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若干问题探析
2013-08-15李洋
李 洋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必须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书面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书面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质押的期限、应收账款的范围、应收账款的数额、债务人名称、被担保债权及其数额等。由此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书面合同是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它既可以是独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的一部分[1]618。
在比较法上,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形式的要求不尽相同。其中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意大利、瑞士的立法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设立质权时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而日本、法国和德国的立法则没有此项的强制规定,即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都可以。
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已被大部分学者所认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仅有设定之合意而未定书面者,仍不生质权设定之效力”[2]30。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有着很强的必要性。首先,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我国法律对担保合同制度在设立形式上的要求。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等一切形式的担保的当事人在创设权利时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系属于权利质押体系,因此以应收账款设质当然应采取书面形式。其次,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其实质是一种债权的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像动产质押或证券质押那样,可以通过动产或证券的交付来实现质权人对质权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某些应收账款还具有不确定性,质权人还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质权标的。因此,唯有质权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才能明确当事人设质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所签订的合同义务来约束质权当事人,尽量减少因某些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风险[3]309。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质押担保物权体系,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就是赋予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里对于质押的公示方法就是,出质人必须将其所出质的标的物交付于质权人。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债权证书的交付是质权设定的必要条件。如果出质人不交付债权证书,债权质押就不能设定,而无论出质人是否有无债权证书或者出质人是否故意隐匿债权证书。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物权公示方法是因为一般债权的债权证书其主要功能就是证明债权的存在。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将债权证书交付给质权人,在很大程度上就剥夺了出质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的利用权,即出质人丧失了对债权凭证的占有,这使得出质人很难向次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因为次债务人在向出质人清偿债务时一般都会要求出质人返还债权证书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尽最大可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益。质权人直接控制债权证书,当出质人无法清偿其债务时,质权人可依据债权证书优先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但是笔者认为,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也可能会造成质权人的权益受损。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常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债权质押书面合意,但是质权人却不知出质人是否真正拥有债权证书,或者出质人将其拥有的债权证书匿而不交。这就导致了债权质押的无法设定,从而导致质权人因不享有质权权利而无法优先受偿。第二,只有具有债权证书的债权才能够质押成功,那么不具有债权证书的债权就不能质押。试想,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都知道一项债权的存在(例如道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的收费权),但却因这种债权无法提供债权证书的书面形式而无法设定质押,那么不仅出质人包括质权人都会因法律的限制而无法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第三,债权证书仅仅是债权的普通证明文件,由债权人掌握,因而债权证书具有秘密性而无法公开。社会一般公众因信息的不对称而无法去判断一项债权是否真正存在,公众也会因债权的隐秘性而怀疑债权的存在,所以债权的交付无法实现物权的公示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应收账款质押权方可成立。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办理出质登记可产生如下法律效果:第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后并未设立质权,只有当事人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才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二,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仅产生合同债权,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在登记之日起才能形成具有担保效力的质权,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应收账款质押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确立了物权效力的优先顺序。如果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产生冲突,可依据登记的先后确立物权的优先顺序。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就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对外公开,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只有进行了有效登记后,应收账款质权才能生效。我国《物权法》就是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模式。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是否需要通知次债务人,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其中德国和法国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以债权设质的,只有在债权人将其通知债务人时,才是有效的[4]429。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成立要件,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告知次债务人,让次债务人知悉其所负的债务产生了新的履行对象。此种立法模式不仅保护了质权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债权的流通,从而避免了因信息的缺失而产生的不必要的风险。笔者认为,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物权公示的方法,虽可起到一定程度的公示作用,但其也有弊端,值得商榷[5]。首先,通知本身不具备物权公示性,其仅对次债务人产生效力。通知之所以不具有公示性,是因为通知次债务人并不等于通知了社会公众,社会公众尤其是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仍然无法获悉应收账款的质押情况。其次,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生效要件,也考验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信用体系和质权当事人的道德水准。如果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次债务人进行恶意串通,倒签通知日期,则会损害应收账款之前所设定的前位质权人的权益。最后,《德国民法典》只所以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其目的是为了保持债权让与的规定与债权质押规定的一致性,即债权让与与债权质押都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权利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在变动上比债权质押更为显著和剧烈,因此没有必要对二者做出同样的规定。
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将通知次债务人规定为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对抗要件。我国很多学者也认为,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是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决定能否产生对抗次债务人的效力[6]23。笔者赞同这一看法,首先,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权,而债权的出质人对其所出质的债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享有自由处分其债权的权利,债权的处分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在债权上设定质权是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的一种形式,因此以债权出质不必通知次债务人。如果以通知次债务人作为一般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那么显然是没有尊重和维护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权。其次,通知次债务人产生对抗效力,考虑到了次债务人的利益。通知次债务人,是质权人能否有权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如果质权人通知了次债务人,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其收取债权。如果质权人没有通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有权拒绝质权人要求支付债务的请求。最后,通知之所以不产生生效要件的效力,如上所述,是因为通知本身不具有公示性,通知并不具有客观存在并被评价的形式,缺乏被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机能。通知仅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其他债务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只有选择被公众所信赖的公示方法,将登记作为一般债权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令人欣慰的是,我国采取了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的立法模式。《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双方当事人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就有效设立,其并不需要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在登记之后,质权人没有通知次债务人,只是不能对抗次债务人,但不影响质权本身的设立。如果次债务人因不知道债权设定了质押而仍然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则该清偿行为有效。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也就无权再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但是如果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质权人通知了次债务人,则次债务人不能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只能向质权人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来说,转移债权证书和通知次债务人都是设立质权所必需的,但其所产生的效力仅限于是否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对抗要件。转移债权证书和通知次债务人并不是应收账款的公示方法,应收账款质押也并不因此而产生公示效力。转移债权证书和通知次债务人仅产生质权人对抗次债务人的效力,并起不到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正因如此,“登记才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7]281。登记所产生的公示效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可以方便、准确地查询所登记的信息,登记能使具有隐秘性的债权的变动情况公开化,公众也对所登记的信息产生公信力。所谓的公示就是让社会公众获悉某种标的物所设何种负担的情形,而不是仅指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知悉此情形。因此,转移债权证书和通知次债务人产生的只是对抗效力,只有进行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我国《物权法》强制性地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必须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笔者认为这正是我国立法者认识到一般债权质权缺乏公示性而慎重做出的立法选择。因为无论是通过转移债权证书还是通知次债务人的方式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善意第三人都很难知悉应收账款是否出质。另外,应收账款中的道路、桥梁和隧道等不动产的收费权在出质时,由于其次债务人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并且也没有现实的存在的债权凭证,因此唯有通过质押登记才能将应收账款的出质情况公之于众,从而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德国民法典[Z].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7).
[6]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7]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