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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变革及启示
——以法律价值分析为视角

2014-02-05陈苇姜大伟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障碍者行为能力宣告

陈苇 姜大伟

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变革及启示
——以法律价值分析为视角

陈苇 姜大伟

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尊重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权”及“维持生活正常化”理念为指导,根据其本人生活需要相应设立保护措施,以因应社会日益高龄化的客观情势,蕴涵着平等、自由、公平及秩序等价值理念。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应以现代成年人监护法蕴涵的价值理念为目标,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适时予以修正,以体现以人为本、私法自治的精神,满足维护身心障碍者利益的现实需要。

成年人监护;立法变革;社会基础;价值取向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联合国倡导的基本人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许多国家社会情势发生了显著变化,原有法律已滞后于社会的实际需要,许多国家遂相继对立法予以修正和调整。在成年人监护法领域,自法国于1968年颁布第68—5号法律废除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制度,将传统成年人监护及辅助制度细化为法院保护、财产管理及监护三种类型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对本国成年人监护法进行改革和修正,如德国于1992年废除禁治产制度,将成年人监护及辅佐制度一元化为成年人照管制度;日本于2000年废除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制度,代之以法定监护(监护、保佐、辅助)及意定监护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亦于2008年废除禁治产制度,改以监护宣告和辅助宣告取代之。[1]在21世纪,我国正值制定民法典之际,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使其体现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的先进理念,满足我国当前身心障碍者①本文所指身心障碍者,谓因精神、智力或身体因素导致丧失或部分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实际需求,是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以成年人监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为研究视角,考察其立法变革的社会背景及理论基础,论证制度蕴涵的价值理念,进而检视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完善立法之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变革的社会背景及理论基础

(一)社会背景

1.现代精神医学的发展与实践

成年精神障碍者是成年人监护的重要对象之一。对于罹患精神障碍的成年人,其是否需要设立监护的依据在于该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状况,而判断成年人意思能力之有无,则需要满足医学要件及法学要件。医学要件即确定成年人精神障碍的性质、内容及预后的精神医学诊断,法学要件即在明确成年人的医学诊断后,分析其对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辨认程度。医学要件是法学要件成立的前提,法学要件是对医学要件的确认,二者缺一不可。[2]75

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临床精神医学的实践,人们逐渐发现,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者并非任何时候皆不能认识、理解和处理事务,即使是某些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状态的成年人,对一些简单日常生活行为(如购置日用品)有时仍存在一定的辨识能力。因此科学评定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的总体原则即在于,结合其精神疾病的不同发病阶段及考量其程度轻重,评估其是否具有独立判断是非和理智处理私人事务的能力。在现代精神障碍鉴定的司法实践中,行为能力评定一般包含两种情形,即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及特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前者是对精神障碍者是否具备进行所有民事活动的能力予以评价,但实践中这一类型的鉴定并不多见,后者则是对精神障碍者是否具备进行某一特定民事活动的能力做出的评估,实践中大部分属于此类鉴定。[2]214-215

从现代精神医学的理论和实践观之,传统成年人监护法以禁治产宣告直接剥夺精神障碍者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的制度设计,与精神医学实践发现的精神障碍者的现实情况相悖违,确有改革的必要,而精神医学的理论和实践则为改革成年人监护法提供了医学依据。

2.老龄化社会的现实吁求

据联合国近期发布的《全球人口展望:2012》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许多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改善,全球人口出现了低自然增长率、人口结构趋于老化的局面。当前,全球老年人口有8.41亿,在2100年时将增长3倍,高达30亿。目前,发达国家23%的人口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预计到2050年其比例将达到1/3。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出现老龄化趋势,预计到2050年发展中国家老年人口将比现在多1/2。目前在世界19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已约有60个国家进入老龄化社会。[3]从国别看,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人口老龄化现象的国家,1865年其65岁以上的老人已占7%,而到1990年已达总人口的14%;日本是世界上人口平均寿命最长的国家(2000年女性平均寿命为84.6岁,男性为77.72岁),从1996年起就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预计到2025年,65岁以上老人将占27%。[4]在我国,据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85亿人,占总人口的13.7%。预计到2013年底,中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2亿;到2025年,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3亿;到2033年将超过4亿,平均每年增加1000万老年人口。①参见老龄委:《2013年底中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2亿》。资料来源:中国新闻网,http://news.daynews.com.cn/gnxw/ 1607656.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3日。人口日益老龄化将使许多国家政府重新审视原有法律和政策,以因应时势之发展。

