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适用要件
2013-01-30房绍坤
孙 蕾 房绍坤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论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适用要件
孙 蕾1房绍坤2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是缓和民事行为无效后果之绝对性的一种重要法律机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转换应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即基础行为要件、替代行为要件和对转换的限制。就基础行为要件而言,转换的对象须是无效民事行为,包括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替代行为要件而言,替代行为须为有效行为且存在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但替代行为并不包含于基础行为之中,其效果也不得超越当事人所意欲达成之民事行为的效果;就转换的限制要件而言,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解释应先于转换进行,但经补救而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无需转换,因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法转换,违背法律的无效性规范宗旨的民事行为不得转换。
民事行为转换 基础行为 替代行为 转换限制
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无效民事行为如具备其他行为的要件,而后一行为又合于当事人意思的,则该行为应认为有效。例如,“要式移转物”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因未履行法定方式而在市民法上被视为无效的,仍可按大法官法取得所有权。[1]P673《德国民法典》第140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进行了定义性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如须认为当事人在知道该项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易言之,将一个无效民事行为转变为另一个有效民事行为的规则,即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因无效民事行为之法律效果严重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及影响第三人利益,故各国民法无不设计出一些例外制度以缓和其绝对性,①无效民事行为之转换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种。在我国立法史上,《中华民国民法典》(现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该制度,②但我国大陆现行民法对此未予采纳。本文结合外国立法、判例与学说,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剖析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适用要件,以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借鉴该制度时的规范设计有所助益。
一、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基础行为要件
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中,基础行为是转换的对象,而转换的对象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存在是进行转换必不可少的大前提。反言之,若一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则转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即丧失。
(一)无效民事行为须是成立后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欠缺有效要件,在学理上固然可以加以区分,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二者在实际的法律效果上却具有相当的重叠性。若欠缺成立要件,民事行为则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会产生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效力;反之,如果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则纵然行为成立也没有意义,同样不会发生有效性效力。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民事行为不成立的结果等同于为无效,而无效的结果也等于民事行为不成立。也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罗马法将民事行为的无效界定为包括不成立和无效二种情形。[1]P670然而须注意的是,虽然民事行为的不成立在法律效果上与无效民事行为会产生相当的重叠性,但如果就此宣称未成立的民事行为也是可以进行效力转换的行为,则是错误的。在是否能够转换这一点上,民事行为的“不成立”和“无效”即开始分道扬镳,不再产生等同性的法律效果,因不成立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能进行转换的,只有成立后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才是可以进行转换的基础行为。之所以如此,其表象原因在于:转换是以一有效民事行为替代作为基础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存在构成替代行为的基础,若基础行为不存在,那么替代行为也即丧失了依存根据,转换就不会发生也无法发生了。而更深层的原因是:既然替代行为是一有效民事行为(下文将详述),则其必须符合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而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成立之核心构成要素,作为替代行为的意思表示又蕴含于基础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若基础行为不成立,则作为基础行为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替代行为的成立依据也即丧失,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也就成为不可能了。因此,如果要将一个无效合同转换为一个有效合同,其前提就是作为转换之基础的合同必须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订立中的合同因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当然也就谈不上向有效合同的转换问题了。
(二)部分无效民事行为能否进行转换
