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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2013-04-10闫仁河

生产力研究 2013年5期
关键词:留置权租船动产

闫仁河

(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北京101149)

海上承运人依法享有留置权,但是货运实践当中往往对于该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存在一定争议,本文特对其要件加以分析。

一、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一)承运人的债权是合法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者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须是基于合同之债。《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表明适用留置的合同债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少数几类合同中。但是《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可见,《物权法》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合法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担保。这无疑扩大了海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范围,从而有利于解决无船承运业务中的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问题。

(二)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关于占有的方式。此处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占有与第三人占有,均无不可。但债务人代承运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

2.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一规定承认了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如因承运托运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货物而成立的留置权。

对于承运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我国司法实践区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有不同的规定。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而言,法院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凡是国内水路运输,其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均不受所有权限制,所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水上货物运输,即我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7章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承运人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即可,没有强调必须是“债务人的货物”。

与此相反,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受所有权限制。所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中至少有一个是外国港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我国《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该法规定的留置权只能针对“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也肯定了这种观点。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将承运人留置权的客体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可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的行使受所有权限制,如果承运人为索取运费而留置不属于债务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有的货物,则构成非法留置,承运人将面临货物所有权人的追究。据此,在CIF和CFR贸易合同下,运费理应由卖方事先付给承运人,除非提单上注明该预付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否则,承运人无权对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因为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收货人之手中。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留置权是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设立的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果扩大标的物适用范围将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这种考虑到底是否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很难说,但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及有关司法实践解释,尽管不得不承认上述两种运输采用不同规定缺乏理论依据。

但是在航次租船合同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除该法第47条和第49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外,该法第4章其余条款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故《海商法》第87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所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确定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比如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权不以债权人占有的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这一点已经被海事审判司法实践所认可。

3.承运人即债权人的占有必须是合法的。在实务中,常见的承运人非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情形如下: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如因海事诈骗、盗窃、抢劫而占有并运输的,在被害人请求返还财产时,侵权人也不能因被害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被害人的动产,否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二是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而占有债务人的货物;三是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如在班轮运输中,提单规定“运费到付”,而承运人为早日收回运费在交货前行使留置权留置货主的货物;四是在航次租船运输中,承租人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且签发了不含提单并入条款的清洁提单,提单上没有约定由托运人负责滞期费,此时的提单不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具有完整的提单功能,船东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受提单的约束,而提单未规定托运人负责滞期费,故船东不能因第三人未付滞期费而行使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95条针对这种情况有如下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

(三)债权已届清偿期

承运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承运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这是紧急留置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

(四)承运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同一法律关系”的含义。《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所谓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务人所享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与债权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如收货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与承运人的运费债权同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此“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凡债权的发生与动产存在牵连关系的,均认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另外,《担保法解释》第109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在此涉及到对于“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的理解,一种学说认为它们二者具有相同的意思,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关系,不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发生的债的关系。但一般认为牵连关系比“同一法律关系”在外延上更宽。

2.商事留置权。《物权法》除要求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外,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即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不要求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双方商行为的场合,商主体之间基于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留置债务人的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权利。商人之间多连续性交易是商人交易的一种常态,这种连续性交易的特点一是交易次数的连续与频繁,二是履行行为与合同非一一对应,如定期结算账目的情况。所以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物与债权的个别牵连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具有一般牵连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业行为发生的到期债权未受偿,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商事交易特殊性的反映。不过,《物权法》的规定显然远远宽松于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理论要件,因为《物权法》根本没有要求基于商业行为而占有留置物,只要主体是企业,即可对以任何合法方式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因债务企业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留置。据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均为商人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留置权要件被大大放松了。

二、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

(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所谓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债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动产。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只允许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的动产是非法的,自然不属于合法占有,不得留置。二是动产的留置,与债务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所谓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是指债权人如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就与其所负担的义务的本旨相违背。例如,承运人尚未开始承运就要留置托运人的货物。当然,在国际海上贸易活动中,常常有预付运费的情况,而当托运人未付清运费时,承运人留置该货物,对于提单实际持有人来说显失公平。如限制承运人对于“运费预付”的提单货物行使留置权又不利于保障承运人的权利。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行业之间的激烈竞争,使得预先付清全部运费很难实现。而且,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相应风险也较高。因而,在加强海商法立法,使之更加完善的同时,加强货物运输保险等辅助保障措施也很重要。如港站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留置权相应规定中有“如债务人对索赔金额已提供足够担保,或已向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或经营人营业地所在国某一官方机构存入一笔相等数额的款项,则经营人无权扣留货物。”这种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形式,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尤其对于鲜活、易腐、危险产品的留置很难达到保障债权的目的,因其不受留置物两个月合理期限的限制,对于货主也很被动。因而,在合同中设置保障金等方式来弥补法定留置权的漏洞会有一定的帮助。三是动产的留置,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留置权的成立理应受此约束。动产的留置若损害了社会的安全和公共利益,则应当认为此种留置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在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承运人因托运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运往汶川的抗震救灾的急需物资,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不仅有《物权法》上的依据,而且有《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上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不过是基于公平的观念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受限制。

[1]贺骁.从一则案例看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前提条件[J].对外经贸实务,2000(6).

[2]刘宏渭.刍议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兼议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J].齐鲁学刊,2005(2).

[3]韩立新,李天生.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J].法律适用,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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