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语境下司法核心公信力探析——对公正裁判力的法理学考量
2013-08-15吕岩峰
吕岩峰 李 婧
(1.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 长春 130033)
一、概念解读
(一) 司法公信力的法理学内涵
对司法公信力进行概念解读,首先需要解析司法的法理学内涵。所谓司法,即法律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实现其司法权的活动,因而属于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国家全部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包括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活动等。狭义的司法特指国家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1]。本文取狭义说,主要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角度来论述司法公信力。
关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有的学者强调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视角出发,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2];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3]。
本文试图从“力”的视角探析司法公信力的法理学内涵。所谓“力”,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力量、能力,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4]。在这个意义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赢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司法被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的力量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力。其内涵应包含如下内容:(1)司法能够赢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应具备的资格和能力;(2)司法获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后产生的影响力;(3)第一项所述的司法能力和第二项所述的司法影响力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三项内容相辅相成,逐层递进,构成了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其中,第一项内容最为重要,应属于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基于此,从司法权所具有的独立性、裁判性以及终局性的基本特征出发探析司法如何赢得社会公信,笔者认为,独立审判力、公正裁判力和司法既判力应该成为司法核心公信力的内在构成要素。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公正裁判力从法理学角度进行详细阐述。
(二) 公正裁判力的法理学内涵
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准确把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个重要主题,也就是把握了司法工作的主旋律。司法公正的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它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具体地讲,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即司法机关发现了有关案件事实的真相,并且在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了有关的法律,从而对当事人做出公正的裁决或处理结果;二是程序公正,即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公正裁判力的科学内涵,应为司法主体所具备的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公允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理性判断和裁决能力。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则需要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增强公平裁判的能力,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
二、公正裁判力成为司法公信力核心要素的必然性
公正裁判力成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不仅根源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也是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内在要求。
(一) 司法裁判的本质必然要求司法公信系于裁判力
关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判说”,即认为司法的本质是裁判,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西方经典著述如孟德斯鸠在其论述三权分立学说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权的概念,他指出:“司法权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5]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6]汉密尔顿也认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7]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如此,如孙笑侠认为:“司法权以判断权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8]王利明认为:“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都有拘束力。”[9]周永坤进一步指出:“从司法权的行为特征来看,司法权是裁判权。现在,人们大多认可司法权是裁判权、判断权。司法权之所以是裁判权是因为司法权的根本任务在于在两造间作出判决,它以裁决纠纷为己任,就如同竞赛场上的裁判。”[10]司法权的裁判性使得司法机关成为事实和法律的裁判者,因此,从司法权本质属性上考量,探析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构成要素,必然包含司法主体判明是非、适用法律、裁判纷争的能力,即司法裁判力。
(二) 司法公正的使命必然要求司法公信注重公正裁判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1],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崇高理想,是法律制度内在的优良品质。司法作为判明是非、适用法律、裁决纷争的方式和途径,公平正义应成为其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而司法也理应担当起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职责。法律内含的公平正义能否实现取决于裁判纷争的司法活动能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即司法公正关键体现在公正裁判活动上。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公平的裁决,才能使公众自觉遵从司法,认同司法,进而信任司法。因此,公正是司法的自身价值要素,也是公众信赖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结构因素,是人们最直接、最强烈的正义期盼,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和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人们经常引用英国思想家培根的话来说明公正裁判的重要性。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2]
