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赡养法律化与制度完善
2013-04-29杨志超
杨志超
摘 要: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已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以往社会主要关注老年人的物质赡养,忽视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新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确保精神赡养提供了依据。这是道德问题法律化的体现,有着现实的价值。为更好地满足老年人精神赡养的需要,应当在老年立法中完善精神赡养的相关制度,并结合其他部门法协同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精神赡养;道德法律化;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7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6-0096-03
近年来,与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赡养、遗产、财产及再婚等方面,相对于后三项问题,赡养问题尤其是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护要求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列入修订规划,在草案稿中明确了赡养人的精神赡养义务。草案已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将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精神赡养问题是本次修订中的最大亮点之一,同时它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这种道德入法的现象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探讨的热点。在认同对老年人享有精神赡养权利加以保护的同时,如何使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成为讨论的热点。
一、精神赡养责任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多的老人注重精神生活的满足。在子女未尽到精神赡养道德义务时,一些老年人力图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得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的慰藉。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诉求并非起始于2007年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早在2000年就有老年人在起诉书中要求法院保护其精神赡养的权利,被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1]此后,天津、广东、上海、山东等多地基层法院接到要求精神赡养的起诉书。然而我国法律中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十分模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仅在第11条第一款中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这使各地法院在精神赡养权利上的认识和把握并不统一,诉讼结果差异很大(如下表)。对于老人的精神赡养诉求,各地基层法院有的予以支持,有的予以驳回,有的甚至不予立案。在部分案例中,老人经调解后胜诉,但也有老人调解后无奈放弃精神赡养诉讼请求的。目前在我国,物质赡养问题易于认定和判决,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而精神赡养的问题难以认定和判决,这除了法律本身规定模糊之外,还与立法和司法机构对精神赡养这样的道德问题转化为法律规范的顾虑有关。
在当代许多国家立法中,将婚姻家庭道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规范中一些基本内容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也即所称的道德法律化现象。所谓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借助于一定的立法程序将那些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的活动。[2]道德法律化的现实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一些道德问题会逐渐凸现出来,这些道德因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需要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道德的推行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即不仅存在法律的道德基础问题,而且也存在着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3]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道德不足以维持其底线或阻止其底线被突破时,法律应当捍卫道德的底线。精神赡养法律化符合我国物质水平不断提高、减少转型时期道德失范现象及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弱势群体的精神权益不受侵犯。
此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针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增多的实际,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4]老年人合理的精神赡养诉求因有法可依将会得到法院的认可。联合国预测至2020年中国老年人口将达2.6亿,可以预见,我国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会呈现上升趋势。让老人安度晚年是社会的责任,更是家庭的责任。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于,精神赡养这样一种道德层面的问题,要求子女精神赡养的案件一旦做出判决,如何落实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财产问题可以强制执行,而对于人身问题则很难强制执行。实践中,如果子女根据法院判决主动履行了“看望或者问候老人”的义务,则老人的权利可以得到落实;但如果子女因与老人情绪对立矛盾激化拒不执行判决,则老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老年立法和相关部门法中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注重权利的落实和实现。
二、老年立法中完善精神赡养的制度前瞻
1.设立精神赡养民事纠纷的法院调解前置程序。毫无疑问,精神赡养注重的是精神交流,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这决定了制定精神赡养的法规不难,难在落实。在以往精神赡养的诉讼中,多次出现老人赢了官司输了感情的案例。精神赡养义务的适当履行需以融洽的感情为基础,而诉讼易激化对立情绪,老年人虽获得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但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所以应强调提高子女的主动性,注重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这首先应当尽量发挥人民调解机构的作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4条规定:“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本居住地区涉及老年人权益的纠纷,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方法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在实践中,人民调解机构及相关的居委会和村委会在精神赡养问题上也的确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相对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有一定的缺陷,如:一般来讲,人民调解员法律素养和文化素质相对于法官偏低,人民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调解结果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力等。而在人民调解失效后,老年人依然会选择法律的手段获得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的慰藉。对于精神赡养案件的法院诉讼,应当设置纠纷的调解前置程序。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努力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既要使子女意识到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是违背道德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又要使老人体谅子女的困难对子女的情况有正确的认识。如果说立法中规定精神赡养是道德法律化的体现,那么,立法中明确精神赡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则是法律人性化的彰显。
2.借鉴婚姻法中的探望权规定使老人的精神赡养得到法律保障。《婚姻法解释(一)》中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探望权是属于身份性质的权利,我国已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可以采取拘留或罚款的方式保障这种身份权利的实现,那么也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作出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进行拘留或者罚款。德国关于精神赡养的法律中就规定对于子女长期不关注和不关心老人精神赡养的行为,只要老人和社区举报和揭露,警察将会对子女的行为给予警告和经济上的处罚,直至拘留等。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这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理念接近,确立老年人获得子女探望的权利对于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有着重要的价值。
