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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首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2013-01-30陈雯雯鲍陶然

知识产权 2013年5期
关键词:版权法珠宝首饰外观设计

陈雯雯 桑 林 鲍陶然 董 科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中国是全球最大的铂金消费国、玉石和翡翠消费市场以及世界第二大黄金市场,同时也是亚洲最大的钻石市场,又是名副其实的珍珠大国。中国已取代欧美,成为全球最主要的奢侈品消费市场。然而,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市场,中国珠宝首饰企业良莠不齐,绝大多数品牌在产品品质、工艺水平、款式设计、功能内涵等方面相当接近,品牌特色差异化小①王宣喻、赵瑜玲:《我国珠宝首饰业的竞争态势研究》,载《上海经济研究》2003年第7期,第37~44页。。尤其在造型设计方面以模仿或抄袭国外知名珠宝品牌的样式为主,其中既包含以图片形式的设计稿的抄袭,也存在对首饰成品的外观造型抄袭。这种现象久而久之,不仅弱化了我国珠宝首饰行业在世界舞台上的竞争力,削弱了品牌附加值,更是淡化了行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原创意识,最终造成“天下珠宝一般抄”的混乱局面,对于行业的原创动力、良性竞争、良性发展危害严重。

但是,重整行业风气,推动原创动力,维护良性竞争困难重重。实践中,一部分企业具有维权意识,主动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但是大部分珠宝外观的实用性设计通过专利法保护存在现实性困难。这是因为珠宝设计处在一个快时尚的行业范畴,流行周期非常短,一个珠宝外观设计专利刚开始申请,市场上几天内就出现了各类仿造或抄袭的产品,在等待授权的过程中,产品外观难以获得维权和保护。而专利授权后该款珠宝已经落伍,也无人再抄袭。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以珠宝首饰设计为切入点,分析中国知识产权目前对不同分类的珠宝首饰的保护现状,并通过比较发达国家对设计抄袭这一现象的知识产权维权方式,提出符合中国的珠宝首饰行业发展趋势的相关知识产权的优化设想。同时也探讨了中国珠宝首饰企业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在面临此问题时已经行之有效的维权方案,通过法制等手段最大化地保护原创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而促进中国珠宝首饰的原创设计,为中国创意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助力。

二、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珠宝首饰设计可分为珠宝商业设计和首饰创意设计两个方向。前者属于工业产品,可反复批量生产,此类作品是目前珠宝首饰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也是本文主要研究的内容,其中包含了作为珠宝设计稿的著作权保护和珠宝产品的专利权保护;后者多为表达某种概念,通过独特材质和纯手工制作的艺术作品,往往单独或成系列存在,但不可复制和大批量生产,因此这类作品相对来说难以被抄袭。

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珠宝设计的款式、图案、色彩等方面,让设计者或所有者对它具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②汪晓玥:《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第68页。一般来说,珠宝设计作品符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即珠宝设计是一种具有一定形状或构造、具有应用新技术特征并可以以工业方法再现、有一定创新性的产品。③黄军辉、丘志力:《珠宝首饰设计的法律保护问题探讨》,载《宝石和宝石学》2001年第3期,第40~44页。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规定,公约中实用艺术品适用于小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可见,珠宝设计作品可以在不同情况下受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设计师或依申请成为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权利人,或因创作行为而自动成为版权的权利人。

(一)专利法上的保护

一般而言,珠宝设计相较其他工业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较低,基本上很难达到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通常来说,只有具有以下特点的产品或方法才能判断为具有发明专利意义上的“创造性”:(1)发明解决了希望解决但始终没有解决的技术难题;(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3)发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4)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显然,珠宝设计领域是很难实现这种“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非显而易见性。然而,这并不代表珠宝设计不可能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那是因为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远远低于发明专利,仅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授予专利权。司法实践中,某项产品包含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就可授予实用新型专利。需要强调的是,实用新型一定是一种包含新的技术方案的产品,而非方法。珠宝设计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如果包含某种全新的技术方案,就可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例如,诞生于上世纪初的世界顶级珠宝品牌梵克雅宝(Van Cleef &Arpels)于1933年发明了“隐秘式镶嵌法”,先在法国取得了独家实用新型专利④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是含有“隐秘式镶嵌法”的珠宝首饰,而非“隐秘式镶嵌法”本身。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除了“创造性”程度不同以外,另一个重要区别是,发明专利的客体既可以是方法,也可以是产品,而实用新型的客体只能是产品。,然后又在1934年至1936年陆续在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取得专利权⑤Marc Petit.Van Cleef &Arpel[M].PARIS:CERCLE D’ART,2006:96.。此法先由玫瑰金丝线制成方格镶座,经过切割后的珠宝抛光后精细地嵌入每个底座中,创造光影的微妙效果,底座另设有特殊的凹槽,使得宝石滑入晶格内能够固定⑥Katherine Kryszynski. A JADEITE AND DIAMOND NECKLACE[J].NEW YORK:CHRISTIE’S, 2006-10-11:62.。“隐秘式镶嵌法”的最大优点是保存了宝石的自然光泽,避免因为嵌入金属镶座而造成的分隔现象,有损于宝石切面的纯净之美,通过该技术,宝石的使用更为灵活,在三维空间里营造各式造型,并可自如搭配不同色彩的宝石。目前,全世界熟练掌握这种技术的工匠不超过6人,并全部就职于梵克雅宝公司⑦王丹娇:《高级服饰珠宝皮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此类富含高科技的珠宝首饰,相对难以被抄袭,同时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后,得到了很好的知识产权保护。

