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优先受偿之思辩
2012-12-21荣振华
□ 邹 杨,荣振华
(⒈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⒉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优先受偿之思辩
□ 邹 杨,荣振华
(⒈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⒉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在调整人身侵权债权的各种制度中,为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找寻优先清偿点是次优制度选择,因为无论人身侵权债权定位在哪一个清偿层面都是后序债权人为破产企业的非法行为买单。为此,在其他法律制度足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在破产清偿顺位中为人身侵权债权人设置优先受偿权实属不必要。但是其他法律制度不足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时,我们可以考虑在破产清偿顺位中采用将人身侵权债权与劳动者债权同序的方式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人身侵权债权;破产清偿顺位;次优制度选择;非自愿性;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
一、问题的引出
三鹿“奶粉”对其大规模侵权而产生的人身侵权事件的处理结果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受问题奶粉侵害的人身侵权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一样所获清偿率为零。[1]若不是政府干预使侵权债权人获得提前偿付,受问题奶粉所侵害的人身侵权债权人利益将无“法”获得保障。①三鹿集团事件中,对于侵权债权人的赔偿,是由政府的行政干预下得以清偿。
这时,人们不仅要质疑:是不是所有的侵权事件,最后都要以政府干预的形式来解决?那么,破产法的清偿顺位规定则有被政府行为旁落之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消费生活对企业依赖性越来越大,从食品安全到缺陷产品等无不暗藏着侵权的危机,是不是所有破产企业的侵权之债都要由政府的行政干预?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法律规定其应自主经营和自负营亏,政府干预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企业自负营亏的原则相违背,那么,对于三鹿“奶粉”事件之后的企业侵权,人身侵权债权人②文中所涉及的人身侵权债权人是指破产受理之前的债权人,而破产受理的之后的侵权债权人的债权被列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权,这里不做为讨论。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学者们从两种不同的推演路径予以探讨:一种观点是重新架构破产清偿序位,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优先权,韩长印学者从公共政策维度,分别以债权产生的自愿与非自愿为基点以及权利主体风险负担及分散能力为切入点,探讨了将侵权行为之债排序到国家税款之后一般债权之前的可行性。[2]再如林一学者以罗尔斯的“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为契点,认为如果担保债权的设立发生于人身侵权之后,则人身侵权债权人甚至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得以清偿。[3]当然也有的学者建议采取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将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中一定比例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将这个比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所对应的额度赋予人身侵权之债得以优先清偿。[4]另一种观点是建立或者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利用其他制度来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人身权益。例如张新宝学者提出建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基金”,以基金的形式来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李敏学者从完善责任保险的维度提出对侵权债权人的保护。[6]陈年冰学者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角度对人身侵权债权人予以相应的救济。[7]更有学者从国家责任视角来探讨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救济。[8]
这两种不同的思维进路所进行的法律制度改革,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人身侵权债权人予以某种程度上的保护。然而,法律制度是一种幅射性社会制度,一种制度的变革必然会引发各种利益主体的制度性 “蝴蝶效应”,也会产生不同层面的法律制度后果。尤其破产清算制度统摄了诸多法律和社会的愿望,涉及各种层面债权人利益——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债权人,有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的债权人,国家税收,社会保险之债,劳动者债权等等,按照破产法的清算原理,前序债权人债权实现额的多少影响到后序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甚至同序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影响到同序中其他债权人实现的比例。如果破产清偿顺位安排得当,则解决冲突各方利益主体利益保护问题,如果安排不得当,则会使本应在破产清偿中得到保护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有损法律的公平公正,毕竟一部法律制度可以让紊乱的秩序变得和谐,也可以让紊乱的秩序变得更加紊乱。
为此,我们需要思索的问题是,是在债权清偿顺位上进行重新排位的方式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利益,还是寻求其他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利益?虽然表面上来看,这两个观点并不冲突,而且立法可以从不同角度调整同一个问题,但是如果其他制度的建立或完善已经能够很好的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利益,那么立法者再挖空心思权衡破产清算的各方债权人权益,为侵权债权人寻找一个即能够保护侵权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支点,实在是无现实意义。
二、其他制度是否能够完全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分析
由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产生多数情况下是企业行为所致,为此,以企业相关制度为出发点,能够使人身侵权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获得补救的制度主要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基金制度等。本文以制度是否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分类标准将上述制度分为现存制度和亟待建立的制度两个层面进行分述之。
(一)现存制度的盘点
