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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反腐视野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检讨

2013-04-08唐芬

关键词:司法机关司法制度

唐芬

(西华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9)

【法坛论衡】

阳光反腐视野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检讨

唐芬

(西华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9)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对于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以从制度上遏制司法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学术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都一直强力推动司法信息公开,但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因此,有必要检讨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便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阳光;反腐;司法信息公开

当前,对于实现我国司法公正最大的障碍就是司法腐败,从基层法院普通法官到最高法院副院长,一个个法官涉嫌腐败的案例警醒我们:网络反腐、微博反腐,甚至情人反腐等等备受争议的话题,是当前信息不公开状态下而引起的被动曝光,暴露了现实反腐机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改革我们的反腐机制,建立真正公开透明的阳光司法,让司法程序透明有效,让阳光普照司法的殿堂,让“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一、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培根说:“如果一次犯罪可以说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是污染了泉源。”对于只有依赖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基本权益的普通公民而言,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是对社会正义期盼的严重打击。司法腐败让人们看不到社会的光明和希望,对于正处于初创阶段的中国法治而言,司法腐败可谓祸害无穷!“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重申反腐决心,强调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和人权的核心领域,建设阳光政府、阳光司法,是权力走向民主与法治的重要保障。要遏制司法腐败,必须将司法信息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能否让正义得到全程见证,实现正义的方式是否透明合法,其重要性不亚于结果公正本身。可以说,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腐败最有效的防腐剂。正如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司法信息公开在整个诉讼制度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比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司法信息公开要求审判法官必须给予控辩双方公平的辩论机会,必须对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进行公开质证,公开地认真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辩驳,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信息公开不仅能够彰显司法公正,更能够提升司法公信力。现实中,有很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充满疑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现在我们的司法文书中对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论证过于单薄,让当事人无法理解,为什么同样的案由在不同法院判决结果会出现不同,对论证过程不了解,公众自然就会对裁判提出质疑。司法信息公开要求整个司法活动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有任何隐秘的不正当的接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条件和机会,对实现程序公正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总之,司法信息公开具有多重目的和价值,但从党的十八大提出的“阳光反腐”来看,在建立阳光政府、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后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增强司法机关的透明度,能有效扩大了公共信息公开的覆盖面,对于促进司法廉洁,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对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检讨

尽管国际上许多有国家早已经认可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但是,司法信息公开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尚未被正式界定和使用,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也很少被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正确认知。最高法院虽然也一直强力推动司法信息公开,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中国两千年来“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传统封建专制思想依然在影响着某些司法人员的思想认识,传统行政保密观念的根深蒂固、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现实司法权的羸弱,使得我国司法信息并未真正沐浴于阳光之下。

(一)立法的缺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

2008年5月1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在政府信息公开已然法治化的大背景下,有学者开始讨论与之相关的司法信息公开问题,如张千帆教授提出了“死刑数量不是‘国家秘密’”的问题。[2]除了理论界,实务界也有所努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其标志性意义无疑是重大的。但是,从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知,此条例并不适用于司法信息的公开。在立法缺位的现状下,各地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研究与探索。1998年,北京一中院开始实行公开庭审,最后催生了全国的审判制度改革,成为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取得重要进展的一个标志性事件。2006年9月1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正式建立。到目前为止,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都已设立新闻发言人,两级法院共有新闻发言人65位。[3]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指导性文件,确立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司法公开六大内容,推动了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标志着中国司法公开进入了全面公开的新阶段。

当然,除了来自司法系统自身的努力之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任何立法,知情权的宪法地位还没确立,立法机关没有制定《信息公开法》等相关立法,这些都是建立健全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任务。

(二)概念的混淆与实践操作的困境

以往,不管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努力还是来自于学者的建议,更多的都是将注意力集中于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等动态司法活动的公开,而没有关注对诸如法官信息、案件卷宗(包括研究意见)、判决书等静态司法信息的公开,这其中关键的问题就是:未能厘清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这两个法学概念的关系。

一种错误认识是,将司法公开等同于审判公开。比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公开应当包括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庭审中法官的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以及案件的审判对社会公开。[4]但是,所谓司法(Justice),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指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很显然,将司法公开仅仅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公开是狭隘的。

另一种错误认识是,虽然将司法公开界定为整个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公开,但又将司法公开简单等同于司法信息公开。由于司法是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是动态的;而司法信息是指所有与司法活动有关的信息,既包括动态的司法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静态信息。因此,二者的内涵与外延都是不同的。

也有学者将二者进行了区分,认为“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合理进阶”,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则是调整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体系,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是司法公开原则的必然递进。[5]这种理解是将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的关系界定为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的关系,是大概念与小概念之间的关系,很显然,司法信息比司法的外延要宽得多。