在成年人监护法领域,高龄者因年龄因素可能会在精神或智力上有所耗弱,对私人事务的处理会出现辨别能力不足情况,但不同高龄者其辨别能力不足之程度亦不相同,而传统禁治产宣告整齐划一地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旦高龄者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则意味着其不能参加所有被禁止的民事活动,这显然与其剩余意志相背,与其有相应辨别能力的事实不符。为保护高龄且意思能力不足者的切身利益,尤其尊重其处理私人事务的自决权利,传统成年人监护法应当被适当修正。

(二)法理基础

1.法律家长主义的检讨与反思

法律家长主义,又称“父爱主义”[5]464,其理论预设的前提是,社会人皆理性人、经济人,趋利避害是其本质特征,但因种种客观情势之影响,社会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预见其最大利益,为保护其利益不致损失,或社会亦不因其行为而蒙害,法律上必要干预即成可能。法律家长主义在学理上有硬家长主义与软家长主义之分:前者认为,为使当事人免受伤害以及可能的利益损失,即便是当事人充分选择并予认可,法律亦得违背其意志,限制和干预其害及自身的活动,即所谓“强制爱”;后者认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在认知和意志上无欠缺并充分掌握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愿决定予以尊重,而对在认知和意志上欠缺且掌握信息残缺不全或根本错误的情势下做出的决定,应予限制和干预,因为这种决定并非真正自愿且存在损及利益的风险。此即在事实上帮助当事人提升自治和自决的能力。

在成年人监护法领域,早期在法律硬家长主义“强制爱”理念的指引下,传统立法成为禁锢和剥夺身心障碍者自由的工具。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到法国《拿破仑法典》,对身心障碍之成年人均置监护人或辅助人。被监护人或被辅助人从事法律行为尤其是财产行为的能力全部或部分被剥夺,如其实施被限制的民事行为,必须由监护人或辅助人代理或经其同意。于是,在处于监护人的他治状态下,被监护人自治几无可能。法律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名,漠视其可能在具体事务中尚存的部分意思能力,使其人格尊严未受到应有的尊重。

在现代社会,随着尊重和保护身心障碍者基本人权意识的觉醒,许多国家逐渐认识到,身心障碍者的个人感受和主观意愿必须得到尊重,在监护人他治的场域里,应有受监护人自治之空间,传统成年人监护之法律硬家长主义的“强制爱”理念应予检讨。许多国家遂摒弃法律硬家长主义理念,而以法律软家长主义“尊重自治”理念为指导,在立法中引入尊重身心障碍者主观意愿之因素,仅在必要时国家得采取措施以保护其个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使现代成年人监护法更具人性化色彩。

2.新理念的提出

20世纪中叶以来,伴随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人权意识的日益深入人心,个体人格尊严愈来愈受到尊重和保护,社会弱者利益亦得到政府的关注和保障。在此背景下,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保障问题亦随之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思考,为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一系列旨在保护身心障碍者基本权利和反歧视的人权公约及宣言。如1982年联合国《关于身心障碍者的世界行动纲领》第一章开宗明义地规定,关心身心障碍者的世界行动的目标是,促使身心障碍者得以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与发展,并享有平等地位。①参见联合国:《关于身心障碍者的世界行动纲领》,1982年。http://disable.yam.org.tw/book/export/html/554,访问时间:2013年6月10日。此蕴涵着尊重残障者“自我决定权”、维持其“生活正常化”的新理念,从而也为现代成年人监护法的改革铺垫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尊重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权”,即在其剩余意思能力的范围内,以不损害个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限,承认和尊重其对私人事务的处理能力。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正常化”,即社会应承认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可以参与和行使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以体现社会对身心障碍者的尊重。在传统成年人监护法领域,对于心神丧失及精神耗弱之成年人,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剥夺其参与社会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形中将其与社会相阻隔。身心障碍者只能接受“被保护”的事实,无法参与正常的生活之中。而“尊重自我决定权”及“维持生活正常化”理念的提出,为现代成年人监护改革明确了方向。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人权观,是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指导思想。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与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相结合”的立法原则[6]51-52,德国于1990年、1997年及1998年先后三次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日本也紧随其后于1999年修改立法,通过了成年人监护的四部法案②这四部法案分别是:《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49号),《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50号),《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52号),《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51号)。参见宇田川幸则:《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刍议》,载徐显明、刘瀚主编:《法治社会之形成与发展》(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50页。,以期彰显以人为本、私法自治的精神,更好地维护被监护成年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法律软家长主义“尊重自治”理论以及尊重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理念,共同构成了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的理论基础。“自我决定权”及“维持生活正常化”理念是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中任意监护制度之设立及行为能力制度之修正的正当性前提;而法律软家长主义在充分尊重障碍者“自治”的基础上又主张一定程度的“干预”理论,则为公权力介入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理论依据;两者相得益彰,共同为保护身心障碍者权益提供法理支撑。

