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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汉法律术语互译

2012-08-15汤洪波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术语含义词语

汤洪波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 外文系,重庆400067)

一、引言

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中基本的也是重要的成分,[1]它们不仅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也反映出某种法律文化中法律体系(体制)的典型特征。因此,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常有这样的现象: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的某个含义,而忽略了其他含义;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翻译的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二、英汉法律专业术语的特点

法律术语是指 “具有专门法学涵义的语词”。[2]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法律术语——法律工作中的行业语应像科技术语那样精密、明确。法律术语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概括起来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

法律术语的准确性是毋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语言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不能随意更改,例如,“谋杀未遂”是“attempted murder”而非“failure in murder”。[3]另外, 一个普通粗语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例如,汉语中“同居”这一普通词语有多种义项,但在法律语言中只有一个特定的含义,即“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

(二)法律术语的对义性和类义性

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立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而在法律语言中则被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英语和汉语具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的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术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类义词是指意义同属某一类别的词,如“homicide”(他杀)、“murder”(谋杀)、“manslaughter”(非谋杀)等都属于“killing”(杀人)类的类义词,“award”、“finding”、“judgment”、“sentence”、 “verdict”、“decree”、“ruling”、“disposition”等都属于“decision”(裁决)类的类义词。[4]英汉法律专业术语存在大量的类义词。由于法律所面向的是整个社会,其调整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法人、机关、团体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因此,表示这些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有大有小、有数有种。在使用这些概念的过程中,为了明确其外延的范围,就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根据其各自的属性进行门类的划分,然后用适当的词语加以确定,以避免理解上的任意扩大或缩小,于是就产生了不同层次上的属概念和种概念,而表示这些概念的词语就是不同层次上的类义词。如“crime”(罪,罪行)就是一个属概念,人们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将其划分为许多种类的罪,这许多种类的罪就成为种概念。

(三)法律术语使用上的变异性

法律专业术语的变异性是指有些术语的使用与民族共同语的语言习惯有所不同,如“不作为”、“不能犯”等。在民族共同语中,“不做”、“不能”等词语属动词词组,在句子中常充当谓语。而在法律语言中,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不作为”、“不能犯”等词语不再是动词词组,而是具有动词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当主语和宾语,而不能充当谓语,如: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英语中也存在这种现象,但与汉语比起来要少得多,如:在“not proven”(证据不足)的结构中,“not”是副词,“proven”是由动词“prove”转化而来的过去分词,具有形容词的功能,意思是“未证实的”。在日常英语中,“proven”只能做表语和定语。[5]但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它已名词化,在句中可以做主语和宾语,如:Another difference is that in Scottish criminal law a third verdict of “not proven” is possible intermediate between guilty.It is equivalent to an acquittal.

(四)法律术语词义的保守性

法律术语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沿用旧的法律用语,即古体词,就是这一特征的表现。一些词汇在现代英语的许多文体中不再使用,但是在法律文体中,它们经过漫长的历史并没有随着法律的发展而改变,仍然保持其原有的含义。法律英语古体词从古英语和中古英语时期沿袭而来,其来源由两部分组成,有些来自于法语、拉丁语和希腊语等,如“suit”、“testimony”等。另外,一些来源于古英语,例如由“here-”,“there-”和“where-”组成的复合词(hereunder=under it,thereof=of that,wherefor=for the reasons mentioned above)用来表示确定的含义。法律汉语的古体词例如“刑罚”、“自首”等主要是文言词语,这些文言词语所表示的事物经过历史的过程在现实社会中依然存在,它们“作为人类的法律文化具有继承性”。[6]

三、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

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的功能性差异。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对等。[7]法律功能对等指的是源语和目标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目标语精确地表达原语的真正义涵,也就是法律翻译所要求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翻译是法律翻译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法律术语翻译是必需的。法律术语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一般说来,在翻译实践中,究竟采取何种译法,往往应见机行事、灵活处理。只有各种译法并用,相辅相成、溶为一体,才是正确的翻译。因此,在法律术语翻译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目标语符合法律语言的特征

译文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 that”。同样,“并且”不应译成“also”,而应译成“in addition”。英语法律文本中的“children”不应简单翻译成“儿童”而可能根据语境翻译成“未成年人”。[8]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例如“当事人”不能简单地译成“client”(律师的委托人),而应译成“party”,因为“当事人”是指“与某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或者诉讼活动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9]“异议”不能简单地译成“disagreement”,而应译成“objection”,因为“异议”在法律语境下是指不服从法律裁决的行为。

(二)释义

释义(paraphrase)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目标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在翻译一些具有鲜明国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如果直译不能使目标语读者明白,加注又使译文冗长繁琐时,就可采用释义法。它既可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原语信息的表达,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有效方法。[10]例如,在翻译“quiet possession”时,如果按字面理解译为“安静占有”,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困难,但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 of Attorney”一词,看来似乎意为“律师的权力”,其实指的是“授权委托书”。[11]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源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同样,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带有明显时代烙印并颇具中国特色的术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出现的“劳动教养”,在英语中就无法找到有相同内涵的对等词,目前较通用的做法是译为“reform through labour”。在相关行政规章中频繁出现的“挂职干部”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三)译借

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使中国的法制得到不断健全和完善,同时又丰富了中国的法律术语,译借(borrowing)就是其中之一。由于英语词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英语借词进入汉语法律语体后,一般经过了“归化”(naturalized),也就是借词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经过稍微改动,使它跟汉语的本土词相似。以Anti-trust Law为例,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对等词,所以通过译借,译成“反托拉斯法”,成功地成为汉语读者都接受的一个法律术语。

(四)使用功能对等词

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按照Sarcevic的定义,“功能对等词(functional equivalent)指的是目标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12]功能对等词通常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时候使用。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选择哪个词作为功能对等词,取决于目标语中的术语概念与源语中的术语概念的功能是否对等。例如:“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就不相同,“jail”更接近中国的“看守所”、“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13]

(五)以模糊对模糊

英、美法中的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substantially certain”应译为“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而不是如书中所译“必然结果”。[14]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主要生活来源”(第11条)、“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12条)、“必要的财产”(第37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四、结语

法律翻译涉及到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及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源语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1]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2]刘红缨.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2.

[3][4][13]宋雷.法律英语同义·近义术语辨析和翻译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4.ⅡⅢ 268.

[5]肖云枢.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J].中国翻译,2001,(3):44-47.

[6]曹叠云.立法技术 [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75.

[7]朱定初.美国法律新词试译[J].中国翻译,2000,(4):45-51.

[8]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32.

[9]《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法学词典(增订版)[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10]Nida, Eugene A.Language, Culture and Translation[M].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1993 /2000.

[11]陈忠诚.法窗译话[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

[12]Sarcevic, Susan.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M].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278

[14]陈忠诚.英汉法律用语正误辨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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