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方支付中的信托法律关系
2012-08-15陶华强
陶华强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06)
一、引言
近几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因其满足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对信誉和安全的要求而得到了飞跃发展,这种支付方式在未来的市场发展中潜力巨大。就目前国内外现存法律规范来看,已经有相当规模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实质是主要解决商务手段电子化与传统纸面为基础法律的冲突,即解决数据电文或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同时还规范因使用电子手段订约在要约和承诺等方面引起的一些特殊规则[1]。但是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如何进行规制尚未达成统一认识。本文拟对第三方支付及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研究。
二、对第三方支付中法律关系的辨析
目前国内对第三方支付有关方面的研究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对第三方支付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理论界尚有分歧。但是传统民法理论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商户签订的“代支代收”协议是一种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替交易双方保管资金,保证资金运行安全,其与交易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更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性质上属于“虚拟银行”,其与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不支付利息的借贷法律关系。以上观点都不能圆满地解决第三方支付在现实中的法律困境。笔者认为,认定一种行为或几种行为受何种法律关系调整,应当具体考察该行为的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不能单纯地将该“行为集合体”割裂作分段式研究,更不能混为一谈。
若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商户建立的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则构成双方代理。双方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之类型,被法律所禁止。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第三方支付中发生的诸多行为大体上划分为两组,即“客户—第三方支付机构组”(以下简称“客—第三方”组)和“商户—第三方支付机构组”(以下简称“商—第三方”组)。考察这两组“行为集合体”,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在空间上具有相互独立性。如何打破两者的壁垒,构建“和谐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我们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在“客—第三方”组中,客户与第三方签订电子服务协议(该协议具有信托合同性质),客户随后将资金划付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完成财产权的转移,建立的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在“商—第三方”组中,商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订立协议,商户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收取货款,建立的是一种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商户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商户发货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建立的又是一种买卖的法律关系,即在“商—第三方”组中是两种法律关系的重叠。因此,“支付可以视为多当事人多合同的集合”[2]。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得到了很好的契合。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客户的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将资金汇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商户的受托人,以商户的名义接受该项资金汇入商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而商户取得该笔资金的原因乃是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商户交付的货物并不是直接交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而是代买受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和对标的物的检查通知义务作为信托利益返还于此时作为受益人的客户。
在支付平台内部,存在以下几种法律行为:一是客户签订电子协议,转移财产权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行为;二是商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电子协议,委托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代收货款的行为;三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划付至商户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在支付平台外部存在商户交付标的物,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客户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其中客户受领标的物的行为既属于其代第三方支付机构受领标的物的买卖法律关系范畴,又属于其作为受益人受领信托利益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延续。
三、对第三方支付中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论证成
(一)第三方支付以委托人(客户)对受托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任为基础
信托的成立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按照委托人指定的目的实施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任”是信托的灵魂所在,正是基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会有信托的成立。诚如张军建老师所言,“受托人在得到充分信任的前提下,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恪尽职守地承担对委托人的谨慎、忠实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赋予了最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是信托的特色。”[3]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交易的双方首先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账户,交易的买方通过向银行发出指令,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已在支付平台上设立的账户划付资金,从而将自己的财产置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之下。从委托人在受托人设立的支付平台上设立账户到划拨资金存入账户,可以明确地得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建立。正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委托人才会毫无顾忌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于受托人。
(二)第三方支付以委托人(客户)向受托人(第三方支付机构)转移财产权为条件