可见,珠宝设计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但是这并非珠宝设计的常态化保护,绝大多数珠宝设计(珠宝商业设计)都只能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这是因为包含“全新技术方案”的珠宝商业设计是非常少的,珠宝商业设计往往追求的是产品实用性和艺术性上的完美结合,旨在通过设计行为产生美感以增强珠宝首饰市场上的竞争力,在此基础上很难包含具有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法律之所以设立外观设计制度,目的就在于鼓励“通过产品的外观设计引起的美感从而激发购买者的购买欲望”⑧李扬:《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8页。的设计创作行为。可见,珠宝商业设计所追求的目标,显然与外观设计制度的趣旨高度一致。因此,只要是具有新颖性、实用性,且有创造性的珠宝商业设计就应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说明的是,在进行“三性”审查时,要从一般需要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此外,还应当在审查时注意排除以下情况:简单置换和拼凑、简单改变珠宝设计构成要素的位置关系、简单增减公知珠宝商业设计的数量或者大小、以自然物或公知的著作物和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形状和图案等作为珠宝商业设计,且以极为普通的手法表现产品的珠宝商业设计,以及商业上惯用的转用珠宝商业设计。

(二)版权法上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珠宝设计作为一种设计师创造性活动的产品,在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因此只有当设计师的创意凝结在具体的珠宝首饰或设计图⑨珠宝首饰的设计图可以通过版权法保护,但是设计图的版权法保护不能理解为对设计图中的创意或思想的保护,而是保护设计图对思想或创意的表达形式。比如相同创意首饰的不同表现形式的设计图具有不同的著作权,可以分别受到版权法上的独立保护。上时,该珠宝设计方能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设计师才能享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权利,而仅仅停留在概念层面的创意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因此,某项珠宝设计只要是设计师独立创作完成,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就可以被认为是版权法保护下的智力成果(无论是珠宝商业设计还是首饰创意设计,只要形成产品或设计图,并具有独创性,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严格意义上的双重保护模式

《伯尔尼公约指南》规定珠宝首饰属于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品按照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是否可以分离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的,如绘画作品复制到T恤衫上;(2)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物理上不能分离,但是观念上可以),如鼻烟壶上的红楼十二钗,这种实用艺术品的实质是以实用品为媒介,直接在其上面创作的艺术作品;(3)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该种实用艺术品考察的是实用部分的形状设计或该形状设计和颜色组合是否属于艺术品。显然,珠宝设计属于第三类,因为珠宝设计追求的目的就是通过设计产生的美感激发市场消费,其艺术性与实用性是相互融合的。举例而言,我们很难界定出“工艺设计钻石”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区分⑩以钻石戒指为例,未经设计的指环部分应当属于实用部分,但是由于其不具有独创性,所以根本不受版权法保护,而钻石的外形设计既是实用部分又是艺术部分,单就钻石本身而言,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很难区分。。

对于作为第三类实用艺术品的珠宝设计,总体原则应该是,采取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但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当严格判断。

具体而言,珠宝设计只要符合授予外观设计的条件,就应该授予其申请者外观设计专利权,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珠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过后,虽然拥有者不再享有专利权,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并不是两种非此即彼、互不相容的权利,因此只要珠宝设计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拥有者仍应享有著作权。这种思路也得到了我国法院的认同。

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著作权保护制度,阻碍竞争和产业的发展(在某类产品上,著作权的长久存在很可能形成垄断局面),防止对个人生活自由的过度妨碍(如生活、生产必需品上长久存在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必将对个人生活自由造成巨大障碍),防止专利法功能的萎缩(既然任何产品都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还有什么必要费时费力申请外观设计呢),对于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珠宝设计再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时,由于同时保护了思想和思想的表达,因此应当对其“艺术性”进行严格解释。与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不同,只有在专门从事珠宝设计创作的一般专业人士看来,某个外观设计具备审美价值时,才能认为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就不能将一般需要者作为珠宝设计的“艺术性”的判断主体。

