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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与刑事侦查学学科建设

2013-02-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讯问侦查人员

刘 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举世瞩目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从修改内容来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幅度相当大(总共达111条),就与刑事侦查密切相关的条文来看,侦查措施、侦查讯问、强制措施、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侦查监督、证据制度等方面均进行了诸多重大修改,有些修改可以说具有革新性突破。毫无疑问,《决定》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公安院校侦查专业作为培养、培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主阵地,必须在学科建设中做出相应的改革和调整,使培养的学生、培训的学员能够充分胜任新刑事诉讼法规制下的刑事侦查工作。

当然,刑诉法的修改在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影响和压力的同时,也为刑事侦查学的学科建设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刑诉法规定的新内容拓展了刑事侦查学学术研究的对象和领域,也为刑事侦查学相关课程的教学提出了诸多新的内容,如侦查程序、侦查措施、侦查讯问等。本文拟对刑诉法修改对刑事侦查的影响和侦查学学科建设的应对予以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决定》对刑事侦查活动的主要影响

刑诉法这次修改充分吸纳并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界、刑事司法实务界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和打击惩治犯罪方面的经验总结,体现了人权保障、正当程序、证据裁判、审判效率等现代诉讼价值理念,以及公诉案件和解等后现代价值理念。概括、归纳《决定》中与刑事侦查相关的规定,可以发现,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的角度来看,其条文内容的属性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种:“有利于”侦查活动、相对中性和“不利于”侦查活动。其中“不利于”侦查活动的居多。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而言,新刑诉法规定了更多的限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即有利于或方便侦查机关获取侦破线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文。如:增加了口头传唤,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需要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侦查手段,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确认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完善了证人补偿、证人保护;完善了取保候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监管措施;等等。

二是相对中性的条文。结合已有的司法解释,对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化、明细化,或者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没有明显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或者没有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施加过多的限制和要求。如: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明确、细化了证明标准;区分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性质,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和执行;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把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增加到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等等。

三是“不利于”或者是更为严格地“限制了”、“规制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条文。这类条文是最多的,这些将对公安机关现行的侦查实践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较为重要的有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强化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决定》强化了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的程序。

其二,强化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如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的性质被明确界定为辩护人;辩护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权得到充分保障;扩大了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较为完善、完整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和执业保障机制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范围和权限的扩大必然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产生“不利”的影响。

其三,强化了嫌疑人的权利保障。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保障人权,除在总则部分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充分贯彻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如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及时送交看守所,严格限制了采取强制措施不通知嫌疑人家属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在看守所进行以及讯问时进行录音录像,等等。

其四,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规定了全面、严格、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从内容上看,这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超出了以前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扩展到部分实物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并且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认定标准,要求负责证据调查收集的侦查人员必要时要出庭说明情况。

其五,讯问在看守所进行以及讯问时录音录像。这两种制度不仅强化保障了嫌疑人的权益,而且对侦查讯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前实践中较为普遍采用的讯问方法如引诱、欺骗等将难以使用;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氛围和压力,侦查讯问人员适应起来应有一个过程等。

总之,可以毫不夸张地认为:新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审讯、证据的运用和证据体系的建立等方面将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作为刑事侦查人员培养教育的主阵地,公安院校侦查学专业从学科建设的角度出发,应当在学术研究和教学培训两个方面积极探讨对应之策。

二、侦查学学术研究的应对

(一)围绕新刑诉法中与侦查相关条文的研究需具有前瞻性

以笔者之观察,刑事侦查学中对侦查法制的研究远不及对侦查技巧、侦查方法的研究,这亦无可厚非,因为刑事侦查的核心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但是,不容回避的发展趋势是:刑事侦查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缉获犯罪嫌疑人,也需要有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加上公正的法庭审理程序“证明”案件事实,进而给犯罪行为人正确地定罪量刑,从而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效果。后者的重要性在《决定》中已经得到充分体现。可以确定的是,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侦查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后续发展还将会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施加更多的限制。因此,在学术研究方面,我们必须从这一前提性认识出发,开展前瞻性研究,摒弃那些自我辩解、自我护短的做法。例如,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使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实施初期对于律师介入有抵触情绪,对于1996年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的会见进行种种人为的不当限制。对于2008年《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的修改,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同样存在抵触做法。侦查学学术研究的重点不应当是为这种现象进行辩解,而是应当做出前瞻性的研究。结合《决定》中与刑事侦查相关的规定,侦查学需要重点从两个方面展开前瞻性研究。

