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致损救济机制研究
2013-04-08张晓龙
张晓龙
(同济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092)
【法坛论衡】
见义勇为致损救济机制研究
张晓龙
(同济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092)
见义勇为致损救济是见义勇为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也是当前学界所面临的一项新的课题。而当前仅仅使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并不能涵盖见义勇为的所有情况,因此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系统分析和归类,并借鉴西方国家“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经验,提出综合运用民事和行政两种方式来完善我国见义勇为致损救济机制。
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利益的平衡
见义勇为不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整个人类的优秀品德,历来为世人所推崇与追求。但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以及理性人、经济人的观念被大众接受,人们在行为的选择上更多地开始考虑是否对自己有利。这对于见义勇为产生了不小的冲击,“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在不断地上演。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见义勇为致损的救济机制不完善。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见义勇为行为,能否在现有的法律系统下找到救济机制,如何完善这一救济机制,己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一、见义勇为概述
1.见义勇为的概念。现代《汉语大词典》中将“见义勇为”解释为“见到合乎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1]《成语大词典》的解释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做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2]两个解释相对而言,后者更能表现出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而我们日常提到的“见义勇为”是在道德层面上的一个概念,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层面的概念。我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为了表彰见义勇为行为,制定了一系列条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等。同时国内学者也对见义勇为行为越来越重视,纷纷提出了各自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界定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2.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在见义勇为的构成上,学界一直存在着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争议。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将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来认识,认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是种属关系。因此,在见义勇为构成上基本采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认为见义勇为由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三要件构成。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实际上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关系并不是种属的关系,而应当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即两个概念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同时见义勇为行为也有自己独特的部分。本文后面会做详细的论述。
笔者赞同四要件说。具体的内容包括:(1)见义勇为者是自然人。换句话说,法人是不能成为见义勇为主体的。同时应当注意到,见义勇为者的主体资格,也是不受限制的,应当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见义勇为者没有作为义务,即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特定作为义务。这样就排除了负有特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从事专业救助的行为,也排除了具有约定义务的人从事履行约定行为的情况。(3)见义勇为者主观上须有利他的目的,即意图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虽然这种利他的目的不需要表示出来,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从实际的实施效果来看也很难确定,但是我们可以从见义勇为者积极救助的行为本身作出客观的判断。(4)见义勇为在客观上是正义之举,表现为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3]主要表现为积极的见义勇为,一般认为,消极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同时,正义性还要求救助目的合法,为非法目的而进行的看似符合见义勇为其他要件的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同时对于救助行为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救助的行为效果达到后应当立即停止,尽量不能侵害到其他合法的权益。
二、见义勇为的基本形态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的情况是,见义勇为只在各省出台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的规章中有所提及。为了有效地解决当前见义勇为致辞损救济存在的问题,首要的任务就是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划分;然后找到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解决现实的问题,做到“英雄流血不流泪”。学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划分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按照其定义中的侵害方式划分为遭受非法侵害时的见义勇为、遭受自然灾害时的见义勇为和遭受意外时的见义勇为;有的学者则直接将见义勇为行为归类于我国民法的无因管理,认为其包含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只不过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情况。以上两种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解决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时的救助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
笔者认为,可以从有无具体受益人的角度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第一层次的区分,划分为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两大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所谓的有无受益人,主要是可以将受益人看成是国家。
有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按照危险来源细化为两类。第一类,遭受第三人非法侵害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遭受第三人非法侵害时的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和职责的公民,在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利益遭受第三人非法侵害时所为的救助行为。在此种形态下,被救助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引起的,即是由于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使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限于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而见义勇为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一般是同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在这种见义勇为类型中,存在见义勇为者、受益人(被救助者)以及侵权人三方主体。相应他们彼此之间形成三种法律关系,即侵权行为人和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救助人和见义勇为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类,遭受意外时的见义勇为行为。该种情况是指,受益人所受的危险来自于第三人侵害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或由于受益人自身造成的,比如电器自然造成的房屋失火,或者自己失足落水等。这种情况下只会产生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无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也可以按照危险的来源细化为两类。一是遭受自然灾害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遭受自然灾害时的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职责的公民,在国家财产利益遭受自然灾害时所为的救助行为。二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见义勇为行为。该种见义勇为行为,主要是公民出于自身正义感的感召,而同一些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做斗争。该种见义勇为行为同上述第一类行为的区别是缺少明确、具体的受益人。
三、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者致损的救济
1.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致损的救济。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3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是法定之债中,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原因;其法律性质,就本人债务产生而言是事件,就管理人债权产生而言为事实行为。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一直认为是三要件说,即认为构成无因管理应当具有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须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3)须无法律上之义务。
