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规定
2013-04-01■李铮
■ 李 铮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长沙410000)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规定
■ 李 铮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长沙410000)
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一项十分常见的经济活动。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狭义的合同一般仅指民事合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下文就该原则及其例外规定,作一简要解析。
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内容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法规和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仲裁)。
1.2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的当事人亦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
1.3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相关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相关的合同责任。《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为更清晰地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如下案例作一简要分析:
张三是环球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建筑公司与华美太阳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多晶硅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华美太阳能公司尚欠环球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未付。为此,作为环球建筑公司股东的张三,遂请求华美太阳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欠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向华美太阳能公司发出了支付令。在这个案例中,华美太阳能公司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为,张三虽然是环球建筑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等同和替代所投资的建筑公司。华美太阳能公司所欠环球建筑公司工程款,只能由环球建筑公司向华美太阳能公司主张。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在实践中由于绝对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某些方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一方面,允许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能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民事交易效率;另一方面,现代民法
的发展,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重意思自由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涉他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两条规定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均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2.2 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债权能得以实现,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相应消灭。
2.3 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目的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法院可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2.4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但法律为使承包人与分包人互相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直接规定了(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53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实际受益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实际施工人只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发包人并无合同关系。这一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2.5 单式联运的损失承担。《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若损失发生的区段的承运人不是签约人,其与托运人亦无合同关系,但依照上述规定,该承运人应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6 债权让与(转让)。《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可为不特定第三人代替,突破了债权(合同)的相对性。
2.7 债务承担(转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构成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
2.8 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体现了“债权物权化”特征,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倾向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充分实现“物尽其用”。试想,如果租赁物频繁易主,承租人岂不“居无定所”?),因为租赁合同原本只能约束承租人和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原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