、股东提案制度发展滞后这些因素严重制约了股东提案制度的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和公司发展现状,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培育负责任的投资人和优化股东提案制度,是促进我国公司伦理性决策机制形成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股东提案;负责任的投资人;机构投资者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10

随着社会资本在公司制度下的聚集,公司控制权日益扩张。“公司机制已由在政府严格监督下由所有者联合体来控制所有者财产的安排,演化为由多数人提供资本、少数人集中控制的形式。这也伴随着权力的授予,允许控制者几乎可以根据受益集团的意愿任意处置权力授予者按上述方式提供的资本。”[1]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提案制度是加强对经营者监督、平衡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权力、改善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建构,对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这项制度在西方的实践表明,其对于促进公司伦理决策的形成以及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亦具有重要价值。随着公司“两权”分离深入发展,股东提案在公司决策中的作用将更加明显,其对于推动公司伦理决策的价值也将日益凸显。本文试图在证成股东提案制度之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既有理论和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股东提案制度发展现状,探讨股东提案制度对于推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价值和路径,并提出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股东提案制度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之理论证成

(一)股东提案制度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联

现代大公司的出现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导致了现代公司所有权的分散[2]。公司越来越公众化带来的结果是包括董事在内的经营管理层权力的急剧扩张,逐渐成为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者和支配者,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越来越小,公司出现所有权和控制权“两权分离”的局面。然而,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公司经理层有着自身的利益偏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存在滥用公司经营控制权的倾向。这种经理层与股东利益偏好的差异构成了公司运行的代理成本,加强对经理层的激励和监督,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则成了减少代理成本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当前公司演变的阶段,也存在股权过于集中的情形,大股东利用自身对公司的权益比重对公司形成控制,在与中小股东产生利益冲突之时,为了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公司决策,滥用手中的控制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平衡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便成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探讨的重点。

股东提案制度乃是“股东藉发行公司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表达其对公司有关问题之意见,并说服公司之其他股东采纳相同看法”的公司制度[3]。作为现代公司法中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与委托书竞争,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治理方面扮演更加重要角色的手段[4]。受两权分离模式的影响,公司经营层实质地控制着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和治理并体现自身拥有所有权地位的主要方式是股东大会决议。虽然股东大会名义上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股权的分散性以及股东的理性冷漠导致了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地位的弱化。

在早期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大会待决事项的提案权几乎完全掌握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手中,股东大会如同管理层捏在手中的“橡皮图章”,成为经营层控制公司的方式和手段。此时,股东提案制度便体现了其显著的平衡股东和经营者利益的价值,它可以改变管理层垄断股东大会提案权的局面,通过股东提案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为股东监督公司运作提供渠道。赋予股东以提案权,对于促进公司民主、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亦贡献匪浅[5]。提案制度的成本承担者主要是公司,这有利于提高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为股东介入公司经营和治理提供良好渠道。虽然这也给公司带来了成本控制的问题,但在合理控制提案数量、完善提案相关制度的情况下,其收益远远大于这项制度的成本,制度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只是尚有诸多亟待探索和完善之处。

自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提出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层出不穷,“相关利益者理论”便是其中最具代表性之一,相关利益者理论强调企业除了谋取股东利润最大化,亦应兼顾职工、社区居民、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即公司是众多利益相关者之利益的联结点。对公司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也带来了对公司运作的不同要求,据学者刘连煜分析,在美国公司法赋予股东提案权后前30年左右(1942-1972年左右),股东提案内容几乎集中于公司内部事务,但最近20年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股东提案的焦点转移到关注公司外部(社会)问题,如雇佣歧视、环境问题、公共健康、言论自由、动物权利保护等相关议题[6]。这项旨在制约公司经营层,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提高公司决策科学性、民主性的制度,经过西方公司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和理论演化,证明其除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价值之外,该制度对于社会价值的形成与强化(如有关公司之社会责任的贯彻),亦确实贡献卓著。换言之,借助于此机制的运作,可迫使公司经营者在面对各种争议时,采取更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司期望的做法(例如,社会公益的促进、生态环境的维护及劳动条件的合理化),以落实公司之社会责任观念[3]667。它利用了公司股东对企业管理的特定权利和相应责任,通过与公司管理层的直接对话和制约,反映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更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从而受到具有社会责任的投资人之青睐。这项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初衷的制度在西方公司制度发达国家逐渐演变成一项具有推动伦理性决策作用的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二)股东提案制度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股东提案制度有利于推动公司经营者更倾向于采取符合公司社会价值的经营决策,其作用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一是股东提交体现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诉求的提案至股东大会的方式,如劳工福利提案、产品质量改善提案等,将公司社会责任实践方案纳入公司投资人公开讨论表决的程序当中,通过呼吁其他股东表决赞成的方式推动公司进行公司社会责任实践;其二是参与提案的协商,在股东提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议案的时候,直接与公司进行沟通,必要时也可以在表决中投票表明态度,从而影响表决结果。