司法之所以具有公信力而被公众所信服源自其公正的本质。公正是司法的内在生命线,是公众对司法孜孜以求的信念。它既是司法的灵魂,亦是司法的使命,更是公众信任司法的价值本源。公正,即意味着公众对司法公共权力的行使所寄予的,期望其能克服一切外在因素干扰,公正不阿,不偏不倚,居中处理纠纷的一种心理夙愿。维护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是司法工作永恒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提出了“公信立院”工作方针,他指出:“‘公信立院’就是以公正司法取信于民,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安身立命之本。”[13]可见,公正是司法取得公众信任的根本之道,也是司法的根本使命所在。正是因为公正体现着司法制度的魅力,并且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因此,司法公信力的确立最主要的还是依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公正裁判来实现。
在当代中国,司法不公正导致的司法公信力缺失问题已经成为主要的社会问题之一。基于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活动上,如想实现司法公信,也必然要求公正裁判,这不仅是法律本身运行规律的要求,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内在结果,又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价值判断,公众面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难以调和的纠纷,选择提交司法机关裁决,往往也是出于对公正裁判的期望和信任。由于司法的过程是一种判断的过程,是一种意识思维活动,其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裁判的天平极易因外界的影响而倾斜,如何提升公正裁判力就成为司法机关在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进程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法治语境下公正裁判力的基本内容
影响公正裁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关键因素有两个:一是适用于操作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制度本身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二是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主体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提升公正裁判力,需要解决好司法依据和司法体制的质量问题以及司法主体的素质问题。因司法依据的质量属于法律本身的公正问题,本文不予阐述,而公正裁判力所包含的司法体制的质量问题和司法主体的素质问题则统一表现为公正裁判对于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和法官来讲,其所应具备的素质和能力,这个问题仍然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针对司法机关而言,应该创建什么样的司法机制和司法条件以确保法院和法官具备公正裁判的能力;另一方面,针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其自身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和能力,才足以达到公正裁判力的具体要求。下面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别论述公正对司法裁判力的基本要求。
(一) 实体公正对司法裁判力的基本要求
1.司法职业化。
所谓司法职业化,是指由行使国家审判权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14]的专门职业人员审理案件的方式,它强调的是法官职业素养的同质化和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司法职业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条件。先行的法治发达国家均有高度自治、权威的职业化法官群体来支撑,并对本国的法治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官必须要具备职业化的专业素质。正如哈耶克所言:“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5]伯尔曼也提出:“法律的施行是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16]我国古代思想家也十分强调司法的主体因素,如韩非子曾说:“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17]白居易指出:“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18]因此,司法主体素质的高低与否是关系着司法能否严格公正的关键所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既要面对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又要面对复杂的法律适用过程,这个过程如果没有一个职业化的法官群体来完成,将很难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只有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的权威才能得以确立,进而才能培养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仰,最终为现代法治的实现奠定基石。
司法公信形成的标志之一就是社会公众能够信任和信赖司法,这种信任和信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们相信司法裁判是公平正义的而放心地将争议交由司法解决;二是人们相信相同的行为在司法上会受到同等的对待,类似的案件也会被类似处理。司法职业化追求的目标就是要做到类似案件能得到类似处理,其核心价值在于能够使法官职业群体形成一种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同质化的职业素养,从而通过同质化的司法决策使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形成对司法的公信。从司法职业化的定义分析,法官职业素养包含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四个方面,其中,职业意识是指法官应致力于为社会谋福祉,利用自己的专长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技能是指法官应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职业道德是指法官应具备是非善恶的判断力和高尚的道德情操;职业地位是指法官应享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因为具体到每一案件,实体公正意味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从公正裁判力的视角考量法官职业素养,司法职业化的要求集中体现为:
第一,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实现公正裁判的首要前提是查明案件的真实状况,因为只有事实清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法官提出如下要求:一是注重选用科学的证明标准;二是在审判中公平地给予并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进行的陈述和辩解。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提出的劝导性争端的公正裁判标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这一标准包括:“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19]三是对证据予以正确审查与取舍,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予以正确决断。卡多佐曾说:“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20]为此,法官不仅要注重选用民主科学的审判方法,而且需要不断锤炼自身的理性思维和科学推断能力。
第二,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环节。法官职业的基本特征在于将普遍的法律适用于特定的事实,因此,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崇高的职业道德修养,在审判活动中要忠诚法律,严格适用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1],这就要求法官正确选择并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确定性,实现人们行为的预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是通过而不是绕开法律解决实现公平正义,促使自由的彰显和秩序的形成,最终使社会回归和谐[22]。
2.司法能动。
本文所指司法能动,既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也不同于国内学界盛行的能动司法,而是从公正裁判的视角出发,借鉴司法能动主义合理内核,关注能动司法“寻求实质正义”的微观层面,科学界定自身的内涵。
关于司法能动主义,《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23]美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包含两种定义,第一种定义“主要围绕司法审查和宪法的关系而展开”,关注的是“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或者政治倾向”[24]。第二种定义“更广为人们所接受,它更关注法官在行使一种被称为准立法权的权力时的方式问题……司法能动主义的维护者强调的是法官要‘实现正义’的使命……最简单地说,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25]。上述定义虽然着重点有所不同,但均已揭示出司法能动主义的核心价值,即司法主体在更大的范围内寻求更加合理公平的司法结果。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格瓦蒂曾明确指出:“我们在印度正努力去掉形式主义并且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来达到分配的公正,或者,如我们在印度习惯于把它称之为‘社会正义’,让我说明白些,即我们试图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26]司法能动主义所蕴含的追求实质正义的核心价值对于当今中国在法治语境下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了增强司法主体的公正裁判力,必然要求司法主体在司法权限范围内充分发挥能动性。
关于能动司法,其内涵应包含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1)宏观层面的“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二是分析研判形势,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三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27]。(2)微观层面的“寻求实质正义”,表现为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认定事实,能动适用法律,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由于社会的复杂与制定法的缺陷,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的使命,就毫无疑问地落到了善于发挥司法能动性的法官身上。
本文所指司法能动便是能动司法在微观层面上的反映,具体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的限度范围内为实现公正裁判而最大限度发现事实真相,充分运用司法经验,能动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司法能动的核心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它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既包括法官确认事实及作出决定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包括适用法律时的自由裁量权。基于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司法能动的要求主要体现为:
第一,最大限度发现事实真相。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判断仍然是以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作为主要乃至唯一标准,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则是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程度的关键因素。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对于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关切不是哪种主义在绝对意义上更好,而是能比较公道有效地解决自己的问题……”[28]反观现实司法实践,由于文化层次、认知能力和获取法律服务等情况的不同,却普遍存在着当事人举证能力不对等的情形,法官如果一味严守中立和被动,仅仅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来还原案件事实,由此所呈现的事实却未必属于事实真相,这样便可能会使能力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的程序规则击败从实体法上看本应胜诉的另一方。为此,应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法官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确保不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前提下,通过适度调查走访尽量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29],从而实现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第二,追求司法效果的最优。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承担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社会职能,尤其当今我国社会正处于历史性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对司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民权利和尊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期待更加强烈,仅仅想通过“法条主义”或专业的司法裁判收获社会公众对法治、司法的尊重和敬仰,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期望值的提升还需民众、民意的参与,也更期待民众的感知[30]。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要回应社会需求,注重吸收和反映民意,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管理,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原则、法律认知和是非标准,使司法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达致公众更加易于接受的司法公正[31]。
