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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鉴定公正与正当原理问题

2013-02-15李红霞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李红霞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者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作出断定的一种活动[1]。其主要任务是司法鉴定人站在客观、中立、科学的立场上,为事实裁判者认识能力的欠缺提供一种补强方式,协助法官作出事实裁判。与神证时代与人证时代认识案件事实的方式不同的是,物证时代的科学技术因其自身理性客观而逐步成为现代司法认定案件事实所依赖的重要方式。虽然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能当然等同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但是鉴定人意见会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与判断,间接影响法官基于事实的法律适用,最终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可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基础,而衡量审判程序优劣的一项重要指标是其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能力[2]。司法鉴定的实体公正直接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如何保障司法鉴定的实体公正以及保障鉴定结论公正的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

司法鉴定的公正与正当的原理问题,实质就是司法鉴定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统一问题,即“看不见的正义”与“看得见的正义”的结合。司法鉴定的权威来自实质理性和程序理性两个方面,实质理性意味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无误,而程序理性则是确保鉴定结论正确性的必然选择,是以“看得见”的方式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3]。一个正确的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科学基础以及认识论基础之上,只有符合法定正当程序的科学认识,才能产生公正的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法律基础

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法律基础集中表现为鉴定活动的合法性,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公正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一)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遵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有关程序性理念、原则,这是鉴定活动合法性的基础内容,用以指导鉴定主体的鉴定行为。在鉴定活动中,主要是通过司法鉴定独立原则和鉴定主体中立原则来保障鉴定公正的实现

1.司法鉴定独立原则

此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独立进行,不受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是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只有独立进行才能形成客观、真实、公正的鉴定结论。正是基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鉴定人必须独立进行鉴定,独立出具鉴定结论。这就要求鉴定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要独立于其他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之间要相互平等独立。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定、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提出、法庭证言的出具等必须由鉴定人独立进行,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2.鉴定主体中立原则[5]

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必须坚持科学立场,不偏不倚,与当事人双方保持相同的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鉴定人与案件和当事人不能有关联性,对于客观存在的关联实行鉴定回避制度可以保证鉴定的公正。如果主观存在的关联,就必然存在鉴定不公。实践中的人情鉴定、经济鉴定等鉴定腐败问题,多与鉴定主体主观上未保持中立性有牵连。

(二)司法鉴定活动本身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这是鉴定活动合法性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主体合法、鉴定客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合法、鉴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合法。鉴定活动自身的合法是保障鉴定公正的决定性因素

1.鉴定主体合法

司法鉴定主体包括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经过有鉴定机构审批权限的省级以上司法主管机关的批准;鉴定人必须是按规定取得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构和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技术人员所进行的鉴定属于非法鉴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有证据作用[4]。

2.鉴定客体合法

司法鉴定客体即鉴定材料,包括鉴定对象及作为被比较的样本。首先,鉴定对象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的测谎与气味鉴别(警犬)等不属于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鉴定材料的来源必须合法,其发现、提取、固定、保全、运送、保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最后,样本材料的质与量以及收集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

鉴定程序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与实施程序。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具体是指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每一个环节的进行必须按照各自法定程序逐步展开,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会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

4.鉴定方法合法、鉴定标准合法与鉴定结论形式合法

鉴定的步骤、方法应该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法律提供的检验和判断标准。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内容。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应符合证据法律规范,它是鉴定活动合法性的补充内容

通过对鉴定的方法是否正确或适当、鉴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的质证能实现鉴定结论的证实与证伪。对鉴定结论质证的目的在于对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进行审查,质证是排除鉴定结论错误,实现鉴定结论公正最主要的方法[6]。因此,要实现鉴定结论的最终公正,必须辅之以质证与认证,使鉴定结论尽可能摆脱主观因素的干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与认证的过程应合法有效,鉴定人、当事人、法官都必须在诉讼法、证据法的规则下进行,以固定与强化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二、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科学基础

司法鉴定是用科学规律或者特殊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评断进而作出推断的活动,实验的设计、观察的方法、解释的根据、评断的标准无一不是根据科学原理或者特殊经验确定的。换句话说,鉴定离不开科学,只有科学鉴定才能产生公正的鉴定结论。鉴定证据的可靠性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可靠性,如果缺乏科学技术的可靠性保障,鉴定证据的可靠性就无从谈起,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就成为无源之水[7]。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科学基础,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科学取材、科学鉴定两大方面。

(一)科学取材

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进行检验,并据此得出鉴定结论的物质条件,是鉴定人分析和判断的直接对象[8]。鉴定材料的质量是进行科学鉴定的前提,只有科学收集检材和样本,才能为随后的科学鉴定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此,在收集鉴材时,要坚持真实、可靠、全面的原则,注意避免鉴材的污染、过期与变质,并根据不同鉴定技术对被鉴定材料的一般要求与特殊要求,材料的质与量必须满足所采用的鉴定技术方法对被鉴定材料的最低需要,尽可能多收集那些包含高质量特征、稳定特征的鉴材,使鉴定条件更加完备。

(二)科学鉴定

1.鉴定人的科学知识、科学态度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的前提

鉴定结论由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公正与鉴定人自身的科学知识体系、业务素质能力,科学工作态度和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息息相关。故鉴定人要坚持科学的立场和科学的工作态度,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排除干扰公正鉴定的因素,唯科学与法律是尊。

