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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2013-06-08戚婵

学理论·中 2013年4期
关键词:完善

戚婵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以方便大众为目标,具有诉讼门槛低,审理时间短,便捷经济等特点,不仅减轻了法院办理案件的负担,也是以人为本,为民司法的体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小额诉讼制度,但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给司法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尽快完善小额诉讼制度,以期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12-04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是此次改革的一大亮点,也是对以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突破。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是指适用于小额案件的诉讼程序,小额案件是指标的金额较小、矛盾纠纷不大的案件,多见于日常生活中数额较小的债务纠纷以及轻微的权利侵害等。“所谓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一般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特定的专有名词,其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分离的一种独立的、专门针对小额纠纷案件设立的诉讼程序。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狭义范畴,是一种解决小额民事纠纷的简便、快速、经济的专门新型诉讼程序。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以方便大众为目标,具有诉讼门槛低,审理时间短,便捷经济等特点,不仅减轻了法院办理案件的负担,也是以人为本,为民司法的体现。根据目前已有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的实践和研究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以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价值取向;受案范围有限;程序简化和非诉讼化;具有明显的调解倾向。

与之相比,我国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除了具有以上特征外,还有一些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与其他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征。

1.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并不独立于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条文是规定在第二编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并不是以独立章节的形式规定。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并未从简易程序中分离,也不独立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其在性质上只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再简化程序。

2.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各地不一

中国地缘辽阔,东中西部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公民年平均收入也有较大差距,如果法律对受案的标的额实行“一刀切”,反而是置国情于不顾,有悖司法公平。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由此可知,我国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以标的额为标准,因地制宜,确定一个相对数额更为合理。

3.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小额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小额诉讼之性质探讨

迫于繁琐的诉讼程序自身的不足和愈来愈多的案件涌入法院的压力,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在探索新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缓解愈演愈烈的诉讼大潮,及开拓了新世纪的国家更应该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的概念,预期实现利益平衡,社会和谐。从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表面来看,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更偏重于效益和效率优先。主要体现在简化程序,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及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不得上诉等规定。这样,它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这一点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悖论之一。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中,且我国目前关于非讼事件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同时还有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规定监护人监督和遗产取得权的取消等民事事件,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商事事件,如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许可阅览公司账簿、公司解散、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等,故容易引起产生小额诉讼程序是诉讼程序的误解。其实不然,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或目标,绝不是为了分流司法压力,而是为了弥补正式司法——诉讼制度在满足民众接近司法的需求方面存在的不足,它着眼于维护制度利用者(当事人)的微小利益而不是制度运行者(法院)的运筹帷幄。诉讼是以“对抗”与“判定”为其基本模式;而非讼则以“协同”与“裁定”为其基本模式。非讼事件本身的多样性或称百货店性,加之时代的变迁,非讼事件随范围也在日益增大,特别是近现代诉讼非讼化的倾向直接导致了非讼事件范围的不确定性。小额诉讼程序速裁速决,适用一审终审、不可上诉的诸多特点,明显不具备对抗的诉讼属性;而其以当事人为本位,以调解为主的解纷机制,着实是非讼性质在民事诉讼中的一大体现。

三、小额诉讼设立的法理基础

(一)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

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学者陷入了对极端自由主义的思索和批判之中,开始以宪法和人权来考量司法制度对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保障,如此高的定位迅速推动了世界范围的诉讼制度反思潮流。于是,经过总结和升华,从以上行动和意识中提炼得出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的国际民事诉讼佛罗伦萨大会得到支持。通常我们单纯从民事诉讼法的层面来理解“接近正义”,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法院的大门向每一位公民敞开,二是当事人的争议进入到法院以后,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得到保障。可见“接近正义”在民事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影响颇大。所谓“接近正义”就是主要提倡对弱势群体的扩散性利益、集合性利益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救济。其中救济的措施包括简化现行诉讼程序的复杂要求,扩大新型诉讼方式的适用以及建立其他替代诉讼的解纷模式,使得凡是有诉求的人就能够进入法院寻求说法。

由于大部分会愿意为高昂的诉讼费用买单的“消费者”本来就是经常涉讼的公司企业一类,其维护的利益远远高于诉讼费用,所以便有了打官司的可行性。而通常会涉讼的个人,也大多数是有车有房的中产阶级一族,不会计较诉讼费用的多少,也可以轻而易举地进入法院。那么,剩下的一些“只为争口气”而想起诉的低收入群体,倘若国家不能保障他们的诉讼利益,显然与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不符。此外,与“消极国家”理论相对应的“积极国家”理论旨在从国家权力的层面探讨以何种司法程序对小额利益保护。“积极国家”理论是指国家作为一国人民的主人,应当能动积极地采取一些措施完善国民的福利待遇,其中就包括尽到救助公民的职责,尊重弱势群体的利益等等。因此,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小额诉讼程序也是国家以公权力的形式对公民小额利益保障的体现,更是我国能动型政府对社会的有力回应。

