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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2019-09-10梁峥

新教育论坛 2019年1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意义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宜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并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过错方;损害赔偿;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而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尽管规定如此,但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化,仍有一系列实际问题尚未解决。

一、对“过错方”的认定

要正确理解《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意图,首先应该对立法规定的“无过错方”的过错进行合理的界定。这里的过错并不是一般民法上的过错,应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过错。配偶一方只要不存在这几种过错就可以当然成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权利主体。退一步讲,即使配偶双方都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过错,也不能因此否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双方的过错或为果,或为因,或互为因果,而且过错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如果不加分析地认定只要配偶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过错,就互不赔偿,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同时,违法行为与离婚有因果关系,强调的是违法行为是离婚的主要原因。不要求是唯一的原因。因为,离婚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原因。如果要求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是离婚的唯一原因,则对受害配偶一方过于苛刻,也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1]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因上述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本人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合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在认定重婚时,若前婚无效,则后婚无论有效、无效,均不构成重婚。但是,若前婚有效,则后婚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均构成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解释》第二条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婚外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權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因家庭暴力而致离婚过错赔偿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配偶间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方是配偶,受害配偶基于直接针对自己的家庭暴力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在离婚时要求过错配偶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是配偶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导致离婚,从而给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家庭暴力的间接损害。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精神、肉体和性方面而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包括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应尽义务。

三、对义务承担方的认定

关于过错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仅限于离婚的过错配偶,还是包括插足的第三人,学者间争议较大。有人认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笔者认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且,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也不宜放在离婚制度中,应该放入民法侵权行为编中。受害人对第三者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2]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

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间产生了相互的义务。当一方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法定义务使婚姻走向破裂时,应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无过错方得到必要的补偿和法律救济,从而维护婚姻制度的正义和公平。

(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一方通常处于政治、经济上的劣势,处于弱者一方,对维护受害一方的公民,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时,用经济手段惩处加害方是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

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有关部门在追究过错方法律责任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法制完善的需要,也体现了法制的规范化与具有可操作性。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

总而言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新婚姻法进一步体现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扶善抑恶,匡扶了社会的公平与公正,是我们社会进步的象征,我们应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离婚过错孙爱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晓远;《离婚过错赔偿的若干问题探讨》,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总24卷 第6期,2003年6月。

[2]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政法论丛,2002年6月第3期。

作者简介:梁峥,1998年出生,女,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河北大学法学本科在读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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