对于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可能导致该行为的其余部分也无效,此时,民事行为全部无效;二是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从而可以去除无效部分,使剩余的不受无效原因影响的部分生效;三是继续维持整个行为的效力,亦即不仅维持不受无效原因影响的部分的效力,而且对于受到无效原因影响的那部分的效力也一并予以维持。就上述三种可能的处理方式而言,第一种处理方式立基于“绝对无效”的思维,根本不考虑无效向有效的转换问题;第二种处理方式虽立基于“相对无效”的思维,因其同样不考虑无效部分的维持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转换问题;第三种处理方式在思维基础上与前二种处理方式都不同,其不仅对有效部分予以维持,而且对于受无效原因影响所及的部分也一并“维持”,这其中即蕴含着无效向有效转换的制度因素了。正如有德国学者指出的,第三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用另外一种有效的行为取代了原先无效的行为,这种做法从实体上看,已是一种向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过渡了。[2]P381申言之,部分无效民事行为经此番“修理”之后,就不仅仅是部分有效,而是以另外的、合法的内容变得全部有效。但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的无效必须是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可能进行转换的,其理由在于:如果民事行为的无效只触及一个条款或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人们可以推定当事人有关于某些部分可以去掉的意思。换言之,无效不触及继续存在的民事行为的各个因素,因此,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另一独立的有效民事行为,自然不可能存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问题。[3]我们不同意该观点,其理由在于:其一,部分无效是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的重要情形,即便是认为仅是全部无效民事行为方可进行转换的观点也必须承认,从部分无效可能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的角度讲,部分无效也可能是导致无效民事行为进行转换的“间接原因”。其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是相对而言的。从民事行为的一体性角度来看,无效部分是整体民事行为的一部分,该部分的无效构成“部分无效”;但若从民事行为的可分性角度来看,无效部分独自构成一民事行为的整体。在此意义上,该部分的无效构成该分离出来的民事行为的“全部无效”。从这一角度看,部分无效民事行为是被视为全部无效民事行为。若此时进行转换,实际上就是全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了。其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称的部分无效民事行为内容的变更,在法律效果上与全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是相同的,即都是将民事行为的无效转变为有效,在另一民事行为上实现(或部分实现)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综上理由,我们认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也是可以转换的。
二、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替代行为要件
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制度意旨即在于变无效行为为有效行为,因而与作为基础行为之无效行为相对应的就是作为有效行为的“替代行为”。换言之,替代行为即取代无效之基础行为的有效民事行为。替代行为是经转换后的有效民事行为,其应符合以下四个方面要件:
(一)替代行为本身须为有效行为
对无效民事行为予以转换的目的即在于使“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手段为另一种适当的手段所取代”,[2]P395因此,替代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有效的适当手段(即有效行为),否则转换的目的即不可能实现,转换制度的规范设计也即失去了意义,也就不存在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转换问题了。[3]所谓替代行为的有效,是指替代行为应符合一般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例如,当事人须具有行为能力、拥有有效的处分权、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行为方式、行为的内容应符合法律和善良风俗、行为标的应确定和可能。另须强调指出的是,既然替代行为应是有效行为,那么效力待定行为即不能作为替代行为。换言之,若转换后的行为是一个效力待定行为,那么该次转换即不是一次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
(二)替代行为中须存在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
替代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无异,也要求行为人须具有行为意思,否则民事行为不成立,也就更谈不上为有效行为了。因此,替代行为中是否存在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是一个无效民事行为能否进行有效性转换的界限。在替代行为中,“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是指当事人若知道其从事的基础行为为无效行为,则其将愿意选择从事该替代行为的意思。因而在此意义上,所谓“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亦即进行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意思。既然该转换意思是事后经推测的当事人意思,那就意味着该意思是当事人表示出来的“客观意思”而非“主观意思”。因为当事人一般不会考虑到其行为的无效性,因此其对民事行为的无效通常也不会具有真正的主观意思。否则,当事人大多会立即选择从事作为有效行为的替代行为。因此,这种可推测的意思相当于具有理智的人在当事人位置上可能具有的意思。[2]P397换言之,对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的认定标准,应采取“理性人”标准。
当然,以“理性人”标准查知的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不能与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如果存在确证能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再强行以“理性人”的意思取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进一步言之,即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非理智的,即与正常的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意思不一致,也不能以推测得出的所谓合理的理性人意思取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比较法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民事行为的转换“不应该导致一个和私法自治相违背的对当事人的约束,并完全无视当事人特别意思倾向以及当事人特别的想法”。这里不仅仅是关于追求经济上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当事人对其所选择的法律形式是否给予了特别考虑的问题。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亦即在当事人另有特别真意存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法官不应以自己的价值观或他认为具有某种目的的价值观来代替当事人的价值观;法官必须从他知道的当事人特有的主观上的价值基础出发,尽管其认为当事人的这种价值基础是不合理的,而且是基于某种不可理解的利益考虑的。[5]P647-648
