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会计准则下经营租赁激励措施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2013-08-15冯彦
冯 彦
(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圳518001)
在进行经营租赁谈判时,为了达成租赁协议,出租人往往会提出一些激励措施。常见措施包括:后付租金;在租赁初期免租或减租;由出租人补偿或承担承租人重新安置费用、租赁物改良费用等。此外,租赁合同与实际交付租赁物补充合同经常存在差异,之前确认的收入必须不断调整和冲销。
2007 年,国家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 号》(财会[2007]14 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对“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出租人提供免租期及承担承租人某些费用两种情况。
在新会计准则下,相关企业如何对经营租赁激励措施进行有效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成为理论界和业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并提出四点具体的建议。
一、后付租金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目前,支付经营租赁租金的方式分为即付、预付和后付三种。从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周转率的角度来考虑,多数承租人愿意采用后付租金(即租赁期满再支付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了促进租赁协议的达成,在经营租赁业务谈判时,出租人有时也会同意采取此种方式。
从出租人角度看,对于后付租金方式下收取的租金应通过“应收账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此外,由于租赁物的产权没有发生变动,因此,日常维修费用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支付。对于这些维修费,出租人应通过预提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途径进行处理,并在租期内相应调整租赁成本。如果是大修,则应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折旧年限及折旧率进行相应的调整。
承租人对于后付租金的情况可通过“应付账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在租期内平均分摊所支付的租金。
关于后付租金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由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这种“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的付款时间约定条款就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索取款项的法律凭据。出租人既没有收讫营业款项,又没有取得索取营业款项的凭据的条件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出租人不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
举例说明:2010 年,A 公司将其拥有的固定资产租赁给B 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3 年,租金50 万元/ 年,共计15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B 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A 公司于2012 年12 月一次性收取了3 年的租金150 万元。在此情况下,A 公司2010 年和2011 年通过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 行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 万元,2012 年则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 万元,并一次性确认150 万元租金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
二、免租期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关于免租期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 号》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租金收入,出租人应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如果使用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采用其他方法。在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同时出租人每年按应确认的租金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租赁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具体计算公式为:每年确认的租金收入=应收租金总额/ 租赁年数。(取消分段)这部分应收款项如果涉及金额较大,则还应在附注中对于“尚未到期”作出说明,并披露合同约定的到期收款日。同时,这类应收款项的信用风险不大,不能与一般长账龄应收款项采用相同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
从承租人角度来说,则应将租金总额在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即承租人应将所得租金分摊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非免租期内进行分摊。在免租期内,每年确认的租金费用借记“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租赁期内每年确认的租金费用=应支付租金总额/租赁年数。
关于免租期的税务处理,从出租人角度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免租期内,出租人确认了租金收入但没有实际收到租金,也没有开具租金发票,因此应按当年确认的租金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收到租金之后,则按当年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收租金的差额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从承租人角度来说,由于实际并没有支付租金但已确认租金费用,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计税时应按确认的租金费用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免租期结束之后,按确认的租金费用与实际支付租金的差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及税收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也称回租,是指卖方(承租人)将一项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买方(出租人)那里租回。在此交易方式下,资产的原所有者(承租人)在保留对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在出售时可取得全部价款的现金,而租金又是分期支付的,从而获得了宝贵的流动资金,而资产的新所有者(出租人)也因此获得了一个风险小、回报有保障的投资机会。
由于在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售价和租金相互关联,一般是以一揽子方式谈判和一并计算的,因此,该资产的出售与租回实际上是同一笔业务。出售资产的损益应分期摊销,而不应确认为出售当期的损益。售后租回交易被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
关于售后租回交易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专门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148 号文件)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对于此项业务,企业计算所得税时应不作纳税调整。一般来说,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售价与资产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分摊,调整折旧或租金费用。有确凿证明认定属于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应按售价确认收入。
四、出租人为承租人承担某些费用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由出租人补偿或承担承租人重新安置费用、租赁物改良费用等,是十分常见的经营租赁激励措施。在此方式下,出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收入的总额中加以扣除,再按照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当期损益。所谓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经营租赁谈判和签订合同期间所发生的手续费、咨询费、法律费和广告费等,应计入当期损益;如果金额较大,还应资本化,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出租人每年确认的租金收入=(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出租人为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租赁年数;承租人每年确认的租金费用=(应支付租金总额—出租人为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租赁年数。
在税务处理方面,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承租人方面来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148 号文件)的规定,此项业务计算所得税时也不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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