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效力建构之法律体裁研究
2013-02-26银红武
银红武
(湖南师范大学 外国语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对于国际条约效力问题的研究,学界存在两种研究途径:一是从国际法效力问题的研究结论中推导而来;二是专门针对国际条约本身展开谈论。但目前学界对国际条约效力的理解不全面,其认识普遍偏重于国际条约效力概念的形式外延,即着重强调国际条约对主体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对于国际条约效力问题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的效力基础问题,要么避而不谈,要么莫衷一是。事实上,研究国际条约效力(抑或国际法效力)问题,应采取全面与务实的方法,以克服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所固有的证明困难和未经实证的缺陷①。鉴于法学学科与语言学学科的密切关系,笔者运用英语语言学体裁进行理论研究,采用理论研究和语料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英语国际条约与各国宪法文本进行实证检验,尝试探索出国际条约效力建构的语言证据。
一、国际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
所谓国际条约效力的建构是指国际条约效力的构成,即国际条约效力由哪些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要素构成的。因而在具体分析国际条约效力建构的过程中,有必要引入过程分析方法,用国际条约效力建构过程整体性思维方式来探究国际条约效力建构基本要素的内在逻辑和复杂联系。总体而言,国际条约的效力由国际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与国内层面效力构成。如图1 所示,缔约方约定必须信守的作用力、条约载体和条约效力维度构成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这一整体中的各个部分各有分工又相互衔接。
图1 国际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结构图
1、四维空间维度
图1 所示的四维空间维度包括时间、地域、对象与事项四维度,又可称为属时维度、属地维度、属人维度和属事维度。四个维度之间没有逻辑上的顺序关系,只有习惯上的顺序关系,其顺序分别为时、地、人、事。四个要素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每一要素都具有不同于其它要素的特点,每一要素又都可以体现在其它要素之中。第一,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的时间维度是指条约的时间效力,即条约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条约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与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这里所说的条约的国际层面时间效力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属于一种法律事实,是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其实质在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而条约的国际层面时间效力是条约法律作用力的时间问题,其实质是对条约有效期的规定。第二,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的地域维度是指条约的地域效力,或者称条约的国际空间效力,是指条约在哪些国际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所有的条约,均具有地域效力维度。第三,条约的国际层面的效力对象维度是指条约的对人效力,又称条约的属人效力,即条约对哪些国际法主体产生作用力的问题。当然,这里的“人”是条约的法律作用力施及的对象,是指广义上的人,即国际法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律上的拟制人。第四,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的事项维度,是指国际法律秩序的属事效力范围问题,通常体现为缔约主体在处理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关系中拥有多大权限的问题。事实上,每一条约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事项。不论是真实或拟制假定的事实,均构成国际法的主体。总之,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维度把原来离散的属时效力、属地效力、属人效力和属事效力“串”了起来,使之构成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范围的有机整体。
2、条约载体中的同意表示
鉴于国际社会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所签订的条约和国内个人间订立的契约在本质上都是基于意思的行为,并且两者的全部效力都是缔约者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与国内法上的契约一样,条约的成立也必须以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为要件,或者说,缔约方的意思一致或缔约方达成共识或取得合意就构成了条约有效成立的基础。语言是思想的载体和外在表现,缔约方的这一意思必将通过外在的语言形式表现于条约文本中。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尝试着采取学科的交叉研究方法,将英语语言学中的体裁分析方法应用于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问题研究。笔者搜集了我国政府参与的、国际社会于1875-2012 年间签署通过的368 篇英语国际多边条约,并对这些条约的语步结构②中六个要素所出现频率做了一个数据统计(见表1)。
表1 国际条约各语步的出现频率图
可以发现,大多数英语国际多边条约(占所研究的条约总数的96.9%)都包含语步结构的第三个语步:Move 3 (Declaring Mutual Agreement)(语步三:宣告共识)。不难理解,要使缔约各方遵守条约规定,善意践行条约,其中一个实质要件就是缔约各方经协商取得基本一致后,明确宣告同意已达成的共识,这也是国际条约称为“agreement”的原因所在。其中,最简单、最典型的“宣告共识”的语言表达出现在1958 年《大陆架公约》的约首部分:本公约当事各国议定条款如下(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3、缔约方约定必须信守的作用力
缔约国的同意构成条约有效性的基本要素。条约合法缔结后,缔约方必须“对于条约所载的一切完全遵守”,具体而言,它不得有违反条约规定的行为,并应采取条约所要求的执行措施。国家执行条约,就是实践自己作为缔约一方庄严的诺言,履行国际义务。条约必须信守,作为传统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一向是理论和实践所一致认可和强调的。
理论上,自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格老秀斯、前代国际法学家如瓦特尔以至现代许多西方公法学者,无不强调国家遵守条约的义务。正如福希叶所言,条约的尊重是一个必要的原则,国际法比国内法更有尊重契约的必要,因为没有一个最高权力可以强制执行条约。他认为如果取消尊重条约的原则,国家之间就没有安全、和平可言,国际法也就完全崩溃而消失于利益冲突的混乱状态中。条约信守原则也曾被庄严地确认于各种国际文件中。通常引用的一个重要例子是,1871 年对于沙俄片面废除1856 年《巴黎公约》有关黑海中立化的条款而发表的《伦敦议定书》声明,国际法的一个首要原则是任何国家不得解除自己的条约义务,也不得变更条约的条款,除非以友好的谅解,得到缔约各国的同意。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及其第2 条第2 款也确认约定必须信守的原则(之前《国际联盟盟约》也首先在序言中表明了这一原则)。1928年《哈瓦那关于条约的公约》(第10 条)特别声明:“任何国家,除通过和平方式与其他缔约国达成协议外,不得免除其本身对条约的义务或者修改条约的规定”。缔约方约定必须信守的作用力也为一些国际或准国际的法庭判决所确认。例如,1888 年关于对海地共和国要求赔偿的一件仲裁案中,仲裁判决就引用了上述《伦敦议定书》的声明和美国有名法律家肯特所说的断语:条约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犹如契约对个人具有约束力一样,作为支持条约应该信守的论据。1910 年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的判决也声明,每个国家都应该诚实履行条约义务。在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中也一贯强调国家诚实遵守并执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