上述过程是公开的,对公司的社会评价会产生一定影响,进而影响市场对公司价值的评估。因为投资者会将企业社会责任融入上市公司的估值体系,如果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存在问题,投资者会担心其有潜在的法律诉讼、污染赔偿以及利益输送等风险,于是在给企业估值时,往往会给出折价。通过这些股东提案,可以督促并协助这些公司做出改变,不仅能让公司回避很多风险,而且有助于打消投资者的顾虑,使公司估值得以回归,股票价格得到提升。即使相关提案并未通过股东大会表决,也会对公司产生一种压力,迫使其重视相关问题的改善,如2010年3月发生的双汇“基金集体否决事件”。但是,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股东提案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推动作用,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要件:

1.负责任的投资人

公司社会责任产生之初一直受到主张股东优先理论的学者反对,他们认为“公司经营阶层应当为股东谋取最大化利益”,激进的学者甚至认为“用公司的金钱尽社会责任是不道德的”。故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研究和争论的焦点一直是“如何让公司经营阶层在公司落实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置于存在冲突、需要探讨如何协调的问题之上。然而,众所周知,股东是对公司经营决策影响极大的一个利益相关者群体,除了负有传统的出资义务外,股东的行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至关重要,因为其作为公司财产的直接利益人,对公司经营有直接干预的利益驱动和权利,股东提案制度即是其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一个主要渠道之一。但通过股东提案制度推动公司做出社会责任决策需要负责的投资人(即股东)来启动,这也是该制度发挥此种作用的前提条件。综合分析公司股东的构成,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包括两种形态的股东,即自然人和投资机构。自然人股东可以基于自身利益或伦理道德考虑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有利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议案,而投资机构则可以基于机构设立初衷和宗旨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社会责任议案,如某类公益基金。

2.合理的股东提案制度

股东提案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体现自身财产权利的方式,设立股东提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便于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保护经济民主权利和股东利益。但另一方面,为了控制公司决策成本、提高决策效率,各国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股东提案设置不同的要求,如股东持股数量和时间、提案内容、提案形式、提案程序等,以减少不合理提案对公司决策和经营的干扰。如果要推动有助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股东力量以影响公司决策,有必要将这种理念融入到股东提案制度的设计当中,做一定的导向性制度设计,在不损害公司经营效率或者

利用其他配套制度减少公司负担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社会责任提案进入。对提出公司社会责任提案的提案资格适度放宽或者采用其他有效方式,营造有利于伦理性提案提出甚至得以通过的公司制度环境。

二、我国股东提案制度在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股东提案制度最初在我国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所涉及,但由于规定的效力位阶太低和过于简单,并未在国内公司治理过程中引起重视和发挥预期效果。后来为了推动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我国在2005年进行《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将其纳入,并在此基础上修改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部分:提案股东资格、提案内容、提案程序。整体而言,引入和实践的时间不长,制度内容也较为简单。总结分析我国现今的股东提案制度以及股东提案实践,结合国外股东提案制度和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我国股东提案制度在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方面尚面临以下困境:

(一)市场信息不对称

股东之伦理投资决策是指股东除“获利”因素外,应“至少部分”考虑获利以外之其他因素以从事投资行为[3]667。这主要是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界定投资人的商业投资决策,驱使和引导市场投资人将其社会责任感内化于公司的投资决策当中,这尤其体现在上市公司的运作中。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对社会负有的一种义务, 并非单纯的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 而是这两者的统一体[7]。虽然我们不能完全寄希望于纯粹的伦理道德来约束公司践行社会责任,但现阶段的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状况表明,股东个人的社会责任观念仍然是当前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主要动力之一。股东伦理责任要求广大社会投资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更多地将公司社会责任因素纳入考虑的范畴。从公司长远发展角度考虑,这是理性投资的表现,也是提升自身利益的方式和途径。另一方面,因为公司价值主要由市场衡量,市场随时可能对轻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及忽视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公司做出不利评价,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定,这会促使公司注意自身行为的社会评价。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

