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评析
2013-04-07蔡宏伟
蔡宏伟
(定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甘肃定西 743000)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联接着物权与债权,复杂而精妙。我国《物权法》第一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弥补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空白,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法条可知,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构成要件较学理中讨论的要少,适用范围也较小,有些规定较为模糊,难以在实践和学理中做出恰当的解释,一度引起学者们的争论。
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评析
(一)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亮点
1.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
在民法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要以公示作为基础,由于动产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因此,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在同一法条中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便于理解和运用,也是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的突破和完善。我国《物权法》还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其他物权,为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留有立法空间。
2.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使用统一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同,简化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便于理解和法律的适用,做到了立法的简洁和实用。
3.注意和其他部门法接轨
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其他部门法的司法解释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中,《物权法》兼顾了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注意与其接轨,避免适用中的矛盾,如在《关于依法查处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规定:对于明知是赃车而恶意买受的买主法律不予以保护,车辆将无偿追缴。《物权法》也没有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到了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接轨。
(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
1.构成要件欠缺
第一,对无权处分及其客体缺乏清晰界定。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于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虽然排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但仍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无权处分制度是一个复杂和充满争议的制度,也是一个与其他很多制度配合使用的理论性很强的制度。对无权处分制度的争论是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展开的。我国通说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视为合同直接发生的后果[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无权处分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属必要。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不应为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合理的价格”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不应为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首先,非法交易以及善意与否的判断与“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参照市场价格判定“合理价格”缺乏严谨性;再次,“合理价格”的法律定位与实际运用存在着混乱。[2]最后,在交易行为中,尽管无权处分人确实不具有处分权,但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为了适用和解释的方便,虽然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四要件说,对有些构成要件进行了刻意回避,但在学理中的构成要件也不太一致。梁慧星教授主张六要件说:标的物须为动产;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让与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所有权;须实际受让动产之占有;受让人须为善意。王利明教授主张五要件说: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的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3]从相关论述中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必须探讨的问题,但我国《物权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将导致善意取得制度难以与合同法有效接轨。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过小
第一,回避了赃物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回避了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这不利于赃物流转问题的法律解决。物权法作为一部保护物权的最为重要的法律,应当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赃物可以适用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不无道理。
第二,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文义模糊。对于遗失物是否使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很多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的是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其实本条的表述本身含糊不清:第一,本条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等字样;第二,“二年内”是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限,“二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有学者认为,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条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二年内”未行使原物返还权之前,遗失物所有权人当属善意取得人。也有学者认为,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六属并列法条,所有人在“二年内”未行使原物返还权之前,遗失物当属遗失物原所有权人。有学者认为第一百零七条中“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和“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是否是选择适用关系,文义表述不甚清晰。[4]
3.对其他物权善意取得规定过于简单
在学者的论述中,大多将无权处分的客体界定为所有权一种,很容易让人得出的结论是善意取得只能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了“其他物权”,一方面,其他物权的范围比较广泛,是否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避免善意取得客体及标的泛化,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未免相同,如担保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构成要件。
三、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应对无权处分及其客体作出清晰界定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合同行为实际上成为了物权变动的基本根据,合同的有效、无效还是撤销等直接关系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处分。因此,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无权处分应由合同法来规定才符合立法本意,但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没有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客体作出具体规定。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主要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5]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6]以上定义对无权处分的客体范围定义较窄,客体中的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部分。处分行为的客体是权利,而非物。即处分行为着眼点更多放在权利的得丧变更上。这与单纯将着眼点放在物上不同,移转物和移转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7]善意取得制度连接多种法律制度,是连接债权和物权的桥梁。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包括包括广义上的所有合同,对于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应属常类。为了能使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合同法有效接轨,我国法律法规不仅应对引起债权变动的合同作出规定,如债权让与合同等,更应对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作出规定,如买卖合同、抵押等合同。
2.不以“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合理的价格”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以上分析可知,非法交易以及善意与否的判断与“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再以缺乏严谨性、难以定性的的“合理价格”作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应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连接债权和物权的一项精妙的制度,应和合同法有效对接,这样才能对善意第三人提供必要的、全面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的效力根本没有提及,这将使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难以和合同法接轨,还会产生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缺乏依据等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条虽然并未说明所有无权处分合同都效力待定,但能说明无权处分财产合同被追认前效力待定。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中,如果无权处分人不能获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或没得到追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这将导致对善意受让人的救济于法无据。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的保护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责任进行。如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无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进行救济,但信赖利益损失对于违约责任来说不够全面。笔者赞同通说,在善意取得中,应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有效,这样就能用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全面。
(二)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应规定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完全不适用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背后所体现的是单一保护物的所有权静态安全的立法价值。该价值体现为承认物之所有权应当受到绝对的保护,原权利人对其物享有几乎毫无限制的追及权。第二种模式是完全适用的立法模式,它毫无限制的承认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同时也毫无保留的否定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权,反映出对货物交换价值的重视程度。第三种模式为限制肯定的立法模式,认为原物如果丧失占有,则其所有人享有追及权,但是追及效力受到了限制。[8]我国《物权法》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属于第三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援用对于遗失物的规定。
2.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应和第一百零六条结合使用,虽然该法并未将第一百零七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的条款立法,采用了并列法条的立法形式,但从体系解释可以看出两条为善意取得的共同规定,这样可以有效解释“二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问题,即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人,只是此所有权不完整,被附加了一个条件,那就是原所有权人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另外,在“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和“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使用的问题上,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同时行使。[9]
(三)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及其要件应更加具体化
在其他物权善意取得规定中,有些问题易生歧义。《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本身也可以转让。但在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客体是担保物权权利本身还是担保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无人关注。对留置权是否能善意取得,学者们也认识不一。姚瑞光、谢在全等学者否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他们认为: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既不属于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又不是以动产的移转和设定为目的,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受让人为了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占有动产不相符,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些物权化了的债权,如租赁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在我国也缺乏论述。因此,对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及其要件应更加具体化、细致化,以便于更好地适用。
[1]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N].人民法院报,2000-01-08.
[2]赵燕,李广.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2013,(5):87.
[3]章建安.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我见[EB/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4/12/157925.shtml,2013-07-09.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
[5]王利民.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79.
[6]王利民.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38.
[7]严豪卿.无权处分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9.
[8]林劭维.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2:10.
[9]陈光卓.物权法第107条评析[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296,201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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