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的兴起与影响
2012-08-15李治华
李治华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 计算机科学系,重庆 400067)
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仅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1]。经过长期的理论发展及实践检验,“法经济学运动”已扩展至全球各个国家与地区,从西方到东方,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法经济学所到之处,都引起相应研究领域学术研究以及法治实践的重大革新。法经济学的兴起并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体现出法律与经济两种现象互动共生、相互促进的新趋势。本文拟就法经济学的兴起与发展,法经济学的内容及其影响进行综述性的回顾与介绍。
一、法经济学的兴起与发展
法经济学源远流长。法律与经济是两种密切相关的社会现象,对于法律和经济关系的讨论最早可追溯至中国春秋时期管仲,以及古希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用经济观念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在近代,马克思认为法律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2]。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提出刑罚的“有益性”和“必要性”的概念,论证了“刑罚与犯罪的均衡性”[3],其中就包含有经济学思想。边沁创立了功利主义法学,认为立法的基础不是理性而是功利,即根据“避苦求乐”的原则,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
到20世纪60年代,以科斯《社会成本问题》、加尔布雷西《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一些思考》二篇论文为标志,现代法经济学宣告诞生。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指出,一旦假定交易成本为零,而且对产权界定是清晰的,那么法律规范并不影响合约行为的结果。外部性的存在并不是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适当基础,交易成本的高低应该成为(法律)制度选择的标准。在《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加尔布雷西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思考侵权法,颠覆了夹杂着大量道德判断的传统侵权法理论。加尔布雷西认为,侵权法就是一种引致合理警戒行为的体系,财产损害的成本等同于执行这一体系的成本,损害成本理应分摊给最可能造成损害的当事人。
在20世纪60年代-80年代,是法经济学快速发展的时期,法经济学理论蓬勃发展并广泛渗透到法学研究及法律实践的各个领域。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法经济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其于1973年发表的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内容广泛,兼具专著和教科书的性质。波斯纳在书中对普通法进行了全方位的经济分析,内容涉及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家庭法、刑法、税法、反垄断法、宪法和行政规制、程序法等各个领域。同时,这一时期,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耶鲁大学等著名大学纷纷启动法学和经济学的双学科教学,进一步推动了法经济学的发展。在法律实务中,法经济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确立了经济成分原则,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律师了解并自觉运用法经济学。
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经济学进入多元分化发展阶段,法经济学为世界各国所关注。这一时期的法经济学发展同时具有本土化与多元化两个特点。法经济学的本土化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政治、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的交流与借鉴日益密切,原产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经济学成为世界各国思考与观察法律 (制度)世界的新视角。而一套法治思想理论要在新的国家和地区发挥作用,必须结合当地的法的传统。因此,法经济学在传播到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同时,融合当地原有的法律制度、法律意识、法律习惯,实现了法经济学的本土化。法经济学的多元化则是指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诸如演进博弈论、行为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公共选择、实验经济学等新的分析方法不断被运用到法律的经济分析之中,主流法经济学(芝加哥学派)的地位日益受到新制度经济学派、改革主义学派、公共选择学派等的竞争与挑战。
二、法经济学的主要思想与内容
(一)法经济学基本假设
假设作为科学研究的前提,是较为系统的科学研究都须具备的。尽管对于法学是否属于“科学”尚存争议,但对于广义上的科学可以包括法学,或者说法学中可以包含一定的科学成分的观点,则殆无异议[4]。同时,也只有寻找并做出前后统一的基本假设,才能创设有益于研究展开的理论前提,研究才能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各种研究成果也才能累加成一个体系,形成对法律问题科学、合理的解释。
1.“理性人”假设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并非心甘情愿接受法律的约束,而总是积极“为权利而斗争”,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力图摆脱法律义务,这是因为各种权利义务背后的的利益。他们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都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利益的计算:利益越大,人们就越有动力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义务的履行因为缺乏利益的激励,人们就趋向于选择打法律的“擦边球”甚至规避法律;极端情况下,人们犯罪,也是因为从犯罪中能够获得自身所追求的利益。因此,在法经济学中,把法律关系中的人假设为一个“理性人”,即人们了解法律,知悉自己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会通盘考虑自己的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及利益得失,并恰当地做出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
2.效用最大化假设
效用最大化是基于 “理性人”假设为基础做出的假设,它最早来源于功利主义对效用的衡量和测度。历史上功利主义认为,人的全部活动都是在“乐”和“苦”的指引下进行的,因而“乐”和“苦”也就构成了效用的两个不同侧面。现代法经济学则认为,人的行为目标不是单一维度的,他们经常把社会地位、个人荣誉、个人精神感受等也纳入到目标函数集中去,各种非财富最大化动机(如集体行为偏好、利他主义、自愿负担、政治和宗教意识形态等)也常常影响人们的行为[5]。因此,在现实社会中,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的因素,影响着法律主体对自身效用的追求与实现,不论他是自然人、法人抑或国家,决定着法律主体在法律约束下的行为抉择。
3.法律稀缺性假设
在自然界中,资源具有稀缺性,人类的纷争正是源于资源的稀缺性。在法律世界,同样存在着稀缺性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源自自然界而通过法律予以规定或承认权利,特别是排他性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等)。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这是因为,尽管一国的立法机关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或修改法律法规,但是法律的创设或修改都要受到法的传统以及一系列现实条件的约束,正如麦基文指出的,宪法并不是创造,而是生长,不是国家法典,而是民族遗产[6]。真正能够适应社会需要,满足人们需求的法律(即良法),存在稀缺性。
