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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

2013-01-30

政法论丛 2013年5期
关键词:通奸过错方第三者

贾 静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

贾 静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第三者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仅有关于第三者刑事责任的规定,且不尽完善,而尚无关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姘居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破坏婚姻罪论处。此外,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通奸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完善第三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者 配偶权 侵权 法律责任

一、 问题的提出

婚姻是建立家庭的基础,而家庭则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婚姻美满、家庭和睦关乎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而夫妻互相忠实是确保婚姻美满、家庭和睦的决定性因素,对于配偶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言举足轻重。从某种意义上讲,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和家庭的打击,甚于配偶死亡。由此可见,夫妻互相忠实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然而,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片面强调物质文明建设,忽视了精神文明建设,在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同时,道德水准却每况愈下。具体到婚姻方面,主要体现为我国的婚外情现象日趋严重,第三者插足造成严重的危害。首先,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和婚姻家庭的稳定。第三者插足必然会伤害夫妻感情,导致无过错方精神痛苦,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甚至直接导致夫妻离婚的结果。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其次,第三者插足引发大量的刑事案件和社会治安案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三者插足违反了法律和公序良俗,给社会增添了不安定因素,因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毁容、投毒等恶性刑事案件屡见不鲜。此外,第三者插足不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然而由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生活条件的突变对青少年影响较大。不少子女成为无父少母的孩子,失去温暖、关爱、安全、和睦的成长环境,导致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任自流。这些孩子在学习、生活、心理素质上,都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双亲孩子的特点。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可见,第三者插足现象正在干扰着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因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

因此,无论是基于保护配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考量,还是出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第三者的行为都不应仅仅只是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目前我国尚无法律就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第三者的行为侵犯配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根据法律原理予以详细解析。

二、 第三者的界定

目前在我国第三者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人,其行为表现形式为重婚、同居或通奸。首先,第三者破坏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形成配偶关系的前提。其次,第三者是自愿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人。如果有配偶者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被强迫一方不是第三者。再者,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第三者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有配偶者故意隐瞒婚姻状况,欺骗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被欺骗一方也不是第三者。此外,第三者须与有配偶者发生了性关系。如果仅是单纯的精神恋爱,则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畴,因为法律不调整纯粹的精神关系。最后,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的第三者不以异性为限。换言之,同性恋者也可能成为第三者。同性恋本身无可非议,既不违法,与道德亦无涉,但是如果同性恋者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则也应当视为第三者。

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第二,姘居。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同通奸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通奸则具有隐蔽性。第三,重婚。第三者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第三者插足引发的重婚行为,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从配偶权侵权来说,严重地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同居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

三、配偶权的含义及其性质

配偶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基于配偶关系产生的、为夫妻双方专属且平等享有的以配偶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身份权。[1]P642-643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学者杨立新认为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八项: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生活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以及计划生育义务。[2]P774-775其中,忠实义务(对配偶另一方而言则是忠实请求权)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亦即夫妻双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只能依附于对方,双方的性权利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和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配偶权的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配偶权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复合体,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具体体现为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整体而言,这些权利义务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义务体系。其中某一权利受到侵犯,必将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以至于婚姻和家庭。

权利性质不同,义务主体也大相径庭。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责任主体也会迥异。因此对配偶权的性质进行探讨,有助于明确界定配偶权受到侵犯时的责任主体。长期以来学术界通说认为身份权为绝对权。配偶权是身份权毋庸置疑,但不能因此断定配偶权即为单纯的绝对权。配偶权具有双重属性,在配偶之间即对内表现为相对权,对外则表现为绝对权。[3]P107理由如下:一方面,配偶权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为配偶双方,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且对等,因此配偶权在夫妻之间是一种相对权,一方只能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而实现自己的配偶权,如请求对方履行同居和忠实义务,而无权支配对方;另一方面,配偶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对于夫妻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而言则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夫妻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配偶权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即构成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以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为例,忠实义务不仅约束配偶双方,而且也约束配偶双方以外的义务人,否则即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如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即属典型的侵犯配偶权。