二、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传统成年人监护立法之考察

传统成年人监护立法主要体现在禁治产及监护宣告制度的设计中。

从禁治产之体例看,立法大致有三类。[7]119其一为依宣告对象之不同,有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宣告之区分。对心神丧失者宣告为禁治产人,对精神耗弱、浪费人等则宣告为准禁治产人,如日本变革前之立法。①如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7条规定,因心神丧失为常态之人,家庭法院得应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之请求,为禁治产宣告;其第11条规定,对精神耗弱及浪费人,得为准禁治产宣告,而设置保护人。其二为对有障碍之成年人一律宣告为禁治产人,但对其行为能力做出界分。因心神丧失而被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因精神耗弱、浪费或酗酒而被宣告之人,有限制行为能力。如德国变革前之立法。②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精神病而为禁治产宣告者,无行为能力;其第104条规定,因心神耗弱、浪费及酗酒而为宣告者,有限制行为能力。其三为对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成年人一律宣告为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而对有浪费或酗酒等恶习之成年人并无规定。如我国民国时期立法。③如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为禁治产。

从禁治产之内容看,许多国家立法对禁治产宣告的条件、事由、程序及后果予以明确规定,下文以较具代表性的法、德两国立法为例做具体分析。

1804年《拿破仑法典》采《法学阶梯》之三编制体例,成年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人法编”中。对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之成年人,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公示后,则宣告为禁治产人,并置监护人,即使此种状态偶有间歇,亦不例外。对精神耗弱及浪费人则宣告为准禁治产人,并置辅助人。禁治产人所为法律行为无效,其身体及财产均受监护人之监督和保护,本人完全丧失决定权。准禁治产人因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法律并未全部剥夺其行为能力,但在进行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及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设立抵押权等重要法律行为时,得经辅助人协助或同意,否则无效。④参见1804年《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89、501、502、509、513条之规定。

1900年《德国民法典》采《学说汇纂》之五编制体例,成年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总则”及“亲属编”中。精神障碍之成年人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并经公示,对心神丧失之精神病人则受禁治产宣告而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对精神耗弱、有浪费及酗酒恶习者或因药物中毒而致判断能力受损者,则受准禁治产宣告而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均置监护人对其身体和财产予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除纯获利益外,应视为无效,其参加民事活动应由监护人代理进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除纯获利益外,未经监护人事前允许或追认,应视为无效。对因存在聋、盲、哑等身体障碍,不能亲自处置特殊事务之成年人,法律并未剥夺其行为能力,而是置辅佐人以协助进行,且须经尚有判断能力的身体障碍成年人同意。⑤参见1900年《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04、107、1896、1909、1910条之规定。

(二)变革后的成年人监护立法之考察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变革后的成年人监护立法均废除禁治产制度,并以能更加体现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取代之,规则趋于细化,能够满足不同程度的精神、智力及身体障碍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基本需求。以下仍以法、德两国立法为例论证之。

变革后的法国现代成年监护法,废除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制度,将原有成年监护及辅助制度细化为法院保护、财产管理及监护三种类型。⑥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5、433、435、440、447、454、473、477条之规定。第一,法院保护。对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坏需要受到暂时法律保护或需要他人代理完成特定行为的成年人,法院得决定对其实行法院保护。受法院保护的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但不得实施专由其指定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其订立的契约与缔结的义务,得因显失公平而撤销。代理人得向法院或受法院保护的成年人报告代理情况。第二,财产管理。对于并非完全不能自行实施的行为,但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坏,在重大民事活动中需要持续得到他人指导与监督的成年人,且经认定实行法院保护仍不能给予充分保护时,可以宣告实行财产管理。法院指定财产管理人,并置财产管理监督人。第三,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坏之原因,如法院保护及财产管理措施均不能有效保障身心障碍成年人的利益,则由法院设立监护人,并置监护监督人。除法律或习惯准许被监护人自行完成行为之外,所有民事行为均由监护人代理,法官在判决书中可以逐一写明被监护人有能力单独完成的行为,或需要监护人协助完成的行为。另外,变革后的法国成年人监护法还新设“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制度,即允许成年人在精神或身体官能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对将来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害无法保护自己利益时,事先委托一人或数人为其代理人。委托书应以公证文书或私署文书为之。