(二) 程序公正对司法裁判力的基本要求
1.司法自制。
本文所指司法自制,参酌了国内外法学界所使用相关概念的具体含义。国外学者一般称为“Judicial Restraint”或“Judicial Self-restraint”,这一概念是由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提出,主张法院应当遵从立法和行政等由选举产生的政治机关批准和作出的法律和政策,在国家政治结构中扮演消极被动角色。波斯纳认为:“‘司法自制’一词至少可以在五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1)一个自制的法官不允许本人的政策观念影响自己的判决。(2)他对是否将自己的观点注入判决中总是小心谨慎因而也总是犹豫不决。(3)他很留心加诸司法权力之上的现实政治限制。(4)他的判决受如下考虑影响:应避免那种让法院淹没在诉讼之中、以致法院不能有效运作的混乱的创权行为。(5)他认为,法院体系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应该缩小。”波斯纳感兴趣的主要是第五种意义上的司法自制,他将其称为“权力分立的司法自制”或者“结构性自制”,他进一步解释了这种司法自制的含义,即“法官试图限制其所在法院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32]。《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制的含义给出了三种解释:一是将司法自制解释为法院通过限制令、禁令或者裁决所施加的一种限制;二是将司法自制解释为法院裁决时仅限于特定问题而不应涉及其他无关问题的原则;三是将司法自制解释为一种司法裁决观念,即法官应避免执着于公共利益,而应努力把法律解释为立法原貌及根据先例来解释法律[33]。
近年来,司法自制也日益引起国内的研究和关注,有的学者翻译成司法自制,有的学者翻译成司法克制。比如,陈金钊认为:“从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来看,克制主义应该是法官的意识形态。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法官保持克制主义是法制本质中的应有之义;是保障法律自身意义安全性需要。”[34]
综上,准确界定司法自制的含义,应从内外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体系中应保持自我约束和自我限制;二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应保持对法律忠诚。具体到本文探求司法公正裁判的视角,司法自制则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裁判中应当恪守司法权的边界,严格遵循司法权的运行规律,保持对法律的忠诚,对超越自身权限和法律的事情保持自我约束和自我克制。公正裁判力对司法自制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为:
第一,中立裁判。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只有判断者的态度是中立的,才可能产生公正、准确的判断[35]。司法中立是由司法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目的所决定的。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居间裁判,这就要求法院在争执各方间保持中立的身份和地位,避免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唯有如此,司法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才能赢得争执双方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的基本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法院以居中的公正者解决纷争,与当事人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确保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给予当事人双方相同的关注,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案件获得公正处理。
司法中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角色,阐明司法权力在权力结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地位以及司法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重在描述司法权力的本质[36]。本文所称中立裁判是指司法裁判权对司法中立的具体要求,即司法中立在司法裁判方面的表征和体现。戈尔丁曾将司法的中立性概括为三项原则:一是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二是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三是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7]。笔者认为,上述戈尔丁对司法中立性的阐述属于对司法权如何在案件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界定,这是中立裁判的核心内容,其具体要求包含如下内容:(1)司法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同等距离,确保当事人双方真正处于对等地位;(2)司法主体预先不得有支持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见,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给予相同的关注,确保当事人双方具有公平的机会反驳对方的论据和证据;(3)裁判的依据应是法律或符合法律精神的理性推理,不得因为一般性的政治需要而超越或无视法律;(4)司法主体必须以中立者身份裁判是非曲直,不得因为人情关系或个人的利害而失去公正立场。
此外,中立裁判还应包含司法权相对于其他权力的中立问题,具体要求司法应在自身权限范围内保持自我约束和自我克制,不得越权,也不得被越权。其中,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保持中立包含三层含义:(1)司法权不能隶属于立法权;(2)司法权不能依附于立法权;(3)司法权不能僭越立法权。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保持中立也包含三层含义:(1)司法权不能依附于行政权;(2)司法机关不能命令行政机关;(3)司法权有权裁判行政行为。
第二,被动裁判。司法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38]
司法被动性反映的是裁判权的本质特征,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本质所在。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裁判是非,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因此,被动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它要求法院在裁判纠纷时应有一种被动的姿态,也要求法官尽可能地保持中立和克制,司法者应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被动裁判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运作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目的在于通过程序的规制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以抑制司法权的滥用。被动裁判的具体要求为:(1)在裁判启动程序方面,严格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司法裁判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不得主动启动诉讼程序;(2)在裁判范围方面,严格贯彻司法裁判范围有限性原则,即司法裁判的范围不能超越起诉的范围;(3)在裁判方式方面,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积极主动地分别行使控告权和辩解权、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进行举证和质证,法院则以裁判者的身份被动地听取双方的陈述,审查相关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并据此做出裁判。