一是重视新刑诉法生效以后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新刑诉法生效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和指导,尤其是对于其中“不利于”侦查破案和取证的问题需要展开有针对性的研究。当然,这种研究应当是以体现立法原意和尊重立法精神为指导的研究,不是前述那种抵触性、辩解性研究,应在充分尊重、考虑法律既有规定的前提下,从刑事侦查的立场和角度出发进行创新性研究,以便能够为侦查破案、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理论指导。比如:1.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进入侦查阶段,会见权得到保障,对侦查活动会产生哪些具体影响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如何有效应对。2.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后,侦查人员面临出庭接受询问、核实证据的调查收集过程的任务,侦查人员应当如何适应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如何回答来自控、辩、审三方的问题,如何保障在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能够作为定案依据。3.在审讯时存在全程录音录像进行监控这种压力下,侦查人员如何依法、合法地展开讯问并且取得好的讯问效果。4.一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在侦查实践中应当把握的限度,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威胁、引诱、欺骗”的限度、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具体把握等。

二是重视侦查法制下一步发展趋势的研究,从侦查机关的立场和角度出发为刑诉法将来的修订提供立法借鉴。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发展,可以明显地看出,从没有刑事诉讼法,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到2012年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规制条文是越来越多,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更多的保障,辩护律师的介入越来越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越来越强,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要求越来越高。其中不少条文源自现代法治国家和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规定。因此,刑事侦查学需要对世界法治国家侦查法制的发展及其对侦查实践的影响展开具有前瞻性的研究,为后续的立法、修法提供借鉴。比如,对于严禁“威胁、引诱、欺骗”这一调查取证方式方法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威胁、引诱、欺骗”,只保留了“刑讯逼供”,这种修改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侦查讯问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众所周知,威胁、引诱、欺骗作为一种讯问策略或方法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决定》出台后,严禁的内容仍然回归了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予以全面禁止,究其原因,侦查学界对此问题研究不足,未能向立法者提供较为权威、可靠的论证资料和建议应当是其中之一。

(二)重视侦查执法规范化这一基础理论研究

近年来,全国公安队伍将“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付诸实践,特别是自2008年公安部将执法规范化建设列入“三项建设”以来,规范执法更是紧锣密鼓,一系列执法规范化文件和执法细节规定相继出台。《决定》通过后,当前的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显然亟需结合《决定》中的新规定从理论上予以更新、更深入的阐释和解读,形成系统的理论。笔者认为,规范化内涵丰富,这一理论范畴和框架能够整合侦查机关刑事执法中的多数问题,从规范化角度对侦查行为展开研究并提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比单纯地从法治化、人权保障、正当程序这些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角度展开研究和制度设计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刑事侦查的现实需要,更能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和落实。例如,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法定化、制度化的基础上,规范化的重点之一可以从侦查机关内部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来约束、规范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措施的使用,这种做法符合现实体制,也更容易为侦查机关采纳和侦查人员适应。

但是,当前侦查执法规范化的理论研究和建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典型的表现是将规范化局限于法规、规章的汇编和在实践中执行方面。规范化不仅仅是将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甚少的行为通过立法法定化,也不仅仅是将现有、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进行系统化整理,尽管这些是其主要内容之一,但更为重要的是,规范化是一种制度建设和执法理念,制度的制定必须以一定价值观念为指导,否则,现行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的一些不合理、不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难以得到清理,制定出的立法或内部规则难以平衡、协调其中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将《决定》中的相关理念和具体规定有效结合到侦查执法规范化建设中,通过规范化建设在实践中落实,应当是侦查学学科建设研究的一个重点。

(三)应当重点研究的几个理论问题

从《决定》的内容来看,今后一段时期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加强讯问方法与技巧的研究。由于《决定》中增加规定了禁止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讯问主要在看守所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及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需要杜绝,而且现阶段侦查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法(现阶段的情况是,实践中在普遍使用,但通过讯问笔录里面不予体现)在使用时将会受到很大的限制。此外,讯问人员的不规范、不文明的讯问言行举止也将受到约束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有效的审讯获得案件的侦破线索和证据必然成为侦查讯问人员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同时,现阶段,仅凭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证据体系进而准确地认定案件实施起来显然还不具备条件。因此,必须在理论上加强审讯技巧与方法的研究,并通过教学和培训使学生和学员掌握。

2.威胁、引诱、欺骗的合理性及其限度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决定》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只是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没有提及第50条规定的禁止“威胁、引诱和欺骗”。显然,这里为讯问方法的研究提供了制度空间,有必要充分借鉴国外的侦查实践中的相关做法研究我国可以合理使用的审讯方法,如研究哪些是必要的、合理的威胁、引诱、欺骗及其限度。

3.《决定》中关于侦查程序修改对侦查措施和调查取证行为的影响及其对策。例如,《决定》中明确排除了非法口供和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是,非法证据能否作为侦查破案线索,其派生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作为破案线索使用,侦查人员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合理地使用非法证据等问题,都需要予以深入研究。

4.证明标准和定案证据体系。证明标准的细化规定的确便于侦查人员理解和掌握,但它同时对侦查终结建立的证据体系也提出了更高、更严谨的要求。严格的非法排除证据规则、近亲属在法庭上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对定案证据体系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另外对于侦查终结时要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致使证据体系中某些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要有弥补、完善证据体系出现缺口时的补充证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的证据体系指导性标准等问题,都需要重点研究。