变革后的德国现代成年监护法,创设成年照管制度,取代原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根据规定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4、105、1896、1897、1899、1900、1901、1903、1908条之规定。,照管之设立,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成年人存在因精神、智力或身体障碍而不能处理事务的客观事实。第二,尊重成年人的自由意愿。在成年人有意思能力时,法院不能违反其自由意愿而依职权设立;成年人不同意设立照管的,唯依医院鉴定书确认其属精神错乱而无法准确表达意思时,方可设立,且身体障碍成年人的照管人只能依其申请而选任。第三,符合必要性原则。成年人在健康状态下已授权他人为自己行为能力不健全时之代理人,该授权有效;唯在该意定代理人不能以被照管人最佳利益为原则处理事务时,仍须设立照管。照管设立后,如被照管人仍有行为能力,在做出属照管人职责范围外的事务时,无须得到照管人允许;在做出纯获利益、日常生活细微事务及具有人身性质的意思表示(如结婚、订立遗嘱)时,亦无须允许。另外,在照管人选上,法律规定包括自然人照管人、社团照管人及机关照管人三类,并置照管监督人,照管人有获取报酬的权利。照管的时间限制,最长为7年,从做出照管选任时起算。[8]463

(三)变革前后的成年人监护立法之比较

1.立法目的之比较

传统禁治产及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虽亦以保障身心障碍者权益为初衷,注重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为社会发展亟须积累资本提供安全高效的交易环境,为早期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创造强有力的制度条件,但如前所述,在被监护人尚存某些意思能力的情况下,对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不足,漠视身心障碍者的内心感受和人格尊严。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禁治产及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过分限缩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的机会,忽略其剩余行为能力的存在,不利于对其利益的最佳保护。[9]263唯其如此,禁治产制度实应废除,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势在必行。而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更注重对身心障碍者权益之维护,尊重其尚存的意思能力,赋予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的自由,尽可能使其生活达致平常化状态。

2.立法内容之比较

从立法内容看,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与传统禁治产制度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适用对象范围的区别。传统禁治产制度适用对象大致分为两种,即精神障碍者以及生活有一定不良癖好者。前者主要包括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后者包括浪费者、酗酒者及其他行为不端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者。[10]64而改革后的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则相应扩大,立法将因身体障碍、智力或精神障碍者、身体功能失常或个人官能衰退等不能保护自己利益、欠缺意思能力的人都纳入保护范围。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标准降低,特别是将因身体残障而不能依其意志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人亦纳入保护范围,使得更多弱势群体获得有效的保护。[11]60

第二,宣告后法律效力的区别。在传统禁治产制度中,一旦成年人受禁治产宣告,则意味着将丧失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中的一切事务均委之于监护人,即便是购买日用品等日常生活行为亦被归为无效。对于受准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则意味着将丧失部分行为能力,对于民事活动中的特殊事务均悉由辅助人代理。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法废除禁治产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成年人精神、智力及身体障碍程度之不同,将原有监护类型细化,以求符合成年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例如身心障碍者实施的购置生活用品等日常生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是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区别。在传统禁治产制度中,禁治产由与本人有利益关系的人或公权力机关提起,一旦成年人受禁治产宣告,其行为能力将被剥夺或限制,人身或财产利益将会受到监护人或辅助人的支配,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允许成年人在身心正常的状态下预先对将来可能发生身心障碍时无法保障自己利益设置委托,由其选任的受托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利于保护本人利益。

3.立法理念之比较

现代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设计彰显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身心障碍之成年人亦作为社会主体之一员,其同样享有根据自己意愿决定参与某项民事活动之自由,奈因精神、智力或身体障碍等因素,其参与民事活动之效果可能与理想预期相去甚远,甚至还存在损害自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之虞。禁治产制度其设计初衷在于保护成年被监护人利益以及社会交易安全。但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将身心障碍者简单机械化地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人并相应剥夺其行为能力,使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参与民事活动的可能机会,悖违了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和保护人权的现代理念。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允许身心障碍者根据自己意愿选任监护人,并根据其意思能力的不同情况,更加细化监护类型,允许其参与某些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活动等,体现了尊重和维护身心障碍者人格尊严及自我决定权等保护人权的现代理念。

