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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印吧城华人文化的传统与变迁——以“吧国公堂”的司法行政职能为视角

2013-03-27聂德宁

东南亚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公堂华人司法

聂德宁

(厦门大学东南亚研究中心 厦门361005)

东南亚华人文化根源于传统的中华文化,形成于华人移居东南亚地区的漫长历史进程之中,并且随着华人在东南亚当地生存环境的变化而发展和变迁。在东南亚华侨史上,“吧国公堂”(巴达维亚华人评议会,又称“吧城华人公馆”)不仅是历史最为悠久的东南亚华人移民社会的管理组织机构之一,而且也以其丰富的历史档案资料而著称。现存的吧国公堂档案文献,共分九大类,多达1000卷(册)本,涵盖的时间从1772—1950年[1]。这些珍贵的档案记录了吧城华人社会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历程,极具史料价值。作为荷印殖民当局核准的具有一定司法行政权限的管理机构,吧国公堂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吧城华人社会的发展方向。本文以吧国公堂的司法行政职能为视角,通过对相关档案资料的分析,考察吧国公堂司法行政职能的文化内涵及其对华人社会的意义,进而探讨其对荷印吧城华人文化传统与变迁的作用和影响。

一 吧国公堂司法权限与程序的演变

荷兰人在印度尼西亚的殖民统治史,可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东印度公司统治时期 (1602—1799),后期为荷印殖民政府统治时期 (1814—1942)。前期与后期之间,则是法国人和英国人相互交替的短暂统治。吧国公堂《公案簿》原档案第1册,其所记录的年代起自1787年10月31日,终止于1791年2月8日,时值荷兰东印度公司统治的末期。而从《公案簿》原档案第2册至第32册所记录的年代,则起自1824年,终止于1942年,几乎涵盖了荷印殖民政府的统治时期。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范穆莲博士 (Dr.J.Th.Vermeulen)就曾断言:巴达维亚华人评议会 (吧国公堂)档案文献是全面了解吧城华人司法行政制度的文化内涵以及其对华人社会的意义的关键所在[2]。因此,现存《公案簿》档案所保存的各个历史时期的诸多原始案卷,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全面了解整个荷印殖民时期吧城华人司法行政制度的变化发展提供了切实的可能。

在东印度公司统治时期,荷兰殖民统治者将华人的民事纠纷及较小的治安事件均交由华人官员(甲必丹)依据中国传统的习惯法进行审理和判决。“华人或口角,或殴斗,皆质之甲必丹,长揖不跪,自称晚生。其是非曲直无不立断,或拘或打,无容三思。至犯法大罪,并嫁娶生死,俱当申报和兰。”[3]的确,根据已整理出版的《公案簿》第一辑的内容显示,在东印度公司统治末期公堂对华人案件的审理记录中,只有极少部分案件是由公司的司法官 (实奎柄,Schepen)委托公堂进行审理的,而绝大多数的华人民事纠纷案件无不由公堂自行审理并予以判决。

荷兰人自19世纪初期逐步恢复在东印度群岛的殖民统治之后,成立了荷属东印度政府。在行政机构上,荷印政府中央机构由总督一人及四位评议员构成政府的权力核心,其下各设秘书长,并设有财政和审计两个部门。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爪哇和外领 (爪哇岛以外的各领地)两种,在爪哇分别依次设有州、县、镇和村。州一级的最高行政长官为驻扎官 (州长)。巴达维亚 (吧城)在荷属东印度既是首都,同时也是一个州的地方行政区划。驻扎官 (州长)除负责一州的行政事务之外,还兼理司法、财政及部分的立法事务。在驻扎官 (州长)之下,还设有助理驻扎官 (副州长)以协助州长来管理地方行政事务,并专门负责当地居民与殖民当局的联络工作[4]。在爪哇岛以外的各领地,荷兰人则派遣省督或驻扎官来行使其殖民统治权利。在司法机构上,荷兰人在吧城设高等法院,在各州(省)依次设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总检察官负责管辖欧洲人的司法事务,各州长及地方法院负责管辖土著人及东方外侨的司法事务。与此同时,警察的行政权力也有所强化,在既有的维持治安及秩序的权力基础上,还被赋予了指导农作生产和修缮道路桥梁等行政管理的权力[5]。