(二)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程序效益最大化

如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保证一国人民“接近正义”,进一步而言,小额诉讼能够有益于“分配正义”,促进程序效益最大化。“分配正义”是相对于“实质正义”而提出的,是以哲学的角度对传统“实质正义”进行审视和检讨,批判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官死板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当事人诉求于法院,无非是希望得到一个和谐满意的答复,而“实质正义”的要求却生硬地抹杀了程序利益的存在,让法官和当事人都叫苦不迭。在纯粹重视“实质正义”的理念指导下,法官以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为目标,就会鼓励双方当事人加大对抗力度,这不仅不利于和谐解决纠纷,还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火药味”。除此之外,延长审理周期,诉讼成本增加,也是对原本就紧张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挑衅。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法理之所在,即以平等高效的合法正义程序保障实质正义,合理的分配正义。

台湾邱联恭先生经典的辨析了“程序的保障”和“程序权的保障”的概念。“程序的保障”是指保障走向法院、接近法官之机会、权利(司法制度使用权、程序参与权);“程序权保障”则是指在起诉以后之诉讼程序或特定非诉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目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程序的保障”可以视为在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人们对获得公正裁判的一种期待性权利,是任何权利被侵犯后公民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救济。小额诉讼程序本就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诉讼权等权益,无可厚非地成为法院向所有公民敞开大门的程序保障。固然一切司法制度的最初设计都是为了保证最终结果的公平正义并为大众所认可,但也不能得出实质正义的结果就必须以严密复杂的规定来保障的结论。在对真正的全面正义探索的道路上,我们必须注重程序效益。所谓程序效益是指诉讼程序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间比值越大,则效益越高。“公正作为诉讼程序唯一价值目标的历史已离我们远去,效益无可争辩地成为诉讼程序的另一重要价值目标”。对利益轻微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可低廉、高效解决纠纷就能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不能不说是立法者在司法制度设计中对效益与公正重新全面的考量。

(三)小额诉讼程序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

司法制度不仅应当保证案件审判的程序效益和实质正义,还应当从细节处入手,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缓减司法资源的紧张。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不能因为法官在审判中的指挥失误而付出不必要的费用,即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办理费用只能是与其案件自身相关的必要费用,此外不可造成浪费或利益牺牲。依此原理,对小额轻微案件的程序选择不仅要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做到节约司法资源,使审判利益最大化;还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衡量诉讼门槛的设置是否会阻碍当事人“接近正义”。为了尽量避免司法浪费,造成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大部分国家都不同程度的简化程序,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因此,费用相当理论对简便、迅速地处理小额案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随意牺牲某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小额诉讼程序为了迎合人民的解纷需求顺应而生,符合时代的潮流,也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因为程序的简化而违背慎重裁判的最低要求,必须经得起社会的道德评判。即小额诉讼程序仅仅是简化了小额利益维权人诉求法院审理案件的部分不必要步骤,而不是令其审判结果也大打折扣,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质上不因其“费用便宜”与经过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不同。

四、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思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原因是诉讼案件数量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与日俱增,堆积如山的案件、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程序的拖沓繁冗,使得原有的诉讼制度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针对这种现象,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改革的对策,其中加快诉讼程序进程、便于当事人诉讼是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的重点集中在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简易程序范畴,尚无相应的具体实施制度,笔者认为,要让小额诉讼制度得到全面适用,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必要对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立法模式

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是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要的一部分。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是: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由此可知,诉讼程序的内在发展规律是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形式。从先于中国设置并运行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情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地位是司法改革发展的趋势。

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并列的独立关系。目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无疑是一个进步,但就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定位目标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更有利于实现其特有的程序价值,理由如下。

1.立法目的不同

我国的简易程序主要是为了减轻法院诉讼负担,达到案件分流,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主要是法院压力,并非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如何保护。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则是保护权利人,尤其是小额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诉讼权等基本权利。其出发点是让数额不大的琐碎事务纷争的当事人能够直接诉求公权力的帮助快速解决纠纷。不会因诉讼程序繁杂拖沓,诉讼费用高昂、需要投入过多时间和精力而困扰,让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纠纷也有司法裁判的程序保障,使程序公正惠及一般社会大众,不让小额纠纷的当事人积怨致使新的大矛盾出现,有实现和谐法治社会的内在意义。

