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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罪推定”观念看超期羁押存在的原因以及治理对策

2013-04-11谢恩芝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有罪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谢恩芝

(广西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1)

超期羁押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何为“超期羁押”是我们在探讨超期羁押问题时首先应该界定的问题。羁押在我国特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基于拘留、逮捕而产生的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必然后果,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不同的案情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羁押时限。《刑事诉讼法》对被拘留、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期限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超过这些期限继续羁押、或者虽然有延长羁押的法定情形但是没有办理相应的延期羁押的手续的情况,均属于法律上的超期羁押。超期羁押不仅侵犯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还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和问题。为此学者专家群策群力,一直在寻找防治超期羁押的对策,但从近年的司法实务看来,超期羁押一直难以根治。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观念入手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

一、超期羁押相关的法律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阶段,超期羁押可以分为: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各个诉讼阶段规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即不管是侦查阶段基于拘留羁押期限,还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侦查羁押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针对在办案实务中个案的不同情况,针对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羁押的法定情形也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审查起诉的期限、一审、二审的审限也作出一般规定和特殊情况下的规定,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求。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还存在一些缺失,不能满足实务办案的需求。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不仅在该规定中重申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同时增加相关内容以弥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如对于自诉案件办案期限规定为:“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同时还完善了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程序:“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为了全面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案件,从1993年开始公、检、法三机关就联合或分别多次发布关于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文件,在全国开展全面的督查超期羁押案件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显示,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到8万之间,仅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超期羁押的人数为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6196人次,但当年年底仍有7212人被超期羁押。更为严重的是有45人超期羁押在5年以上,其中23人为超期羁押8年以上。”[1](p158)为了进一步解决“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在治理超期羁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更加坚定了国家在司法领域清理、防治超期羁押的决心。在中央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公检法机关不断加大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力度,在全国迅速掀起一场清理、防治超期羁押的风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历经十几年对超期羁押的清理、防治,司法领域超期羁押仍然长期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分别在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专门对前一年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做了汇报。汇报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对超期羁押案件提出纠正意见181人次,比上年(2007年)增加112.9%”;“2009年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337人次,同比增加86.2%”;“2010年加大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力度,依法纠正超期羁押525人次”。[2]从已有的统计数据中可以明显的看到,超期羁押案件被查处的数据在逐年增长,多年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此类案件屡禁不止。

学者专家已经从超期羁押存在的多方面的原因提出分析,如涉及到司法观念、法律制度建设层面、执法队伍素质方面等,论述比较全面。本文在现有文献资料和研究基础上,仅从执法观念的转变入手,分析影响超期羁押存在的因素。认为只是凭借法律上的完善、监督查处力度的加强还远不足以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必须同时强调执法观念的转变的重要性,围绕转变执法观念构建司法制度,才能真正起到防治的效果。

二、传统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是超期羁押存在的重要原因

1.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改变“有罪推定”的观念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在1996年之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 “有罪推定”的观念,并贯彻于司法实务中,直接影响办案人员的行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配合该条文的精神,该法律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也从称谓上做了明确的变化,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称为“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到法院时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有罪判决生效后才能称之为“罪犯”。但是法律条文的变化并不能必然带来办案观念的及时转化。《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有罪”之人对待,但没有明确规定应将其作为“无罪”之人看待。既然没有直接规定“无罪推定”,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就仍然有生存的空间,继续在司法实务中影响办案人员的行为。为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后除非特殊情况,一般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法律没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无罪”之人,其羁押后的人权保障就很容易被忽视。特别是容易发生“超期羁押”的侦查阶段,由于对侦查机关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不仅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由此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极易产生刑讯逼供现象。

当案件在侦办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有罪的证据欠缺的情况下,案件久拖不决就成为积案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有罪推定”的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认为只有继续追查才能够找出有罪证据,而不是认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找到其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就是无罪的。另外,“超期羁押的案件最终得到了有罪的判决时,其超期的部分可以从刑期中折抵扣除,表面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无不公之处”。[3](p51)“两高两部委”三令五申、出台司法文件遏制超期羁押现象,但由于“有罪推定”观念的存在,司法实务中仍出现“久清不绝”、“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等情况。

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助推了超期羁押现象的滋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尚未普遍建立。出现办案人员为了提高破案率,加大对“口供”证据的收集力度,而“口供”取得的其中一个有效方式就是通过超期羁押“关”出来。因此,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在挖深案破积案也起着重要作用。[4](p166-16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为法定的义务。办案人员为了提高办案速度,最好的方式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取得“口供”,然后顺藤摸瓜的侦破案件。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办案人员本着“有罪”的出发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我国刑事政策有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就印证了这样的观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办案人员就可以随时进行提讯,收集自己认为需要的证据。如果在法定羁押的期限内没有达到预期的审讯目的,为避免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对诉讼进程造成的阻碍,加之超期羁押后的违法成本很低,所以超期羁押的情况屡禁不止。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适用范围过窄,为超期羁押存在提供了可能。

我国对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普遍适用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例外。在“有罪推定”的价值判断下,被关押的人被推定为“有罪”,对其进行羁押就很难引起社会乃至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视。被判有罪之后羁押可以折抵刑期的规定,更使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被严实的遮蔽,其危害性也被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以后,“羁押”是否适当以及超期羁押的申诉权和变更强制措施请示权的行使都很难得到救济。如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是否需要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或者是否存在法定不适合逮捕的特殊情况。对“社会危险性“的界定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完全由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而一旦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后,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案逃跑的可能性,这会为以后案件的侦办带来不小的麻烦,甚至造成积案,影响破案率。所以无论是在法定羁押期内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主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还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办案机关都能以各种“法定”理由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延长羁押时间,造成超期羁押的案件。