(二)法经济学基本分析模型
法经济学基本分析模型是借鉴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对法律问题的现状及其运动方向进行分析、解释、说明的工具。相较于传统法学“概念天国”的分析模式,法经济学使得人们能够对法律问题的关键因素和环节得到更加清楚的认识,并寻找出更加合理、有效地解决或解释的方法。
1.法律成本收益理论
法律世界以权利义务来确定人类行为和关系界限,各种权利义务都是影响人们社会生活的 “内生变量”,并分别充当法律行为的成本因素和收益因素。为了保证权利界限的清晰与安全,任何权利的享受都必须同时支付成本。好的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信息和程序的有效安排,可以减少这些额外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7]。法律成本同法律收益之间的比较,决定着法律主体的行为选择。以社会中民众诉讼倾向为例。一个社会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倾向,既受到所在社会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的影响,也会受到法律成本收益的影响。民众寻求法律救济,所付出的全部成本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具体计算的费用(诸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证人出庭费等)与时间的支出,二是无法具体衡量的精力上的压力和负担。而收益也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预期判决价值之满足,即通过法律判决可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二是精神之满足,即通过法律判决使自己精神得到安慰。当法律的收益远远抵不上成本的支出时,民众就会倾向于在法律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去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
2.法律均衡理论
均衡,泛指物质世界矛盾力量的对抗所呈现出来的一种稳定、平衡的状态。我们把这样的思想和认识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8]。在法治社会中,如何在保守与创新、稳定与变化中恰到好处地拿捏好分寸,就需要寻求法律的均衡,以使法的供给一方面能够适应社会日新月异变化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尽可能地保持相对稳定。实现法律均衡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法律供求分析模型。法经济学认为,法律需求是与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民众寻求法律庇护的正当要求之总和;法律供给则是包括国家公权机关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在内的全部活动,以及部分社会组织协助公权机关管理而开展的活动。从法律均衡的角度讲,法律供给不足纵然会使社会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法律的供给过度亦会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甚至社会发展受到束缚。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律的非均衡,都会对一国的法治造成负面影响。
3.法律博弈理论
博弈理论原属于数学的一个分支,后被引入经济学中。发展至今,在法学等诸多社会学科中广为运用,成为非常重要的分析工具和方法。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将为法学的研究注入了新的血液[9]。博弈理论研究内容主要为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决策主体的理性决策行为,以及这些决策的结果。博弈的基本要素有三:一是局中人,即参加决策的各方;二是策略集合,即局中人能采取的可行方案;三是赢得函数,即对策的结果。博弈理论可以广泛地运用于分析法律活动、法律关系。比如,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和法律的接受者之间存在着博弈的关系;执法者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和被执法者者之间也存在着博弈的关系。在法律关系方面,无论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法律主体之间都存在博弈的关系。
三、法经济学的影响
(一)法经济学对法学理论的影响
作为价值评判标准,法经济学突破了传统法学仅把“正义”作为单一价值观的局限,认为“效益”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并把“效益”作为评判与取舍法律制度的重要标准,给传统法学研究带来深刻启示并展现了广阔的实践前景。众所周知,法律现象的背后隐藏的是经济利益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是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是经济利益关系的上层建筑。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调节制度,是利益分配的一种手段。因而,法律的评价采用“正义+效率”标准,更加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更加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作为方法论,法经济学将实证分析模型引入到法律分析中,为法学提供了更加清晰的分析、说明问题的手段。比如,通过对法律成本收益理论的运用,可以对一项法律的实施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分析,查看该法律规范的实施最终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影响。
(二)法经济学对我国法治实践的影响
法律是经济的上层建筑,法治来源并服务于经济发展。我国从1978年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其最终的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增加社会财富。经过三十余年改革开放,改革已进入深水区,越来越多的改革涉及到了政治、法律等深层次的问题,更加需要注重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有学者认为,我国改革陷入困境,最突出的矛盾就是既得利益关系的失衡,这成了影响改革冲出困境的主要因素。在既得利益格局下,形成了三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失衡,企业、政府在整个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日趋上升;二是造成了投资与消费的关系失衡;三是权力运行与权力约束失衡,部门利益、地区利益、行业利益都很突出[10]。而法经济学是对于法学与经济学的有机整合,正是综合考虑这些问题寻找有效解决方法和途径的有效工具。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J].现代法学,2001,(6).
[5]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6]麦基文.宪政古今[M].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
[7]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8]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拜尔.法律的博弈分析[M].严旭阳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
[10]中国新闻网.中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利益关系失衡导致 困 境 [EB /OL].http: //www.chinanews.com/gn/2012/03-10 /373342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