三、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变革的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是任何法律在创制时必须被考量的因素,人类对法的价值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人类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认知无不以一定的价值理念作为基础和动因。[12]36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蕴涵其中的人的理念,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13]41成年人监护立法自不待言。对成年人监护自罗马《十二铜表法》之创设始,经过以设立禁治产宣告制为标志的近代成年人监护法的发展,再到现代成年人监护废禁治产宣告制而采取的系列变革,皆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蕴涵着法以追求平等、自由、公平、秩序为目标的价值理念。

(一)平等: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价值追求的逻辑基点

平等是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要求尊重人的同等主体地位,尊重人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反对特权,反对歧视。成年人监护立法的变革进程,即反映出法对平等价值的孜孜以求。

在传统成年人监护法领域,法律虽确认人之人格独立,受法律平等保护,但对心神丧失及精神耗弱者而言,因禁治产宣告制度的设立,这几乎成为奢望。成年人一旦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则相应地被剥夺其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可能丧失殆尽,只能委任于监护人,由其代为管理和处理财产事务,无形之间将其隔绝于社会之外,成为“透明人”。如法国《拿破仑法典》第489条规定,成年人经常或偶有间歇处于智愚、心神丧失或疯癫状态者,得宣告为禁治产人,其所为一切行为,如无监护人协助,依法均归无效。日本旧民法第7条亦规定,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其任何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即使日常生活行为亦不被认可。同时传统成年人监护法还设立禁治产宣告公示制度,置身心障碍者隐私利益于不顾,严重漠视其人格尊严。如法国《拿破仑法典》第501条有将禁治产宣告的判决揭贴于法庭及公证处悬挂的揭示牌之规定,日本旧民法亦有将禁治产宣告登记于户口簿之规定。由此可见,传统成年人监护法禁治产宣告之规定,使身心障碍者丧失参与社会活动的可能机会,并使其人格变相减弱等,成为社会歧视的对象,因此,传统成年人监护法是不平等的,充满着歧视色彩。

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对身心障碍者允许其从事与精神智力程度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仅在个案审查时发现其于行为时并无相应的意思能力,该行为应予撤销。如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凡经医疗认定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坏致其意思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的成年人,应受法律保护,但设立保护措施时应尊重其基本权利和尊严,以精神原因主张其实施的行为无效时,应证明其实施行为当时存在精神紊乱。日本新民法第9条规定,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其购置日用品等日常生活行为除外。同时现代成年人监护法亦改革了禁治产宣告公示制度,以尊重身心障碍者的人格尊严,使其在社会交往中不被歧视。如日本新民法废除被监护人户口簿登记制度,并通过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新设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为受监护人设立监护登记档案,以尊重其隐私利益。现代成年人监护法的种种改革举措,其趣旨即在于赋予身心障碍者参与社会事务的均等机会,使其在某种程度上融入社会之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现一定的生活自治。现代成年人监护法深深蕴涵着平等理念,正是基于对这一理念的执著追求,身心障碍者人格及其利益得到平等保护的价值目标才逐步实现。

(二)自由:现代成年人监护立法制度设计的本旨依归

哈耶克认为,自由是一种状态,即在社会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被减少到最低限度,人们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控制,或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自由意义的法一方面确认和保障人的自由,反对肆意干预,专权暴政;另一方面又对自由予以必要限制,防止恣意妄为,极端任性。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变革生动地展现了法以自由理念为指导,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逐步推动实现成年被监护人生存发展权利从不自由到一定程度上自由的实践进程。

根据传统成年人监护法,身心障碍者一旦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人,则意味着会陷入极度不自由的状态中。首先,该身心障碍者将被剥夺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其实施法律行为得经监护人或辅助人代理、同意或追认,其财产上全部或部分事务概由他人处理决断,其人身亦处在照顾之中。如法国《拿破仑法典》第509、510条规定禁治产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幼儿,禁止其处理任何财产,同时按其疾病性质及资力,亲属会议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这意味着身心障碍者参与民事活动的自由被剥夺殆尽。其次,国家通过立法已将监护人选及其顺序确定。如法国《拿破仑法典》第506、507条规定,夫当然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妻可以被亲属会议任命为夫的监护人,但此任命若损害妻之利益时,可以请求法院救济。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在履行监护职务届满十年时,应由他人更替职务。由此可见,传统成年人监护法对于被监护人可能尚存的意思能力尊重不够,未保护实现其根据尚存的意思能力参与和处理民事活动的权利。

