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工商业行会规约之体系探析——以苏州地区碑刻史料为视角
2013-04-11孙斌
孙 斌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苏州地区现遗留大量的清代工商业经济碑刻。这些碑刻如实记录了工商业行会的来龙去脉,并且以行会规约为其最重要的内容。正如李雪梅教授所言:“会馆行业碑的内容细致全面,几乎涉及到商业生产与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1]通过实地调查碑刻并进行梳理与分析,一个具有实用理性并已高度发达的清代行规体系就逐渐呈现在了我们面前。
一、行会财务制度
(一)行会收入
清代工商业行会的收入都是商人们自己募集的。据笔者统计,会费的收入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根据商家的贸易额抽收,称为“抽厘”,在碑刻资料中最为常见。乾隆四十一年(1776)《吴阊钱江会馆碑记》载:“乾隆二十三年,始创积金之议。以货之轻重,定输资之多寡。”[2]20第二,根据伙友的工资抽收。光绪三十三年(1907)《崇礼堂公所整顿行规在伙友薪水项下提钱办理善举碑》载:“并在伙友薪水项下,每千提出钱二十文。”[2]177第三,根据生产资料数量或伙友工匠人数抽收。光绪二年(1876)《钢铁锯锉业移建公所办理善举碑》载:“是经同业循旧议,设钢锯公所,费由各店按炉每月提钱一百文。”[2]156光绪二十四年(1898)《缏绳业建立采绳公所订立章程碑》规定:“常年经费,同业捐助。现经公共约定,以店中所用伙徒之多寡,定月捐之大小。每用伙一人,捐钱一百文;学徒一人,捐钱五十文。按名计捐,以为定法。捐钱仍出店主,不派伙徒,以示体恤。”[2]224此外还有各店平均分派、存款、发典、行业商业登记、行业收徒、出师、罚金等多种收入方式。
(二)行会账簿
一个可以清晰记录收入支出的账簿对于行会来说至关重要,商人们在这方面有不少的规定。第一,账簿的管理人员。行会一般规定由司月、司季、司年或者行会各会员轮流进行管理,其目的就在于可以互相监督,以防营私,而且往往司事等人没有专门的收入。光绪二十四年(1898)《缏绳业建立采绳公所订立章程碑》载:“我业各店酌定司年、司月,轮流查察。经管银钱,概不入己,立簿登记存储。司年、司月之人,不准支取薪水等费,及从中挪移情事。登帐不清,下次不轮。”[2]224第二,账簿的核算与公开。为了防止账簿管理人员侵吞挪用,行会往往规定行会的收入和支出要定期核算,并予以公开。光绪二十年(1894)《性善公所办理同业伙友义冢碑》规定:“年终将此收数若干,共用若干,开造清账,实贴公所中,以勘实用实销,并无丝毫靡费。”[2]152-153第三,账簿保存。账簿一般保存在公所、会馆之内,以防丢失。同治九年(1870)《重建小木公所同业捐款款目碑记》载:“不料庚申兵燹,公所房屋被毁,所有各项账目及行规等件,一并失去。”[3]121
二、行会用人制度
根据碑刻史料的记载,在行会内部负责执行各项具体事务的人往往被称为“司事” “司董” “司月” “司季” “司年”等等。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主要有两种。第一,行会会费的收取与行会账簿的管理。同治十一年(1872)《集德公所碑记》载:“一议每月十八日,司年司月同执事到公所,收各店月厘。”[3]131同治九年(1870)《纸业两宜公所办理同业善举碑》载:“至出入账目,现由同业公议,酌派各店分管,司季司月,轮流经理,以专责成。”[2]97第二,行会同业救济的执行。同治十一年(1872)《吴县为蜡笺纸业创建绚章公所办理善举给示晓谕碑》载:“身等司年,轮流共襄善举。凡同业之人,生则医药,死则殓埋,以全乡谊,而广招徕。”[2]98另外管理人员还要负责行会祭祀的执行以及代表行会与官府进行交流等其他多种公事。