2.司法民主化。
司法民主化,又称司法大众化,是在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基本标准、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突出强调广大民众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依归[39]。司法民主化源于司法权的人民性特征,突出司法过程的民众参与性,要求法官回应民众的常识判断,尊重民意取向。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正是根植于这一特性,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民主化的道路,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问题,努力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司法民主化试图将民主的某些精神贯穿到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过程中去,从而追求民主在司法领域中的实现。程序公正对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第一,让大众接近司法①接近司法源自英语“Access to Justice”,有时也被翻译成接近正义,笔者认为翻译成接近司法更为准确。。让大众接近司法是司法为民理念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司法要真正实现“为民”,就必须保证司法是容易为民众所获得的,而且是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的。正如意大利卡佩莱蒂教授所言:“新型的正义以对有效性的探索为标志——有效的起诉权和应诉权,有效接近法院之权利,当事人双方实质性平等,将这种新的正义引入所有人可及的范围。”[40]让大众接近司法是近年来世界各国进行司法改革的“主旋律”,为确保大众接近司法,各国大都采取了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强化法官为当事人答疑解惑,甚至替当事人收集证据等职权,以通俗易懂的词语取代晦涩难懂的专业词汇等等。
2009年11月8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王胜俊在出席第十三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时发表了题为“让司法贴近民众,让民众接近司法”的专题演讲,他指出,回应时代要求,顺应发展潮流,不断适应形势新变化,不断满足公众新要求,不断回应社会新期待,是各国司法界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也是首席大法官应当认真面对的重要任务。为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着力在加强司法宣传、让民众了解司法,发扬司法民主、让民众参与司法,坚持司法为民、让民众享受司法服务,强化司法透明、让民众监督司法,加强民意沟通、让民众支持司法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同时指出,一个多世纪以来的中国司法现代化发展历史表明,司法得不到民众的拥护,就会失去权威和生命力。让司法贴近民众,让民众接近司法,实现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是中国司法应对当今社会转型的根本出路,也是促进社会公众提高对司法重要性认识的根本途径。英国法官沃尔夫勋爵在其1996年司法改革报告《接近司法》中,提出了民事司法制度为确保接近司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①这些基本原则包括:(1)它所给予的结果是公正的。(2)它是公平的,并通过以下方式表现出来:——不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都要确保诉讼当事人主张或抗辩其合法权利的机会平等。——给予每个诉讼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案情和作出答辩。——以同样的方式处理同类案件。(3)程序和费用与所涉案件的性质相称。(4)以合理的速度处理案件。(5)民事审判制度应当为运用者所理解。(6)适应该项制度运用者的需要。(7)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尽可能地实现确定性。(8)该项制度应是有效的、资源丰富的、组织合理配置,以确保上述原则的有效实现。。笔者认为,接近司法的具体要求应包含如下方面:(1)程序的参与性,即当事人应该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活动,其具体要求为:当事人双方都能参与诉讼尤其是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双方都有机会向法院充分、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材料、陈述自己意见并进行辩论;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让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2)程序的平等性,即当事人应该能够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同等对待并能够实现平等对抗,其具体要求为:当事人双方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3)程序的民主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该能够得到充分尊重,法律权利应该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其具体要求为:程序的设置必须切实保障公民权益得以便利实现,而且程序性义务的强加也不应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4)程序的便利性,即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以及诉讼活动,应尽可能地方便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以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和实体权利的保障。
第二,公开审判。所谓公开审判,也叫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有关审判的情况。其表现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如何核定证据,都要在公开调查、公开质证和公开辩论的场合下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41]。它包含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开,不但要向当事人公开,还需向社会公开。
公开审判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司法公开是为了对抗司法专横擅断与秘密审判而出现的。一方面,按照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司法是一种确定受影响的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与符合逻辑的主张参与裁决作出过程的方式[42]。因此,公开审判首先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即让当事人参与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为当事人充分表达愿望、主张和请求提供机会;另一方面,司法公开也应向社会公开,使得社会公众能够监视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不仅有利于司法尊重并吸纳民意,而且有利于确保裁判的正当性。
