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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限制”与“扩张”之剖析

2013-02-15海娜仁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侦查权限制讯问

海娜仁,李 青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1996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本次修改是时隔16年之后的第二次修改。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结并吸收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改革成果和理论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就侦查权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侦查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既有限制性条款,也有扩张性条款。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侦查工作是摆在侦查机关面前的新课题。

一、侦查权“限制”与“扩张”解读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由于我国特殊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对于起诉和审判,侦查显得尤为重要。侦查权历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的问题,其核心就是“限权”和“扩权”。

(一)侦查权

1.侦查权的概念。准确界定侦查权的概念是研究侦查权的基础。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得加·博登海默说过:“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1]

国内外学术界对侦查权的概念持有不同的观点,未形成共识。本文中只列举其中的几个观点,以作参考。在英美国家,人们通常把侦查权(Power of Investigation)与调查权(Investigatory Pover)互用,一般解释为“授予政府机构的检视和迫使透露与调查相关的事实的权力”[2]。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侦查权属于检察官、司法警官及司法警察,乃为实施侦查上一切处分之权也。亦系公诉权作为之一种,受处分者应有服从之义务,故侦查机关刑事侦查权有绝对性,不以刑罚权存在为必要,即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实施侦查。”[3]我国大陆学者多从权力的主体、目的、内容来界定侦查权,如有学者认为:“侦查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4]

司法实践是以法律为导向的,关于“侦查权是什么”的问题,最好以法律规定作为参考。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也有侦查权。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权是指侦查机关依法享有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2.侦查权的基本内容。侦查权的基本内容解决的就是侦查机关可以做什么的问题。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侦查权的内容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些专门调查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一般意义上侦查权包括:传唤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权,询问证人、被害人权,勘验、检查、搜查权,扣押物证、书证权,鉴定权,通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权,采取强制措施权。有的学者认为,上述权力是属于侦查行为权,侦查权不仅包括上述侦查行为权,还应包括侦查启动权和侦查终结权[5]。

(二)侦查权的“限制”与“扩张”

权力是利与弊的统一体,一切权力都面临着“限权”和“扩权”问题,侦查权也一样。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如果合理使用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相反,若使用不当会侵害人权、破坏社会和谐。因此,如何做到“限权”和“扩权”的平衡是立法界和司法界共同面临的问题。

1.侦查权的“扩张”及其意义。侦查权的扩张是指侦查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力的增多或者是强化。侦查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打击犯罪是侦查的主要任务,侦查权大小应与打击刑事犯罪需要相适应。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形势严峻、打击难度较大。因此,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必须根据形势的需要适当的“扩张”侦查权。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侦查机关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2.侦查权的“限制”及其意义。侦查权的限制是指通过法律及其他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约束和监督。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认为:“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作为公共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倾向,公共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近几年来不断出现的冤假错案,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权益,而且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侦查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对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机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侦查法治化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必须对侦查权进行“限制”。监督不到位的权力是可怕的权力,对带枪的权力行使者监督不到位就更加可怕[6]。

侦查权是一个历史范畴,也是一个地理或者文化的范畴。侦查权的限制和扩张都不是绝对的,限制是扩张下的限制,扩张是限制下的扩张。正是在这种不断的“限制”和“扩张”中权力行使才会更加合理。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限制”与“扩张”性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多年司法改革的经验总结及法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改革较多,对侦查权作了适当的“限制”和“扩张”,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限制”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增加。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控辩对抗。新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成为辩护人,而且赋予了较多的权利。主要有: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律师辩护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二是,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和提出意见等各项权利;三是,除第37条第3款规定的三种特殊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取得侦查机关同意外,其他案件的律师均可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还有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聘请辩护律师,而且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长久以来“辩护难、会见难”的问题。然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及会见权的扩大对侦查工作来说是一种挑战,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入法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针对侦查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规操作情况,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主要包括:一是侦查机关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二是对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和非法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和追究责任;四是法庭上在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争议时侦查人员应出庭说明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防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检察机关和法院果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也是限制侦查权、规范侦查权的重要举措。

3.对侦查讯问工作设置了诸多限制。口供历来是刑事诉讼重要证据之一。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取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因怕受到刑罚的处罚,谁都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形下,刑讯逼供成了获取口供的常用手段。从近几年发生的错案来看,刑讯逼供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它使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受到了诸多质疑。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设置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以便规范讯问工作、保障人权。主要有:一是,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三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的讯问,应全程录音录像。