三、若干对策

我国应结合国情,在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基础上,吸收借鉴“无罪推定”的司法观念。“无罪推定”是指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推定为无罪之人。它包含“沉默权”、“疑罪从无”等耳熟能详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完整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在法院判决一个人有罪之前,不被认为是有罪之人。这样的表述与“无罪推定”是有明显区别的。加之现行法律制度还缺失一些“无罪推定”应含之相关内容相支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就是“无罪推定”的结论还为时过早。《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吸收和借鉴了“无罪推定”的一些观念,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二者相辅相成,才能有效防治超期羁押。

1.严格执行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其不可或缺的部分。为了丰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内容,我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反映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内容。如法律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法律规定都将使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证据不足的“疑罪”状态而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无罪的处理决定或者裁判,如果涉案的当事人被羁押的应该解除羁押状态。但是实务中,由于“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只是现实证据还不充分而已,这样就很容易疑罪从轻、疑罪从挂而使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超期羁押。所以应该在司法实务中全面的落实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疑罪从无原则,恩格斯曾说过“徒法不足于自行”,只有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规定去办理具体案件,“无罪推定”观念才能逐渐深入人心,基于该种原因造成的超期羁押才能够得到遏制。

2.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广度和深度,加大对超期羁押案件的监督力度。

获得律师帮助权是“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全程陪伴权是律师帮助权的一个部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已经提前到案件的侦查阶段。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由于享有的权利的有限性,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所以很难发现超期羁押的情况,也就很难行使监督权。2011年8月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拟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时间从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法律上的一大亮点,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仍然对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有严格的限制,只在原有权利上增加“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通过何种方式了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有利于监督、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不同时段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能及时发现诸如超期羁押等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法制环境可能还没有办法在诉讼中全面、全程赋予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但随着侦查机关办案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律师职业道德和操守的提升,逐步推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广度和深度,使“有罪推定”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得到遏制,减少超期羁押现象。

3.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保释权是“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羁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确实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是在羁押成为常态的国情下,超期羁押的侵权行为更易发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早已将羁押的适用仅作为例外情况。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从立法上赋予任何遭受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对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即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我们应当从制度到观念上都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吸收国际司法准则,结合我国国情,努力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逐渐缩小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面,从数量上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率。

4.弱化“口供”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作用,考虑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扩展到超期羁押阶段收集的证据。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它与控方的举证责任相对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当然能够放弃。基于这样的逻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成为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我国规定了除特殊情况以外控方举证的义务。但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法律反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所以“口供”就是刑事案件中非常常见和重要的证据。方便收集“口供”就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原因之一。我国在2011年8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文没有改变前,恐怕很难做到。弱化“口供”不仅有利于防治“刑讯逼供”的发生,也有利于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弱化“口供”在定罪量刑中的的作用,能促使公安司法机关积极的采用其他手段收集相关证据。这样羁押能方便取得“口供”的作用也能弱化,办案人员就不会主动使案件成为超期羁押的案件。为防治超期羁押现象,今后刑事诉讼修正应当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扩及到超期羁押阶段收集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我国“两高三部委“在2010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界定为:采用暴力手段收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超期羁押本质上是违法行为,所以超期羁押所收集的“口供”不具有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当然应当排除适用。“超期羁押行为,正是片面的强调打击犯罪这个结果,而忽视羁押行为这个过程本身的正当性,将不正当的手段作为实现正当目的的途径,所以超期羁押行为本身已经于程序正义相违背,而在超期羁押期间取得的言词证据,正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一个结果。”[5](p395)今后在立法时将其界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适用,同时综合其他专家的意见,如加大对超期羁押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使超期羁押没有存在的意义。

5.保证被告人快速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被告人快速接受公正审判也是“无罪推定”的一个主要内容。我国法律在刑事审判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审限,但超期羁押在审判阶段仍然存在。为了防治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日出台《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遵照执行。这“十项”制度中包括“审限警示”、“限制疑案发回重审的次数”等制度,为预防和解决超期羁押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个“通知”仅仅是一个司法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今后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尽快将这些制度从司法文件上升为法律层面,提高其法律效力,使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是英国的一句法谚,它反映了一个真理——正义是有时效的。现行法律必须保证被告人快速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公正优先,追求效率。这是“无罪推定”的要求,也是防治“超期羁押”的要求。

超期羁押是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其存在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我们不仅要从法治观念出发,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推行做好观念转变的准备,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加大改革的力度。观念的形成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推进,只有在“无罪推定”理念的倡导下,在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推进下,人权保障的理念才能深入人心,“有罪推定”观念才无滋生的土壤,才能有效防治超期羁押现象。

[1]吴晓宁.试论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J].法制与经济,2010,(12).

[2]http://www.npc.gov.cn/npc/dbdhhy/11_4/2011 -03/13/content_1644465.htm

[3]罗长宽.我国刑事案件超期羁押的成因、危害及其对策探析[J].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10,(9).

[4]张智伟.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J].法制与经济,2011,(1).

[5]卜睿.浅析超期羁押中获得言词证据的应排除性[J].科技信息,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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