管理人员的产生有三种途径。第一,行会会员轮流担任。光绪二十年(1894)苏州蒲林巷圆金业的《圆金业兴复公所办理善举碑》载:“一切悉照定章,由同业各友轮当司年、司月。”[2]172第二,选举并轮流担任。光绪十三年(1887)苏州洙泗巷水木作业的《水木作修理梓义公所照旧办理同业善举碑》规定:“为特集董议举老诚熟悉,轮派司年司月襄办。”[2]128第三,选举且不确定任期。光绪三十三年(1907)《崇礼堂公所整顿行规在伙友薪水项下提钱办理善举碑》载:“同业皆允,推余万顺为经理公所事宜。”[2]177
三、行会救济制度
清代的商人以及伙友工匠往往因为战乱、商业风险等各种原因而贫苦无助,官方在这方面并无太多相关保障制度。商人们组成行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能够给这些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在碑刻史料当中,这种救济以“善举”的形式出现,光绪二年(1876)《咏勤公所恤寡会续记》载:“善举者,裒多益寡之道也。……诚于善举中,多一份余财,即于贫民中多一分实惠。”[2]212苏州地区的行会基本都建立了善举制度,“切苏郡建设各善堂,恤养老幼贫病,施舍棺药,收埋尸柩等项善举,无一不备。即各项生业,置冢设局,周济同业,在在皆有”[2]259。善举制度的救济对象与救济方式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针对生病需要治疗的伙友,行会不仅能给予药品等方面的补助,而且会提供专门的地点供他们养病和调理身体。光绪三十四年(1908)《领业公所房屋并入洋货业长生会内办理公益碑》载:“另设洁净病室,以备同业异乡伙友、学徒养病之所,系为共谋公益起见。”[2]227-228针对因工伤等情形而留有残疾的伙友,行会采取的主要方式是将这些伙友留养于公所之内。光绪五年(1879)《苏州府为钢锯公所成立经费由该业捐助禁止匪徒捏名冒收碑》载:“身等开张钢铁锯锉为业,向有公所,以备年老贫苦烫损手足,及无家室,留养公所,终年给棺埋葬等项善举。”[3]135针对死后无钱埋葬送终的伙友,行会会为他们购买棺殓并就地埋葬于义冢之内,或者等待亲属来领。光绪二十年(1894)《吴县为蜡笺纸业公议规条给示遵守碑》规定:“议得丧费人酌给棺殓钱十千文,代迁义冢,以免暴露,而全友谊。如丧家自有坟地,各听其便。倘或有力之家,不应支钱办丧,亦听其主,以期节省,而归实在。”[2]105若伙友工匠死后还留有无力生活的孤寡亲属,公所还会给予相应的生活补助。光绪二年(1876)《估衣业重建云章公所碑》有:“所遗孤寡无依,亦由公所按月贴钱敷度。”[2]213另外,如果伙友有贫苦无钱返乡、失业无法生活、孤寡无依无人赡养、子弟年幼无钱读书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况,行会也会予以救济。
四、商事组织制度
(一)商事登记
清代律典中记载了开设牙行的领帖登记制度,而对于其他类商家的登记并无太多相关规定。但商事登记对于一个行业来说至关重要,因此商人们在这方面也设定了相应的制度填补律典的空白,大致可以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等几个方面。
就开业登记而言,首先,行会要求商家交纳费用。清代的商人们对此区分了不同情况。有的行会根据开业的店铺种类来进行区分。光绪二十一年(1895)《吴县为梳妆公所公议章程永守勿改碑》载:“议外方之人来苏开店,遵照旧规入行,出七折钱二十两。议外方之人来苏开作,遵照旧规入行,出七折钱十两。”[2]139有的行会根据开业人的年龄与来源地来进行区分。道光二十四年(1844)《小木公所公议条规并捐户姓名碑》载:“议同业花甲以外开张,行规以免。议外行开张吾业,先交行规钱四两八钱。议外来伙友开张,先交行规钱四两八钱。议本城出师开张,先交行规钱二两四钱。”[2]136其次,限制竞争的规定在开业登记制度中也较为常见。同治四年(1865)苏州马医科巷的剃头业江镇公所规定:“新开店业,须得让开老店十家门面,此款以老店上下首算。只让十家门面。对岸亦照此让十家。在茶肆之中,附居营生,并无门面装饰,不在十家两店之例。”[3]185-186最后,行会会处罚不经过正式登记而私自营业的商家。道光二十四年(1844)《小木公所公议条规并捐户姓名碑》载:“议倘有不交行规私开,照归加倍。”[2]136
