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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2012-08-15

怀化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个人资料时事新闻教程

陈 勇

(湖南理工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湖南岳阳414006)

关于《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陈 勇

(湖南理工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湖南岳阳414006)

由魏永征教授著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中的几个观点——新闻报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资料属于“新闻审判”、婚外性生活是非法的、著名演员在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一切场合有权拒绝任何打扰、新闻单位有决定其发布的时事新闻是否可以被他人转载以及是否收取报酬的权利,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新闻传播法教程》; “新闻审判”; 隐私权; 著作权

Abstract:There have been debates about several perspectives in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Law Course(third edition)written by Professor Wei Y ongzheng and published by the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Publishing House:News reports disclosed to the juvenile delinquent is a trial by newspaper,the life of extramarital sex is illegal,well-known actor has the right to reject any disturbing on all occasions which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social and public life,The newsorganizations have the right to determine its release current events, which can be reproduced by others and whether or no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Key words: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law course; trial by newspaper; the right to privacy; copyright

《新闻传播法教程》是由魏永征教授著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国家级规划教材,自2002年3月第1版出版以来,一直被全国众多高等院校作为教材使用,广受好评,至今已修订出版至第三版。笔者在使用《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 (以下简称《教程》)进行教学的过程当中,发现该教材上有几个地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特在此进行探讨,以求教于魏永征教授及各位读者。

一、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资料是否属于“新闻审判”

《教程》第97页在对“新闻审判”这一现象进行解释时,认为“‘新闻审判’的报道,内容往往是单方的、片面的,以至是夸张失实的,或有法律不许披露的内容,如涉案人隐私、未成年嫌疑人个人资料等”。此后,在第99页提出“新闻审判”的第三点负面影响为“不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紧接着又在第100页的下一段讲到“有关新闻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的法律规定长期未得到重视和执行”,然后举了两个新闻报道披露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的例子,认为“这种做法无疑是向公众提倡有法可以不依”。很显然,作者在此是将“新闻报道披露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作为“新闻审判”的一种现象来讨论的。

那么,将“新闻报道披露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看作是一种“新闻审判”是否恰当?《教程》在第97页对“新闻审判”作了如下界定:“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原初是西方新闻传播伦理中的一个术语,意指新闻媒介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此处所讲的西方新闻传播伦理中的一个术语,根据作者的注释,是来自于美国吉尔默等著,李瞻编译的《传播法——判例与说明》 (黎明文化公司,1992年版)。事实上,在该书的“报纸审判”①这一节当中,讨论的是新闻报道是否会影响陪审团判决的问题,并未涉及披露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方面的内容。因此,从“新闻审判”这一词语的源头以及字面含义来看,应该是专指新闻媒体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可能影响该案件的审判独立和公正,而不包括这一报道侵犯人权的现象。而“新闻报道披露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只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利于对其进行保护,而非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独立和公正性产生影响,所以不宜称之为“新闻审判”。

二、婚外性生活是否非法

《教程》第161页认为“婚外性生活是非法的,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和相关人的人格尊严,一般作隐私处理”。那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婚外性生活是否非法呢?笔者经过梳理,发现我国法律中可能涉及到婚外性生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三类:

1.违反刑法的行为:强奸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

2.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卖淫嫖娼罪

3.违反民法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其中第1、2类违法行为已经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得到清楚的界定,只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了如下解释: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排除了偶尔的隐蔽婚外性行为。但对于同居多长时间才算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需要由各地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裁决,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此外,《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宜将此条理解为法定义务,更不能以配偶一方不忠实、对自己不尊重为由提起诉讼。故《婚姻法》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1]

由上可见,除现有法律涉及到的上述三类婚外性行为违法之外,其它如“一夜情”之类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只能由道德来进行约束和调整。因此,笼统地说“婚外性生活是非法的”是不准确的。

三、如何界定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教程》第170页认为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属于私人空间,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也是侵害隐私权的一种表现,而且“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的界线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宽泛地说,可以包括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一切场合。比如一位著名演员,当他出现在舞台上、公众集会上或是与他的崇拜者公开会见时,他人可以自由摄影,但在他于餐厅单身独酌或是在名胜区与家人共度假日时,就有权拒绝任何打扰,当然要是当时他心情良好,愿意让别人拍几张相片,则又当别论”。

对于一般公众而言,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一切场合都属于私人空间,他人未经允许不得侵犯,否则就是侵害隐私权,这大致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演员这样的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又另当别论,因为他们要借助媒体和公众的关注来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取利益,所以,基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其隐私权相对一般公众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餐厅和名胜区是所有人都能去的公众场所,作为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演员在这种场所进行的私人活动也应视为公众活动的一部分,故而公众对其进行拍照是满足自己的合理兴趣,不能算侵犯其隐私权。

四、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应如何理解

《教程》第262页提出“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传播者不能享有知识产权,但是由于传播者投入了劳动,理应享有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之后又在第263页讲到“部门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同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体现了对新闻单位权益的某种保护。不过要说这是‘保护新闻单位的知识产权’,则与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因为时事新闻没有知识产权。而且正因为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保护,新闻单位方才有权去签订许可他人使用的协议,并且收取一定费用”。从上述论断可以看出,作者认为新闻单位有决定其发布的时事新闻是否可以被他人转载以及是否收取报酬的权利,这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的。

这就涉及到对《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理解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此外,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针对司法实践中时事新闻的侵权与保护问题作出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结合《著作权法》第十条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应当理解为时事新闻的作者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主张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著作权。事实上,我国法院在处理有关时事新闻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时,也是根据上述理解来进行判决的。也就是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时事新闻可以不经过作者及其所在新闻单位允许而无偿转载,但转载时必须要注明出处。

由此再回过头来审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这一规定表明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在转载上述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时事新闻时,应当经过其授权并根据其要求支付费用,这就与《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这就需要立法部门对现行法规中的冲突之处进行调整。

至于作者认为时事新闻理应拥有财产权或者信息产权,并列举意大利和美国的规定和判例来作旁证,那又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在此不做讨论。

[1]吴晓芳.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 [J].法律适用,2002,(1):47.

注释:

①李瞻在《传播法——判例与说明》一书中将“trial by newspaper”翻译为“报纸审判”.

Discussion on Several Problems of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Law Course

CHEN Y ong
(College of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Hun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Yueyang,Hunan 414006)

G236

A

1671-9743(2012)06-0104-02

2012-05-07

陈 勇 (1977-),男,湖南武冈人,湖南理工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讲师,博士,从事新闻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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