在对吧城华人的殖民统治政策上,荷印政府继续秉承东印度公司统治时期“分而治之”的种族隔离政策,由吧城华人官员们继续“以华治华”,对华人事务进行管理。虽然行政管理的形式依然如故,“吧国公堂”(巴达维亚华人评议会)的名号也仍旧保留,然而其司法的权限却被大大地削弱,司法的程序也有较大的变化和发展。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司法的权限方面,与东印度公司统治时期相比较,荷印政府统治时期的吧国公堂司法权限明显缩小和削弱,已不再像过去那样拥有对华人治安案件的审判权。即使是公堂对华人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权利,也被限定在金额在50盾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诉讼金额超过50盾以上的案件均由吧城地方法院下达给公堂进行查勘和提供司法建议。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公堂自行审理华人民事案件数量的逐渐减少,而另一方面,由“挨实嗹”(吧城行政长官)、“兰得力” (地方法院)以及“褒黎司”(警察局)等殖民机构委托公堂查勘华人案件的数量,却有大幅度急剧增加的势头。在以往荷兰东印度公司统治时期,此类案件通常是由公堂自行审判的。

其次,在司法的程序上,公堂审理华人民事案件的程序也由简单趋于复杂。在东印度公司统治时期,华人若有经济上的纠纷或是治安事件,首先要向公堂报案。公堂备案后,或进行调解,或择日审判。自19世纪初期以来,随着吧城华人人口的增多,华人居住区已从城区扩展至郊外,有些华人所居住的地方已超出公堂官员管辖的范围。这些“界外诸唐人所居住者,或唐番交加,或唐夫妇角口,皆无投告本 (公)堂,擅自往请于默氏 (街长),而默氏遂请于公勃垄 (地方治安官)”[6]。还有一些不服公堂调解的华人,往往将其诉讼案件越级上诉于吧城行政长官或地方法院。对于吧城地方法院和警察局委托公堂审讯查勘的华人案件,公堂只有审讯和查勘权力,而后将审讯和查勘的意见回复给相关的殖民政府司法机构,最后由当局的司法机构来做判决。

第三,公堂审理华人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由华人的传统习惯法转向以荷印法律作为依据。在公堂《公案簿》档案第一辑所记载的18世纪末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记录中,有相当部分的华人民事案件是以“盟神审判”的方式进行审判的。“盟神审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作为公堂审判华人民事纠纷的一种辅助手段,表明中国民间处理冲突和纠纷的风俗习惯在吧城华人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到了19世纪以后,虽然公堂的“盟神之例”在某种程度上依然保留,但已不是常用的断案方式。诚如公堂在1850年9月9日回复吧城行政长官询问华人盟誓之事所言:“我唐居官莅民,循天理以体人心,固不待盟誓而真情毕露矣。或有彼此不明,曲直难分,故不得已而盟誓,实非本心之所愿也。”[7]所以在荷印殖民政府统治时期,公堂在受荷印当局司法机构委托审讯和查勘华人民事纠纷过程中,特别是有关经济纠纷、遗产继承和分配的案件,往往是以具有一定法律效应的相关文书,诸如“君得力书”(合同书)、“梁礁字”(公证书),以及“达心眠字” (遗嘱)作为审讯和断案的依据。由此可知,自19世纪以来吧城华人的社会生活已日趋融入荷印殖民地社会的体系之中。

为了适应吧城地方法院和警察局委托审理华人案件数量日渐增长的变化,公堂为此每月均委派两名华人官员轮流“值月兰得力兼查察褒黎司日案”,协助地方法院和警察局日案中涉及华人的案件审理。公堂通过协助审讯查勘华人案件并提供相关司法建议的形式,与殖民当局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固定的沟通渠道。由于公堂在荷印殖民地司法行政体系中具有这种“上通下达”的特殊居中地位,因而能够从中尽力维护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其在跨越种族界限的殖民地社会生活中充当着积极的中介角色,而这也是公堂作为吧城华人的管理机构所应发挥的司法与行政功能之一。

