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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介评

2013-02-15茹艳红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训诫犯罪人审理

茹艳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一、历史回顾与法律渊源

在英国(本文仅指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人,立法上通常将14岁以下的人称为“儿童”(child),将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称为“青少年”(young person)。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在传统上既没有专门的成年人刑事法典,也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典,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主要散见于议会在各个时期所制定的特别法令中。除此之外,一些涉及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也是英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的渊源。

在19世纪以前,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区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与成年犯罪人一样的诉讼规则和程序,在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上也与成年人没有差别。1847年《未成年犯罪人法》(The Juvenile Offenders Act,1847)是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加以区分的法令。该法令规定,对于14岁以下的被指控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未成年人,在他们认罪的情况下,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后,1879年《简易审判法》(The Summary Jurisdiction Act,1879)规定,除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以外,对于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其他任何犯罪,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整个19世纪,英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别规定并不多,一项重要内容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感化院和工读学校。将犯了罪的未成年人置于感化院以代替监狱执行;工读学校是为了帮助那些尚未犯罪但具有潜在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而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他们实施犯罪。1861年《工读学校法》(The Industrial Schools Acts,1861)将工读学校的对象扩大到实施了犯罪的年龄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1885年《未成年犯罪人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执行两周后,可以转入感化院待两年到五年的时间。后来1899年《感化院法》(The Reformatory Schools Act,1899)则彻底废除了必须在监狱执行两周的规定,治安法官既可以决定将未成年犯罪人收监执行,也可以决定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感化院,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感化院和工读学校的设置体现了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侧重感化教育而非惩罚的倾向,但实践中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处遇。

在20世纪初,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总体上仍以惩罚和控制犯罪为主。1908年《儿童法》(TheChildren Act,1908)的制定标志着区别于成年人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在这部法律中,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提出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根据该法,对于年满7岁到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以外,其所实施的任何犯罪都由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法院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除新闻媒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都不允许听审。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不得出现未成年人的身份。该法还废除了对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禁止判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监狱执行刑罚。对于14到15岁的未成年人,只有法庭认为他们是难以控制的,才可以将其送入监狱。到了20世纪20年代,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社会福利模式开始盛行,并体现在随后的一系列立法中。社会福利模式认为,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与存在其他问题的未成年人没有本质差别,应当从社会预防、观护和社会福利的角度去对待他们,不应径直将他们送入充满强制力的司法程序,除非其他方法都不起作用。1933年《儿童与青少年法》第50条规定,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被不可置疑地推定为不具备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从而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该法还要求,法庭应当充分考虑每个未成年犯罪人的福利待遇,逮捕未成年人后通知他的父母,禁止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建立专门的少年犯拘留所,与成年罪犯分开关押。1948年《刑事司法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ct)废除了体罚判决和对17岁以下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的规定,并新设置了两个机构,一个是针对14到17岁未成年人的少年犯拘留中心,另一个是针对8到17岁未成年人的少年犯管教中心。1969年《儿童与青少年法》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采行福利模式的集中表现,该法旗帜鲜明地以社会福利模式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强调尽可能减少以司法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社会福利模式在英国盛行了几十年之后便逐步退出了历史的主流舞台。进入21世纪以后,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朝着强化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和实现控制犯罪目标的平衡进一步发展,同时也更加注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和协作。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力法》[The Power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规定转处令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标准量刑,除非他们的罪行极其严重而必须判处监禁刑。2001年《刑事司法与警察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Police Act)将适用宵禁的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提高到15岁(包括15岁)。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作出很大调整。第1条到第8条确立了青少年恢复令(Youth Rehabilitation Order)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普遍化的社区刑罚;第9条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的目的;第10条明确了法庭量刑的权力,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即使判处社区刑罚并无不当,法庭也并不必须对犯罪人处以社区刑罚;第11条将社区命令限于未被关押的犯罪人,且只能对18岁或以上的犯罪人适用。

二、刑事诉讼程序

(一)逮捕

在英国,逮捕适用于任何有合理理由被怀疑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一项可逮捕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警察和治安法官会考虑到把一个年轻人带到警署的不可取之处,因而会控制使用这种权力。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规定,不得在学校等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执行逮捕,除非这是不可避免的,在执行逮捕后必须通知学校的校长。对未成年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尽快将其带到警察局,羁押官应当书面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1933年《儿童与青少年法》规定在对不满17岁的未成年人实施逮捕后,应当尽快将其被逮捕的事实、原因及羁押地点通知他的父母或监护人。在警察局里,羁押官有权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24小时,警长有权根据案件和未成年人的情况再延长12小时。如果警察想要再延长羁押期限,必须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在未提出正式指控前,治安法官有权批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执行最长不超过96小时的羁押。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

英国首创了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到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不是为了确定未成年人有罪或无罪,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和情感不受伤害。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C”规定①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守则C》中所使用的“儿童”(children)一词是指所有不满17岁的未成年人,对于17岁以上而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警察局被视同成年人,从而不能获得任何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于17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是由未成年人法庭进行审理,而非成年人法庭。:“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可以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志愿组织)。(2)当地政府指定的社会工作者。(3)没有前述两项人员的,则年满或超过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或受雇于警察局的人。如果一个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或调查涉及的人,那么该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如果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关系生疏且未成年人表示拒绝,则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