就变更登记而言,行会不仅要求商家交纳一定的费用,往往还特别强调保证变更的稳定性。有的行会要求只有子孙可以继承牙帖,连兄弟婿侄这些亲属都被排除在外。假如商家主动“歇闲”,那么还需要公开进行牙帖的转让以及担保手续。雍正元年(1723)《吴县纱缎业行规条约碑》载:“议得给帖原□一人执业,只可传之子孙。若兄弟婿侄等辈,不得在内越卖,渐□明充暗顶之□,违者罚。议得同业之中,或有不愿营生歇闲者,应将原帖缴付行头。俟有顶替之人,当官禀明交替,通知□□众友,出具同行互保外,议还给帖所费,违者罚。”[2]15可见,这些措施都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整个行业的信誉,以防受到外业的侵占以及“明充暗顶”所带来的损害。
就注销登记而言,各个行会之间差异较大。有的行会要求交纳费用。苏州剃头业江镇公所的碑文载:“所有留行歇闭,捐钱三千五百。”[3]186有的行会则会返还牙帖申请费用。雍正元年(1723)《吴县纱缎业行规条约碑》规定:“应将原帖交付行头……议还给帖所费。”[2]15
(二)伙友工匠管理
就招募雇员而言,工价条款在碑文中最为常见。同治九年(1870)苏州山塘莲花斗浙绍公所的《苏州府为咈布染坊业建立公所议定章程办理善举给示晓谕碑》载:“一、议管缸司长,每月工俸钱三千文;一、议蓝头司长,每月工俸钱二千六百文;一、议众司工俸,准加不准减。”[2]84就伙友工匠处罚与辞退而言,碑文中亦有记载。光绪三十二年(1906)苏州紫兰巷银楼业的《安怀公所公议暂行章程碑》载:“柜作伙友或有亏欠,以及他乡纠葛,因而借端自歇,非将前项情事理楚后,首不得雇用。若情节较重者,公议出业,或禀官请究。柜作伙徒如有私取货料,至他家兑换者,宜相互纠察,不得贪图便宜,随手收买。”[2]176
(三)学徒管理
就招收学徒而言,不同行会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行会规定收徒只需要交纳一定的钱财。光绪二十一年(1895)《吴县为梳妆公所公议章程永守勿改碑》有:“议无论开店、作,预收学徒,同业公议,遵照由店主出七折钱三两二钱。”[2]140有的行会规定收徒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同治十二年(1873)《吴县为金箔业收徒不许无赖把持阻扰给示晓谕碑》规定:“现与大小行议明,三年一收,一俟满师后再说。”[2]172还有的行会同时规定了收徒费用与间隔时间。光绪二十年(1894)《吴县为蜡笺纸业公议规条给示遵守碑》载:“六年准收一徒,总须捐至十二千为限。如果小作少用伙友,六年不及捐足者,应由作东凑数捐足,方准收徒。”[2]104
关于徒弟的修业年限及工资,同治九年(1870)苏州山塘咈布染坊业的浙绍公所规定:“议徒弟一年,每月钱五百文,三年准工俸全工。议倘徒弟五年准满,六年准留,不准私留。”[2]84各行会往往根据自己行业的手艺难度、已有工匠伙友人数、经营状况等各方面的因素来规定徒弟的修业年限与工资。
就徒弟的满师而言,行会一般要求交纳一定的费用。光绪三年(1877)《苏州府禁硝皮业帮工伙徒阻工霸业碑》有:“伏查各作收徒,向有旧章,每收学徒一人,出钱一千六百文,俟年满出师后,再出钱以前四百四十文,以充公所经费。”[2]214
五、市场管理制度
(一)统一货价
统一货价不仅关系个体商家的利益,更是维持整个行业生存的关键所在。如果由于恶性竞争等原因而导致价格参差不齐,商家就很容易失信于买家并进而损害整个行业的利益。正如宣统元年(1909)《煤炭业创建坤震公所整顿行规碑》所载:“因同业行规之举未成,致多失败。揆情实由同业参差,因无公定规则,售价不一。”[2]278因此,统一货价对于行业十分重要。除了煤炭业,道光六年(1826)立于苏州三乐湾的《烛业东越会馆议定各店捐输碑》也规定:“并为同业公定时价,毋许私加私扣。”[2]267
(二)统一标准度量衡
不仅货价需要议定、统一,度量衡标准同样需要规范以杜绝各种违法情事,保证商业的正常发展。光绪元年(1875)《吴县为江鲁公所遵照旧章按货提厘给示遵守碑》就有:“公制砝码、准秤,存储公所。每逢朔望,行客会同校准,使牙行不能取巧,客商亦不致受亏。”[2]289
(三)规范居间贸易