二 吧国公堂的司法实践对吧城华人文化传统与变迁的作用

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公堂审理华人民事纠纷的适用法律逐渐转向以荷印法律或法规为主要依据,尤其在审讯和查勘有关华人的经济纠纷、遗产继承及财产分配等民事案件中,大多遵从荷印殖民地的法律法规而行,同时以具有一定法律效应的文书,诸如合同书、公证书,以及遗嘱等作为断案的呈堂证供,然而在一些事关华人传统,诸如家庭伦理关系、婚姻习俗、家产分配以及遗产继承等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方面,中国法律条规 (如《大清律例》等)依然是公堂在审理查勘华人遗产继承案件时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例如,在遗产纠纷案例中,华人传统习惯中的“嫡长子继承优先”,与荷印法规中的“遗嘱继承优先”,二者有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在荷印法律体系中“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而在华人传统法规中则是“法定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因此,每当公堂在受荷印司法部门委托查勘审理此类华人遗产继承案件并提供司法意见时,总是一再重申:“据唐人之规,父业归于子、兄弟均分,唯长子有加,意乃为长孙婚娶之资也。”[8]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对于华人家族而言,“长孙可以代父承重任,不比诸孙期年之丧。故分业之时,长子另外加分,以贴长孙婚资之费。”[9]在此,公堂所强调的是华人传统的宗法和家族制度的核心理念:华人嫡长子继承权不可被剥夺。即使在海外,华人嫡长子的继承权必须予以尊重和保留。在遗嘱继承优先的荷印吧城,此类华人的财产分配或遗产继承案件,大多由吧城地方法院委托公堂查勘审理,并由公堂详复和提供司法意见。因此公堂在查勘审理此类案件时,总是尽力依据“唐人规例”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来回复殖民当局或司法机构,以便为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依据。虽然在某些方面,荷印的法律体系与中国的传统习惯法体系之间无疑存在矛盾和冲突,但也并非不可兼容调和。实际上,在对待华人的家族制度和华人社会的传统习惯方面,荷印当局及相关司法机构不仅能够予以尊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够加以采纳,从而使得中国的一些传统与相关习惯法规,诸如华人的亲属法和继承法也逐渐地被荷属东印度习惯法体系所吸收[10]。

又如,华人女性的遗产继承权问题。依据中国传统的法规,只有家庭中或家族中没有男性成员而只有女性成员情况下,女性才具备有一定的继承权。当然,这无疑是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对同亲等女性后裔继承权的歧视和排斥。然而,由于在荷属东印度殖民地所施行的是“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律原则[11],因此在荷印吧城,维护华人女性继承人的权益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即使是寡妇再嫁亦如之。公堂在受吧城当局及地方法院委托查勘审理此类吧城华人女性的遗产继承权案件时,一方面依然以《大清律例》等“我唐规例”为依据进行查勘和审理并提供相应的司法建议。因为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12]换言之,在大清国度里,寡妇虽亦可以继承其亡夫财产,但前提是不得再醮。若改嫁他人,则与原夫家脱离了姻亲关系,其子女当归原夫家宗亲族人抚养,而其本人亦丧失了继承亡夫财产的权利。此即华人社会里常说的“母出与庙绝,何异他人!”[13]但在另一方面,公堂也并未拘泥于“唐人规例”的条条框框,而是依据华人生活在吧城的现实情况加以区别。例如,公堂在1848年9月8日对“陈福娘控唐美惜甘一案”的查勘审理中,所提出的司法建议就是:“若论在吧,虽有族亲,各居一方,看顾不及,又兼异姓混杂聚居一处,若要付孀守者掌业,甚然未妥。孰若付美惜甘掌管而寡妇但收其利息,以供其衣食更妙乎。”[14]所以公堂提出的这一司法建议,显然已经充分地考虑到“国内”与“国外”的不同之处。依照华人的传统习惯与法规,虽然陈福娘不能完全继承并掌管其亡夫遗产,但只要不改嫁他人,其就可从“唐美惜甘”(华人孤贫养济院)所保管的其亡夫遗产利息中获取一定的衣食资费[15]。