的存在,导致公司市场价值评价机制不畅通,易产生偏差,结果使得设法逃避承担社会责任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行为倾向。社会责任的承担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许多情况下都存在一定冲突,股东往往容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做出“短视”的投资决策,由“个体理性”演变为“集体的非理性”,整个公司乃至整个市场都偏向于短期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较短,制度存在诸多漏洞,在社会转型期,忽视商业道德的现象普遍存在,股东社会责任意识极为淡薄,使得负责任的投资人较为匮乏,这会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践产生直接影响。

(二)公益性机构投资者匮乏

从1868年英国第一只专业投资基金的出现到现今,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日渐显著。随着“股东积极行动”的兴起和深入发展以及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所占份额的增加,加之各国法制的健全,机构投资者逐渐放弃“华尔街规则”,在公司治理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由“被动投资者“到“积极参与人“角色的转变。我们也可以从美国公司发展历史中看出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地位的崛起,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提案的提出者一般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增长及机构投资者对公司事务的关心,机构投资者提出的提案的数量和类型大幅增长。据统计,机构

投资者1955年提出的提案仅占23%,而到了1990年,机构投资者提出的提案占比已经达到53.3%[8]。在现今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几乎已经成为常态,在公司治理中经常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机构投资者的界定虽然存在一些分歧,但根据相关资料和研究,其外延的差别是很有限的,主要是指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公司(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捐赠基金和其他各类基金会等[9]。早期股东积极主义的主要形式是“个人股东积极主义”,所关心的问题不仅是公司本身的经营问题,也有社会问题[10]。虽然也能对公司经营者产生一些监督作用,但由于个体力量单薄,作用较为有限。机构投资者是股东的集合,往往在持股公司中占较大份额,其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其对公司治理发表的意见会对公司决策产生较大影响,故“股东积极行动主义”真正发挥作用主要还是体现在机构投资者这一类股东身上。

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日渐显著的作用是其能够作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重要力量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机构投资者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路径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基于股东伦理责任,做出符合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理性投资决策;另一类是以公益为宗旨而设立的机构通过特意持股,参与公司决策,以机构投资者身份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这类机构如各类慈善信托组织、公益信托组织以及各类基金会等。这些机构最初持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机构资产的保值、增值,但其自身性质表明其可以推动企业承担某一领域的社会责任。例如,儿童保护基金可以偏向于对生产儿童用品和服务的企业投资,以资本注入的形式参与到公司决策中,推动其更好地履行保护儿童(或者说产品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同样,其他有关以推动公司社会责任为宗旨的专业机构亦可以投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通过法定的条件获取公司提案权,以此为途径向公司股东提出议案。这不仅可以经过股东大会正当程序得到股民关注,而且可以通过媒体报道赢得社会关注,形成社会对该公司甚至与该公司同类的相关公司以及相关问题的关注,对公司形成一种外部监督。不管提案最终能否获得通过,均可以在当今公司发展阶段下成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催化剂”。

要想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具备诸多条件,而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就是公益性机构投资者力量的壮大和相关制度的完备。考察我国公益性组织的发展可以发现,主要的组织形式仍然是基金会,而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托法》在我国确立公益信托制度以来,公益信托在我国并未得到真正利用,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目前有限的探索与尝试的案例主要就三例[11]。作为发轫于美英法系国家的公益信托制度,被移植到民法法系国家后,受到质疑和缺乏生长土壤,短期内得不到广泛适用是正常现象,但其为热心公益慈善事业的社会大众提供了一个专业化平台,在英、美、日等国家的实践已证明其巨大的社会价值,这种信托理念是很值得推广的。

(三)股东提案制度发展滞后

我国对股东提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仅存在运作混乱的问题,其规定也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鉴于本文是从公司社会责任角度看股东提案制度,故主要论述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部分。其主要的不利因素如下:

1.有关股东提案资格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这是对股东提案资格的要求。相比之前5%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从我国大部分股份公司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其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我国公司普遍的现状是一股或几股独大,其余股东较为分散,在这种格局下,满足“3%以上股份”要求的股东数量很少,即使可以合计持有,鉴于股东的分散性,整合需要一定的成本,加之公司社会责任的伦理道德性,容易让股东望而却步,不利于公司社会责任提案的出现。当然,提案过多可能会干扰公司的运作效率,这是一个股东权利与公司效率成本之间利益衡量的问题,但在合理审查、适当限制提案内容的范围、优化提案决议程序等相关制度的协调下,可以防止提案过度泛滥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的局面出现。

