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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筹划问题探讨

2012-04-29程海涛李忠华

会计之友 2012年21期
关键词:税收筹划

程海涛 李忠华

【摘要】 公司制和合伙制是组建私募投资公司较为常见的两种组织形式。合伙制形式下的合伙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也可以是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不同的组织形式、不同的投资方式税收政策有所不同。合伙企业实现利润,一般只需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公司企业实现利润,既需作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向个人投资者分配利润时扣缴个人所得税。通常的分析测算结论是合伙企业总税负低于公司企业,但若考虑公司制下个人所得税通常会滞后缴纳,合伙企业退出时可能还会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税法中对特定公司企业的一些税收优惠等因素,也不能说合伙组织形式就一定节税。

【关键词】 私募投资公司; 合伙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 税收筹划

私募股权基金是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是近年来全球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方向,公司制、合伙制是其最常见的组织形式。①投资者选择何种组织形式设立私募投资公司,税收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高允斌(2009)研究认为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张志伟等(2010)研究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筹划问题,认为合伙企业形式有很大的税收优势,主张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张晓楠(2011)则研究了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从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两个方面阐释了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方面的有关政策及运用技术。本文分别对两类组织形式下公司和个人层面的税收进行深入分析,寻找一条适合企业的税负相对较低的路径,并结合非税因素和税收政策的动态变动趋势,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一、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

(一)公司层面涉及的税收

1.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由于其全部收入来自对被投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往往不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在私募投资公司层面,涉及到纳税可能有三种类型:一是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当投资公司因业务原因或进入清算退出程序需要出售车辆、设备等即构成了增值税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税法规定应按销售额的4%减半征税。其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旧物应看销售额是否超过固定资产的原值。超过原值的按4%减半征税;不超过原值的不征税。二是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如合伙投资公司在业务发展态势良好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对外提供咨询、代理等经纪类服务类业务,从而取得劳务费收入,这部分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又如,企业的整体收益超过一定水平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对于这部分收入如果视为普通合伙人因提供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营业税。再如,在许多合伙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一般每年还会按照企业募集金额1%~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这部分也应列为公司营业收入按5%缴纳营业税。三是缴纳其他税的情况。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订立契约,开立账册,取得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权证和专利权证)等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房屋、土地、车辆需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购买土地、房产需纳契税。除此之外,公司还要按实现的利润及合伙人所占的份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详见表1)。

2.公司制企业。除上述与合伙企业相关税收外,公司企业在核算企业利润时先要按25%(高新技术企业按15%,小型微利企业按20%)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向投资人分配股利时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人层面涉及的税

1.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和财税[2008]159号文第二款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缴”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依据收入类别不同,采取不同的税率。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从企业获取的投资收益,如视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则应按3%~35%纳税,如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则应按20%纳税。各地税务部门规定不一,如辽宁等省(市)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如果组建公司,企业则先纳企业所得税,向个人分配股利时纳个人所得税(向法人公司分配不纳税)。如果组建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需先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由各合伙人按规定税率分别纳税。

以辽宁等省(市)的政策为例,现将合伙制企业涉及的所得税情况列表(详见表2)。

2.公司制企业。个人层面的税收只有在分配股利环节或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向投资人分配时才能体现,即按向个人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向股东支付现金股利时减按10%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组建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筹划

(一)两种组织形式税负的对比分析

《合伙企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则规定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例如: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率为:25% +(1-25%)×10%=32.5%。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新五级超额累进税率”。②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 000×35%-14 750)]×2=320 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2.05%。

关于合伙组织形式与公司企业的所得税税负情况可通过表3进行比较。

从表3的计算分析不难看出,合伙企业的税收负担总体上较公司企业高,而且在公司企业中合伙人的数量与税负呈反比。但也应该看到,表中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一是许多地区都规定普通合伙人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有限合伙人适用20%的比例税率。二是实际中有对投资公司投资到中小科技型创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如辽宁等省(市)规定:按投资公司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企业所得税中有针对高新企业和小微企业的15%和20%的两档优惠税率。四是对上市公司向个人股东分配的股息减按10%征税。五是合伙企业清算分配时,可能会涉及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考虑这些因素的话,“合伙企业比公司企业税负低”的结论就不一定完全成立了。

(二)投资及分配过程税负的综合分析

1.公司企业纳税的递延性。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10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

2.合伙企业退出时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能。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③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这样便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

3.税负的综合衡量。投资企业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多方的利益,这样需要将投资行为所产生的税收着眼于经营的全过程和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进行考察。如表4所示:一家法人公司甲投资于有限责任的乙公司,乙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乙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丙公司,丙公司向乙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乙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甲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如果是另一种情况:一家法人公司甲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乙,乙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丙公司,丙公司向乙企业的分红在乙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乙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甲公司企业时,就应并入甲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合伙企业需要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而公司企业需要作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要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向个人支付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一般情况下,合伙组织形式税负较低,但采取哪种组织形式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考察。

1.从现行税收政策方面判断合伙制较公司制总体税收负担轻。从总体上看,合伙的总税负要低于公司制的税负,所以应尽量选择此种组织形式,而合伙制下有限合伙人的税负相对更轻。不过,应正视合伙制下的弊端,如公司制下通常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较为滞后,合伙企业退出时还可能涉及重复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向个人支付股利存有税收优惠等,所以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能一概而论。

2.税收政策的变化会使有利的天平逆转。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应该因时而论。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后企业所得税税负较大幅度的降低,使原来合伙制的税收优势变得不太明显,而2011年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又扩大了合伙制税收上的优势。所以,纳税筹划应具有前瞻性的眼光,合理预测政策的走势。

3.组建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筹划需进行税收因素和非税因素通盘考虑。在创立一家企业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还应考察各种非税因素,比如法律因素,我国目前规范公司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合伙制要健全得多,对投资人而言,法律规范健全有利于公司的运作,各种行为有法可依;而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其行为空间,对企业变成了一种束缚。法律法规健全可能被一些投资人认为是有利条件,而被另一些投资人认为是不利因素。组建私募投资公司应审视这些因素,以便作出对自身有利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寇祥河,谈毅,潘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附带权益所得税问题研究[J].投资研究,2008(4).

[2] 高允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J].财务与会计,2009(5).

[3] 张晓楠.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探讨[J].人口与经济,2011(S1).

[4] 张松.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分析[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下),2011(1).

[5] 李静.关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探讨[J].税务研究,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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