二、国际条约的国内层面效力
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效力一般为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许多国家都是采取宪法直接规定国际条约效力问题的方法,且各国法院也主要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应用国际条约的。因而可以说,国际条约的内国效力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宪法予以建构。事实上,国际条约的大部分条款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范,需要进一步通过国内立法的补充才能得以有效的实施。国际条约的国际层面效力只是使各缔约国承担其国际义务,但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内的履行方式则由各国自行决定,即原则上这是国内管辖的事项。
1、国际条约的内国地位
条约的内国地位问题,即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或条约与国内法抵触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规定条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但优先于一般法律,如1958 年和1992 年法国《宪法》第54 条和第55 条(但以互惠为条件)、1993 年俄罗斯《宪法》第15条、1946 年日本《宪法》第98 条等;二是规定条约与本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如1787 年美国《宪法》第6 条、1999 年瑞士《宪法》第89 条、1987 年韩国《宪法》第6 条等;三是规定条约的效力有条件地优先于宪法,如1815 年和1983 年荷兰《宪法》第91 条和第92 条、1955 年奥地利《宪法》第50 条[2]等。至于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均没有任何规定[3]。
2、国际条约的内国适用
一般而言,各国可以采取不同方法促使国际条约在国内得以适用,在此问题上,各国的实践缺乏统一性。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适用方式,有些国际法著述将这种方式称之为条约“并入”(或“纳入”)国内法;二是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它是指国家通过实施性法律促使条约在国内得以适用;三是混合制,即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
美国是采用直接适用方式的代表国家之一。被称为“最高条款”的美国《宪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宪法、联邦法律及联邦对外条约为国家的最高法律。这就是把条约和法律置于同等的地位,同样地当然约束美国法院和人民。但这只是对“自执行条约”而言的,对于“非自执行条约”则需要必要的立法规定才能在美国法院适用。同样,荷兰也是条约直接适用的典型国家,条约在荷兰具有直接的效力,但也曾出现过法院拒绝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的案例,荷兰法院坚持认为,判决条约可否直接适用的决定因素是条约的内容[4]。
通过分析现有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在民商事法律之内,我国参加的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条约可优先适用。然而,在民商法领域之外,国际条约是否也可优先适用还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在该问题上不仅缺乏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依据,而且我国的有关实践案例处理方法也不一致。
三、国际条约的效力基础
国际条约的效力基础,即条约之所以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也可称之为国际条约的效力根据(或依据)或“效力本原”[5],其实质是要回答具有国际条约效力的理由、根源或来源等问题。对国际条约效力的理解,既要以国际社会交往中具有法的权威、法的强制性、约束力和效果的外在标准,又要以具有实质性内涵的内在检验标准来看待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既要看到国际条约效力的形式外延,又要探究国际条约效力的基础。换言之,对国际条约效力的理解应持全面的观点。虽然国际条约效力本身并非国际条约效力的定义问题,而只是对国际条约的效力寻根溯源的问题。但对国际条约效力的寻根溯源将会对深入理解条约效力本身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国际条约效力问题的研究应包括对效力基础问题的探讨。
实践中对国际条约效力基础问题的研究极具争议性。最初,西方国家国际法学界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对于国际条约效力基础问题的认识就曾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自然法学派认为,条约信守原则根据自然法而来。实在法学派则倡导“自限说”,认为条约之所以具有约束力,不是基于任何最高级法律,而只是基于缔约国的共同同意。此外,凯尔森等学者还提出了所谓基本规范说,认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本身就是一个假设,不能说是根据什么最高规范,因为其本身就是那个最高规范。还有的国际法学者回归至古典作家主张的信义原则,或者从条约同私法契约的类比上寻求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根据。另外一些法学家则认为条约效力的根据是基于国际社会生活的必要、国家自身利益、正义和道德观念、信义原则等。我国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效力基础问题上所持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其中,持“意志协调说”的学者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缔约国意志的协 调”[6]。而 李 浩 培 (2003)[7]和 李 鸣(2006)[4]则认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条约的效力基础。另外,我国一些现代国际法学者基于不同的视角对这一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全新的探讨:如湖滨斌(2008)[8]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予以了经济解读;冯汉桥(2004)[9]则从古罗马万民法的角度分析了国际法效力的基础问题。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国际条约语步三“宣告共识”的语言表达相对有力地佐证了国际法学界关于“条约的效力来自缔约方协调意志”的结论。但笔者认为,“条约的效力来自缔约方协调意志”的观点只能说是揭示了国际条约效力基础的程序表现,或者说,缔约方的协调意志充其量只能算作国际条约效力的形式基础或程序基础[10]。缔约方的协调意志只是国际条约“效力链”中的一环,而不是“效力链”的末端即国际条约的效力的最终来源,也就是说,缔约方的协调意志并非国际条约的效力本原。那么,国际条约的效力基础到底为何物呢?
