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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原告资格探析①

2013-08-15姚维振

关键词:无名氏交通肇事管理机构

姚维振

(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管理系,安徽 芜湖 241000)

由于法律对交通肇事死者亲属不明或没有亲属的“无名氏”的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着多个部门如民政局、检察机关、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替死者亲属作为诉讼原告起诉的现象。这些部门在这类案件中有没有诉权主体资格,尚有争议,或是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是在法理上存在障碍。

一、“无名氏”死亡赔偿权利救济现状

(一)民政局、检察机关、公安交警部门等作为原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民政局、检察机关、公安交警部门等作为原告起诉。对此,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有的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有的则受理判决。

民政局具有救助流浪行乞人员的社会职能,为流浪行乞人员提供食物、住处,助其返乡,将患疾病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流浪人员予以安置。履行救灾救济和收容救助等职能是民政局的职责所在,除此之外,民政局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检察机关有依据法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以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公益诉讼的基本判断标准是: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了私人利益的范围,如是,即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很难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1]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担负制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施者。

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暂时保管赔偿费,该赔偿费是肇事者主动赔付的费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公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者,肇事者责任的有无、大小均由其认定,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和肇事者的利益直接相关,这使得公安交警部门在赔偿诉讼中不适合担任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原告角色。

上述主体代替死者亲属作为死亡原告,缺少法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民政局、检察机关、公安交警部门既不是因交通肇事而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也不是“无名氏”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更不是死亡“无名氏”的近亲属,它们与“无名氏”死亡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代表“无名氏”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另外,国家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或司法管理的职能,如果允许它们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原告,不能界定此种诉讼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不同性质的诉讼,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原告、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告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诉讼义务又比原告多,如承担举证责任。“无名氏”死亡赔偿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是民事诉讼,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原告参与此诉讼,不能保证相对方被告的相关民事权益。

(二)道路交通肇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

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据此,有人认为,在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中,“无名氏”死亡赔偿原告主体已经确定。这种理解并不准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中为“无名氏”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是其本身就享有的诉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之诉和“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是两个诉,不能把前诉原告当作后诉原告。

从性质上看,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协调与平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政府工作部门,如果允许它作为诉讼一方参与民事诉讼,和前述诸主体作为原告一样,仍然摆脱不了公权力入侵私权利之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原告仍显尴尬。

二、关于诉讼原告主体的立法建议

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适当的主体行使权利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这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是相违背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体现在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三个方面。[2]侵权行为法中的补偿,包括财产损害的补偿,人身损害的补偿,以及精神损害的补偿。一方面,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虽可根据受害人的意愿而免除,但加害人不能拒绝承担;另一方面,责令加害人承担财产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谴责和非难,是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体现为:通过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对社会起到普遍的警戒和教育作用。

替代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有所规定,具体体现为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替代权利,也就是说,非实体权利人可否替代实体权利人行使诉讼权,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可以的,比如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权,破产案件中的代位撤销请求权,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的代位诉讼权,最特殊的是未出生婴儿权益的母亲代位诉讼权。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在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赔偿中,在特殊情况下,是允许替代原告的。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解决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最佳选择是,法律明确将此项权利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死亡赔偿有利益上的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实施救助可能会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救助费用,此项费用发生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事后追偿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救助开始时是作为利益关系人介入相关交通事故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后,各省市地方政府部门已经制定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或者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保管机构。①参见《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24条。对确实无人受领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由其支配,这能够增加其资金来源,更好地救助处于死亡边缘的“无名氏”。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J].中国审判,2009(5).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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