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中的裁决前调查制度
2012-08-15蔡雅奇
蔡雅奇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社区矫正中的裁决前调查,是指由专门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与评估,以供裁决时参考的制度与活动。这里的“裁”是指“裁判”,即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的判决活动和对被监禁罪犯作出的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活动;这里的“决”主要是指监禁机关对被监禁罪犯所作的是否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活动。裁决前调查制度分为三种类型:量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和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其中量刑前调查是最重要的、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判决之前,委托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可以称为量刑前调查。人民法院根据监禁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作出假释裁定前,委托专门机构对拟假释罪犯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可以称为假释前调查。此外,监禁机关在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前,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相关的调查,可以称为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
一、量刑前调查
(一)概述
量刑前调查,又称“审前调查”、“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就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作专门的调查与评估,以供法院判决时参考的活动。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由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无需在监狱里执行刑罚,而是在社区内服刑,因此,为了更加准确地判处非监禁刑,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时,必须综合考量各种主客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等因素,而人身危险性更是人民法院重点考量的内容之一。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包罗万象、歧义丛生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可以肯定的是,单纯地从犯罪事实这一角度,无法全面地揭示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各种情况。通过量刑前调查活动对犯罪人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可以很好地了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情况,从而为人民法院恰当地作出有关判决提供参考。量刑前调查的目的是:一方面帮助法官正确适用社区矫正,即通过调查,全面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提供科学依据[1];另一方面,则是为判决之后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预先准备,为判决之后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奠定基础。
现代量刑前调查制度始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当时主要是对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到了20世纪30年代,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PSI),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调查制度。在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在整个矫正过程中都能得到适用,不仅对法官,而且对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假释委员会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虽然在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格式、法律定位上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和固定的做法,但美国量刑前调查的诸多做法仍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缓刑官除了应与被定罪的罪犯进行交谈外,还可以与所有的可能了解犯罪人情况的人,包括犯罪人的家庭成员、朋友、老师、办案警察、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主等进行面谈,还可以到犯罪案件发生的地方,现场了解与犯罪案件的发生有关的情况[2]。1984年,联合国通过《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有关青少年犯罪和处遇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以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和感化。该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换言之,在对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必须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审前调查报告),以使主管当局对未成年罪犯的生活背景、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作为判决的基础。
我国的量刑前调查实践肇始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此后,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切入点,尝试进行量刑前调查活动。例如,从2007年5月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系统推行统一规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文本,完善了未成年人刑罚处罚裁量与执行工作体系。合议庭在作出判决前,结合统一印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表、家庭调查表和未成年被告人调查表,客观评析案件,法院对其适用刑罚时,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特性,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3]。
2004年的司法部《暂行办法》,对量刑前调查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0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此后,一些地方在原有的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量刑前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将量刑前调查制度扩展到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便更好地适用社区矫正。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丰台区司法局于2007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对拟适用缓刑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意见》,并根据社会调查结果,结合具体案情,对犯故意伤害罪的王某判处缓刑,这在当时的北京尚属首例[4]。江苏省于2008年1月9日出台《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第10条第2项明确规定: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审前调查[5]。安徽省合肥市于2010年9月6日出台《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基层司法所承担具体的调查评估任务,出具调查报告和建议,由县(区)司法局审核后提交人民法院。对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范围内,依法可能判处非监禁刑或者拟裁定假释的人,由人民法院决定开展量刑前调查评估。司法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对被评估对象的若干个人和家庭的信息进行调查[6]。湖北省于2007年颁布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对量刑前调查的对象和内容、程序和方式、审前调查报告、法律监督等内容作出了详尽规定,并附了统一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供全省的量刑前调查活动使用[7]。这也是迄今为止,国内对于量刑前调查制度所作的最为翔实、具体的地方性规定之一。
(二)量刑前调查的作用
从我国社区矫正及其相关工作的实践来看,做好量刑前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1.有利于实现人民法院量刑和裁决的公正,准确适用社区矫正。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8]。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的客观犯罪事实,也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衡量人身危险性的指标,不仅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还有罪前、罪中和罪后等各种事实和情节。而通过量刑前调查则能够对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等各种情况进行准确把握,为人民法院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可靠的依据,进而实现量刑和裁决的公正,准确适用社区矫正。
2.有利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通过量刑前调查,既查清了被告人的客观犯罪事实,还对其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教育背景、性格嗜好等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从而使人民法院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有利于社区矫正机构日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3.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提高工作效率。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司法民主的一个基本要求便是司法参与,即当事人、代理人和民众能够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对司法进程和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量刑前调查的实施,需要对与被告人有关的亲属、同学、朋友、同事、村委会、居委会或街道办的干部或工作人员等有关主体进行访谈调查,使他们能够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扩大了司法参与的民众基础,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此外,由于被告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司法所在进行量刑前调查时就已经对将来的社区服刑人员情况有了基本的了解和掌握,因此有利于日后社区矫正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量刑前调查的主体