基于这一构成要件的考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即颇受质疑。在本案中,当事人为了扩建和共同使用一幢商业用房而设立了一家无限公司,但登记法院拒绝将公司登入商业登记薄,理由是公司并不是以经营商营业为宗旨的。于是,原告想通过把无限公司转换为民法合伙的方式挽救合同的效力。但被告辩称,他从一开始就反对设立民法合伙,因为他父亲在民法合伙方面曾经有过不愉快的经历。但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被告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不重要,因为这个意思是以行为人对各种公司形式的选择可能性持有错误的看法为基础的。[2]P398我们同样不赞同本案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法院对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评价确实是有疑问的。根据正常的“理性人”标准,当设立民法合伙与设立无限公司都同样能够达致当事人所意欲之营业目的时,一个“理性人”确实是不会计较于采取何种营业形式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对民法合伙的真实反感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其在得知法律的真正处理措施的状况下,从根本上就不会考虑和坚决反对设立民法合伙,这就意味着被告根本就没有设立民法合伙的真实意思。于此情形,既然法官已经探知被告的真意,还仍一意孤行地以“理性人”的意思标准取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强行进行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该转换就难谓一次真正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
(三)替代行为是否须包含于实际从事的无效民事行为之中
对于这一问题,德国法院有判决认为,已经实施的、但无效民事行为本身应包含有作为有效的“其他的”行为的内容。这个观点以德国学者家弗卢梅为代表,其认为,人们总是“通过法律行为的转换达到用一个较次的规则代替无效的法律行为”。但反对意见认为,民事行为的转换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涉及到特殊的部分无效的情况;如果是那样的话,也就不需要在《德国民法典》第139条(部分无效)以后再规定第140条(转换)了。德国帝国法院也曾指出,“如果由无效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经济结果可以通过其他行为达到,并假设,当事人愿意在不能达到全部结果的情况下,至少使他们的目的部分得到实现”,则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这里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考虑到当事人设想的利益,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完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而不是被作为有效的行为早就属于无效行为的部分,而现在仅仅是将它们分开而已。[5]P650我们认为,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中,基础行为(被转换的无效民事行为)与替代行为(经转换后有效的民事行为)在民事行为的客观构成要素(表示行为)方面实际上是一个行为。从这一角度讲,替代行为包含于基础行为之中。但须注意的是,替代行为的行为意思与基础行为的行为意思是完全不同的,无效民事行为转换中被转换的就是当事人的主观行为意思,而行为意思又是构成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替代行为与基础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前者并非包含于后者之中。替代行为与基础行为的关系可以通过以下例示加以说明:甲向乙承租某自助餐厅,未定期限,约定每个月之初日支付租金。3个月后,甲发现营运收入未如预期,乃于第3个月的最后日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租赁契约。乙抗辩此为动机错误,不得撤销,甲主张其意思表示得转换为终止契约。[6]P490本案中,甲的转换主张应得到支持。因为自助餐厅收益不如预期的事实系动机错误,依法是不能撤销的。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通常可认为甲若知其以错误为由的撤销不生效力时,即欲为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因此,甲之无效的撤销意思表示应转换为有效的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在本案的无效民事行为转换中,甲的撤销行为是基础行为,终止行为是替代行为,从甲所为的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方面看,表示行为只有一个,终止行为包含于撤销行为之中。但撤销意思表示与终止意思表示所包含的行为意思是不同的,前者的“意思”是使一个已成立有效的民事行为溯及于行为之始消灭,而后者的“意思”则是使法律关系向后不再发生效力。因此,替代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行为并不包含于基础行为之中。
(四)替代行为的效果不得超越当事人所意欲达成之民事行为的效果
正如本部分上述要件二所分析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必须存在当事人“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即若当事人知其行为无效则意欲从事该替代行为。因此,依反对解释,若替代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恶化主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转换者的利益状态,则主张者将不具有进行转换的“可推测的意思”。由是观之,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中,替代行为的效果不得超越当事人所意欲达成之民事行为的效果。易言之,不允许强迫当事人接受他所不愿意接受的某种法律义务。举例来说,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不能由于撤回行为的无效而被转换为一个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因为就法律效果上讲,撤回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状况)也不会因此而有任何的改变,就如同要约并未发出一样。但撤销要约则不同,要约的撤销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此时受约人对要约已具有某种程度的信赖利益,此时若要约人撤销其要约,则须赔偿受约人因其信赖要约的有效而遭受的信赖损害。因此,撤销的法律后果已超出撤回的法律后果,从而损及做出无效撤回要约表示者的利益,于此情形不能进行转换。