“所谓财产权的转移是指财产权的主体从委托人向信托人变更的行为。”[3]信任关系的建立是通过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权来确定的。如果只是停留在口头上的信任而没有实际的转让财产权的行为,那么信托成立的基础就不会存在。只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财产权,民法上财产权才会变成信托法上的财产权。客户划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账户上的资金,就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权的所有权,受托人即已经对该财产权享有所有权,从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该财产。
(三)第三方支付方式中的目的物是财产权
信托制度是通过管理和处分财产从而获得权益,并以此使受益人受益或者实现其他目的为内容的。所以信托转移的财产权应当是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利,诚如四宫和夫所言,“就是具有可以换算金钱价值的权利”[4]。第三方支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划拨的虽然是电子现金(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电子货币,其发行方式包括储存性质的预付卡和纯电子形式的用户号码数据文件等,使用灵活简便,无需直接与银行连接便可使用[5]),但是这种以银行信誉为担保的电子货币可以转换成现实的货币,具有财产性价值。综上,第三方支付中转移的财产权是信托法上的财产权。
(四)第三方支付中的财产权完全归属于受托人
受托人从委托人那里接受委托人财产权的转移,从而获得了对该财产权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该项财产权是完全归属于受托人的,否则,受托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去更好地完成信托目的。委托人、受益人不直接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只是对受托人享有一定权利而已。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客户划付资金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上,就已经丧失了对这笔资金的所有权,此时只对受托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过程目前缺乏法律监管,存在风险。尽管如此,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是获得了完整的财产权。“而这种完整权只是信托法上的完整权,并非民法上的完整权。”[6]
(五)第三方支付机构(受托人)为客户(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转移财产权于受托人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即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在实质上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受托人虽在实质上享有管理权,但相对的,其亦负有依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其管理权事实上是在管理义务与责任的基础下,所生成的权限。”[7]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在第三方支付中,客户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获得满意的商品或优质的服务,受托人通过其设计的支付平台的信用担保功能,从根本上最大程度保证受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六)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遵循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指定的、通过信托行为意欲达成的目的。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信托目的规定的范围。委托人虽然转移了财产权,但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恣意妄为,受托人还要时时刻刻受到信托目的的制约。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反了受托人对委托人所负的忠实义务,对此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第三方支付中,客户(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是安全、及时地完成买卖交易。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受托人,必须围绕这个信托目的,尽可能地完善和优化其支付平台。在信托目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降低交易风险,不得违背信托目的擅自挪用信托财产,否则应当承担信托法律关系中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第三方支付中设立信托以法律行为为前提
设立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要通过一定方式的法律行为来确立信托关系。这里的方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的设立应当是特定主体之间以合法有效方式实施的行为为前提的。同时,《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对信托成立的时间也做了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综上,法律对设立信托的态度是明确的,为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模式。在第三方支付中,客户(委托人)在支付平台设立账户之前就已经通过认证,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了电子协议。虽然该协议是第三方支付机构预先拟定的,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是这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客户(委托人)同意该协议视为与该第三方支付机构(委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信托成立。
四、第三方支付中的信托法律关系阐释
(一)第三方支付中信托法律关系主体
1.客户(委托人和受益人)
第三方支付中的客户即相关交易的买方。为了促成交易的安全、及时完成,客户将通过银行向在支付平台设立的账户中划付一定的资金。客户通过上述形式向第三方支付机构转移了财产权,设立信托,从而取得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受托人)相应的权利。促成交易是支付平台的起点和终点,在支付平台上,客户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管理和处分转移的财产权,以完成信托设定的目的。客户收到货物既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完成信托目的的结果,又是客户作为受益人获得的信托收益。第三方支付中设立的是一种自益信托法律关系,客户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
2.第三方支付机构
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确定性一直以来是制约法律关系认识的关键因素。学者们试图从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中对其性质予以把握,大致将其定性为以下五类:信息增值服务商、支付中介、虚拟银行、不受管制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8]。但这种仅从提供相关服务中的某一方面对其性质的归纳具有相当的片面性。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交易过程的信用中介与交易中介服务作用;具有资金转移安排的信用担保地位;具有资金和货物安全的风险防范保证机制;具有提供方便、快捷的银行通道服务的性质[8]。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应当从整体上分析把握。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服务项目的种类取决于本身在法律关系中的定位,而不是据以认定其性质的必要条件。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给客户,方便客户进行资金流转从而完成交易而设计的。在支付平台上,客户将电子货币汇入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上,完成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了客户(委托人)的委托,为了客户(受益人)的利益,尽到善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开通了支付平台的担保信用功能,为了交易的安全进行又设计了一道“安全阀”。第三方支付平台关系着支付结算的安全,它独立于银行和商户,同时接受交易信息和支付信息两种信息,起着收款和付款的作用。当然,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受托人职责。