2.提案内容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要求,“股东提案的内容首先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而且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提案的内容是提案主体对某一问题或事项的观点,应当言之有物,而且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交”,至于“职权范围”的界定,需结合《公司法》第37条加以理解。也就是说,股东提案只能涉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由股东大会处理的事项,多集中为公司内部事务,并未就公司外部的公共利益问题赋予股东明确的提案权,这种范围的不明确客观上赋予了公司股东及管理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利润最大化之间的冲突客观存在,使公司在股东提案制度的具体运作当中更易倾向于忽视这种提案,将非公司盈利性提案直接排除在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之外,使一些伦理性决策无法形成,不利于公司在决策和运作中对社会责任的落实。

3.股东提案程序设计不科学

为了使股东提案能够传达至拥有表决权的股东手中,确保股东大会审议、决策的顺利进行,我国《公司法》要求: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特别提示。

股东提案制度沦为某些大股东和管理层手中的“橡皮图章”,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股东大会的民主性不够是主要原因之一,而股东大会的民主性与股东提案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有密切关联。股东提案资格的限制是为了减少提案过多带来的决策效率太低、成本过高以及对公司经营的不适当干预。但这种做法不仅对中小股东的权益是一种损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对经营层的监督制衡,提高了代理成本,与股东提案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也是相悖的。我国对股东提案制度的程序设计较为粗糙,如股东在一次股东大会上提案的数量和内容形式安排、提案审核程序(包括审核人员组成、审核标准设定等)及与审核相配套的救济措施等都规定得较为模糊。对于公司论理性决策的实现,首先要求在审核程序当中避免无端拒绝,即使拒绝,也应有合理的解释,并且,不论是否纳入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以及是否通过,都需要信息的充分公开(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的内容外),使股东的经济民主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这也是良性公司决策机制的应有之义。

三、实现以股东提案制度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基本思路

相较于国外股东提案制度和理论,我国在股东提案制度建设方面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日臻成熟,完善股东提案制度,保护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日益成为我国公司向前发展的制度诉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需要回应社会需求,股东提案制度为利益相关者反映不同利益诉求提供了渠道,有助于推动公司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重视社会责任的承担。为了发挥股东提案制度反映利益诉求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公司股权特点、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状况,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来指引我国的股东提案制度构建和完善,以实现该制度的社会责任价值。

(一)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就其经济活动对社会特定利益群体及整体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进行沟通的过程,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综合反映[12]。以发布内容的全面性为标准,又可以划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前者是指以企业承担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社会责任为内容的报告,而后者是以企业承担的所有社会责任为内容的综合情况报告。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已成为企业的一种公关手段,有助于加强企业与相关利益主体的沟通,从而提高信任度。

为了让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得到公司和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提案、表决甚至落实状况作为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发布。一方面,可以引导公众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实践状况,对公司形成一种外部监督;另一方面,指引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利用股东提案这一正当途径反映利益诉求、表达对公司经营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意见,这也是伯利和米恩斯在其著作《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到的“准公共公司”所应具有的公司民主制度架构。除此之外,也有必要将股东的企业社会责任提案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指标体系当中,辅之类似于“赤道原则”的配套规则和制度,激励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

(二)培育“股东积极行动”思想主导下负责任的投资人

自然人股东的社会责任意识提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力量也较为有限,同时也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塑造机构投资者成为推动公司伦理性决策的主导性力量,无疑是更为现实的选择。随着机构投资者力量的壮大和“股东积极行动”思想的发展,机构投资者日益成为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一股主要力量。机构投资者主要是从自身投资利益出发对公司治理进行监督与制约,如果其推动公司做出符合公司社会责任要求的决策,也主要是承担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最大化较为一致的缘故。公益性组织相比一般的机构投资者应承担更多的股东伦理责任,充分利用投资者的身份积极推动公司做出符合公司社会责任要求

的决策,而不仅仅是公益性资产的保值增值。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能充分挖掘利用其股东身份来监督拥有巨额资产的公司,无疑可以最大化公益资产之价值。为了发展公益性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治理和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机构设立制度、运行监督体制以及税收优惠措施等配套法律法规,支持公益性机构的发展。