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制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9](p364)此种制度规定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规定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侵权债权人的保护只是提出了抽象制度的框架,至于该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侵权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这个严重尺度的衡量标准等等制度附属问题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这就可能使侵权债权人利益以此制度来维护权益存在或然性或偶然性。为此,我国公司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将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列出,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具操作性。同时,也会减少股东将投资风险转嫁给无辜的侵权债权人来追求企业经营的外部成本的动机。
⒉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侵权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规定,反观公司法也没有相关制度的衔接,因为公司法主要以公司和股东为调整对象,因此,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责任的设计侧重于以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如《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人身侵权债权人欲以现行法律为依据直接追究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是不可能的,除非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人身侵权债权人以代位权制度来追究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很可能增加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营风险外部化的动机,同时也增加人身侵权债权人合法权益救济成本,①相对于法律制度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人直接诉权而言,代位权诉讼所需的诉讼成本还是较高的,其需要债权人双重举证,一是证明其与公司的债权存在,二是其需证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相关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国《1986年破产法》也对董事对破产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0](p495)法律对债权人如此赋权,一方面增加董事违法责任的诉讼主体,进而加大债权人监督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动因;另一方面减少董事履行职务时经营风险外部化的动机。
⒊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为标的,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一类保险。企业参加责任保险可以将本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所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对于企业而言,其不至于因为巨额的侵权赔偿费用而破产,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来说,其可以通过保险司承担责任保险义务的行为获得部分救济。由于责任保险的双赢性质,我国现行保险法赋予侵权债权人直接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②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是责任保险对于企业而言,毕竟不是一种强制保险,为此,制度本身的消极因素使得人身侵权债权人可能无法依此来获得相应的赔偿。再有,企业即使购买保险,也可能倾向于不足额保险,人身侵权债权人也很难因企业参加责任保险就能获得相对应的全额赔偿,最后,保险人本身也存在无法准确衡量各公司的风险并设置一个有效合理的保费标准的技术难关。这也就是说,依现行保险法相关制度的规定,侵权债权人所应得到的赔偿也很难全额实现。
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侵权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达到惩罚与威慑之功效;对于被侵权者来说,具有安抚和激励作用,但是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是一个很有难度的技术问题,过低,无法发挥制度本身所应有的制度价值目标;过高,则可能遏制企业创新动机,不利于经济发展,于是,各种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额度时,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支付价款10倍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非常谨慎地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缺陷产品,并模糊地规定了额度——“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单从现行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的不确定这一点,我们不难推定依现行的立法技术,我们对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考量标准还不确定,那么该制度是否能够妥当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言自明。
(二)亟待建立制度的评析
⒈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破产清偿制度是一项具有多元价值目标的社会分配制度,强调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对破产企业的投资人债务免除。然而,有些个案中,债务免除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为此,有些国家创设了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即:根据破产法规定,某些特定债务属于不可豁免的债务,不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获得免除,而必须继续进行清偿。[11]我国2007年实施的破产法并没有明确采取该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人身侵权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尤其现行社会的侵权,决大数都是企业明知的状态下而为之。《美国破产法》第5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破产免责的例外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了因故意或恶意损害他人身体或财力产生的债务不可免责。[12](p551)《日本破产法》 第253条也有相关规定,基于破产人以恶意施加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基于破产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施加的损害人身生命健康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免责任许可的例外。[13](p832)