根据1854年通过的《荷属东印度统治法案》规定,荷兰国王拥有对荷印殖民地最高的立法行政权[16]。据此,荷兰法律亦适用于荷印殖民地居民,华人也不例外。为此,荷印政府在1855年12月8日颁布的第79号“国例”中规定:“凡唐人死故分业之例,同于和 (荷兰)人一体。”[17]尽管有如此规定,但是公堂依然坚持“凡属唐人,当从唐例”的查勘审理原则。公堂在1863年1月、1865年2月,以及1865年6月,曾先后三次以书面的形式,就华人遗产继承与财产分配问题向吧城当局陈述相关的“唐人之例”。其中,以1865年2月22日的陈述最为详细。其云:“凡唐人死故,分业有立达心眠字者,须从达心眠字而行。倘达心眠字无叙及子女,俱照所定而得。如无立达心眠之人死故,分业无论多寡,作十二分,嫡子得六,庶子得三,未嫁女子得一,妻得二。若未有嫡子,先有螟蛉,则螟蛉子从嫡子而得。若有嫡子,后又螟蛉,从庶出而得。苟无嫡子,庶子则螟蛉子均得。若嫡子、庶子、螟蛉子俱无,其业一半存公在美惜甘,一半归伊至亲。近而父母兄弟,远而亲堂从堂,其亲当代为过房一人,以为承祧。”[18]在1865年6月23日“承命详复唐人死故分业之例”中,公堂对前述“唐人之例”之中:“苟无嫡子、庶子、螟蛉及妻女子,其业归伊父母兄弟”这一条例做了更进一步的说明,指出:“得其业者,当追思既得之业所自来,留心代为过继一人,以承故人宗祀,庶乎情例兼得,是为可耳。”[19]在此,公堂所强调的就是被视为华人文化传统中最重要的核心价值:“承祧”,即祖先崇拜与家族香火的延续。所以,即使遗产被继承人没有子嗣,其继承遗产之亲属有义务代其过继一位养子,作为传宗接代。正是由于公堂对华人文化传统核心价值的坚持,使得华人过继养子的习惯法到1919年以后仍得以继续保留[20]。

诚如上述,公堂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对华人社会的意义就在于:尽管吧城华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融入殖民地社会体系,但是公堂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可以在其有限的司法权限内,竭尽所能地依据华人传统以及华人的习惯和规例对涉及华人宗法关系及家庭伦理的相关民事案件,进行“公平”的查勘审讯,并向相关的司法机构提供较为“合理”的司法建议。对于公堂而言,此举旨在强化华人社会固有的传统价值与道德观念,藉此维护华人社会的秩序,保持华人社会的稳定。

三 吧国公堂的民政管理职能对吧城华人文化传统与变迁的影响

吧国公堂作为一个集司法、民政,以及公益福利事业等诸多社会功能为一体的半官方的自治管理机构,除了对吧城华人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审判权之外,更多的是对吧城华人社会行使其民政管理职能,诸如:(一)华人的婚姻登记注册;(二)华人坟山塚地的购置与管理;(三)华人寺庙的管理和修缮;(四)华人义学的管理与维持。在公堂对吧城华人民政事务管理过程中,处处体现出其对华人文化传统的坚守与维护。