在我国,公益信托相比基金会这一公益事业模式选择具有其独特优势——设立简便、易行、灵活性强;运行效率较高,有利于节省管理费用;对财产管理人的资格与义务要求高,有利于目的财产的保值增值等。我国引入和建构公益信托制度不久,加之缺乏实践探索,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如公益信托设立的核准、运行监督体制以及关于公益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等,均有亟须完善的地方,这些都是导致我国公益信托发展停滞不前的重要原因。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者积极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为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创造条件,推动公益性机构投资者的出现,从而也为本文提到的机构投资者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决策创造前提性条件。

(三)利益相关者视域下的股东提案制度重构

1.股东提案资格标准的优化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提案主体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三类主体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从保护股东权益角度而言,较具争议的是“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这一限定条件。在美国,由于股权十分分散,因此对于有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较低,即持有市值2000美元股票或者发行股票1%以上的股东(二者中较低者)即可以向公司提出提案[8]10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采取的是持股比例标准兼持股市值标准。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特点表明,少数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对高,其余大部分股东极为分散。持股3%者一般已能跻身公司前几大股东的行列,通常会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管职务,或者虽不任职,但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够施加相当大的影响力,根本不必借助股东提案制度来介入公司事务。与之不同的是,广大中小股东更加需要这一制度来“发出自己的声音”,然而他们很难跨过这一门槛,股本规模越大的公司越是如此[13]。所以,当前我国需要考量相关市场数据,适当降低持股要求,引导股东的民主意识,让更多股东参与到已初显“准公共公司”性质的公司的治理当中,这也更有利于潜在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参与、影响公司决策,推动公司良性决策。

2.提案内容范围的合理化

提案内容过于宽泛易导致提案数量巨大,处理这些提案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成本负担,而过于狭窄则影响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制约和监督,会提升公司经营的代理成本,这些都是对公司经营治理效率的损害,所以合理划定提案内容至关重要。我国现行股东提案制度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给股东提案提供了一个宽松入口,另一方面也给董事阶层利用手中权力限制一些股东提案留下了制度缺口——以“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为由将一些符合条件的提案排除在股东大会议程之外,致使本身就有一定矛盾冲突的提案权和经营权更加失衡,所以我国股东提案制度应该将股东提案内容的范围更加明确化。具体可采取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的方式加以明确,达至一种“既保护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同时又防止股东提案权滥用”的相对圆满的状态。针对本文的主旨而言,可以明确股东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提案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引导股东和其他社会力量关注这一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路径。

3.提案审查、决议程序的充分公开

参考相关公司法学者和立法专家对新《公司法》的条文解析,“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提案,公司董事会有权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4]。这肯定了董事对提案的审查权,是公司经营层对股东提案权的一种监督和制衡,对于防止股东提案泛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也可能使公司经营层滥用手中经营权,做出损害公司民主的决定。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将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范围更加明确化,前文已述,在此不赘述;另一方面,建立股东提案审查救济制度,在股东对提案审查结果不服的情况下赋予股东一定的救济权,以制衡公司董事和大股东的权力。同时,也有必要将董事行使提案审查权和股东大会决议的过程、结果充分公开,使之接受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的监督。根据我国股东提案制度的相关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这已经对股东提案提出了一些要求,但并不是很充分。除了上述公开的事项外,应该将未纳入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且易产生争议的提案公开(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可除外),同时必须对否决排除的事由予以适当说明,以利于利益相关者的监督,这种公开可以对公司决策形成一种压力,迫使其充分考量社会责任提案,不敢轻易加以否决。

四、余论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责任投资基金、社会责任ETF等社会责任相关投资产品已相继在国外出现,社会责任投资日渐盛行,利用股东身份在公司运营和治理中强化和提升公司的社会价值,已然成为一种趋势。支持公益性基金或者其他负责任的投资人通过股东提案方式介入公司治理,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无疑是契合当前乃至未来公司公共组织化发展趋势的一种有效做法,而这种路径选择则有赖于资本市场的成熟、股东提案制度的完善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不断健全和改良,但我们可以预期的是,股东提案制度必将成为公司社会价值提升的助推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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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omo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rough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Proposal

ZHONG Y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companies of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shareholders making proposal has increasingly evolved into a system which could reflect the demands of stakeholders interests, and promote effective channels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ractices. But two prerequisites for running this system are required, namely, responsible & rational investors and shareholder proposal system. In China, due to the market information asymmetry, lack of nonprofit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nd underdeveloped shareholder proposal system,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systems impact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severely restricted. Considering the status quo of Chinas capital markets and corporate development, improv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ing system, fostering responsible investors and optimizing shareholder proposal system serve as the basic idea to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the companies ethical decisionmaking.

Key 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shareholder proposal; responsible investors;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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