可见,破产免责任例外制度仅限于破产人以故意或恶意的方式产生的企业债务不可免责,然而,事实上,故意或恶意所产生的侵权只是人身侵权之债的一部分,还有其他主观状态,如过失或重大过失的侵权等。为此,该制度的适用还是存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⒉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基金制度。救济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14]三鹿集团曾在政府的干预下,进行了类似救济基金的实践,三鹿集团向中国乳制品行业协会先期支付的9亿元治疗费用,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22家责任企业主动支付的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以及对死亡病例、重症病例、普通症状进行赔偿的费用等。[15]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湾地区普遍设立了药害救济基金,规定由药品企业根据市场份额或规定比例向基金缴纳费用。[16]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救济基金的筹建、管理以及赔偿等问题进行相关规定。但是这种基金制度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保护也具有局限性,这种基金制度只针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而现实中,不是所有企业的侵权都具备大规模。①虽然各国立法对于“大规模”的界定标准各异,有十人,也有五十人,但不管依据何种标准,总会有个别人身侵权债权人不在此限。
从上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制度设计从不同维度对人身侵权债权人权益予以保护,但是这些制度本身都存在着制度的不自足性,以及相应的制度障碍,使得人身侵权债权人不可能依据这些制度得以完全救济。这种客观立法境地促使学者不得不将人身侵权债权人权益保护植入到破产清偿顺位中。
三、借鉴与建议:人身侵权债权人在破产清偿顺位中优先受偿制度的建立
如前所述,以我国目前的制度供给无法消解人身侵权债权人因企业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那么,就需要在企业退出市场制度的最后一道制度——破产清偿制度的完善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们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破产清偿制度如何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利益。
(一)现行破产法对侵权债权人规定的分析
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排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外,先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下列顺位清偿,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所应当划入职工个个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是普通破产债权。从这个排序上我们不难看出人身侵权债权人受偿序列同位于无财产担保的合同之债。然而人身侵权之债具有合同之债所不具备的特有属性及其内在的特殊救济需求,即权利生成非自愿和所涉人的生存权。这两种特性很可能使企业将投资的风险转嫁给无辜的侵权债权人,进而产生企业经营的外部成本。[17]为此,现行破产法将人身侵权之债与无担保的合同之债等同序位清偿的规定不仅不利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保护,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促使企业的经营者制度寻租,缺少减少侵权行为的制度动力。同时,这种将人身侵权之债等同于无财产担保合同之债的清偿顺位安排,也与破产法价值目标——公平正义不相符。
(二)其他国家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反观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规定,令人惊奇的是,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多数国家与我们国家一样,将其与无担保的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列为同序位的清偿地位。如《美国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绝对优先权,然后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哪些债权享有优先权,如破产管理费用、雇员工资和福利等等, 没有将人身侵权之债列入其中。[18](p465-471)只是在铁路公司的重整中将铁路公司运营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债权列为优先债权,按照管理开支进行偿付。[19](p679)以严谨著称的德国也没有对人身侵权债权在清偿顺位中做出特别规定,日本破产法对侵权债权的受偿地位同样没有给予特别关注。
当然,有的国家的破产法特别规定了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权,如俄罗斯的《支付能力法》第134条规定了债权的清偿顺序,其中除去各种费用外,首要顺位就是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债权,并按照相应时间折算应付款,还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且,还在该条规范中,将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与侵权之债的债权再次进行排序,即如果侵权之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侵权之债的债权优位于抵押权得以清偿。[20](p271)
是什么原因导致多数国家,尤其工业发达国家,没有对人身侵权之债做出特别规定?认真探究其他国家与之有关的制度,不难发现,这些国家存在另行救济侵权之债的替代制度,并且这些替代制度彼此之间相互呼应,很好地保证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美国、日本等国家存在破产免责任例外制度,使侵权责任人不会因为企业破产而免除对侵权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虽然这些国家的破产法在破产清偿顺位中没有给予人身侵权债权人以特别关注,但是由于其存在其他保护侵权债权人的制度,或者是其他保护侵权债权人的制度比较健全,足以在制度上抵销了破产清偿顺位中对人身侵权之债的不利规定。而我们国家与之有关的制度还没有完善到使人身侵权之债得以充分保护的程度,至于达到抵销制度不自足性的负面影响之效,则更是微不足道。
(三)人身侵权债权人应与劳动债权同等序位的法理分析
鉴于我们国家目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再加上人身侵权之债本身对法律制度需求的急迫性,我们在企业破产清偿顺位中应对侵权债权人予以救济。问题是,我们将人身侵权之债受偿顺位安排在哪一点,既能满足于人身侵权之债的保护,又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⒈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或与其同在一个序位。物权优于债权理论是人们千余年选择的制度结果,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制度产生这样或那样的质疑,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担保法赋予债权人利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进而促进资金融通,具有增加社会整体福利的正外部性影响。破产法如果规定人身侵权债权绝对优先受偿权,无异于将担保法的期待权予以破坏。而且此规定也会使法律陷入自我矛盾的漩涡之中,一方面依据担保法,人们可以通过担保的约定来保证自我债权的完全实现,另一方面依据破产法又否定了这种合同约定,那么,人们应该以哪个法为行为基础?