5.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则。《决定》以粗线条的方式规定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可以实施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权限。但是,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制定出能够体现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特点的关于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则是下一步研究的重点之一。

三、教学培训方面的改进

(一)重视执法理念教学

在对侦查专业学生的培养及教学方面,在培养方案及相关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如侦查学基础理论、侦查措施、侦查程序、案件侦查(包括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讯问学等,必须通过各种教学手段和方法使学生进一步明确和树立起《决定》体现出来的重要执法理念:重程序、重证据和重视人权保障。这些执法理念,从学科建设的角度来说,应当作为培养方案、教学大纲中的一个点明确规定下来。

1.程序意识。程序意识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循侦查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于所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和侦查行为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觉观念和认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在证据的保管交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避免违法取证、证据缺失、证据污染等现象的发生。纠正在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为了抓住坏人,抓错好人也不要紧”、“为了稳定大局,侵犯一些人的权利也难免”以及“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认识和做法。

2.证据意识。证据意识是刑事侦查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从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犯罪行为人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毁灭证据、拒供、翻供增多。《决定》对人权保障的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化,使刑侦不仅要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且要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将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具有良好的证据意识,从证据发现到固定都必须规范化,否则,虽然一些案件是侦破了,但嫌疑人最终却被宣告无罪或者被轻判,比如社会影响很大的北京西客站郭某某失踪被强奸杀害案,被害人失踪7年,公安机关侦破后,两审终审却被判无罪。其中原因之一,就是证据收集环节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必须将相关理论研究成果通过教学尤其是实训教学教授给学生,使学生掌握后运用于侦查实践,进而更好地侦破犯罪、认定犯罪和打击犯罪。

3.人权保障意识。人权保障意识要求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廉洁自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各种宪法性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住宅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坚决纠正和杜绝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重视规范化教学

将规范化理论运用于教学是现代大学教育的一个基本特征。规范化理论是一种模式化、模块化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指导方式,通过规范化的学习和训练,能够使学生和学员按照掌握的思维模式和思维方法以及行为模式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规范化提倡的模式化训练的基本优势在于能够弥补因个体差异在同样问题的处理上造成大的偏差。大学教育、培训是批量培养成品学生,使毕业学生的业务能力能够在整体上保持基本一致的水平,进而实现对相同业务的处理水平的均衡。

对于侦查学中的规范化教学,笔者认为,刑事侦查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对每一种证据的收集,以及侦查终结时证据体系的建立,都可以按照相对固定的模式去操作,从而在整体上保障案件的处理质量。应使《决定》中体现出来的证据裁判、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等先进理念在普遍范围内通过一件件案件的处理得到具体的贯彻和落实。

根据笔者的教学体会来看,规范化教学还有一个优点:能够弥补教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例如:1.公安文书的写作课程作为公共课程,侧重于文书的形式要件的写作,并未侧重于文书的实质内容,但侦查破案认定案件事实不仅需要形式上的规范,更需要依据文书内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现有的侦查程序和侦查措施课程中,囿于课时限制,涉及的犯罪类型很少,难以满足学生毕业后面临的实际工作的需要。2.见习在个别方面给学生带来了认知上的偏颇,需要通过教学予以纠正。全方位见习提高了学生对公安工作的了解,无疑对于培养学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课堂教学反馈的情况来看,学生参加见习后,基层公安工作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对一些学生产生了消极影响,比如制作询问、辨认、讯问笔录,基层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有些做法不太规范(这也是公安部近年来狠抓执法规范建设的主要原因之一),学生返回学校后,囿于在见习中学来的思维定势,对于老师的讲授兴趣不大,或者制作相应文书时还是按照见习中一些“师傅”的不规范做法制作。显然,这种不规范的做法亟需予以纠正。

对于规范化教学的开展,笔者的思考尚不成熟,可以作以下尝试:1.在诉讼文书上详细地设计出主要类型案件侦查中证据收集的规范化标准(模板),供教学和实训使用。2.在全程录音录像的场景下实施讯问模拟教学,通过事后观看、分析评判讯问人员使用的讯问策略和言行举止的妥当性,进而纠正其错误的讯问行为。3.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设计出侦查实践中常见的主要类型案件侦查终结时的证据体系的规范化标准(模板),供教学和实训使用。4.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常见问题,设计反面或负面案例教学,规范学生的调查取证行为。

总之,就《决定》中与刑事侦查相关的内容而言,新刑诉法生效实施后将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将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带来不小的压力或挑战,也为与此相关的刑事侦查学的教学和科研带来了很多新的领域和问题。但对于刑事侦查学的学科建设言,这无疑是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因为在公安学被确定为一级学科、刑事侦查学上升为二级学科之后,作为一门独立的二级学科,刑事侦查学需要有更多更宽的研究题域、更丰富的研究成果作为支撑。积极开展这些方面的研究,并将其用于相关教学与培训,能够推动刑事侦查学学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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