3.在各省市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丰富精神赡养责任制度。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问题也引起了地方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我国多个地方的立法机关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就尝试运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精神赡养问题。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关心老年人的生活疾苦。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2006年12月《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政府在养老方面应起到主导作用,政府主导才能促使社会参与以及全民关怀。[5]同时,政府应做好精神赡养问题的宣传工作,倡导子女注重精神赡养的新风尚,形成生活上关心老年人、精神上慰藉老年人、权益上维护老年人的良好氛围。在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通过后,各省市制定的条例或者实施办法应当尝试性明确精神赡养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为老年人获得情感和心理上的满足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部门法协同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实现
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逐渐改善,老年人的精神需要日益强烈,仅依靠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难以使老年人精神赡养的需要有效得到满足。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制定有利于精神赡养的制度和规范,以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的实现。
首先,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的内涵包括精神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宪法》和《婚姻法》中均规定了赡养和扶助的义务,但均未明确精神赡养的内容,不符合现实中老年人精神赡养的需要。宪法规范因大多确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根本大法而非法律大全,其具体规范不宜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不宜在其中明确精神赡养内容。婚姻法调整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规定亲属间的身份关系及基于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精神赡养基于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且可包含于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之中,因而在《婚姻法》中规定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更为妥当。这样,有利于子女认识到不仅要从经济上供养父母,而且还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应更加妥善给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满足从而能够愉快地安度晚年。
其次,在《继承法》中规定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状况影响遗产的分配。《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角度考察,该项规定旨在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子女承担起照顾父母的责任,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然而,对老年人的赡养应是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结合,物质赡养能够满足老人经济生活的需要,精神赡养关注老年人心理需要的满足,仅有物质赡养缺乏精神赡养对老年人的健康状况、生活质量和幸福程度都有着不利的影响。现实中确实存在子女只出赡养费而长期不关心、不探望老人的案例。[6]由此可以看出,精神赡养没有保障,被赡养人不会因物质赡养而幸福。随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精神赡养制度的确立,作为调整人身家庭关系的《继承法》也应向着合乎社会理性的角度发展,对于子女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这种有违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从立法上对其遗产的分配资格或分配比例予以限制。
再次,借鉴国外立法,运用《个人所得税法》等经济法规确立有利于精神赡养的社会制度。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并普遍开征的税种,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在调节个人收入方面,除能缩小贫富差距、对经济起到“自动稳定器”的作用之外,其还可作为一种利益引导机制,注重发挥子女赡养老人的主动性。对此,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赡养是私法上的义务,但亦具有公法上的效果,所得税法规定关于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亦列入‘抚养亲属免税额(所得税第17条第1项),立法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7]世界许多国家注重运用减免税收的方式鼓励子女赡养老人,鼓励子女与老人一起生活,从而更好地满足老人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需要。2005年3月,香港新财政预算案公布,增加了供养父母的免税额,给予供养55至59岁的父母或祖父母的纳税人每年15000元的免税额,如果纳税人与父母或祖父母同住,还会额外享有15000元免税额。[8]在日本,如果子女照顾70岁以上的低收入老人,可以享受减税,与老人一起住的子女交税时可享受税收优惠。[9]子女如能与老人同住,可以有效地消除老人独居的孤独感,也可使老人获得必要的生活照料,达到比经常探望和问候更佳的社会效果。我国税收立法中也可借鉴这样一种利益引导机制,通过赋予子女一定的税收优惠促使子女主动与老人共同生活,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从而保障老年人的晚年幸福。
最后,完善劳动法规中职工休假制度,改革探亲休假制度。对于本次修订中的“常回家看看”,立法还需要考察一个现实的因素:子女的休假权保障问题。休假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其享有的主体是劳动者,为了维护劳动者的休假权,我国的《劳动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对之都有明确的规定,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3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然而子女的休假权在实践中常常难以落实。以2008年开始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为例,目前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即使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单位,许多职工实际上也常常享受不到带薪年休假待遇。落实子女的休假权利才能使他们有充裕的时间参与家庭生活,才能使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有时间经常探望父母。另外,探亲假制度对于解决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1981年公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与父母不住在一起的职工,又不能在公休假休假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未婚职工一年一次,已婚职工四年一次,每次二十天。然而,这项规定已与我国社会的精神赡养需求严重脱节,因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人口流动空前活跃,独生子女占据主体,空巢老人越来越多,而且老年人的子女大多已婚,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已远远不能满足子女和老人的精神需求。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政府应当尽快修订探亲假制度,充分考虑空巢老人这一特殊群体对子女的精神赡养需求,彰显应有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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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EB/OL].(2012-12-01).http://www.npc.gov.cn/npc/
xinwen/lfgz/flca/2012-07/06/content_172910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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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