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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野下的讯问策略

2013-04-10陈小翠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公安机关

□陈小翠

(安阳师范学院,河南安阳 455000)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公安办案讯问方法密切相关,对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给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方法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因此,本文主要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野下公安办案的讯问策略。

讯问策略是指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方法、手段、技巧等。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对立状态决定了公安人员的讯问方法应该与时俱进。自古以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都会绞尽脑汁,用尽各种方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甚至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既要重视口供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又不搞口供至上,不搞刑讯逼供;既要重视实体公正,更要重视程序合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公安讯问方法的现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均应予以排除。[1]2010年为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我国首次明确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对象包括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暴力、威胁等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物证、书证。该规则有利于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急于破案造成的冤假错案。但这也增加了公安机关讯问的难度。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不能刑讯,否则通过该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被排除。这里的刑讯逼供手段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又包括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可见,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不仅要坚决杜绝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要对其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因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翻供,律师指出原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又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是用合法的手段取得的,那么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将被排除,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价值将会明显降低,这对侦查讯问工作无疑是严峻的挑战。

二、公安办案讯问时遭遇的困境

实践中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遇到的挫折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否认犯罪事实;二是编造谎言;三是保持沉默。否认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讯问的任何问题均以否定的形式来回答,而且态度比较强硬。例如,在一个缉毒案件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你们进某某宾馆某房间在干什么?他回答:没干什么。又问:当场从你口袋里搜出的5小包白色粉末是什么?他回答:不知道。这5包粉末哪里来的?他回答:不知道。类似此种回答均属于否认犯罪事实的表现。编造谎言指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真相,编造一些谎言误导侦查人员。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表面看起来十分配合,对答如流,实际上提供的都是虚假信息。保持沉默指犯罪嫌疑人对公安人员的讯问拒绝作任何回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死活不承认,就有可能逃避打击,以一种不变应万变的心态,企图顽抗到底。

公安人员在遇到上述情形时,迫于各种压力往往会采用一些过激手段,如刑讯逼供、轻微打骂、诱供、骗供等。而结果要么是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纳;要么是后来被翻案;要么是造成了错案。这些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带来不利后果,损害司法程序的正当性。

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这些案件一次又一次给公安机关敲响了警钟,显示了刑讯逼供的有害性。五部委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讯问方法。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经常会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刑讯逼供,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违反非法证据规则,使得费力获得的证据被排除;如果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压力,又很难获得犯罪线索和证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公安办案讯问策略

根据逻辑学的相关原理,在遇到两难选择时我们要找方法,找突破口。除了刑讯之外有没有其他的比较快捷的方法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呢?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的弗雷德·英博教授提出了“硬讯问”和“软讯问”概念。“硬讯问”法的基本特征就是刑讯逼供,还包括精神折磨。如“疲劳审讯法”和“水板审讯法”等。“软讯问”是建立在心理科学和行为分析基础之上的审讯方法,其基本模式是在分析被审讯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语言或其他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与硬审讯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使用强迫的方法让嫌疑人供述,不是“硬逼着”嫌疑人供述,而是以“软”的方式说服嫌疑人。[2]据此,本文提出公安机关讯问方法应以合法性为框架,改变以往侦查讯问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轻微打骂、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更多地运用讯问中的语言技巧和合法的非语言技巧来获取证据的方法,同时通过录音录像制度和律师在场权制度给讯问方法以合理的监督和制约。

(一)讯问中的语言策略

1.讯问语言中的“柔”

讯问语言中的“柔”主要体现在适当的时候对犯罪嫌疑人的表扬、同情的语言以及诱导性语言的使用。[3]根据心理学的研究,在与别人交流的时候,将自己内心对别人的赞同和同情表达出来,比咄咄逼人的态度更加使对方产生亲近感,从而更加易于说服别人接受自己的意见。