当警察羁押未成年人后,羁押官必须马上通知合适成年人羁押未成年人的根据以及被羁押的地点,并告知合适成年人去警察局看望未成年人。警察在讯问时应当告诉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他们不只起到观察者的作用,他们实际承担着更多的积极作用与责任[1]。包括:(1)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建议;(2)见证讯问过程是否公平适当地进行;(3)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警察进行沟通。“执行守则C”第11.14到11.16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讯问。根据规定,不管未成年人是否被怀疑犯罪,除非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否则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要求他提供口供。只有在警长或更高级的警官认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才可以在没有合适成年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拖延将会造成对其他人的伤害或造成财产严重丢失或损害,拖延将会造成对被逮捕人的不必要关押,拖延将会有害侦查。警察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作出的警告决定是无效的,必须在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重新作出。

(三)保释

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最早可追溯到6世纪左右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学者詹姆斯·斯蒂芬曾经提到:“被保释的权利,与英格兰的法律一样悠久,我们最早的祖先就明确地认识到了。”[2]在英国,通常认为保释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而获得保释是常态,拒绝保释是例外。

当一名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后,他会被带至少年法院。如果案件不能马上处理掉,那么少年法院会作出是否予以保释或继续羁押的决定。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8条的规定,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羁押官应当决定以保释的方式或无条件将其释放,除非具有未成年人姓名或住址不能被核实或信任,羁押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将不会出庭、再犯罪、伤害他人的身体或财产、妨碍司法管理或侦查的活动的,以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考虑的。

在英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了各种保释支持计划,目标是降低保释期内的犯罪率、帮助未成年人遵守保释条件,保证未成年人及时到案。启动保释支持计划之前,要对每一个未成年人进行评估,用以选择和制定具体的方案。未成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决定是否参与该计划,凡是参加的人都必须答应遵守全部条件。这个计划将注意那些经过确认的方面并定期检查[3]。对于未获保释的未成年人,根据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的规定,应当移交给当地政府照顾。当未成年人为15岁以上(含15岁)的男性时,如果他被指控的犯罪是成年人将被判处14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或者被指控暴力或性犯罪,或者有在保释期间逃跑或犯罪的历史记录,为了保护公众,也可将他还押至还押中心或监狱。

(四)转处措施与恢复性司法

当警察认为他们已经收集到证明未成年人犯罪的充分证据时,他们也并不必需对未成年人提出指控或者适用其他的替代措施。在特定案件中,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的是非常轻微的犯罪,并且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很小,警察就可以采取一些快速的、非正式的方法来结束追诉程序。这主要包括训诫、告诫和附条件警告。

1.训诫或告诫

当满足一定条件时,警察可以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或告诫。根据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第65条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警察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2)警察认为如果起诉未成年犯罪人,这些证据足以使其定罪;(3)未成年犯罪人向警察承认犯了罪;(4)未成年犯罪人以前没有被起诉的经历;(5)警察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提起诉讼不利于公共利益。

警察有权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一次训诫或者告诫。在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训诫或告诫只能在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作出。较之训诫,告诫是更为严厉的处置方法。当一个人得到一次训诫之后,就不能再次对他进行训诫。对于没有经过训诫的未成年人,警察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认为需要予以警告的,可以直接对未成年人作出告诫而无需先行训诫。通常情况下,警察只能对未成年人作出一次告诫,经过一次告诫之后这个案件就会被移送起诉,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允许作出第二次告诫。

2.附条件警告

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第48条将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范围从成年人扩大到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以作为对未成年人起诉的替代措施。附条件警告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不适合以训诫和最后告诫的方式处理,二是已经对未成年人作出过训诫或最后告诫的处理。这些案件本应被起诉到法院,但附条件警告允许检察官对这些犯罪以附加一定条件的形式对未成年人予以警告。如果未成年人满足所附加的条件,则结束对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履行所附加的条件,且没有合理理由的,则废止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警告,重新启动对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是一种旨在降低进入法庭的未成年人数量的分流机制。合适的条件可以满足案件的公正要求,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要求。

转处措施同时还是英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恢复性司法程序要求采取一种纠纷解决的方法来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主要目标是为了关注被害人的需要,通过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以预防其进一步犯罪,促使犯罪人承担其因实施犯罪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进入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4]。采取转处措施之后由青少年犯罪小组对未成年人评估并适用恢复性计划,主要目的是从根本上消除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各项因素来预防其重新犯罪。训诫和告诫决定会在国家警察计算机系统中保存五年的时间,如果未成年人再次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记录会在法庭审理时引用。遵守和不遵守告诫后的恢复性计划也会在青少年犯罪小组提交给法庭的报告中说明。