(一)婚姻登记注册

对华人的婚姻进行登记注册是公堂主要的民政职能之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典型的中国婚姻传统,这一传统在吧城华人社会中也依然继续得以保持。虽然婚姻登记制度是荷印殖民地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有效婚姻的一个法定程序,但是公堂对华人婚姻登记注册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首先要由新郎父母或长辈向所在的华人街区区长报告,并由街区区长向公堂出具结婚申报书。在进行婚姻登记注册的同时,公堂还要求所有新婚夫妇均须有媒妁人。所以,在公堂颁发的结婚证上均书写有:“凭托媒妁,合和琴瑟,结缔朱陈”的字句[21],以示所有在公堂登记注册的婚姻都是明媒正娶、名正言顺的,从而更能为华人社会所承认和接受。除了媒妁人之外,新婚夫妇还需要两名家长或长辈作证婚人或主婚人,一为男方,另一为女方[22]。根据荷印法规,男女双方的证婚人或主婚人也被要求在婚姻登记册和许可书上签字画押,这在海外华人文化的历史上似乎也是一种首创。所以,经由公堂登记在册的华人合法婚姻,实际上保持着荷印法律体制与中国传统习俗的双重特性。

(二)坟山塚地的购置与管理

将“塚地”作为“风水”是中国人的一项久远的传统。塚地 (风水)的大小、位置、装饰不仅是家庭 (家族)社会地位的一个象征,而且还被认为对所有后代的命运有很大的关系,无论这些后代身居何处。吧城华人社会也不例外,坟山塚地构成了吧城华人移民文化的一项共同象征。所以,购置并经营管理塚地也一向是公堂维持华人风水文化并为华人社会谋取福利的主要职责。自1742年吧国公堂设立以来,直到1860年代,公堂先后购置了牛郎沙里 (1760年)、丹绒 (1809年)、式里陂 (1828年)以及惹致 (1854年)四大塚地。据载,“丹绒地阔387亩,式里陂地阔218亩,惹致地阔130亩,三条合735亩”。从1853年至1857年,以上三大冢地“共葬男女老幼尸骸4365人”[23]。五年间,平均每年葬873人。公堂以四种不同的规格和价钱,将墓地发售给华人作为丧葬之地,同时也将所属塚地的田园出租给承包人,所得租金收入分别用于支付以下三个方面:(1)约50%收入用于弥补唐美惜甘的支出;(2)约10%收入用于弥补公堂的日常花费,包括办公用品、馆舍建筑物及周边道路桥梁的修理与维护;(3)余下40%的收入用于华人寺庙的修葺,以及资助华人文教事业,诸如:华人义学明诚书院校舍及课桌椅的维修和购置,以及教书先生的教学用品等费用[24]。由此可知,华人塚地的存在及其经营管理,既满足了华人“入土为安”、“荫庇子孙”的丧葬习俗需求,而且对华人社会文化与慈善公益事业也有莫大助益。