与传统成年人监护法相比,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法则以充分尊重身心障碍者自决权并保障其行动自由为目标,在制度设计上进行革新。首先,废除禁治产宣告并修正行为能力制度,赋予身心障碍者在意思能力范围内有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自由。如法国于1968年颁布第68—5号法律废除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制度,将旧有成年监护及辅助制度细化为法院保护、财产管理及监护三种类型。1992年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a款规定,身心障碍者实施的给付金额小的日常生活交易行为,在不损害其利益的前提下有法律效力。日本法则废除无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规定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除购置日用品等日常生活行为外可以撤销,并非当然无效。其次,身心障碍者在有相应意思能力的情况下,对选任监护人有选择和其同意权,并可以在身心健康时为日后身心出现障碍时委任监护人。德国法称之为授权防老规则,日本法则称之为任意监护,与法定监护相佐。最后,设立监护以必要性和补充性为原则,以尊重身心障碍者对私人事务的决定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须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并须照顾其身心状态和生活状况。现代成年人监护法的改革措施,使身心障碍者自主决定生存和发展权利的愿望获得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身心障碍者的“自治”之自由。

(三)公平:实现成年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有力保障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其趣旨在于实现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合理分配。现代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变革亦须以公平为理念,以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实现成年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之有力保障。

在成年人监护法领域,公平价值主要蕴涵在如何保证监护人以保护成年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为目的进行财产监护的制度设计中。传统成年人监护法虽剥夺成年被监护人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使其丧失或部分丧失自主处理财产之权,同时设置监护人或辅佐人以监护或辅佐之,且为保全其财产利益,并规定监护人或辅佐人管理财产时应尽义务和相应责任,同时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监护人的行为,这有利于对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如法国《拿破仑法典》第509条规定,监护人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并对因管理失当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亲属会议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于成年被监护人利益与监护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下,代表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另外还对财产管理费用做出规定,以消除监护人不仅履行监护义务而且还承担因日常管理需要支出的费用之疑虑,更有利于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这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追求,但其在某些方面并未完全实现公平价值,如缺乏对辅助人设置辅助监督人的设计,在辅助人实施损害准禁治产人利益行为之情形下,对准禁治产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还欠缺对监护人给予报酬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是一种劳动和付出,但却无相应之报酬,因此对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监护人积极主动地提供监护服务,继而影响被监护人利益之维护。

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法为实现公平保护的目标,对传统立法存在的制度缺陷进行弥补和修正。首先,允许身心障碍者实施与其剩余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但为公平保护被监护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监护人可以撤销身心障碍者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次,根据监护类型设置相应监护监督人。如1968年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即根据监护类型设置了财产管理监督人及监护监督人。1999年日本新民法同样依其监护类型分别设置了成年人监护监督人、保佐监督人及辅助监督人。再次,设立监护人报酬制度,给监护人适当经济补偿,以激励其积极地履行监护义务。如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设立给予司法委托代理人经济补贴制度,1999年日本新民法规定家庭法院得视监护人及被监护人资力等状况,从被监护人财产中给予监护人相当报酬。德国法同样有给予照管人费用补偿及报酬的规定。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法在制度设计上更趋完善,使公平保护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价值目标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四)秩序:寻求个人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

秩序本质上表现为不同利益主体在相互角逐与较量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及可预测性的状态。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主要通过划定、分配和调整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并以暴力或规范的方式作用于利益主体来实现的。[12]400成年人监护法的制度设计即体现出法律在身心障碍者与社会之间划定利益空间,并设立相应规范以实现立法者对当时社会所需秩序的追求。然从不同时期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设计看,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其所追求的秩序内涵在本质上有迥异之别。