对368 篇英语国际多边条约进行语步结构分析时,笔者发现大多数被研究的条约都习惯性地以诸如“recognizing(认可)”、“acknowledging(承认)”、“considering(考虑到)”和“recalling(忆及)”之类的现在分词,诸如“determined(决心)”、“devoted(致力于)”和“convinced(确信)”之类的过去分词以及诸如“conscious of(意识到)”、 “desirous that(决意)之类的形容词短语作为开始条约正文的表达方式,有时甚至还有意识地对这些现在(或过去)分词短语或形容词短语用下划线、斜体印刷、英文单词字母大写或黑体字印刷等提醒人们注意并表示强调的方式标示出来。经过归纳总结后可以发现,无论是现在(或过去)分词短语还是形容词短语都具有一个最核心的意思,即传达了人们一种主观心理感受的“信念(conviction)”。那么缔约者们到底“确信”什么呢?这就得分析紧跟那些表示“确信”的现在(或过去)分词短语或形容词短语后的宾语成分了。不难发现,紧跟的宾语成分都是围绕freedom(自由)、equality(平等)、justice(公平)或dignity(正直)等表示“人类基本价值”的词语。通过这一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鉴于缔约者们“确信”的是“人类基本价值”,那么国际条约效力的实质基础则为缔约者们对人类基本价值的确信。
如上所述,既然缔约方的协调意志只是国际条约“效力链”中的一环,只能算作国际条约效力的形式基础或程序基础,而不是“效力链”的终端,那么就有必要追根溯源至“效力链”的终端——国际条约效力的实质基础。按照各语步在条约语步结构中的顺序排列,“语步三、宣告共识”的上一语步应为“语步二、创建立法基础”。如此进行“效力链”的推导,缔约方的协调意志这一“效力链”的上一链应为语步二的次语步“人类基本价值的确信”这一国际条约“效力链”的末端。
实践中,一般在条约开头部分所表示的“人类基本价值的确信”的语步不能解释为纯粹的个体案例问题,而是缔约者们在签署并通过国际条约时对条约的效力基础这一问题的潜意识、不自觉的流露与认识,当然这一认识也是人类知识和经验的总结与沉淀。关于这点,可以《联合国宪章》作为佐证。该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并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事实上,无论是条约内容的本身,还是人类选择条约这一形式并通过“宣告共识”在形式上赋予条约以法律效力,都是人类知识和经验的产物,都是“人类基本价值的确信”[11]。
就条约的内容而言,构成其内在力量的主要成分是凝结于其中的具有真理性的知识与经验。条约之所以能缔结生效并为缔约国(甚至是非条约缔结方)自觉遵守,其主要原因也在于这些条约反映了人类的知识和经验,反映了绝大多数人民的共同意志与对“人类基本价值的确信”。所以人类在缔结条约时,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确保条约反映人类社会的知识和经验、反映真理、遵循客观规律,从而保证条约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实现其实效。
人类的知识和经验(当然也涵盖人类的基本价值)既包括古人、今人、别人以及自己的知识与经验,又包括自然科学的知识与经验、社会科学的知识与经验。这种知识和经验是作为整体而不是个体存在,是作为客观规律的真理性知识和经验。条约应该是国际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共同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国家或个人的恣意横行。所以条约缔结的过程中,缔约者必须总结人类的知识和经验,确信并体现人类的基本价值,使条约的内容科学化。
【注释】
①类似于哈特认为“承认规则的效力是假定的但不能被证明”,凯尔森指出,“基本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一种思维预设而非经验事件,只有假设其效力才可以说明个人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②英语国际条约存在一个典型的六语步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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