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结构改革之我见
2013-08-15黄冰
黄 冰
(中共永州市委组织部,湖南 永州 425099)
法律史向我们展示,刑罚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它理性的一面的确给人类带来了秩序、安宁与自由。但长期严刑峻罚的血祭历史也向我们展示,刑罚给人类也带来了痛苦,甚至灾难。把刑罚的血泪史放到人类文明的宏大历史背景下,可以看出刑罚变革的离心运动一直遵循着一个“铁血规律”。尽管刑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在质、量、式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的已经消退在历史的视野中,但依稀隐约可见的发展脉络,实际上是对人类主体性地位的反思和对社会控制制度下惩罚技术的进步。由于犯罪的社会必然性和经常性决定了惩罚的社会必然性和迫不得已性,所以人类始终面临着一个主题,人类应该追求一个什么样的刑罚体系?换言之,在高举刑事法治旗帜的今天,对刑罚的改革趋势必须有个理性的把握,进而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体系,以适应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要求。
一、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基础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立足自己的国情进行。刑罚改革作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领域。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必须看到自身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有几千年封建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的沉淀。从经济形态演变方面看,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在过去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下,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这种经济基础下的群体心态就是要求社会稳定,政权稳固,国家安全。虽然我国经济基础和经济结构在不断变革发展,目前已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此形成特别注重稳定的思维定势难以改变。从政治结构形式方面看,我国历来是一个社会本位的国家、义务本位的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结构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但历史形成“一元利益”或利益的一元化,不会在短时间内从根本上改变。从文化传统和思想基础上看,中国儒家思想影响深远,而儒家思想注重保持和谐的社会秩序,讲究“大同社会”、“大道之行”。虽然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思想和文化在不断发展繁荣,但崇尚自由、彰显个性的主流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倡和充实。
我们探讨刑罚结构改革,应当充分正视我国的历史和国情,同时,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在刑罚制度方面的先进理念和好的做法,合理配置刑罚资源,使整个刑罚制度体现轻缓、文明、科学、人性的特征,产生最佳的社会效益。进行刑罚结构改革,必须认识和重视轻刑非无效,抑制犯罪并非仅凭刑罚的威慑作用,而是靠社会的全面发展。所以,对于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不能固步自封拒绝改革,毕竟随着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世界的价值理念和在价值理念引导下的惩罚技术开始融合统一。刑罚制度的改革首先要在理念上进行疏导,进而探讨改革的理论基础。无论是对刑罚制度的历史纬度梳理还是刑罚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无论是纵向的宽严梳理还是横向的比较与借鉴,要结合和借鉴刑罚制度世界改革的发展趋势,推动中国刑罚体制的合理、科学改革。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刑罚制度无论在刑罚体系的价值体现上,还是在形式结构的合理性以及功能的运作性上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尤其是我国已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向全面小康迈进,提倡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力倡导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于此,本文重点对于我国刑罚制度的缺陷进行系统分析,并在刑罚价值总体轻缓趋势之下,对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构建和完善提出改革建议,使之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要求。
二、对我国当前刑罚结构的系统性探讨
我国刑罚形式结构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总体上讲包括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尽管刑法修正(八)对我国刑罚结构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比如大幅度地削减死刑、取消13种死刑的罪名,限制判处死缓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完善假释制度,实行社区矫正等。但是我国刑罚制度总体上还是存在以下弊端:
1.刑罚种类设置不足,内容单调落后。刑罚种类的选择首先遵循的原则就是刑罚方法在强度上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即根据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不同类型的刑罚。我国目前的刑罚种类呈现一定的层次性,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不同类型的刑罚反映了不同的刑罚幅度。但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犯罪的多样化,根据现实的社会情况和刑罚文明的发展要求,应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寻求突破,向刑罚多样化发展,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世界上一些国家新修订的刑法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如俄罗斯新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有13种。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相比较我国而言,我国刑罚种类显得偏少和单调,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
2.刑罚体系较为封闭,缺乏开放性。主要表现在非刑罚手段规定的匮乏。如今,非刑罚处罚已经逐步得到各国的重视,逐渐成为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同时,非刑罚方法也在不断增加或更新,成为刑罚的补充和替代措施。在这方面,我国《刑法》第36、37条虽有相关规定,如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处罚就是具体内容。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具体规定和办法基本停留在上世纪60年代的水平;二是非刑罚种类较少,内容也比较单一;三是使用范围不明确,已经不能适应当今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
3.生命刑主要问题是死刑罪名过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废除了13个死刑的罪名,现在刑法分则总共有55个死刑罪名。在保留的55个死刑罪名之中,仍存在一定的废除空间。早在1989年12月2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根据维基百科统计的数据,截止2010年3月,在全世界197个国家中,已有95个国家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35个国家虽然在立法中对某些犯罪设置了死刑,但是至少已经10年没有适用死刑或者暂停适用死刑,9个国家仅保留了某些出于特殊情况的死刑(如针对战时某些犯罪)。除此以外的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将死刑适用于谋杀等极少数侵犯生命的犯罪。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罪也在逐渐减少,部分限于故意杀人罪,抢劫(致死)罪、军职罪等,而且实际执行的死刑罪犯也在减少。因此,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刑法改革的基本发展趋势和刑罚制度本身演变的自然反映过程。
4.自由刑规定欠缺弹性空间。主要表现在无期徒刑由于减刑、假释等制度导致名存实亡。例如,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犯罪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同时,对于无期徒刑的规定没有弹性,法条规定太简单,没有区分情况进行细化。再次,管制刑被虚置,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的方法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制度轻缓化发展的潮流,对于这一制度实际上适用得很少,基本上形同虚设,需要进一步改革。