传统成年人监护法所追求的秩序注重社会交易秩序的维护,以保证交易安全快捷,以期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积累大量原始资本的进程。禁治产宣告制度的确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安全快捷的交易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它过分维护社会交易利益,而将身心障碍者的个人利益限缩在狭小的利益空间内,阻碍和抹杀其自由生存和发展之权,严重割裂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同时传统禁治产宣告制并不能适应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高龄者精神或智力障碍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出现的,而且障碍程度亦因人而异,显然不能完全为整齐划一的禁治产宣告制所调整。

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尊重身心障碍者对自我生活的决定权利,赋予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和空间,依其精神、智力及身体障碍程度分别设置不同的更加细化的监护类型,满足不同身心障碍者尤其是高龄者的现实需求,以使其个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由此可见,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不仅注重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而且将这种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全性建立在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的基础之上,重新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划定、分配和调整利益格局,使二者达至均衡和谐的统一状态。

四、对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的启示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之检视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适用的司法解释中。从其制度设计看,主要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对象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对象为精神病人(含痴呆症人)。、监护人选任及其资格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顺序及其职责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我国成年监护人的监护顺序依次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担任被监护人的诉讼代理人。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在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监护类型及监护监督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6、17及22条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类型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及委托监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在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均可向法院提起要求变更监护人之诉或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诉。等内容。以现代成年人监护法所蕴涵的价值理念考量,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尚存不足,亟须修正以因应我国社会发展之需要。

第一,从现代成年人监护的平等价值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如下不足。首先,没有将监护类型细化,不能使部分尚存意思能力的身心障碍者行使“自决权”,不能彰显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精神。当前我国正面临着老龄人口日益增多的社会情势,据2010年人口普查结果统计,60岁以上老年人口1.78亿,占总人口的13.26%,比2000年上升2.93个百分点。而全国城乡失能老年人口(包含部分失能和完全失能)约为3300万,其中完全失能老年人口1054万,占总体老年人口的6.31%。到2015年,我国老年人口将突破2亿,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14]老龄者因年老而引起智力减退、精神耗弱等精神或智力障碍,以致判断能力不足,无法正常处理部分事务,而亟须他人予以辅助。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尚未细化监护类型,不能平等保护身心障碍者行使民事权利。其次,行为能力宣告制限制身心障碍者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剥夺或部分剥夺其参加民事活动的可能机会。身心障碍者一旦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简单的日常生活交易行为亦须他人代理,陷入机会不平等之中。

第二,从现代成年人监护的自由价值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如下不足。首先,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整齐划一的三元化划分,使精神障碍者陷入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被剥夺之不利境地,这意味着其自由处理私人事务的权利被限制,民事活动将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同意。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病人将不能参加一切民事活动,其所为法律行为无效,这显然与精神障碍者可以从事日常生活行为的事实相悖。其次,监护类型单一,缺乏任意监护制度。我国现行法规定了法定监护及指定监护两种类型,对体现受监护人意志的任意监护类型并无规定。在监护开始后,只能依据法定监护顺序,选任监护人,即使被监护人尚存意思能力,对此也无选择余地。值得思考的是,我国法律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但当配偶已为高龄者,且其自身尚需保护时,如何履行监护职责不无疑问。

第三,从现代成年人监护的公平价值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如下不足。首先,监护人职责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公平保护。我国现行法虽规定监护人应以被监护人利益为目的,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对监护人的职责权限及具体方式则语焉不详。在监护人疏于管理或滥用职权的情势下,被监护人利益存在被损害的风险。其次,监护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现行法虽规定法院可根据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对如何行使监督权并无规定,实际上形成“人人都有权管,人人却都不管”的现象。没有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被监护人利益难谓公平保护。另外,缺乏监护人报酬的规定,不利于激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监护人亦难谓公平。

第四,从现代成年人监护的秩序价值看,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同传统禁治产宣告制相似,存在着未合理划定、分配和调整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格局之不足。我国行为能力宣告制将精神病人依其精神障碍程度类型化为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使其利用尚存的一定意思能力行使自决权,未经监护人代理、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此种制度设计的理念在于过分追求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以牺牲身心障碍者个人利益为代价,将社会利益最大化目标发挥至极致。曾有新闻报道,某村镇政府制作铁笼将患有精神障碍的男子裸身囚禁两年余,其目的即在于谋求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①参见《村镇政府做铁笼,将精神病男子裸身关两年多》,载网易公益网,http://gongyi.163.com/13/0704/10/92UE9IT1009363EC. 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4日。从现代成年人监护法蕴涵的秩序价值理念审视,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法有待矫正。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之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亟待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应当以现代成年人监护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并参酌国外先进立法,拟订因应我国社会情势的制度设计。