(1)讯问中的称赞语言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初次犯罪或者本身具有忏悔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讲出了一点点事实,讯问人员就应当给于适当的肯定和称赞,并鼓励他继续说下去。例如,公安机关在听到犯罪嫌疑人说到自己去了超市,并且拿了一部手机时,就对其诚实的态度表示赞许。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鼓励后又把其他三次盗窃情况都讲了出来。顺利、合法地取得了口供。

(2)讯问中的同情语言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讯问的时候,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如果能恰当地使用同情的语言,不仅可以引起犯罪嫌疑人感情上的共鸣,而且可以激起犯罪嫌疑人内心的善良因子。例如,公安机关在讯问一个毒贩嫌疑人时,听其说到自己贩毒是因为父母年迈,老婆得了癌症,两个孩子,一个上大学,一个上高中,家中急需用钱,并在感慨中泣不成声时,就用缓慢和低沉的声音表示同情,并送上纸巾。从而激起了犯罪嫌疑人的情感共鸣,合法地取得了口供和线索。

(3)讯问中的诱导性语言

讯问中诱导性语言的使用也称诱导式讯问。指讯问的问题中隐含了答案,旨在要求或暗示犯罪嫌疑人按照预设的答案回答。被讯问者一般只需要回答“是”或“不是”。使用这种方法讯问的关键在于问题的预设。预设运用得好可以起到辨明是非的作用。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把已经掌握的某一个证据,以预设的形式说出来,就可能让犯罪嫌疑人感到措手不及,从而瓦解其对抗的思想,提高讯问的效率。例如,在一起室内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迅速赶往犯罪嫌疑人家中,发现屋内拖得很干净,但是卧室内却有一股腥臭味。对此,公安人员可以如此问:你这房间是干什么用的?犯罪嫌疑人回答:睡觉用的。公安人员又问:既然这间房是睡觉用的,那么杀人后会不会有一股血腥味?这里公安人员在讯问时利用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即房间的味道,来预设该问题,打破了犯罪嫌疑人的顽抗心理。故作镇定的犯罪嫌疑人听到这里,心理防线彻底崩溃。一句简单的问话之所以能起到这样的作用,主要是因为问话中含有了预设。不管犯罪嫌疑人回答“有”或“没有”,都承认了房间里杀过人。房间里杀人是以预设的形式说出的,显得更为隐蔽,更有诱惑性。当犯罪嫌疑人不能立即自圆其说时,往往会低头认罪。当然,问题的预设不能先入为主。例如,不能上来就问,你是如何将被害人杀死的?犯罪嫌疑人会直接反驳说,我没有杀人。

2.讯问中的“刚”

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刚性语言,对于震慑犯罪嫌疑人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刚性的语言是指讯问时语气强硬、步步紧逼、有理有据,从气势上压倒对方。[3]这种讯问方法主要适用于惯犯。惯犯一般具有一定的反讯问能力。他们情绪稳定、善于伪装、应变力强、对抗讯问的心理坚定。对于公安人员的讯问,一般会否认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谎言或者东拉西扯,油腔滑调。在没有发现有确凿证据之前,他们一般都会顽固抵抗。对此,公安人员在讯问时,除了运用一般的讯问技巧外,更应当摆出要害证据,加强讯问的语气,从气势上压倒对方。例如,某银行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曾是因盗窃罪被判刑,刚刚刑满释放。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他拒不承认,公安人员拿出了他在犯罪现场留下的指纹,并厉声说道,我们已经对你的指纹进行了比对,你不要再东拉西扯了。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不紧不慢,由弱到强的语气变化以及摆出的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全无,如实招供。

(二)讯问中的非语言策略

讯问中的非语言技巧主要是与言语发音无关而又与讯问密切相关的一些技巧。主要包括目光、表情、动作、时间和场所等因素。其中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主要是讯问时间和地点。实践中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不仅影响讯问的效率,而且容易违背新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讯问时间