正是因为理论界混淆了司法信息公开与司法公开的关系,实务界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定也是相当狭窄的,考虑的仅仅是司法程序过程中动态司法活动的信息公开,而没有对诸如法官信息、案件卷宗(包括研究意见)、判决书等静态司法信息的公开,也没有考虑司法机关在履行司法职责过程中与司法职责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方面的信息,即司法行政信息的公开。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没有立法技术的支持,实践层面也仅仅是停留于“司法公开”、“审判公开”、“庭审公开”等原则性的宣示阶段,公众没有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司法机关不予公开司法信息面临的仅仅是内部监督,而没有来自社会与公众的监督。即使是在面临公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时,很多时候也会通过“旁听证”来限制媒体与公众参与,旁听证一票难求。对于静态的司法记录信息,公众申请查阅复制案卷、裁判文书尚没有制度保障。因此,正确理解界定司法信息公开的涵义,建立完善的信息全面公开制度,是改变误读与曲解司法信息公开的唯一路径。

(三)司法观念的落后与具体制度的设置

司法公开的努力从未停止,但司法公开的过程却难如人意。我国长期的司法神秘主义传统使得在司法活动中的民意表达与监督被认为是对司法专业性与权威性的挑战。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传媒监督还有一种抵触情绪,设置种种障碍限制记者采访。现在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认识偏差,甚至采取“选择性公开”:有利于司法系统自身管理和开展工作的就公开,如数字法庭建设、拍卖公开、执行老赖曝光等;而对于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息,如案件信息网上查询、诉讼档案电子化、裁判文书上网等,司法系统的积极性则相对较弱。因此,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人员的理念。说到底,这些抵触情绪都是源于对公众知情权的宪法人权地位缺乏充分的重视,因此,首要的工作就是确定公众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司法信息公开是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所衍生的知情权的嬗变,因此,知情权入宪,确定知情权的宪法地位,是构建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

其次,制定一个统一、明确的司法信息公开综合性规定。此综合性规定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1)应该在范围上明确涵盖所有的与司法有关的信息,既包括动态司法活动中的信息公开,也包括诸如案件卷宗(含研究意见)、判决书等静态司法信息的公开,还包括司法行政信息的公开。(2)厘清司法信息公开与司法独立原则的关系、司法信息公开与保密制度的关系,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制定较为具体的操作标准,不能因为司法信息公开的自由裁量权而随意削弱公众知情权。(3)要建立司法信息公开的具体途径和方式,确立司法信息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为的公开,一般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而司法信息的公开,既可以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也可以允许由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申请公开,而且主动公开司法信息应该是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原则。(4)“无救济即无权利”,必须建立司法信息公开权利救济与监督制度:明确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建立公众请求公开司法信息的申诉权利保障机制,一旦公众的合理申请信息公开的诉求被拒绝,公众可以享有申诉权以便对司法机关的司法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明确司法机关具有司法信息公开的义务与职责,严格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公开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与人大、政党、非政府组织、专门监督机构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因为司法信息不公开导致权利受到侵犯,如何实现救济与监督,保证司法信息公开制度能真正落到实处,保证司法的殿堂能真正沐浴在阳光之下,是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中一个研究难题。对此,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在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政府机关违法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与监督救济机制方面的有益经验。[6]

当然,在法制发展史上,从司法神秘到司法公开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而从对当事人的公开到向社会公开,从形式公开到实质公开,从裁判文书的公开到司法信息的全面公开同样在不断深化。因此,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建设需要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背景,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历史任务。

参考文献:

[1]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8.

[2]张千帆.死刑数量不是“国家秘密”[N].南方都市报,2011-09-09(11).

[3]周光凡.信息公开的新领域——谈谈党务公开、防务公开、立法公开和司法公开[J].党政论坛,2008,(2):36-38.

[4]周功满.论司法公开之度[J].理论观察,2010,(2):69-70.

[5]刘爱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J].时代法学,2012,(1):58-63.

[6]石国亮.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探索与借鉴[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11:143-189.

A Review on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from the Vision of Anti-corruption

TANG Fen

(Law School,China West Normal University,Nanchong 637009,China)

The 18th Party Congress Report put forward“executing power in the sunshine”,which has a great significance for establishing open and transparent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to curb judicial corruption.Although academia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been strongly promoted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the system still indicates many deficiencie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problems in our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the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n China.

sunshine;anti-corruption;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D916.1

:A

:1672-3910(2013)06-0109-04

2013-06-12

西华师范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唐芬(1976-),女,副教授,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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