2.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的核心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使用的技术手段必须是科学的并且已经为其所属的专业内的广大同行所接受认可[9]。鉴定所依据的原理的科学性与技术方法的科学性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鉴定原理的科学性和技术方法的科学性越强,鉴定结论就越客观可靠、越公正,若其科学性受到质疑或者根本就不科学,那么,该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必然大大降低甚至消失。如现在的DNA技术与古代的“滴血认亲”相比,其科学性更强,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更加公正。又如1974年11月21日,英国伯明翰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爆炸事件,警方很快逮捕了六名嫌疑犯并对他们进行了Greiss实验:在他们的双手上涂上了一种可以显示亚硝酸盐的化学药物以鉴定他们是否接触过炸药。结果六人中有二人右手化验结果呈阳性,于是他们被认定有罪。Greiss实验自1936年以来就被法庭采纳并依此给无数的人定了罪。然而,后来的研究证明这一试验是不可靠的:在这一实验中,旧的扑克牌、香烟、漆器和喷雾器等这类常见的物品和炸药一样会产生阳性结果,而那六个嫌疑人在被捕前恰好玩过扑克也吸过烟[10]。这导致了鉴定结论的非科学性,从而引起了许多错案和不公。

3.司法鉴定运用科学的操作程序与科学设备是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外在条件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遵照正确的实验步骤进行操作、试剂是否有效、技术设备是否足够精密、先进等等,都是影响鉴定结论证据力强弱的重要方面[11]。不同的实验步骤及先后顺序,试剂的多少与种类,都会产生不同的实验结果,因此,针对不同的鉴定领域制定比较精细的规则,针对相同鉴定领域制定比较统一的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先进的设备体现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水平,仪器的精密能使鉴定结论科学性更强,错误率更低,公正性更强。

4.司法鉴定的科学推理是保障鉴定结论公正的主观要求

科学推理需要科学的思维方法,不合科学的推理就会出现不科学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的推理须符合逻辑。在司法鉴定中,使用归纳、演绎、分析、类比、综合的方法,能够结论有理有据,使整个推理的过程逻辑严密,从而实现鉴定结论的公正。

三、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认识论基础

虽然鉴定活动本身是根据科学原理或者凭借特殊技能探究案件客观真实的活动,但鉴定中的观察、解释、评断却均是人的主观活动[12]。在司法鉴定实践和认识活动中,不管自觉与否,任何人都要受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一定思维方式的支配,它们制约着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司法鉴定是形而上之“道”与形而下之“器”的结合,“道”是法之道、哲学之道,“器”则是应用性的各种技术。道器一体,不能离道而言器。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实践中,既要修“道”,也要重“器”,“道”与认识的深度与广度相联系,是形成公正鉴定结论的认识论基础。

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思维是同一性思维,鉴定人对客体作出的同一认定是他在对客体不同层次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逻辑判断。而对客体的认识主要包括一般性认识、专门性认识以及专门实证认识三个层面。只有遵守实证认识符合专门认识、专门认识符合一般认识这一认识规则,才能体现认识的公正性,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首先,一般性认识是哲学层面的认识,范围宽泛,没有条件限制,是一种放之四海皆真理的抽象认识。哲学思想对鉴定人思维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纯粹唯心思维以及机械唯物思维都各有缺陷,在鉴定中,辩证唯物同一思维才更有其合理性。据此,我们反对司法鉴定中的经验主义、形而上学,不能使自己的认识停留在经验水平上而不去认真观察事物,不去学习新的知识,也不能在鉴定上不分情况地采用机械比较(如笔迹鉴定就反对机械比较)。马克思主义哲学既强调世界观的客观性与规律性,又充分考虑到人的主体地位,重视人自身的发展和要求,重视人在司法鉴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故在司法鉴定领域既要提倡科学的求是精神,同时又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从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有机结合中找到具有启发性、合理性的东西[13]。只有这样,才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做到鉴定的主客观统一,鉴定结论才更准确。

其次,专门性认识是基础科学层面的认识,条件相对较宽,是原理、定理的集合,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而专门实证认识是对专门性认识的具体展开,如法医学鉴定、毒物化学鉴定、文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是具体学科中对于某些问题的规律性认识,属于技术操作层面,因此,条件相对较严,每一专业都有专门的原理与技术应用和条件要求,具有特殊性。在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时,首先是依据鉴定对象的特性,与专门技术相关领域对号入座,然后再进一步根据该技术的一般原理和特殊鉴定手段方法进行鉴定。鉴定人通过对鉴定对象由浅入深、由面到点、由粗而细地进行深化、细致、准确认识,辅之以认识论上的逻辑推理,从而作出具有公正性的鉴定结论。

四、结语

司法鉴定公正是实体上的公正,即是一种合法的科学的认识,它意味着司法鉴定结论是准确、客观、真实、正义的。司法鉴定的公正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科学基础和认识论基础,这是由司法鉴定的法律性、科学性与主观性决定的。同时,司法鉴定也是条件性鉴定,技术、程序问题是鉴定的核心问题,必须遵守正当的规则与程序,以实现司法鉴定实体公正与正当程序的有机统一。

[1][12]汪建成.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J].法学家,2009,(4).

[2]张建伟.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J].现代法学,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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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贾治辉.论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法律保障措施[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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