四、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解析

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导致配偶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甚至离婚,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行为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具有违法性。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对利益的侵害,法律要求更高的门槛,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其方式有悖于善良风俗。而对权利的侵害,有故意或者过失则为足矣。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别,在于权衡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他人行为的自由。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配偶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侵害这种合法利益且其方式有悖于善良风俗,也构成侵权行为。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①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②为合法利益受侵权法保护提供了解释空间。[1]P653人格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配偶权的明确规定,但公民对其合法的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利益。因此这一合法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配偶权的明确规定,但已有不少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条款。例如,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条款实质上体现了配偶权的部分内容。如前所述,配偶权对外是绝对权,第三者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对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以至同居的权利的侵犯,破坏了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具有违法性。此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不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5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重婚罪。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私权,由此决定了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构成要件。第三者插足构成侵犯配偶权,也须有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作为一种身份权,配偶权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对其侵犯主要是精神损害。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重婚、同居或通奸行为,主要侵犯了配偶无过错方的忠实请求权或同居权,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影响了夫妻感情,甚至导致离婚,从而造成配偶无过错方精神痛苦。此外,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重婚、同居或通奸行为可能会导致配偶无过错方的身体、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这是第三者侵犯配偶无过错方的忠实义务请求权或同居权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间接后果,也属于损害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不以离婚为必要。离婚与否只是侵犯配偶权的损害程度问题,是影响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大小的因素之一,并不妨碍侵权行为的成立。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学说林立。“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各国的通说。我国理论界通说也认为侵权行为应该按照过错归责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4]P64该学说认为,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一般观念,第三者和有配偶者重婚、姘居或通奸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导致配偶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显而易见,因果关系要件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出现第三者的情形,该类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法律保护的是由婚姻衍生的权利而不是感情。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尚未离婚,配偶权依然存在。只要第三者和有配偶者重婚、同居或通奸的行为导致配偶无过错方受到精神损害,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5]P41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反映出来。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过错,应当表现为故意形态,这与对第三者的界定也是息息相关的。过失则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自愿与之重婚、姘居或通奸,其主观恶意是很明显的,即可构成侵犯配偶权的故意。如果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则不构成侵权。例如如果有配偶者谎称未婚,欺骗未婚男女以谈恋爱为名发生性关系,被欺骗一方不构成侵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应当注意,如果最初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不构成侵权;但是后来知道了他人有配偶,仍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该类侵权行为既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性,是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进而言之,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二是共同的过错,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具有共同的故意;三是行为的关联性,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后果;四是结果的单一性,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的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亦即导致无过错方配偶的精神痛苦,可能还有财产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因此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只要第三者侵犯了配偶权,不论其行为表现为重婚、同居或者是通奸,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其与有配偶者共同实施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法律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是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一律适用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配偶和过错方配偶离婚,也可能未导致其离婚。在导致无过错方配偶和过错方配偶离婚的情况下,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无可争议的。因为在离婚的情况下,过错方配偶有独立的财产,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合乎逻辑的。而在未导致无过错方配偶和过错方配偶离婚的情况下,则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不宜适用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的财产是共有的,无过错方配偶一般也不会要求过错方配偶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要求过错方配偶承担民事责任,也无实际意义,此时再要求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就不合逻辑,而应当根据第三者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过错的大小、行为的作用力等,参照刑法有关主从犯承担责任的原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缺陷

首先,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存在严重的立法缺陷。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明确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以及婚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但是却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且该条采取了列举式的示例方式,排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而未同居的情形,是有失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则对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遗漏了一个很重要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者,排除了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不能不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大败笔。2010年施行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侵权责任法》加大了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但未涉及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问题,可谓美中不足。

如前所述,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也应当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然而法律却只规定了一个主体的责任,对另一侵权主体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不符合法律逻辑,也大大降低了法律规制的实效性。这一立法空白无法惩戒婚姻关系外的侵害人,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反而有放纵第三者现象之嫌,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不够,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一方面,对于由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形,仅仅制裁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是有失公正的,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及其他损失,所以第三者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应当与配偶过错方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排除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对愿意继续维持现存婚姻关系的配偶无过错方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如果配偶无过错方愿意继续维持现存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可以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这样既可制裁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又可保护配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即使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没有导致夫妻离婚,只要有其他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三者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判决第三者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③

其次,我国法律仅有关于第三者刑事责任的规定,且不尽完善。

关于第三者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第三者犯重婚罪或者破坏军婚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规定,如果要求第三者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就必须是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司法实践中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公开包养二奶、二爷,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而姘居,以逃避刑事制裁。对于这种姘居的第三者以及过错方配偶,我国《刑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任其逍遥法外。从法理的角度而言,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再者,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第三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对于重婚和姘居的第三者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和有配偶者通奸的第三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从法理上讲,第三者和有配偶者通奸,破坏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扰乱了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没有关于第三者行政责任的规定,实乃立法缺陷。