(三)寺庙的管理和修缮

吧国公堂名下有吧城华人的四大庙宇:观音亭、完劫寺、安恤神庙和玄天上帝庙。观音亭又名金德院,正座崇祀佛祖像,右为关帝君,左为天后圣母,并祀众神像香火,是吧城华人最早的寺庙。完劫寺亦称牛郎沙里寺,建于牛郎沙里塚地内,祭祀观音,主要用于清明祭奠亡魂[25]。安恤神庙,亦称安恤大伯公庙,祀奉福德正神 (土地公)。玄天上帝庙,亦称丹绒上帝庙,建于丹绒塚地内,供奉玄天上帝 (又称北极大帝、真武大帝),为祈晴祷雨以求风调雨顺的庙宇。这四大庙宇均为早期吧国公堂官员所倡建,是吧城华人宗教活动与节庆等文化娱乐活动的重要场所,并以其典型的中式庙宇建筑风格而成为华人文化传统的象征。为了维护和管理华人庙宇,公堂设置有“掌庙宇公勃低 (专员)”,专门负责庙宇平时维护与管理。每当庙宇破旧毁坏需要维修或重修时,公堂官员们更是义无反顾地带头捐款,劝捐重修。例如,公堂首任玛腰(荷属东印度政府授予当地华人首领的最高头衔)陈永元 (字誉)在1851年的《劝捐重修丹绒上帝庙序》中有言:“誉等忝为民牧,责在继往,爰倡捐题,义举重修,仰诸公襄助玉成,庶几载德鸿庥,永绥多福。”[26]第三任玛腰李子凤 (1879—1896年在位)更是将修葺庙宇当作其为政数十年的主要政绩之一。在其任内,不仅将完劫寺、安恤大伯公庙修葺一新,而且不惜斥公堂巨资重修金德院,并引以为荣。因为“金德院系吧第一祀典,百余年来,墙壁倾颓,栋梁蛀蚀,官斯土者尤宜引为己任,亦即差遣属员尽心经理,凡阅年余,而轮奂重新,栋宇辉煌矣。前后修理几次,捐题缘金,不过四千八百余盾,而所费约共三万六千三百余盾,不敷之数,悉藉公堂柜项一一填补。夫非以公待公,俾斯民永叨神佑,同登寿寓福林也乎!”[27]即便是公堂最后一任玛腰许金安 (1910—1918年,1927—1942年两度出任),虽身处激变时代,但仍然将“牛郎沙里之完劫寺,安恤之大伯公祠,亦修葺完好”。且强调此举,“非示人以迷信也,有敬神礼佛之心,即有存善去恶之念,吾国礼俗流传非一时得以移易也。”[28]正是由于历代公堂官员的悉心理葺,才使得华人庙宇能够历经数百年风霜而依旧香火不绝,成为吧城华人社会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四)义学的管理与维持

吧城华人义学最著名者当推“明诚书院”。据载,该书院为公堂前任雷珍兰高根观于1775年倡首,“向甲大 (黄珩观)议举观音亭后地,营建义学一所,为雷珍兰之大学,崇祀紫阳禄位,额曰:‘明诚书院’。城内‘南江书院’,崇祀紫阳圣像,令作甲大学。各延师住内,教授贫穷生徒。”对此,许云樵先生有云:吧城明诚书院及江南书院,“堪为南洋华侨学校之鼻祖。”[29]

培育人才,造福于华人社会,让中华文化在海外薪火相传,既是公堂的职责所在,也是公堂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公堂本着“蒞政之善,以养以教,无非德礼化民”的理念,对明诚书院一直给予全心的维持与严格的管理。无论是校舍的修葺与扩充,抑或师资的延聘与加延,公堂无不尽心尽力,全力以赴。在明诚书院存在的百十年间,“延师养正蒙童,充贫民子弟肄业其中,供祀先贤,春秋享祭”[30],各项开支费用均由公堂负责筹措和担当。尤其是义学先生的束金,历来由公堂全体官员们月俸中捐支。仅此一项,公堂官员们每年须从其月俸中捐出“束金1200盾”,作为义学延聘教师薪资。其中,“正先生可得束金全年800盾,副先生可得束金全年400盾。”[31]在义学管理方面,公堂制定了义学条规,对明诚书院每年的启读日期、歇馆时间、以及紫阳 (朱熹)牌位的春秋二祭等事项,均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正是历代公堂官员一贯秉持尊师重教的传统,无不以扩充吧城义学为己任,持之以恒地维持和经营明诚书院义学的办学,努力并执着地弘扬中华文化传统,不仅开启了东南亚华文教育先河,而且也使得吧城的华文教育绵延不息,中华优秀的文化传统在吧城华人社会中代代相传。

结语

吧国公堂与海外华人一般的民间组织或团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堂系由荷兰殖民当局委任吧城华人官员以中国传统习惯来处理华人社会内部事务的管理机构。公堂所行使的司法行政职权,既包括了对华人民事案件的审理查勘,也包括了对华人婚姻进行登记注册,以及对华人塚地、庙宇、义学、街衢 (华人居住区)等民政事务的管理和维护。