三、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限制
概括地说,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限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无需转换,二是无法转换,三是不能转换。无需转换的行为是指通过解释或补救可以使之有效的行为;无法转换的行为是指不符合转换要件的被撤销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不能转换的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范意旨不得予以转换的行为。
(一)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解释应先于转换进行
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上下文,其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谈话者所属的特殊社会地位而具有某种独有的表达特点,从而使表面上相同的表达方式具有实质上并不相同的含义。因此,若对如何理解某项意思表示发生疑问时,就必须借助于对该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其所应具有的“真实”含意。某项民事行为是成立还是不成立、有效还是无效、当事人经由表示行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必须借助于解释。如若当事人的真意可经由解释予以认定时,则应依其意思,是为“解释优先于转换”的原则。[6]P491我们认为,采取“解释优先于转换”原则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依上文所述的基础行为要件,可予转换的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成立后的无效,而非是不成立的无效,而民事行为是否成立则应依解释确定。其二,若依解释某项民事行为已成立,已成立的该项民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仍须通过解释才能确定。其三,某项待转换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否符合转换的肯定性要件(基础行为要件与替代行为要件)也需依解释方能确定。其四,即使某项无效民事行为符合了可转换的肯定性要件,但若属其他无需转换、无法转换或不能转换的情形的,仍不能进行转换,而是否落入转换限制的其他情形仍需依解释加以确定。其五,民事行为的解释与转换在目的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就效果层次上言,解释比转换更接近于当事人的“真意”。基于上述理由考虑,民事行为的解释先于转换进行就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二)经补救而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无需转换
在罗马法上,民事行为的无效可以因下列情形而获补救:对于可撤销的行为,放弃争诉权;因放任法定时限经过而丧失争诉权;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给予确认或准可。确认或准可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制度,它既可以是采用后来行为认可可予撤销的或根本无效的行为,也可以是对并非真正无效而只是有待获得效力的不完备行为加以完善。[7]P76现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大都继受了罗马法的上述制度,对无效民事行为通过补救使其发生完全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41条即确立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认许制度,无效民事行为被实施它的人认可的,该认可必须被判定为重新实施。经重新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有效民事行为,因有效民事行为不是转换的对象,故经补救而有效的无效民事行为无需转换。
(三)因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转换
对于因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能否进行转换,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如果无效性是在撤销后才发生的,则没有《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转换)规定的适用。“因为被撤销的意思表示已经被完全消除,以致于无法再成为某项替代行为的基础了”。[2]P396我们赞同这一见解,理由有二:其一,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一次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完成需具备基础行为与替代行为两个要件,若基础行为不存在,则替代行为也便失去了依存,转换也就无法完成。替代行为的行为意思虽不包含于基础行为当中,但其表示行为却包含于基础行为之中,若基础行为已被撤销,则撤销的效力溯及于行为之始不发生效力,与未曾做出民事行为无异,没有可转换行为的存在何谈转换的发生呢?其二,当事人撤销民事行为的行为表明,行使撤销权者已无意于经由该民事行为获得一定的经济上之目的,亦即其行为已表明他不存在为另一有效民事行为的“可推测的意思”,因此,撤销权行使的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转换,法院也无权依职权直接予以转换。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能转换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某种起初并不生效,但经追认而有效的民事行为。我国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可以直接予以转换的民事行为。[8]对此,我们持相反的态度。在比较法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一项民事行为的无效性仍然可能被消除,即如通过履行或追认予以消除,则《德国民法典》第140条就不能适用。在此类情形下,应当等待静观,察看该行为是否会变得有效。只有在无效性已经确定无疑后,才可以进行转换。[2]P395-396之所以做此要求,是因为转换的对象是无效民事行为,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否无效还有待于追认与否等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若该民事行为最终未成为有效民事行为,则再行转换即无障碍。
(五)无效性规范的宗旨对转换的限制
