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伤后遗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评定资质问题探讨
2012-08-15汤涛张钦廷管唯
汤涛,张钦廷,管唯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
近几年来,交通伤后遗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评定(即精神伤残评定)案例逐年增加,有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突破业务范围,鉴定人拓宽鉴定领域,不顾其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纷纷涉足该领域,这种超范围执业的不规范操作常常造成鉴定意见的不一致,严重影响鉴定质量及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当前,部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已经受到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质疑,也引起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关注,笔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和体会,从程序规定角度和技术操作层面就精神伤残评定资质问题展开讨论,供大家参考。
1 精神伤残评定现状
精神伤残评定条款涵盖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 《道标》)各级伤残评定条款中,根据《道标》规定[1],交通伤残评定由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医(一般为临床法医)自然成为伤残评定主体,从事精神伤残评定也自然成为法医的份内工作。具体操作时,有的法医请临床精神科医生会诊,然后根据会诊意见进行评残;有的仅仅根据心理测量技术人员测得智商(IQ)进行评残。但由于一般临床法医对临床精神医学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理论与实践并不熟悉,而《道标》涉及精神伤残评定条款内容语义接近,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临床法医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加之,评定中客观检测手段相对匮乏,量化指标较少,评定结果往往难以比对,不同鉴定机构、不同鉴定人对同一伤者评残意见不一致现象屡有发生,有的伤残等级甚至相差很大。叶秀红等[2]发现初次鉴定和复核鉴定的伤残等级之间跨度二个级差,甚至三、四个级差,给办案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带来困难。为此,面对鉴定实践中碰到的诸多问题,精神伤残评定资质问题迫切需要规范。
2 程序角度
《道标》对评定人条件规定为“评定人应当由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由于《道标》发布实施的时候(2002年)国家还没有出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条件的具体规定,故本条只是对评定人的专业知识条件的原则规定。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制定和颁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等规章[3],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还规定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些规定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也在其规范之列。
法医学包括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物化学、法医物证学和法医精神医学等专业。法医专业人员从医学院校毕业以后,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会长期从事上述某一专业的法医鉴定和研究工作,熟悉并掌握本专业领域的理论和实践,所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以及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也会限于本专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业务范围。司法精神医学也称为法医精神病学。司法精神医学专业性很强,通常被认为属于“经验鉴定型”司法鉴定类别,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扎实的精神医学理论知识以及丰富的临床经验和司法鉴定实践经验,才能胜任此项工作。因此,法医学其他专业人员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显然不合适,也不符合程序规定要求。
根据程序要求,精神伤残的评定工作,应当在登记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应当由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专业资质的法医担任。
3 技术操作层面
在技术操作层面,精神伤残评定涉及精神疾病诊断和伤残等级评定两大环节。《道标》将精神伤残限定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所致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即限定于器质性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脑外伤后遗精神障碍性质[4]可以是脑器质性障碍或功能性障碍;可能是脑外伤对潜在疾病的诱发作用,也可能是使原来的精神疾病加重。故诊断过程对判断疾病性质、程度以及与事故、损伤之间关系至关重要。诊断时需依靠详尽的病史、深入的精神检查、实验室检查(包括脑影像学检查、神经电生理检查及各种心理学测验等)及全面的诊断分析,而这些环节的掌握或熟悉必须经过长年累月的积累,才能做到熟能生巧。一般法医经过短暂培训不可能达到这种能力要求。以精神疾病症状学为例,症状学是诊断精神疾病主要依据之一,精神症状涉及个体的意识、感知、思维、情感、意志行为以及记忆、智能等精神活动各个方面,内容广泛,特征各异,临床意义各不相同,对各种精神症状或综合征的辨认、识别、界定、评价是具有司法精神医学专业技能的鉴定人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功,需经过相当长时间临床经历的磨练才能做到。
至于伤残等级评定环节,确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包括痴呆、记忆障碍、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情感障碍和神经症样综合征等)诊断后,如何将精神科临床诊断恰如其分地运用到具体评残中仍是相当困难的。《道标》精神伤残评定条款用语与临床精神医学专业术语不相吻合[5],如将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分为“极度”、“重度”、“中度”和“轻度”四个程度,智力缺损程度分级与临床智能障碍程度分级对应,容易理解和掌握,但精神障碍如此分级却非临床精神医学专业术语或概念。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人员只能根据其精神医学临床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妥善解决实际问题。在实际评残操作中,鉴定人会根据其精神障碍内容(痴呆、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等)、障碍的程度(如精神症状出现的频繁程度等)、以及对伤者生活、工作和社会功能的不同影响,判断其伤残程度。临床法医进行精神伤残评定时请临床精神科医生会诊,固然也能够把握精神疾病的诊断及依据,但从中很难获取评残所需要的全面信息。由于专业不同,临床法医对会诊意见给出的精神病理现象、心理测验结果或精神疾病诊断的认识和理解很可能是片面或肤浅的。以对智商测定IQ值的正确理解和使用为例,智力缺损与精神伤残等级关系密切,智商测定是智力缺损程度评定的客观量化指标,但智力测验准确性、稳定性、有效性受多种因素影响[5],将其作为评残唯一依据而一一对应显然不正确。评残具体使用时必须以精神检查为主,要结合伤者的伤情、治疗康复经过以及遗留生活、社会功能障碍状况综合考虑,必要时还要进行社会调查,以了解其智能障碍程度的真实情况,与精神伤残评定密切相关的技术操作内容的正确把握与运用,对于非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人员来说实属困难。
4 结语
交通伤后遗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评定无论从程序还是技术操作角度考虑,均应该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业务范围,应强调由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法医鉴定人担任。
[1]赵新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M].成都:四川辞书出版社,2002:1.
[2]叶秀红,金卫东,冯斌.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的复核鉴定资料分析[J].上海精神医学,2004,16(4):226-229,236.
[3]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
[4]郑瞻培,王善澄.精神医学临床实践[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116-120.
[5]郑瞻培,高北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