讯问时间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讯问开始的时间,即对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什么时间内开始讯问,既合法又有效率;二是讯问持续的时间,即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次讯问可持续的时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以在深夜到凌晨这段时间。从生理方面看,深夜到凌晨是人的精神最松懈的时候,可以减少反抗的精力和情绪,容易如实供述。从心理方面看犯罪嫌疑人觉得公安人员连夜工作,暗示案情重大,无形中给嫌疑人施加更大的心理压力,也会提高讯问的效率。另外,讯问最好在犯罪嫌疑人刚被抓获时开始。刚被抓获时,其思想极度惊慌混乱,此时组织突审,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应当注意对于讯问的持续时间,一次不得连续12小时,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应当给其必要的休息时间。否则,搞“疲劳战”、“车轮战”其实质也属刑讯。如此获得的证据就有被排除的风险。

2.讯问地点

侦查讯问的地点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未成年人、生理有缺陷的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或翻译人员在讯问场所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只有参与讯问的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两方在场,其他人员无从知晓讯问场所里面发生的事情。这种秘密状态下的讯问很容易导致诱供、威胁甚至刑讯逼供行为的滋生。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117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是由侦查机关或办案人员指定的,其随意性很大,今天可以是这里明天也可以是那里,无人也无从对讯问活动进行监督。对讯问场所选择的绝对主导权给刑讯逼供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应当对讯问场所的条件作一定限制,以尽可能地削弱讯问场所的强制性可能造成的不当讯问。例如,讯问场所的通风、采光、室内温度、光线等都要符合人的正常感知觉的需要。讯问场所的正门应当安装透明玻璃,使外部人员得以监视里面发生的情况,当然也应当进行一些隔音处理。

(三)对讯问的监督机制

1.同步录音、录像监督

最高检在2006年底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两个文件,从此对职务犯罪人员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有了合法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实践中,河南省公安厅在许昌禹州市召开的全省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力推进年会上透露,全省公安机关的1850个讯问室、2123个询问室、11165个候问室实施了标准化改造,这些讯问室将陆续安装监控探头和拾音器,对讯问现场全部“直播”,以杜绝民警的不规范讯问行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一线办案单位讯问室全部实现视频监控。[4]

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连贯性和完整性,应注意以下三个环节:第一,录制环节。公安讯问人员与试听资料的制作管理者应当属于不同的人,最好属于不同的部门。同时对于试听资料的制作和管理进行严格的规制并给一定的惩罚和奖励措施,以保障摄像的连续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第二,监督环节。可以通过网络使驻所检察室的人员随时监控讯问的全过程。第三,制作、管理环节。除办案紧急需要外,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尽可能在审讯室和看守所的提审室等规范的讯问、监管场所进行,录音 、录像资料的原件应当由操作人员、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封存,其复制件随案移送。

2.律师监督

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己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律师对公安人员讯问方法的合法性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律师的这种作用发挥的首要条件是保障律师在场权。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律师可以打断讯问以明确问题、质疑某问题、质疑警察提问方式、建议被讯问人不回答某问题或者提供其他的法律建议。如果律师试图阻止或不合理地干扰警察正常提问,比如替被讯问人回答问题等,讯问警察可以停止讯问,并请示警司以上警官做出处理决定。后者在与律师交谈之后,可以决定讯问继续,律师仍然在场;或者要求律师离开,同时告诉被讯问人另外委托律师。我国2008年《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辩护权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实务中,讯问人员因为担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工作很难进行,所以很少或者根本不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其所享有的权利。[5]当律师提出会见时也会提出各种理由阻挠,即使会见也会派人在场。只有将律师的在场权、会见权、辩护权落到实处,才能发挥律师的这种监督作用。

结语

新证据规则的设立,给公安机关讯问带来了挑战。要求公安人员在讯问时,一定要以合法性为前提,以较高的讯问策略为基础,以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保障,确保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实现。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8.

[2]中国法律教育网[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1_21626/2010_1_12_ji6480122959211010210186.shtml,2012 -05.

[3]范 昀.侦查讯问语言特点考察[D].湘潭:湘潭大学,2010.

[4]安阳法制网[EB/OL].http://www.ayfzw.gov.cn/ay/search.shtml.2012 -06 -05.

[5]刘爱娇,周自贤.论中国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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