毋庸置疑,吧国公堂的设立及其被赋予一定的司法行政权力,是荷兰人针对吧城华人实行“分而治之”种族隔离统治政策的产物。自1742年设立以来,吧国公堂先后历经了荷兰东印度公司统治,法、英殖民者的短暂统治,以及荷印殖民政府统治三个不同时期,前后历时近二百年。尽管由于历经时代的变迁,公堂对吧城华人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权限逐渐被削弱乃至终结,然而其在对吧城华人民政事务的管理上则依然一直秉持“政贵有恒”的为政理念,“上自国计,下及舆情,莫不由此而折衷”[32],因而能够在华人文化传统与荷印殖民体制的平衡之间,尽力维护华人基本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得吧城华人一方面能够继续保持中华文化传统,另一方面又逐渐吸收和融合了荷印殖民地的文化习俗。与此同时,吧城华人也从一个拥有纯粹华人文化背景的移民群体,逐渐转变为一个显然受到荷印殖民地文化影响的华人社会,华人文化亦因此构成了荷印多元种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注 释】

[1]L.Blussé,Cheng Shaogang,Wu Fengbin,Inventaris van het Archief van de Chinese Read of Kongkoan to Batavia,1772-1950,Leiden:1996,pp.3-6.

[2]J.Th.Vermeulen,“Some Remarks abou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by the Compagnie in the 17th and 18th century in Respect of the Chinese Community”,《南洋学报》第十二卷,第二期 (1956年),第11-12页。

[3](清)王大海著,姚楠、吴琅璇校注《海岛逸志》卷一,香港:学津书店,1992年,第4页。

[4][20]Amry Vandenbosch著,费振东译《荷属东印度概况》,商务印书馆,1938年,第 132-133页、第232页。

[5]郑学稼:《印度尼西亚史》,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7年,第28-29页。

[6][14]吴凤斌等校注《吧城华人公馆 (吧国公堂)档案丛书:公案簿》第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12页、第388-390页。

[7][26]聂德宁等校注《公案簿》第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0页,第225-226页。

[8][9][30]侯真平等校注《公案簿》第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8-71页、第75-76页、第340-342页。

[10]Vollenhoven,C.Van,Het Adatrecht van Nederlandsch-Indiё,vol.1,Leiden,The Hague,1918 - 1933,pp.36-37.

[11]L.Blussé,“Wills,Widows and Witnesses:Executing Financial Dealings with the Nanyang-A glimpse from the notebook of the Dutch Vice-Consul at Amoy,Carolus Franciscus Martinus de Grijs”.in Chin-Keong Ng& Gungwu Wang(Eds.),Maritime China in Transition 1750 - 1850.Wiesbaden:Harrassowitz Verlag,2004,pp.317-334.

[1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79页。

[13]侯真平等校注《公案簿》第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3页。

[15]聂德宁:《冲突与兼容;荷印吧城华人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南洋问题研究》2009年第4期。

[16]沈厥文:《荷属东印度历史》,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76页。

[17][18][19][23][31]包乐史等校注《公案簿》第十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35页、第535-536页、第571-572页、第98页、第534页。

[21]吴凤斌等编纂《雅加达华人婚姻——1772—1919年吧城唐人成婚注册簿》,厦门大学出版社,2110年,“前言”,第1-2页。

[22]L.Blussé& Chen Menghong,eds.,The Archives of the Kong Koan of Batavia,Brill:Leiden & Boston,2003,pp.64-66.

[24]Li Minghuan,“From‘Sons of the Yellow Emperor’to‘Children of Indonesian Soil’:Studying Peranakan Chinese based on the Batavia Kong Koan Archives”,Journal of Southeast Asian Studies,Volume 34,Issue 2,2003,pp.215 -230.

[25]〈荷〉包乐史、〈中〉吴凤斌:《18世纪末吧达维亚唐人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8页。

[27][28][32] 许云樵: 《吧国公堂与华侨史料》,《南洋学报》第十一卷,第二辑 (1955年),第20页、第22页、第19页。

[29]许云樵校注《开吧历代史记》,“乾隆四十年乙未(1775年)”条,《南洋学报》第九卷,第一辑 (1953年),第5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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