对比上述见义勇为行为的划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只是对划分的四类见义勇为行为中的第二类发生了重合,即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只适合于第二类的见义勇为行为。救助者在他人遇到意外事件的时候有帮助他人的行为,而且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正义性,充分证明了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无因管理对第二类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救济。但是我国对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够详细。笔者比较支持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4]他将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进行了划分,分为有法律义务上的管理行为和无法律义务上的管理行为。然后,他又把前者细分为具有契约义务的管理行为和法定义务的管理行为,把后者细分为为他人管理的行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为自己的管理行为(不真正的无因管理行为)。又对无因管理行为进行了划分,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对无因管理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也就是要符合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或者可推定的意思表示。同时在管理他人事物的时候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2.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致损的救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同时对相关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对比上述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四类,由于缺少具体的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侵权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对于防止、制止侵权行为的人造成的损害,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责任。[5]所以运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理论上来看就能完成对于见义勇为者致损的救济。
3.无因管理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见义勇为致损救济。对于上述第一类遭受非法侵害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在此种形态下,被救助人的损害是由他人的侵害行为引起的,即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使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处于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而见义勇为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一般是同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在这种见义勇为类型中,见义勇为者致损就会存在侵权和无因管理的竞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规定将侵害人列为主要的责任承担者,受益人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这两种责任的顺序并不是很清晰,补偿责任的具体内容也不明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一规定明确地将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列为第一位,而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列为第二位,并明确了补偿责任以受益的多少及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简言之,这两条规定是第一类的见义勇为者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及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具体标准。
四、《好撒马利亚人法》对我国见义勇为致损救济制度的借鉴
在西方国家和我国见义勇为者相似的概念是“好撒玛利亚人”(Good一Samaritan),它在国外已被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来使用。然而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习惯等不同,在立法上也就表现出不同的规定,具体对好撒玛利亚人的要求和标准也不一样。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就将好撒马利亚人分为两类,即“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和“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两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将好撒玛利亚人规定在刑法中,两者的要求与标准都大不相同。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是指与犯罪或自然灾害搏斗并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好撒玛利亚人,它要求行为人在遇到紧急危险状况时不仅要积极主动地以作为的方式去救助受害人,而且要尽力去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大与发生。[6]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是指只救助犯罪或自然灾害中受害人的好撒玛利亚人。与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相比,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要求显然较低。而且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标准较低的立法形式,只要求行为人在遇到危险状况时去救助受害人,而不必去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大与蔓延。它没有赋予普通公民间相互救助的义务,这种要求相比于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更加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也更符合理性人和经济人的理念。它也是西方国家关于好撒玛利亚人立法的主流。这样的规定不仅符合人性中自利的要求,也能很好地起到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的作用。
从上面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分类可以看出,遭受自然灾害时的见义勇为行为由于没有具体的受益人,又没有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不仅超出了民法的范围,更是超出了私法所能保护的范围。但是这种积极地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好撒马利亚人法》给了我们启示:将国家的补偿制度引入见义勇为致损救济制度中,作为一个兜底的保护,同时在法律的层面给予这种积极行为合法的身份。
五、对我国见义勇为行为致损救济的思考
1.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我国当前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93条,相对于现行《台湾民法》关于无因管理设有7个条文(第172条-178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可以参考台湾地区民法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引入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划分方式,以及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来完善我国当前的无因管理制度。这样既可以对部分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制,也对无因管理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在程序上明确合理的救济措施顺序。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措施可能涉及到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责任之债以及各个地方政府所给予的见义勇为奖励。明确的、合理的救济顺序能够有效地保证见义勇为者得到充分的补偿。当前对于侵权人和受益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顺序,《民法通则》第109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做到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也不能过分给予受益人负担。政府所给予的奖金应当是对见义勇为者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那些特殊情况,国家应当保证“英雄流血不流泪”。
3.建议由国务院制定《见义勇为条例》。在目前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立法格局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国家应制定一部《见义勇为条例》统一解决由见义勇为所产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问题。[7]首先应当规定制定见义勇为条例的宗旨、见义勇为的定义及该条例的实施范围等原则性;其次是程序问题,应当规定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包括哪些,并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问题作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再次是实体问题,诸如对于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问题、工伤待遇问题、生活照顾与家属抚恤问题;最后是资金筹集的多渠道问题。
[1]夏征农.辞海(缩印版)[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1626.
[2]夏竹凤.成语大辞典[M].上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2000:388.
[3]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J].法学论坛,2007,(2):76-83.
[4]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5-257.
[5]杨立新.见义勇为者获得补偿是法律权利[J].检察日报,2005-03-15(06).
[6]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7):2-17.
[7]郑在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144-151.
Remedy Mechanism for the Damage of Good Samaritans
ZHANG Xiao-long
(Law School,Tongji University,Shanghai200092,China)
The remedy mechanism of the damage of Good Samaritan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s in the legislation on Good Samaritans.Ways to protect Good Samaritans’right and the time when they assist others prove to be a new subject in the academic circle.Currently,the negotiorum gestio system in the civil law can not be applied to all the situations of Good Samaritans’behavior.Therefore,analyzing the behavior of Good Samaritans and referencing the remedy mechanism of the Good Samaritans Law in western countries,this paaper proposes that comprehensive usage of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should be an approach to perfect the remedy mechanism in China.
good samaritans;negotiorum gestio;balance of interest
D920.1
:A
:1672-3910(2013)06-0101-04
2013-08-09
张晓龙(1981-),男,河南洛阳人,博士生,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