英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另一项内容是经过法院审理后,对于达成辩诉交易或者初次被定罪的年龄在10到17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尽可能适用转交令。转交令作出后将未成年犯罪人移交给青少年犯罪人小组(youth offender panel)。小组成员作为未成年犯罪人、其家庭成员和被害人的交流沟通平台,并设计一个未成年人必须遵守的旨在预防再犯的“行为计划”。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力法》规定,转交令应当成为少年法院或治安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对全部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标准处理,除非他们的犯罪严重到必须予以关押,或者法院作出无条件释放的命令或医疗令[5]。

(五)法庭审判及量刑

在英国,有权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构有三个,分别管辖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1.少年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由少年法院进行审理。少年法院是治安法院的一部分,专门负责审理10到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遵循一系列的重要法律原则。

少年法院通常采用简易程序的方式来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由三位至少有两年成年人刑事法院工作经验的治安法官组成,并且必须包含一名男法官和一名女法官。由于少年法院的治安法官是非职业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由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书记员向他们提供法律意见,并提示有关法律、量刑和程序等。除此之外,未成年人案件也可以由一名专职的地方法官独任审理。

对于被指控人是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到庭;是16到18岁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到庭。在必要时,到庭的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可以当庭作出陈述。审理案件时,法官要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家庭环境等因素;如果这些因素不能完全获取,在必要时法庭应当休庭以对这些情况作进一步调查。除此之外,缓刑官、地方政府、地方教育机构或注册医师所提出的任何书面记录,都应当被法庭接受和考虑,而无需在法庭上大声念出来。

根据法律规定,除被害人或新闻媒体以外,任何人不得旁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在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求与意愿之后,法庭可以允许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被害人还有机会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此外,1933年《儿童与青少年法》允许新闻记者参加未成年人的法庭审理,但在报道案件时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不过,出于防止对未成年人的不公正审判或出于公共利益考量,以及为了对罪行严重的犯罪人实施逮捕、将其带至法庭或予以还押的考量,该法规定法庭也可以解除上述限制。

少年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三种刑罚决定。一是罚金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最高罚金不超过1000英镑,14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250英镑。二是社区刑罚。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最常用的量刑方式,包括监督令(supervision order)、行为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补偿令(reparation order)、出席中心令(attendance center order)、社区改造令(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order)、社区惩罚令(community punishment order)和未成年人改造令(youth rehabilitation order)。三是关押刑罚。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第73(2)(b)条创设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羁押和培训令(detention and training order),将其作为一种对未成年犯罪人常用的关押刑罚。适用羁押和培训令,少年法院必须相信这一犯罪严重到了其他任何惩罚都不适当,或者在暴力犯罪或性犯罪中,只有关押刑罚才足以保护公众不受犯罪人的严重伤害[6]。

2.成年人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起被指控的案件可以在成年人治安法院审理。另外还包括虽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指控,但对他的指控是以成年人身份提出的,而且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指控具有相同或相关的情节,以及在启动简易程序时并未发现,而是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被指控人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7]。

在刑事法院审判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常是受指控罪行为杀人罪、强制猥亵,或者至少被判处14年监禁刑等严重罪行的,以及未成年人被与将要以起诉书审判的成年人共同指控,而且治安法官认为将他们都移送正式审判符合正义目标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附录三“以某种方式处理案件,以及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第51A条则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将未成年人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情形及具体内容。

在刑事法院审判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与少年法院不同,在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禁止社会公众旁听,对新闻报道也没有明确限制。但是,法律规定刑事法院可以对新闻媒体作出指引,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

成年人治安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不满18岁的不超过1000英镑,14岁以下的不超过250英镑),或者决定有条件或无条件的释放,或者作出命令让他的父母签署保证。成年人治安法院还可以作出任何可以与有条件释放结合起来的命令(例如取消驾驶资格或者与刑罚相关的事项诸如赔偿的费用或支付等有关的辅助性命令)。如果案件不能用这些方式中的任一种被适当地处理,成年人治安法院必须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回少年法院量刑[8]。

刑事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量刑决定,包括上述提到的罚金刑、羁押刑罚和社区刑罚等。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的数额不受1000英镑或250英镑的限制。

[1]Mike Watkins& Diane Johnson:“Youth Justice and The Youth Court:An Introduction”[M]Waterside Press,2010,p103.

[2]See Neil Corre& David Wolchover:“Bail in Criminal Proceeding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25.

[3][英]赛迪·普拉乃尔.对获得有条件保释的少年嫌疑犯提供社区支持[A].徐建.英国保释制度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0 -12.

[4]Tony Francis Marshall:“Restorative Justice:An Overview”[M].London:Home Office,1999,9.

[5]Raymond Arthur:“Young Offenders and The Law:How The Law Responds to Youth Offending”[M].Routledge Publishing,2010,91-93.

[6]Raymond Arthur:“Young Offenders and The Law:How The Law Responds to Youth Offending”[M].Routledge Publishing,2010,104-105.

[7]Gary Slapper&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2010 -2011)”,11th edition[M].Routledge Publishing,2011,236.

[8][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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