当前,我国侦查实践已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尤其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较普遍。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影响最大的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禁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也加大了侦查讯问工作的难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扩张”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从1996年修改到本次修改时隔16年。16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了巨大的变化,刑事犯罪也出现了新情况、新形势,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些规定已经满足不了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犯罪形势是调整侦查权的基础。针对我国刑事犯罪形势严峻,犯罪种类、手段翻新,打击难度大等情况,有必要对侦查权进行适度“扩张”。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扩张”性规定有:

1.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我国立法领域和学术界,对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没有严格的区分,常常把二者混合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后者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7]。有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技术类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窃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诱惑类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8]。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至第152条对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一是,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二是,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种类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只能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并且对技术侦查中得知的秘密加以保密;四是,侦查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隐匿侦查措施和控制下交付措施;五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完善了证据种类。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证据种类的基础上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电子数据三种证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呈现出越来越隐蔽、智能化、科技化的趋势,侦查中可获取的传统证据越来越少,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反而越来越多。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完善为侦查中收集一些新型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解决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

3.适度放宽了一些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从我国当前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并在充分考虑保障人权的基础上适当放宽了一些强制措施。一是,传唤、拘传时间延长。新《刑诉讼》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新刑诉法把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从十二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使侦查人员有更多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及进行其他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对侦查权的适度扩张。二是,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有利于监视居住的规范化。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可以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并可以对其通信进行监控。这些规定在规范监视居住的同时也适当扩宽了监视居住中侦查机关的权力,有利于打击犯罪。

三、侦查工作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将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在适度强化侦查权的同时,也为侦查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应该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并在侦查中认真落实新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一)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法律的修改是指对已颁行的法律文件进行修订、改变的一种立法活动[9]。一方面,法律作为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行为规范,要充分发挥其对社会主体的规范、引导和调整作用,就必须具有一定稳定性;另一方面,法律的价值和生命在于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而社会关系是不断变化着的,为了有效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需要对法律进行适度的修改。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新时期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诉求的体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诉求,不仅顺应民意,也顺应了司法需求。侦查人员应站在人权保障和侦查法治化的高度去领会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二)革新侦查观念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作了较多的修改,无论是限制性条款还是扩张性条款,都是法律的进步,二者没有截然的界限,限中有扩、扩中有限才是真实的。侦查人员应改变传统观念,树立正确的侦查理念。具体有:一是强化侦查程序意识。实践中出现的违法侦查行为大多由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引起,因此,有必要在观念上强化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在侦查中自觉遵守程序法规则。二是树立侦查均衡意识。侦查过程涉及多种价值的选择和均衡问题,对此,侦查人员有必要树立一种均衡价值观。“均衡价值观不为秩序、公正、效率确立一种不变的价值等级,也不承认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控制犯罪或保障人权哪一个方面绝对优越……而是注重基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更高层次利益的角度来确定各种利益的优劣”[10]。三是强化侦查证据意识。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及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侦查工作中还残留着“重口供、轻证据”的积习。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证据种类的契机下侦查人员应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获取证据的能力。

(三)丰富和发展侦查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给予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隐蔽性、智能性、多变性程度越来越高,单纯依靠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从而结束了近年来技术侦查措施的尴尬地位。然而,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具有局限性。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和常用措施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丰富侦查措施,根据个案特点交替使用各种侦查措施。例如,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刑事证据,因此,今后侦查中应该适当增加辨认和侦查实验等侦查措施的使用。

(四)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侦查工作的最终实施者是侦查人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着侦查工作水平。侦查人员在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从侦查工作的实际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出发,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侦查机关要加强侦查队伍建设,强化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切实增强侦查人员在发现侦查线索,收集、固定、鉴别和使用证据,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几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然而,新刑事诉讼法效能的发挥要依靠各司法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充分领会和认真落实。美国学者富勒说:“官方行为和法律之间的一致性是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全部要素之中最复杂的一环。”[11]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3.

[2]毛立新.侦查法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4.

[3]刁荣华.刑事诉讼释论(上)[M].台北:汉苑出版社,1978.295.

[4]杨春洗.刑事法学大辞书[M].南京:南京法学出版社,1999.645.

[5]王德光.侦查权原理——侦查前沿问题的理性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10.7.

[6]王德光.侦查权原理——侦查前沿问题的理性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304.

[7]唐金颖.浅谈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和完善[J].活力,2009,(6):199.

[8]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1):69.

[9]李友根.论法律的修改[J].江苏社会科学,1996,(2):39.

[10]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206.

[11][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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