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清代的商业社会商品的流转过程可以归纳为:生产商—牙商或行商—贩运买卖商—牙商或行商—零售买卖商—消费者”。[4]牙行业所制定的规约也基本围绕此过程而展开。如有的行会直接规定收取的居间费用多少。光绪三年(1877)《猪业毗陵会馆平减猪价钱串用力碑》载:“每猪一只,向取行用钱一百四十文,转给船户洗舱钱二十文。所有店欠客钱,由行垫付。每钱一千文,扣提串力钱二十文,即系代客收账辛力之费。店户来行买猪,不取行用。每猪仅出行伙捉力钱一百四十文。”[2]255另外,为了更好的招揽客商将货交给本牙行代售,不少牙商特意准备优越的住宿条件来安顿这些远道而来的客商。同治十三年(1874)《元和县为猪行公置猪客留宿处所永禁地棍借端滋扰碑》规定:“每逢猪客到行销售,均须住宿职等行内,脱货方归。屋窄客多,无从设榻,更替而睡;或因住宿无处,遂致货售他行,因此生意清淡。现拟职等五行附近,公置成亦如房屋一所,专为买卖猪客留宿之处,另业不留。”[2]254
六、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清代工商业行会规约的体系已经较为完整与成熟,充分展现了商人们的高超智慧。之所以这些行规可以表现得如此丰富多彩且条理清楚,其原因就在于清政府对于商业社会的管理较为宽松。费孝通先生认为:“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乡土社会里的权力结构,虽则名义上可以说是‘专制’、‘独裁’,但是除了自己不想持续的末代皇帝之外,在人民实际生活上看,是松弛和微弱的,是挂名的,是无为的。”[5]在这一点上,我们试以《大清律例》做一个补充解读。这部法典中有关商业社会的规定较少,《大清律例·户律》中的“钱债”门中的“违禁取利” “费用受寄财产” “得遗失物”等三条律文,以及“市廛”门中的“私充牙行埠头” “市司评物价” “把持行市” “私造斛斗秤尺” “器用布绢不如法”等五条律文,可以看作少有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关系的条文。朝廷大法中对于细致、繁琐的商事关系规定不足,必然需要商人们通过自己的力量予以弥补,这就使得清代行会具有很高程度的自治性并能够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去制定规约。马克斯·韦伯认为:“商人行会,如前文所述,比起其他国家都要来得强而有力,其自主权(Autonomie)实际上也是毫无限制。”[6]
当下我国的行业规范行政色彩较浓,成了行政权侵入商事领域的借口。笔者认为,充分尊重商事法律的私法性,促进政府部门与商业社会之间的沟通与了解,在积极发挥商事领域自治性的同时,也抑制和防范可能损害个人与社会利益的不良倾向,这将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清代工商业行规在当下仍有其重要的借鉴意义。或许,这也正是那些屹立百年的碑刻之价值所在吧。
[1]李雪梅.碑刻法律史料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99.
[2]苏州历史博物馆,江苏师范学院历史系,南京大学明清史教研室.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
[3]彭泽益.清代工商行业碑文集粹[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7.
[4]孙丽娟.清代商业社会的规则与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60.
[5]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78.
[6]韦伯 马克斯.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M].康乐,简惠美, 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