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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评析——基于地方实践

2013-01-30

知识产权 2013年5期
关键词:效力纠纷当事人

张 妮

在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压力下,为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地方法院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始探索和实践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创新机制,其中部分地方开始试验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诉调对接是指诉讼与调解的相互衔接,具体是指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组织调解等各类调解方式的有机衔接,其实质是提升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整合社会资源,高效、经济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达到快速维权的目的。2011年,江苏省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意见》,成立了“常州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了以法院主导的“委托调解、调诉对接、巡回审理”模式。2012年2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科技局签署《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书》,与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立全程诉调衔接机制,2012年12月,在总结温州经验的基础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浙江《意见》),在全省重点推广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诉调对接机制。2013年3月,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和杭州市仲裁委签订了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备忘录,建立仲裁确认调解协议制度。此外,上海、北京也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福州等也正在积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一、诉调对接是提高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效率的关键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或其体系化是当前着力推进的司法改革目标之一。①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症结不仅在于作为主渠道司法救济的成本高昂,更在于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衔接不畅。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正式制度安排的诉讼和行政裁决,在实践中呈现困境,②目前知识产权诉讼成本高昂、程序冗长,行政裁决缺乏终局性,当事人维权难。部分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纠纷相较普通民事纠纷有下列特殊性:一是纠纷复杂,常常涉及专业技术,争议焦点多,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二是当事人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三是有时会受到申请确认无效的挑战而导致权利不稳定、纠纷交叉、审理周期长。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法律需求与调解的先天性优势

调解方式在我国有着丰富的文化基础,它不仅迎合了中国民众厌诉、息诉的传统文化,相比较诉讼,更便捷、更低廉,在某些程度上符合了民间理性的逻辑结果,其结果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同时,也更能迎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独特的法律需求。第一,知识产权的价值通过其在商业市场中保持优势地位获得更多经济利益而实现。权利人的首要目标是停止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快速制止侵权的强烈要求;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共享性,以及知识产权缺乏清晰法律边界,知识产权纠纷的结果难以预测,是双方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调解的心理基础。第三,相对于 “零和博弈”③经济学上有一个零和博弈(Zero-Sum Game)的概念,又称零和游戏或零和赛局,是指参与博弈的各方,在严格竞争下,一方的收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博弈各方的收益和损失相加总和永远为“零”。的诉讼方式,调解方式能促进双方合作,达成共赢。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利益平衡制度,其核心在于各方利益的平衡,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技术互补和合作等方式修复濒临破裂的关系,达成新的利益平衡格局。

(二)诉调对接是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效率的主要途径

知识产权调解效率实现的关键是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我国,被法律认可的调解主要有:诉讼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调解,其中,诉讼调解协议由于在法院司法权的控制范围内而获得与判决一致的法律强制执行力,仲裁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而获得强制执行力,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组织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民事合同效力是指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一旦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作出生效裁判来赋予强制执行力。但在法院审理中,原有调解协议只能起到证据效力,且还会遇到利益相关方提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抗辩,不具有稳定性和拘束力。一直以来,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是: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束力,致使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⑤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因此,如何提升调解协议的效力、避免当事人单方面毁约是调解制度发挥效力的关键。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和实践操作中,知识产权调解协议效力提升可以依据以下两种途径:司法确认和申请公证。司法确认是指:对于已经达成的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由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签发调解书。申请公证是指:依据《公证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但由于公证仅限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普遍性,故目前比较可行的知识产权调解协议效力提升依赖于司法确认。

从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地方实践来看,诉调对接在具体运作中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立案后法院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二是立案后法院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要求法院制作确认书,三是立案前或起诉前当事人主动在诉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赋予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其中第一种表现为法院通过整合社会资源进行调解,因其过程是在法院司法程序控制之内,严格地说仍然是法院调解,⑥参见李德恩:《大调解实践背景下的立案调解机制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第二、三则以司法确认为核心,其主要特点在于通过司法确认强化诉外调解协议的效力,是诉调对接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正当性

地方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主要运作为: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各类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那么其中可能招致的疑虑在于:对于诉外调解协议为何能转换成类似与诉讼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这种转化必须有充分的正当性。

(一)当事人自愿是正当性的基础

诉调对接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以调解方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一致性以及对于调解协议内容认可的一致性。知识产权作为典型的私权,对其自由处分体现了私权自治的基本理念。因此,将诉调对接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自由、真实处分的意思表示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诉调对接也就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