(二)第三方支付中信托法律关系客体
第三方支付行为中所含的信托法律关系客体,其实质为客户通过转移财产权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并完成信托的一系列行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全过程可以分析出其中的关系。客户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划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完成财产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此次信托的受托人,为了更好地完成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开通支付平台的信用担保功能。通过支付平台通知卖方货款已到账,要求卖方发货。卖方收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的已付款的通知后,按要求发出货物,在收货、验货阶段,客户作为受益人是对受托人完成信托行为的一种评价,更是对受托人实施的一种监督。客户在收到货物并确认符合约定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划入卖方账户,交易完成,信托终止;客户若对货物不满,第三方支付平台确认退货后将返还信托财产,信托终止[9]。
(三)第三方支付中信托法律关系内容
1.客户的权利义务
在签订电子协议至划付资金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阶段,客户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身份出现的。在作为委托人阶段,客户享有信托中委托人的所有权利,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但第三方支付尚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客户作为委托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还不能全面实现。从现有电子商务的具体操作流程来看,客户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显现已经初具信托中委托人的雏形。第一,对非法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第二,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的查阅权。
在收货、验货阶段,客户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身份出现的。收取货物是作为信托利益返还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收益权。收益权是受益人最根本性的权利,自信托成立时产生。这里的收益权指的是广义上的收益权,即在信托存续期间有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监督的附加性权利。这些附加性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完成信托目的而由狭义收益权延展而来。换言之,受益人的收益权既具有救济性功能,又具有监督性功能。在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由于客户身份的双重性,在这一阶段作为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和作为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大致相当。
2.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利义务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第三方支付机构享有如下基本权利:首先,在用户注册阶段,其有权要求用户提供真实、完整的用户信息,并有权要求用户承担因提供错误、虚假和不完整信息而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其次,在为用户提供服务阶段,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权对用户从事交易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用户利用支付平台从事侵害他人权益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一些制裁措施。最后,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中不同性质的受托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但在现阶段,第三方支付模式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生存压力,第三方支付机构采取了“跑马圈地”[10]的营销策略,为用户免费提供服务。但从第三方支付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花钱赚吆喝”的营销方式不会走得太远。
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与对方建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决定了其不同的主体身份。在与客户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内容有: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返还信托利益义务、按要求保存记录和报告义务、信托财产分账管理义务。
五、结语
在第三方支付中,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是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概念。由于对信托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足,产生了在法律关系认识上的误区。通过对第三方支付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辨析,以及重点对信托法律关系的阐述,让我们对第三方支付的性质有了一个重新的认识。对一种社会行为的全局性的把握是正确认识其法律关系的根本前提,而不是简单制度的重构。对第三方支付进行有效规制不是法律制度构建的问题,仅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坚持“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原则”[11],对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为进行全面规制,而不必另寻其他路径。
[1]高富平.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M]//刘毅波.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法律规制.厦门:厦门大学,2009:11.
[2]郭云峰.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10:34.
[3]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14.
[4]四宫和夫.信托法[M].新版.日本:有斐阁,198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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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达.第三方支付相关法律问题探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13-16.
[9]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10]许岚.第三方支付江湖激战正酣 首批持牌机构大肆跑马圈地[N/OL].信息时报.[2011-07-21](2012-04-21).http://informationtimes.dayoo.com/html/2011-07/21/content_1423470.htm.
[11]任曾云.网络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