第一,修正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适度扩大监护范围。我国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制度设计并不符合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客观事实,身心障碍者在一定范围内仍可以实施与其精神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如购置日用品等日常生活行为。鉴于尊重客观事实,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废除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赋予其限制行为能力,许可其参加与精神智力程度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依法撤销。同时,对成年人监护对象应予扩大,不同程度的智力障碍者及因身体障碍导致意思能力不足者应予囊括,在必要时可以监护法予以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细化监护类型,引入任意监护制度。为保障身心障碍者的最佳利益,现有监护类型应予细化,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心神丧失,经常性缺乏意思能力的成年障碍人,置监护;对精神或智力耗弱,意思能力显然不足者,置保佐;对非精神或智力耗弱但意思能力不足者,置辅助。根据身心障碍者障碍程度的轻重缓急及意思能力的剩余状况,在必要性及补充性原则的限度内,设置保护措施,以弥补其意思能力之不足。同时,增设任意监护制度,一方面在成年障碍人意思能力剩余的限度内,允许其自行选任监护人,并不拘泥于监护顺序。另一方面认可成年人为预防日后出现身心障碍需他人照顾的情事,在身心健康状态下提前做出的委任他人作为监护人的安排决定。在出现身心障碍事由时,受托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明确监护职责,完善监护监督制度。鉴于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类型细化为监护、保佐及辅助的构想,应同时明确监护人、保佐人及辅助人的各自职责范围,以公平保护身心障碍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监护人应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为宗旨,在料理被监护人的生活及财产事务时,应尊重其意思,并需考虑到其身心状态及生活状况。被监护人可以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如日常生活行为,但监护人为其利益考虑,可以撤销。保佐人在特定范围内对被保佐人实施的特定法律行为有代理权及同意权,如金钱行为、物权行为、债务行为、赠与行为及继承行为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并不损害受保佐人利益的除外。辅助人的职责范围可以和受辅助人协商确定,仅根据受辅助人需要,在特定民事活动中有代理权及同意权。另外,完善我国监护监督制度,建议由村(居)委会及民政部门担任监护监督人。废除现行法有关在精神病人无监护人时,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居)委会及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之规定,改为在精神病人无监护人时,由其住所地福利机构(如敬老院、养老院及福利院)担任监护人①据媒体报道,目前全国城乡共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42057家,社区服务机构9319家,星光老年之家2.5万个,便民利民网点93.7万个,城镇老年人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已呈现蓬勃发展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让社会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已具备现实基础。参见《中国城乡已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四万余家》,载搜狐新闻网,http://news.sohu.com/ 20081104/n260437452.s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4日。,村(居)委会及民政部门专司监护监督人职责。在村(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各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履行监护监督职能,民政部门专职监督人员负责指导村(居)委会的专职监督人员的日常工作。

第四,增订监护人报酬制度,明确监护变更的实体及程序要件。建议规定监护人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其报酬来源可以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时也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另外,应明确监护变更的实体及程序要件。法律应对因监护人辞任、解任及失格等可能引起监护变更的事由予以明确规定。建议规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辞职,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如监护人因年老、疾病、残疾等身体因素不能履行职责,或监护人居所变动以致不便履行监护职责,或因经济生活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等。此外,建议规定监护人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其监护行为损害被监护人正当权益时,即丧失监护资格,由其他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监护之诉。在程序上,建立监护监督人定期走访制度。监护监督人应每月定期到被监护人住所地了解、察访监护人履职情况。如发现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时,应立即将上述事由报告给法院,并提出新的监护人选,在未确定新监护人时,监护监督人应暂为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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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Legislative Changes and Enlightenment of the Modern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CHEN Wei,JIANG Dawei

The modern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aims to respect self-determination and maintain the normal lives of mentally-ill people.It shall establish protective measures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elderly based on their situations. The modern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contains the legal value of equality,freedom,fairness and order.The Chinese system of modern adult guardianship shall aim to realize the legal value of the modern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the reality of China to improv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o that they reflect the spirit of people and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in meeting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disabled.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legislative changes;social basis;legal values;system perfection

10.13277/j.cnki.jcwu.0003

2013-12-15

DF51

A

1007-3698(2014)01-0028-11

陈苇,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姜大伟,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继承法。401120

本文系司法部科研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号:09SFB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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