2.诉讼程序简化程度不同

尽管简易诉讼程序比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简化、便捷,但在很多方面仍需当事人付出与进行普通程序审理同样的时间和精力,比如其举证责任与一般诉讼程序相同,并且发现法定情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满意的,也可以提起上诉等。小额诉讼程序以亲民平民的方式号召普通大众打官司,使一般人无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需请专业律师协助,也能亲自出庭应诉,而且出庭次数少、审理时间短。

(二)受案范围

目前,新《民事诉讼法》除了将“小额”界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外,关于受案范围的其他方面没有规定。这一规定考虑到了各个省市经济发展差异,也与通常人所理解的“小额”相适应。但从公平正义的保障方面考虑,似乎有些欠缺。如果双方当事人来自两个经济收入差距较大的省市,案件在经济状况较好的省市受理,适用该省市的小额标准,是否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具体而言,例如,一件小额纠纷的当事人,一方系云南人,另一方系上海人。根据通常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海人作为被告时,适用上海市的小额标准,是否侵害了原告云南人的诉讼权利?因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两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直接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且在实体上对于被告算得上是“小额”的案件,在原告看来也许并不“小额”。

从外国的经验来看,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以标的额大小兼顾案件的类型为标准,我国也应当将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明确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给付请求的案件。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由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

(三)强制启动小额诉讼程序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强制启动方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前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效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人为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当拖延。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从便利民众和快速便捷处理案件方面考虑,应当对小额案件强制启动小额诉讼程序。

其次,“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基于小额诉讼案件类型多是消费权益案件、小额借款案件等生活纠纷,当事人不一定具备法律知识,且又急于保障自己的金钱利益。所以,直接强制适用小额诉讼更能够保证当事人迅速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最后,作为对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补充,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必要明确限制特定主体,如讨债公司等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以保证司法资源得以合理利用,及普通民众真正的接近正义。

(四)审理程序

1.起诉形式

小额诉讼的当事人既可以书面方式起诉,也可以口头方式起诉。法院应当事前准备好小额诉讼起诉的统一表格,即固定格式化起诉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由法院人员帮助填写,并由当事人签字确定。

2.庭前准备工作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开庭的各种通知和诉讼权利的告知,可以口头电话、邮件、短信息等方式简化送达,并宣传和指导当事人的举证工作。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者应当在开庭前熟悉纠纷事实和案件发生地的一些风俗习惯,以便案件调解审理的顺利开展。

3.审理时间

为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工作,审理时间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将开庭时间安排在节假日或者夜间。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则应当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审理,争取当日审结。

4.调解前置

从我国目前法院审前调解的情形看,小额纠纷一直都有调解前置的传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1款就规定了6种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其中第6种案件就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即小额纠纷。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设置诉前强制调解,目的在于通过法定前置调解减小当事人之间的摩擦,争取以和谐方式解决小额纠纷。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原本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调解,在庭审中,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置较之普通诉讼程序并不严格,对抗性不强,便于小额诉讼的审理者实施调解,易于取得满意的调解效果。

5.简化证据程序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实质上是属于非讼程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在证据程序方面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规定:“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时”,“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拖沓,主要是由于取证、举证、质证耗费了大量时间,且持久的调查取证时间势必会让当事人承担过多不必要的精力和金钱负担,这与费用相当理论不符。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可以省略庭前证据交换直接开庭,庭审中可以将证据调查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法庭记录也可只重点记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当事人的自认、和解及放弃权利等意思表示,其他均可省略。

6.判决

判决书内容原则上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以后立即以口头形式宣告,当庭制作判决书并立即送达。判决书的形式也可如起诉书一样,采用固定的表格形式,由书记员将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等内容填写于表格内,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的,判决书可只写明判决结果而不必记载事实和理由。

(五)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除了强制适用以外,原则上也不应在裁判前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笔者并不建议上诉作为其救济方式。大部分设有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在法律原则上都禁止当事人通过上诉的方式寻求进一步救济,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低廉,弥补普通程序成本过高的不足。上诉的程序一般较复杂,而上诉的法院一般也较远,采取上诉方式来补救不正确的判决可能增大成本,违背小额程序的低成本目标和费用相当性原理。小额诉讼裁判的救济途径可以是非上诉的其他方式——复议。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如果是派出法庭做出判决的,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如有错误,由基层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做出判决的,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由上一级法院决定是否重审案件。

五、结语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背景下,保障公民便捷的接近司法是构建和谐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条件。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不单纯只是解决小额利益纠纷,更重要的是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出了一条具有可行性的道路: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解决许多不宜诉诸法院的案件,保障公民的普遍利益,促成尊重人权的和谐社会。当然,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进行梳理和细化的同时,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而应当找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契合点,赋予小额诉讼真正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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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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