量刑前调查的主体是指量刑前调查活动的实施者,包括量刑前调查的委托主体和调查主体。其中,委托主体是人民法院,而调查主体主要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这也是目前我国已经开展量刑前调查活动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
当然,考虑到量刑前调查工作的专业性等特点和我国专业社会工作者队伍及其组织的发展,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应当为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这方面的调查预留空间。在这类人员及其组织发展良好的地区,也可以委托这类人员开展量刑前调查[9]。
量刑前调查是为人民法院准确作出相关判决提供参考性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其委托主体是人民法院。量刑前调查就是为了帮助人民法院恰当作出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判决而进行的活动。
量刑前调查的调查主体主要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从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展的量刑前调查活动实践来看,基本上都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承担了调查任务。它们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量刑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后,通知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开展具体的调查工作。
主要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量刑前调查,是比较恰当的。首先,主要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开展具体的调查工作,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还是2009年两院两部《意见》,都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者是乡镇(街道)司法所,因此,这种做法有充分的依据。其次,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与被告人的关系最为密切,联系也最为紧密,能够掌握关于被告人的各种个人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如个人情况、成长经历、家庭状况、日常表现、品德操行等),因此在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方面,相对而言也会更加客观公正,更能够被人民法院所采信。从我国各地已经开展的量刑前调查实践来看,情况也确实如此。最后,由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最终实际承担者,由它们先期进行量刑前调查,有利于对将来所要矫正的犯罪人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更便于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量刑前调查的内容
量刑前调查活动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分析,为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提供建议。因此,量刑前调查的内容应当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情况。具体而言,量刑前调查的内容应包括如下几类:
1.犯罪情况:包括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动机和手段、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过去的违法犯罪史等。
2.个人情况:包括犯罪年龄、受教育经历、健康状况、成长经历、经济收入、兴趣嗜好等。
3.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家庭氛围、资产、婚姻生活情况,家庭成员对犯罪人的态度等。
4.职业背景:包括求职经历、出勤情况、工作表现、工作成绩、同事关系、职业技能等。
5.社区环境:包括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社区评价等。
6.被害人情况:包括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态度等。
(五)量刑前调查的过程
1.确定量刑前调查的案件范围
量刑前调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是确定量刑前调查的案件范围。这里所说的“案件范围”,是指进行量刑前调查的犯罪案件的范围。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前调查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要确定被告人实施的哪些案件需要进行量刑前调查。我们认为,由于被告人需承担的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都属于非监禁刑的范畴,这足以表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太大,其人身危险性不是太强,因此调查的内容不至于太过复杂、调查的成本(特别是时间成本)不至于很高。为此,建议对所有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都应进行量刑前调查活动。换言之,量刑前调查的案件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案件。
2.启动量刑前调查活动
在确定量刑前调查的案件范围后,对于这个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就要适时启动量刑前调查活动。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初步审理,确定拟对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要在判决作出前向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量刑前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启动量刑前调查工作,同时,将委托量刑前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3.开展量刑前调查工作
受委托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委托书后,正式地开展量刑前调查的调查工作。量刑前调查的调查主体主要是被告人或拟假释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它们的调查过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接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2)被告人或拟假释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通知后,应立即组建量刑前调查小组。调查小组的成员一般至少为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以保证调查工作的专业性。调查小组的成员,还可以包括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当然,调查小组成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确定合理的量刑前调查时间、地点和对象,拟定具体的调查方案,并做好相关记录。调查的对象主要包括被告人的亲属、同学、朋友、同事、村委会、居委会或街道办的干部或工作人员、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等。
(4)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向所在司法所汇报,司法所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提出意见,说明理由,并填写相关调查表或撰写调查报告,上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向量刑前调查的委托主体,即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时的参考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在整个量刑前调查活动过程中,公安、检察院、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各负其职、相互配合、搞好衔接,以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首先,人民法院是量刑前调查的启动主体,由人民法院将量刑前调查的工作委托给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其次,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的通知后,应组建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必须要与所在地的派出所配合,以确保调查工作的安全、顺利进行。最后,人民检察院虽未直接参与到量刑前调查活动之中,但也应加强对调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防止弄虚作假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量刑前调查报告
量刑前调查报告是在量刑前调查活动结束时形成的反映相关内容的书面文书。
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量刑前调查报告往往是由社区矫正机构制作或填写的、供法官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量刑前调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已经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到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前调查报告适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但从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展的量刑前调查实践来看,目前并没有专门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格式,更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样本,至于在调查报告的内容方面,则更是多种多样、差别巨大,这不利于提高量刑前调查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即使在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名称上,各地也各不相同,如有的地方叫作“审(批)前社会调查报告”,有的地方则叫“社会调查报告”。由于量刑前调查涉及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两个部门的事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协商和研究各地的量刑前调查实践的基础上,完善并最终确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格式和样本。
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9]:
1.事实陈述。在这一部分,应当详细具体地说明对于有关事实进行调查的结果。
2.处理建议。在这一部分,应当提出量刑前调查机构对于如何处理被告人的具体建议,包括适用何种刑罚、如何具体量刑的建议等。