5.罚金刑适用范围有限,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罚金刑作为非监禁刑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作为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是当前我国的罚金刑作为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下的刑罚并不是主刑刑种,这样导致罚金适应范围有限,适用较少,影响其在刑罚体系中作用的发挥。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重主刑轻罚金刑,法官对罚金刑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较为随意;二是重并处轻单处,实践中适用单处罚金刑的罪种甚少;三是重判决轻执行,不少案件执行起来困难,削弱了刑罚的惩处功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存在适用上的价值困境,在现实司法中没有正视罚金和自由刑转换的问题。
6.资格刑过于单一和监禁替代属性的消失。现在西方国家越来越强调资格刑的适用,可以说对于资格刑的适用是世界各国在经济犯罪领域中刑事立法一个突出发展趋势。例如,现行的《德国刑法典》和《法国刑法典》都规定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甚至把资格刑作为主刑予以适应。但在我国,资格刑的适用显得十分薄弱且内容单一,基本上以剥夺政治权利为内容。对于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的刑罚设置,根本就没有资格刑的规定,就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中,也很少有资格刑的单独适用,这样不仅不能有效发挥资格刑在遏制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等职务犯罪中的良好作用,而且资格刑只能在适用主刑的同时才一般予以合并适用的做法,实际变相地抹杀了资格刑作为监禁替代措施的性质和功用。
三、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内容分析
鉴于以上对我国刑罚体系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必须进行以下改革:
1.大幅度削减死刑,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并最终废除死刑。是否废除死刑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息,特别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法发展方向。我国1997年《刑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68条80余种,其中有一部分是财产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废除了13个死刑的罪名,现在刑法分则总共有55个死刑的罪名。过多死刑罪名的存在,也使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在国际交往中存在不便:一方面有损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形象,另一方面在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司法合作上产生一定困难。例如,我国规定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但国际法上规定“死刑犯不引渡”,这样我国就很难将那些外逃贪官及时有效惩处。纵观世界,保留死刑的国家基本上把罪名控制在20种以下,如日本适用死刑的罪名是18种,美国是9种,且其中29个州死刑仅适用谋杀罪。因此,削减死刑的适用十分必要。为此,一方面,在刑法总则上应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应条件,严格界定“罪刑极其严重”犯罪的具体内容。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说“罪刑极其严重”的表述和界定含义不是很清楚和准确,缺乏可操作性,既在立法用语的表述上,实际上降低了死刑适应的条件,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标准不一而有可能被滥用。另一方面,在刑法分则上应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削减死刑的适应罪名,将其严格控制在暴力犯罪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范围内,取消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贪污犯罪、受贿犯罪的死刑。
2.对自由刑进行改革。在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下,对于自由刑作为后死刑时代的主要刑罚,其科学立法和有效执行引人关注。
(1)对无期徒刑改革。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严厉刑罚方法,在大幅度的削减死刑的情况下应该突出无期徒刑的严厉性。为强化其严厉性,第一,延长无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现在无期徒刑犯罪服刑2年后就可以减为15—20年,使无期徒刑名存实亡,建议服刑5年后才允许减刑;第二,明确规定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20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同时,为了适应刑罚的人道和轻缓化应当做出以下限制:一是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规定无期徒刑不得适用未成年人;二是控制无期徒刑的分则适用,对于这种较为严厉的刑罚措施不能“多多益善”,必须在罪名上加以限制。
(2)对有期徒刑改革。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核心刑种,也是适用最多的刑种,应当作立法改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刑倾向,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我国有期徒刑目前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这样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无法和无期徒刑有效衔接,刑期差距太大,不利于根据犯罪的危害性进行恰当的量刑;二是有期徒刑投入不足。因此,建议将最高刑期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年。
3.增加刑罚种类,提高刑罚量处的灵活性。
(1)将罚金刑设为主刑,并引入罚金易科制。罚金刑作为主刑,将会增加罚金刑的比例,对于摒弃短期自由刑,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都较为有利。同时,引入罚金易科制,作为罚金刑执行的后盾,提高罚金刑执行的效果。
(2)增设劳动教养刑为主刑。劳动教养在我国已经是一种处罚方式,最先规定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在升格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把劳动教养刑法定化地纳入到刑法中作为主刑,是符合刑法发展要求的,如俄罗斯法典就有对犯罪轻微的刑事犯罪给于劳动改造刑。
(3)增加非监禁刑中的刑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了增加社区矫正,我国也已经对社区矫正刑进行了试点工作,但是除了社区矫正之外,还需增加资格刑的其他刑种。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而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犯罪,对于本国国民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应当增加禁止从事一定职业、剥夺荣誉或称号、剥夺监护权等资格刑。对于单位犯罪还可以增加停业整顿、刑事破产资格刑等。
4.完善附加刑中的管制刑。
(1)发挥管制刑罚作用,扩大管制适用范围,逐步建立徒刑—管制转处制度。管制制度在我国刑罚之中适用率一直不高,主要原因是管制是主刑中刑罚最轻的一种刑种,其适用往往受制于法条过于宽泛,法官很少自由裁量地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发挥管制刑的作用,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方法可以建立徒刑—管制转处制度,通过管制刑的转处适用,能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2)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充实具体管制刑罚的惩罚内容。刑法典第39条规定管制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规定对于管制的要实施社区矫正制度。但总体上讲,我国刑法对管制刑的具体惩罚内容,以及对管制刑执行如何进行监督的规定还是比较少。司法实践中,管制刑也存在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空泛,对罪犯难以形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和外在震慑,致使惩戒作用十分有限。“完善管制的行刑内容,适度加大管制的刑罚强度,对于管制刑适用效率的提高显然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