一般地说,无效性规范的宗旨也可能对转换构成障碍。例如,一项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的保证表示,不能被转换为一项毋需具备形式要件的债务承担行为,否则的话,法律规定的有关保护行为人免受操之过急之害的目的就会形同虚设。只有在具备债务承担的实体要件,即承担人具有自身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认为存在债务承担行为。[2]P398-399此外,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追求的意图本身是违背法律的,则这种民事行为的转换是不可能成立的,特别是当民事行为的目的违反善良风俗时,民事行为的转换就更加不可能。如果民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如高利贷行为,而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如果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行为而得到一个法律不允许的极大好处,这时,将这个无效民事行为转换成一个“刚好可以存在,而且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的做法是与法律禁止高利贷行为的规范宗旨相违背的。[4]P648诚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如果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人可以期待,他在最糟糕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尚且符合善良风俗的东西,那么,“对他而言,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规定无效性后果时加诸的风险”。[2]P399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这种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
四、结语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对于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之实现具有重要的辅助意义。既然大陆法系的成文民法都确立了该项制度,那么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也应当确立该制度。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虽非指日可待,但其最终的出台还是值得期待的。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民法学界应确立一个共识,即无效民事行为若具备可予转换的积极要件,则对其应予转换,而非使之最终归于无效。在此基础上,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也应认识到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制度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审判中,应在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尽量从有效性的角度解释一个存在瑕疵的民事行为,能使之有效时,尽量避免使之归于无效。经由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努力,最终目标是要实现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制度的法典化,即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该制度。我们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做出如下规定:“一项民事行为被判定为无效时,若其具备其他有效民事行为的积极要件,而将之转换为该项有效民事行为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时,则应将之转换为该项有效民事行为,不得对之做无效处理。”
注释:
① 无效民事行为后果之绝对性体现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和永久无效。
②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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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尹田.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承认[J].政治与法律,1994,6.
InvalidCivilActConversionApplicableRequirementsAnalysis
SunLei1FangShaokun2
(1.Law School of Jilin University,Jilin Changchun 130012; 2.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g 264005)
Conversion of invalid civil act is an important legal mechanism to ease the absolute invalid consequences of legal act. An effective conversion should meet three requirements, namely basic act elements, alternative act elements and conversion restrictions. On the aspect of basic act elements,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converted object shall be invalid civil act, including partially invalid civil acts. On alternative act elements,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alternative act should be valid and the meaning to convert could be speculated, but alternative act is not included in the basic act and its effect 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intended effect. On the aspect of restrictions requirements,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effectiveness of civil act should be interpreted before the conversion, and it does not need to convert if an act becomes effective after remediation, and it can't be converted if an act is a revocation or pending act, and it can't be converted if an act is contrary to the invalid purpose of law.
civil act conversion; basic act; alternative act; conversion restrictions
DF51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孙蕾(1976- ),女,山东青岛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房绍坤(1962- ),男,辽宁康平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1002—6274(2013)05—1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