(二)客观正义和主观正义统一是正当性的评判依据

按照德国学者考夫曼的观点,正义可以分为客观正义和主观正义。前者作为规范秩序、社会制度和体系正当化之最高原则,后者则是为一持久的意愿,使人各得其权利。诉讼制度的设计追求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确认结果的有效性,“客观正义”的要求得以满足。而调解方式更加关注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追求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结果。⑦周亦鸣:《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14期。诉调对接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调解中,法律被作为双方讨价还价的筹码灵活运用,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社会环境和大众常理作出要求或让步,利益的分配结果比刚性的法律分配更具有可接受性,实现了“主观正义”。调解的结果通过司法审查重新纳入至法院诉讼制度之内,司法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化,实现了客观正义和主观正义的统一。

三、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地方实践的评价

(一)地方实践的效果

1.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是解决当事人诉累,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尝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将案件进行分流,给当事人纠纷解决提供更多选择。通过诉调对接,拓宽了诉讼与仲裁、调解和行政处理的协调机制,强化各类调解协议的效力,提高了调解方式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是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尝试。例如,截止到2012年12月底,温州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受法院委托,共调处专利纠纷案件86件,办结78件,结案率达91%。

2.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是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整合司法力量、行政力量,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全面救济途径,将案件化解在基层,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达到“息讼”目的,而且使趋于破裂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更加注重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方式通过诉讼外途径更容易让社会民众接近,有助于提高社会民众知识产权自主维权、创新意识,对稳定社会秩序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地方实践的不足

通过知网检索,民事纠纷诉调对接的研究最早见于2006年⑧参见沈明磊、王淳:《诉调对接之路的理论与实践——江苏法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结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而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研究目前几乎空白。总体上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地方实践正处在试验阶段:第一,运行模式不统一。例如,关于诉调对接中的调解平台,既有原有的基层人民调解、法院内设的调解室,也有法院和司法行政机构联合成立的联调室,还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江苏省规定既可以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也可以审查制作决定书,而浙江省《意见》要求出具调解书。第二,对一些具体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例如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后果, 江苏省和浙江省都没有对不予确认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就法院决定行为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如果法院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 那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自然撤销?当事人能否自动履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调解协议有疑义请求变更、撤销的如何启动救济程序?另外对于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仅明确了强制执行力,那么是否和生效判决一样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及确定力?这些均还没有规定。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我国有关诉调对接主要有5个重要法律和文件⑨分别是: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2009 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及2011 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其中《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总结了2002年以来我国推进调解的成果和经验,但之后的《人民调解法》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仅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做出具体规定,而诉外其它调解形式司法确认的具体规定至今仍缺位,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法院与人民调解之外的其它诉外调解是否能够衔接,以及如何衔接的困惑,而最终导致地方实践模式的模糊和差异。

四、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具体思路

(一)核心在于提升诉外调解的效力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之一是通过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并通过调解形式,遏制纠纷激化和蔓延,达到拦截纠纷进行诉讼程序的过滤网作用。因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在法院内部寻求突破,而在于如何解决制约诉外调解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并充分发挥其过滤、分流纠纷的功能,其核心在于诉外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效力衔接。

(二)关键在于司法程序与行政调解的对接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相关区域的市场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应进一步加强其行政救济的功能。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作为具有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其对侵权行为的裁定以及对反复性、群体性等侵权行为的处罚有着肃清市场秩序的作用;行政机关具有专业性的优势,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既能解决个别争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有规范的效果。因此,通过行政调解和法院诉讼的效力衔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刚性效力,不仅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权威优势,也是进一步整合司法功能和行政职能的重要尝试。

当然,目前我国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人少事多,可以考虑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来具体承担。维权援助中心接受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是介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之间的调解组织,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维权援助中心邀请行业协会共同调解。

(三)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具体规则

在国家层面,通过国家立法、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等形式总结地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规则和经验,对诉讼与人民调解以外调解方式的对接进行统一规范,对模式、启动、机构、运行、监督和约束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明确司法确认和仲裁确认⑩《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诉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为基层人民法院,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专利案件并没有管辖权,因此专利纠纷调解协议无法通过司法确认进行效力确认,则可通过仲裁确认的方式,使其获得与仲裁调解同样的强制力。的有关规则。

(四)建立健全监督运行机制

在司法功能扩张的背景下,对调解的过度强调有可能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强迫性。有学者甚至认为,大调解机制是不利于诉权保护的(11)李祖军:《调解制度论: 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这样的担忧也不无道理。因此,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设置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首先,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委托、移送调解的启动,必须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毕竟起诉行为已经表达了当事人的起诉意愿,移送调解的条件必须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其次,对于调解的期限做明确规定,避免久拖不决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例如可以参照浙江省《意见》规定不超过14天,特殊情形延长的不超过7天;最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方面,确保合法性和自愿性,兼顾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建立当事人救济途径和司法对调解程序的约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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