六、完善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表现为重婚、同居或通奸。既然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应当根据其行为表现,结合其所违反的法律,予以法律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三位一体,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有利于全面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和配偶权。相对而言,最具有普遍适用性且最能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的责任种类当属民事责任。因此本文重点探讨的是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一) 民事责任

首先,建议尽快修改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第三者应当对无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及具体事由。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有些国家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法或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允许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之第三人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另一方面赋予受害方向加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例如,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在美国,199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5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的。[6]P468建议我国立法机关汲取上述国家的有益经验,尽快修订现行《婚姻法》,将第三者的概念法律化,并明确规定配偶权以及第三者侵犯配偶权应当与配偶过错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应当废除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不合理的规定。

其次,至于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鉴于其侵犯的配偶权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应当以赔偿损失为主,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兼采《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居多,所以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值得研究的是,对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制裁。④鉴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也是可行的。[7]P60

如前所述,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其与有配偶者共同实施的,而且具有共同过错,因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害人往往仅对第三者提起诉讼,在确定第三者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第三者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过错的大小、行为的作用力等,参照刑法有关主从犯承担责任的原理,划分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大致比例,最终确定第三者损害赔偿的数额。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从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侵权的结果是无形的,给无过错方带来的是精神痛苦,身心创伤,没有体现物质损失,应当参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因素确定。

再其次,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证据的取得和认定问题至关重要。作为个人如何取证,以及如何证明第三者明知有配偶而通奸,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要构建和完善这一制度,必须要解决好证据的取得和认定问题。一是要规范取证方式,应聘请律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收集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禁止侦探公司和私人侦探非法从事婚外情取证业务;二是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鉴于第三者侵权的特殊性,要求受害方举证证明第三者具有侵权故意有点强人所难,可以借鉴国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原告举证证明第三者有侵权行为后,给予第三者证明自己没有侵害配偶权的主观故意的义务;三是法院应根据证据链规则在没有直接证据时对间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者侵权行为往往带有较强的隐秘性,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法院对于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非常规证据形式,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应予以认定。

(二)刑事责任

关于第三者的刑事责任,除了重婚罪或者破坏军婚罪之外,建议修订《刑法》,增设破坏婚姻罪。对于姘居的第三者以及过错方配偶,因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破坏婚姻罪论处,以切实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者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鉴于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通奸行为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目前我国尚无行政法律将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情形纳入调整范围,更遑论行政责任了。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尽快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承担相应的的行政责任。至于处罚的种类,可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

值得一提的是,第三者承担行政责任后,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无过错方配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七、结语

配偶权关乎婚姻家庭,而婚姻家庭的和谐又与社会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因此,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不仅是一个个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由网上聊天引发的婚外情、第三者插足屡见不鲜,有明显上升趋势。如此一来,必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确立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伸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正义的需要,符合婚姻立法的宗旨。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遏制第三者的出现,维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边沁说过,“所有的法律或应有的法律的一般目的都在于增加全民的幸福,因而它首先应尽可能排除任何破环幸福的事情,换句话说,就是排除伤害”。[8]P493“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句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与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实现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9]P257而奥古斯丁说过,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应当符合社会正义,考虑社会成本。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法律调整,刻不容缓。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既然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立法机关就应当与时俱进、顺势而为,尽快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确保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注释:

① 该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 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③ 据《法制日报》2001年10月16日报道,四川一女子邬某某起诉“第三者”谢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停止对原告邬某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很多学者认为这一“创造性”判决从法理上是讲得通的,也是完全符合我国立法意图的,其对惩治通奸行为起到了很大的警戒作用。

④ 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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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OntheLegalLiabilityofaThirdParty’sViolationofSpousalRight

JiaJing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A third party does great damage to another person's marriage and family, which affects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but at present there are only legal provisions about criminal liability of a third party, which are not perfect. There is no law that provides civil liability and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of a third party’s violation of Spousal Right in our country. A third party’s actions accord with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general tort, so a third party ought to bear civil liability for tort. A third party who cohabits illicitly should be sentenced to disturbance marriage crime, for his actions make great harm to society. Moreover, a third party who commits adultery should bear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because his actions disturb public order.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legislature of our country should revise the related laws as soon as possible, which should explicitly stipulate civil liability and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of a third party’s violation of Spousal Right, and perfe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a third party.

a third party; Spousal Right; tort; legal liability

DF55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本文系山东省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研究成果。

贾静(1967-),女,山东菏泽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1002—6274(2013)05—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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