此外,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专利法保护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差别。专利法保护的是设计思想,因此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管行为人是否接触过权利人的珠宝设计,是否独立设计出了珠宝首饰,只要使用的珠宝首饰相同,外观设计本身相同或近似,就构成侵权。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原告必须证明行为人事实上接触过其珠宝设计或图纸,并且以此为依据,创作了相同或近似的珠宝设计,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则属于巧合,被告行为不侵害珠宝设计的著作权。

第二个问题是,即使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珠宝设计,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对珠宝设计的著作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专利权人的被许可人而言,专利权过了保护期后,继续生产、销售该珠宝设计乃属行为预期范围内的事情,如果允许原专利权人以著作权为由禁止其生产、销售,必将超出被许可人的行为预期,给被许可人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授予被许可人在原许可的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的一般法定免费实施权。但为了防止给著作权人造成不可预测的侵害,除非发生继承、合并等一般承继事由,该种免费的实施权不得进行其他形式的转移。

三、国际珠宝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实践经验

(一)保护珠宝设计的相关国际法条

由于珠宝首饰可分为用于工业生产的商品型首饰和纯手工制作难以复制的概念型艺术品,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条中往往视珠宝作品为“工业产品”来保护,忽视了珠宝的艺术特性,而国外与之相关的公约协定,对改善我国珠宝行业的知识产权立法等方面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

与珠宝设计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法框架主要由《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的海牙协定》构成。《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其明确提出保护“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设计”,其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外观设计可采取专利权保护或版权保护,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另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互惠保护,如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仅将其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同样保护,在该国并不给予专利权保护时,该实用艺术作品则享受该国版权法的保护,最低期限为25年(11)。该公约的突出优势是同时保护了设计稿的版权和珠宝作品的专利权。《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强调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简称巴黎联盟。其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TRIPS 协定》的重点是“贸易品”,即不保护非贸易用途的客体。《TRIPS 协定》与《巴黎公约》一样,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保护外观设计,但该协议将外观设计作为单独的一项知识产权与版权、专利、商标并列,显示出制定专门法的倾向。《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是专门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只需向伯尔尼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便可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设计的发明人要获得保护其申请不需要审批,在政府有关部门注册备案即可生效。

(二)各国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践

国际知名珠宝首饰品牌均来自发达国家,而在相关立法以及企业运用法律保护珠宝首饰设计等方面,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体系。

在立法模式上,美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形成了专利法为主,商标法、版权法为辅的三法并立的保护模式,并有重叠。美国的版权法保护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否则,专利法不保护,同时,版权法也不提供保护。在这一点上与中国的立法情况相似。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立法起源于1710年。英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不为外观设计提供版权保护,试图减少双重保护的色彩(12)。艺术作品如果用于工业生产,其版权保护期就降为25年,而不是作者终身加70年。法国则立法规定:无论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或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都与一般美术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

日本通过专门的外观设计法(意匠法)来保护设计作品。其法律对外观设计的审查标准极其严格,判断一项外观设计的标准是“美感”和“工业实用性”,但在审查标准中提高了新颖性、独特性、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其立法的独特之处是提出了部分外观设计的概念,强化了“秘密外观设计”、“成套设计”,改进了“类似外观设计”的审查,此法在国际实践中较为先进。实用艺术品则由版权法保护。

(三)多管齐下共同促进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在珠宝设计这一特殊领域给予了分类和专门的保护。因此呼吁国内相关立法部门能够对珠宝行业给予一定的重视,并因其特性而分类立法。或是面对企业的珠宝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减短审批时间和经费,延长保护期限。

然而法条的修订并非一朝一夕,而对于珠宝企业来说,当目前设计作品被抄袭后在市场的各个角落而不得不面对侵权纠纷时,可采用如下保护措施:首先,派专人收集侵权样品,对侵权样品的种类、数量、侵权企业获取的利润进行登记、计算;其次,跟踪造假企业,查找造假据点,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查抄,收集证据,追缴损失;最后,掌握充分的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经济赔偿。因此,通过一系列行动,企业既可以挽回损失,也可以威慑造假企业,同时树立良好的维权形象(13)。由此可见,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实践措施、精通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对造假企业严惩的信念,多管齐下的维权方式,是当代发达国家维护珠宝设计知识产权的主要手段。

结 语

随着近年来创意产业的大力发展,原创设计已然成为该领域的核心竞争力。只有以款式新颖、风格独特、文化内蕴丰厚的作品,才能增添中国珠宝首饰在世界市场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管理者、设计师及相关立法机关多方共同加强知识产权在该领域的研究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通过加强珠宝设计在专利权、著作权等方面的互相渗透的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设计的模仿和抄袭,并通过优化市场产品细分,奠定中国的珠宝首饰设计行业的良性竞争,并把原创设计推向一个全新的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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