3.矫正措施。在这一部分,应当提出对于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后所应当采取的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方面的措施。例如,在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后,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执行禁止令,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如帮助其实现再就业等。这些措施对于今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至关重要,理应成为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从而成为法院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的重要基础。
关于量刑前调查报告,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量刑前调查报告究竟是一种品格证据,还是仅仅供法官量刑时参考的资料?有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前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可以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定罪和量刑的证据[10]。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谓品格证据,是指关于某人值得赞扬或谴责的一般个性特征或习性的证据,或者说一个人在社区的名声的证据[11]。在英美法上,“品格”包括声誉、行为倾向、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12]。我们认为,品格证据本质上属于刑事证据的一种,而证据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的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事实情况,是案件客观事实与表现形式的统一。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尽管在某些方面可能与证据的内容存在交叉,但其反映的主要是案情之外的被告人的经历、日常表现等背景性资料,这是法官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所应酌情考虑的内容,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3]。也就是说,量刑前调查报告在性质上应定位于仅仅是法官量刑参考的资料,而非品格证据。
二、假释前调查
假释前调查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监禁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作出假释裁定前,委托专门机构对拟假释罪犯的相关情况所作的专门调查活动。
假释前调查是准确裁定假释的重要条件。根据《刑法》第79条和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对于拟假释犯的相关情况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所要求的“确有悔改表现”,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符合如下四种情形: (1)认罪服法;(2)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对于上述“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只有在对拟假释犯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仅仅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假释建议书,是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书后,应当委托拟假释犯的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假释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作专门调查,以供人民法院在作出假释裁定时参考。
假释前调查也是准确执行刑法规定的必要程序。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也是《刑法》第81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犯罪分子假释后究竟对所居住社区有什么样的影响,必须通过必要的假释前调查,才能够确定。因此,假释前调查,是确保人民法院假释裁定的准确性以及落实刑法相关规定的必经程序。
假释前调查的主体和程序,与量刑前调查大体类似。
三、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
监狱在对罪犯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之前,也必须通过预先调查活动了解相关情况,以便准确地作出是否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类为了准确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而预先进行的相关调查活动,可以称为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主要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一)保证人的情况
保证人是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遵守法律规定的人。保证人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履行监督的责任,督促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遵守各项规定,不进行违法行为。能够作为保证人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看守所拘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第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第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鉴于保证人的情况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顺利执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要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对其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二)有关社区机构的情况
根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担负着管理监督、帮困扶助等方面的责任,当地社区中的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工作。因此,为了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够得到必要的监督和帮助,应当对有关社区机构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其他条件
为了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狱后能够顺利地生活、治病及进行其他活动,还必须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狱后的其他条件进行必要调查。在这些条件中,首先,涉及罪犯的家庭条件。罪犯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方式出狱之后,必须能够有地方吃饭和住宿,否则,即使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狱之后也难以生存,更不要说进行治疗等活动了。其次,涉及罪犯的治疗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方面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大部分人需要治病,少部分人需要进行与治疗密切相关的活动,例如,分娩等。这些都需要有较好的医疗与生活条件。如果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就不能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获得必要的治疗和照顾,也不能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再次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为了准确地决定是否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也为了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够顺利生活,必须对其他相关条件进行预先调查。
目前,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工作,既缺乏大量的实践,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社区矫正条件下如何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对其中的一些方面需要进行探索。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的委托主体,应当主要是有权作出是否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其中,主要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也包括审判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有明确依据的。但是,对于究竟由什么部门或者机构进行这样的调查,则缺乏明确的规定。鉴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社区服刑人员的组成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离开监狱后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理,因此,开展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的机构,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将要生活、治疗的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承担起开展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的职能。
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将要生活、治疗的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起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的工作,既有利于相关机关准确做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也有利于在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对他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毕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将要生活、治疗的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之间,接触更为频繁、联系更为紧密,前者对后者的情况相对更为了解,由前者开展暂予监外执行前的调查工作,能确保调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从而成为监狱是否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重要参考。此外,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将要生活、治疗的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在进行暂予监外执行前的调查工作中,已经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各方面情况有了先期的大致了解和掌握,因此便于今后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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