公开审判是程序公正的必要前提。英国有句古谚:“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伯尔曼也指出:“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43]公开审判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将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得法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程序的公正。
公开审判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求。黑格尔曾说:“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裁判确实表达了法。”[44]公开审判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过程的误解、猜疑和偏见,进而促成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赖,有利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确立。
四、公正裁判力基本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 公正裁判力的维度:实现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辩证统一
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表征着不同的司法手段和司法方式,对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之间所存张力的探究旨在回答公正裁判力的维度问题。
司法职业化反映的是司法的专业性特征,突出强调的是法官职业素养的同质化和案件审理的专业化,要求尽可能排除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和影响,最大限度地由具备技艺理性的法官来审理案件,确保类似案件获得类似处理,关注的是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民主化反映的是司法的人民性特征,突出强调的是司法过程中民众的参与和民意的引入,要求尽可能排除司法专权对民权的损害,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民主,吸纳民意,关注的是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职业化作为公正裁判力的实体要素,司法民主化作为公正裁判力的程序要素,因司法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既存在着对立又存在着统一,必然决定着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之间也既存在着对立又存在着统一:一方面,司法职业化因强调审理案件的专业化而倾向于与民众和民意保持距离,而司法民主化却因强调司法过程的民众参与性而倾向于重视民众和民意;另一方面,基于追求公正裁判的目的,司法权的运行既要坚持审理案件的专业化和技术化,也要重视民众的参与和民意的引入。
法治语境下司法公信对公正裁判的要求体现在司法方式方面必然要求实现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之间的内在平衡和统一。裁判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建立在法官理性之上的专业化权力,然而由于法官理性受职业素养所限存在不足,从而使得司法在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无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且,法官职业共同体可能会因对司法权的垄断而滋生专横专断,再加上司法职业化对民意的排斥,则必然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此,在强调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应兼顾司法民主化,这样既能保证司法过程的专业性,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的技艺理性,确保案件的审判过程不偏离司法轨道,又能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调和司法的专业思维与民众的大众思维之间的矛盾,且能很好地发挥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
(二) 公正裁判力的限度:实现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的辩证统一
司法是能动还是自制考量的是司法的权限和边界问题,因此,对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之间所存张力的探究旨在回答公正裁判力的限度问题。
司法能动反映的是司法自由裁量的能动属性,要求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和公众需求,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解决纠纷,也要求法官在案件裁量中积极发挥作用,其主要着眼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司法目的的实现,关注的是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自制反映的是司法居间裁判的被动属性,要求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恪守司法边界,以一种消极被动的姿态解决纠纷,也要求法官尽可能地保持中立和克制,其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运作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注的是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能动作为公正裁判力的实体要素,司法自制作为公正裁判力的程序要素,因司法公正所包含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则必然决定着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司法能动因强调实体公正倾向于轻视对司法权的限制,而司法自制却因强调程序公正倾向于重视对司法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司法权的能动性和被动性都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属性,基于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司法权的运行既要坚持司法被动中立的品质和要求,也要体现能动创造的属性和理念。
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作为公正裁判力不可或缺的两项基本要素,二者必须在司法运行过程中达到一种内在的平衡,实现内在的统一,任何一方的过度都会给司法公正造成损害,二者之间的平衡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公正裁判力的程度。司法能动不是妄动,不能逾越司法权限,所以不能否定司法自制。司法自制不是自闭,不能忽略社会责任,所以不能否定司法能动。因为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均须遵循司法的运行规律和尊重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对公正裁判的要求体现在二者关系上则是在保证司法自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施司法能动,从而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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