再有,如果有担保的债权位于人身侵权债权之后得以清偿,以银行为主导的债权人就会对哪些容易侵权的企业或者具有潜在侵权的企业减少贷款或者不贷款,这种抵御性选择很可能使一些风险行业无人问津,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至于将人身之债与有担保的债权在同一序位,笔者持不赞成态度,表面上看,似乎保护了侵权之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有担保的债权人完全可以让债务人提高担保额度等方式减少侵权之债的受偿额度,并且这种规定与后序的劳动债权中的某些相似债权的清偿相冲突,从而影响法律的公平公正。
⒉劳动债权之前或与其同在一个序位。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包含以下内容: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所应当划入职工个个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些内容都关涉劳动者的最基本生活和生存利益,并且与人身侵权之债一样具有生存权属性和非自愿属性,为此有些学者建议人身伤害赔偿债权应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优先顺位。[21](p265)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劳动债权也附有人身属性,例如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用产生的基础是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财产侵犯了劳动的身体健康权,也属于侵权之债,如果将此侵权之债置于劳动债权之前得以清偿,很可能形成这样局面,某企业的雇工因企业财产造成的人身侵权得到提前清偿,而同样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也遭遇同样的法律事实,仅因为制度的不同安排,而得到不平等的清偿。这种清偿安排有违破产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原则”。
排序分析到此,再进行将人身侵权之债插序到后面的债权的讨论,已无实际意义。尤其是有些学者将人身侵权之债放到税收债权之后,无担保债权之前的序位安排,与现行立法的“国不与民争利”的私权优先原则严重冲突。
四、结论:契合侵权侵权人需求的制度重构或建立
人身债权所面临的上述制度的改革决不是孤立的、偶发的,很大程度上可能互为因果。但不论是完善上述某一制度,还是某些制度多管齐下,法律制度本身的不自足性和负外部效应是无法克服的。为此,笔者认为,以完善其他法律制度的方式使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全面救济,为人身侵权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最优选择,毕竟其他制度所涉及的是某一个层面的权益保护,而不像破产清偿制度,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找寻各方主体可接受的平衡点,并以此为基点将不同层面的利益主体的权益进行排序。为此,如果其他制度足以保护侵权债权人权益,我们没有必要再纠结于人身债权的清偿顺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破产企业所余破产财产价值通常很有限,在实现某些法定优先权后常所剩无几,此时再规定复杂的清偿顺序,客观上也无实际意义。[22]
但是,在其他制度的完善或建立这一点上,我们还不得不考虑一些制度建设问题,制度的建立或完善受到当下的社会法制环境、社会需求因素、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国情等等外部因素的制约,为此,很多制度从应然到实然还需很长的制度建设期,可是侵权债权人需要相应制度跟进来保护这类群体的合法权益却迫在眉睫。
那么,在现有其他制度不能完善以及相关的其他制度无法建立的情况下,重构破产清偿顺位以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不失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次优制度选择。与此同时,我们不容忽视的是,这种正义的追求也可能铸成非正义生成的契机,因为无论将人身侵权债权人放到哪一个清偿顺位都可以隐含一项悖论,那就是牺牲后序债权人利益为破产企业的非法行为“买单”。
然而,我们不能因为制度本身内含此悖论而否定该制度,制度本身可能处于这样一种状况,一个制度中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或者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 而置于整个社会体系却并非如此。[23](p44)为此,对于人身债权人置于破产清偿顺位这事法律制度的改革,我们需要正视制度本身的利益冲突性,当一个制度本身隐含着利益冲突时,任何一种选择都意味着付出某种代价,我们只能从自然正义或社会正义的维度,通过利益平衡,尽可能将这种代价的负面效应减损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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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Analysis on the Priority Right for Personal Tort Claims in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Sequence
Zou Yang,Rong Zhenhua
in the any system of adjustment of personal tort claims,the system which legislation look for pay off point for personal tort claims in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sequence is the second system selection.Because whatever personal tort claims locate,the behind sequence creditor pays for the bankrupt enterprise illegal behavior.Therefore,if the other legal system enough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personal tort creditor,we set the priorities right under Bankruptcy Liquidation sequence for personal tort creditor,which is really unnecessary.But other legal system does not do enough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personal tort creditor,we may consider the same way to protect personal tort creditors and the employee in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sequence to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ersonal tort creditors.
Personal tort claims;Bankruptcy liquidation sequence;Subprime system choice;The involuntary;Remaining debt relief exception system
D922.291.92
A
1007-8207 (2012)08-0090-05
2012-06-16
邹杨 (1965—),女,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国际商法;荣振华 (1977—),女,辽宁铁岭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法律系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