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实践向立法提出的要求
2012-04-18梅宏
梅宏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实践向立法提出的要求
梅宏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确立了相关部门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诉权,却未对生态损害索赔权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及相应义务、责任作出规定。完善“权利—权力”的关联与制约关系,是我国应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实践向立法提出的要求。我国立法应当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责成“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受公民、团体的制度化监督,组织各方面力量,代表国家管理和保护海域;一旦发生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其应及时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生态损害索赔;海域权利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工作,始而准备起诉,继而宣布设立渤海湾赔偿基金和环境基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2年4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公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总计支付16.83亿元人民币,其中,康菲公司出资10.9亿元人民币,赔偿本次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中国海油和康菲公司分别出资4.8亿元人民币和1.13亿元人民币,承担保护渤海环境的社会责任。国家海洋局表示,上述资金将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于渤海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渤海入海石油类污染物减排、受损海洋生境修复、溢油对生态影响监测和研究等[1]。虽然并非此前宣称的“索赔诉讼”方式,但国家海洋局表示,此次溢油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开创了我国重大海洋环境事故生态索赔的成功先例[2]。
近三十年来,国内外发生的重大海上溢油事故进而引发的生态损害索赔诉讼,不绝于耳。Cadiz号巨型油轮油污案、Patmos号漏油事故案、Exxon Valdez号油轮油污事故、Haven号油轮爆炸案,“塔斯曼海”轮油污损害索赔案,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处理,为我们提供了研究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实践的案例。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由谁索赔,如何赔付,一再引发争议。本文对此予以探究。
一、政府及其部门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实践中的诉权
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号油轮在英吉利海峡距法国西北部布列塔尼海岸约25公里的海上遭遇风暴触礁并很快断裂,所载22.3万吨石油全部泄入海中。法国政府及其地方政府对溢油导致的死亡物种进行估价后,在美国北伊利诺伊区法院提起自然资源损害索赔之诉。美国法院适用法国的法律制度,并利用法国法规定的“无主物”制度,认为法院不应考虑这个赔偿请求,因为所声称的损害是“无主物”(res nullius)遭受的,任何人和组织都无权对此提出请求。法国市镇政府作为海洋公共区域的保护者对其管辖海域遭受的损害主张赔偿,这一要求没有得到法官支持。对于生态系统的损害,判决宣称,已将其考虑在支付给渔民和渔民协会的赔偿中。对于法国政府预计实施的恢复生态系统的计划,法院只接受为重新引进受到污染及其后果影响的物种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提出22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费,包括因油污而失去的景观欣赏价值及生态价值的损害救济费用,但是,1988年1月1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却微乎其微,包括全部赔偿请求在内仅85,202万美元,其中与生态相关的费用不足十分之一。
1985年,希腊籍油轮Patmos和西班牙籍油轮Castill de Monte Aragon在意大利Messina附近海峡相撞,超过1000吨的油泄漏到海中。意大利政府就生态损害向当地法院提起标的额为50亿里拉的索赔诉讼。一审中,法院采纳IOPCFund 1980年大会决议关于“基金赔偿数额的估算不是基于理论模型的抽象数量计算”的观点,认为原告未遭受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害或者收入丧失,也未蒙受清理海岸的花费损失,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意大利政府(海商部)基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提出上诉请求。1989年,意大利Messina地区上诉法院支持该上诉请求,就上诉人意大利政府作为国家遗产的受托人基于“公众忍受了丧失享受的乐趣的痛苦”而提出的合理的环境损害赔偿,予以确认。
“塔斯曼海”轮油污损害索赔案中,一审法院受理了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海洋局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之诉,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该款规定将损害分为“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三个方面,却未明确具体由什么部门行使生态损害索赔权,而是概括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国家环保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都有一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且分工不够明确,在海洋管理的一些领域还可能造成“多龙闹海”的现象。对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来说,“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法律赋予的“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上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之诉,虽有法律支持,却难免因此类诉讼系“新型损害”求偿之诉难度较大而迟迟未诉。在公众参与的程度不够、行政问责制度尚不完备的社会,有关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工作的进程、工作的方案、工作的成效评价,公众、媒体主要通过政府公开的信息了解情况。专家、学者、准备参与办案的律师和相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一样,大多按政府机构的要求统一思想,或因保密纪律不发表见解,或因分处不同机构、信息不对接而无法表达有社会影响力或实质推动作用的观点。蓬莱19-3油田海上溢油事故曝光后,引起社会关注,北京律师贾方义于2011年8月7日以中国海油和康菲公司两家作为被告,向海南省高院、青岛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分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向公众道歉并立即设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除了海南省高院以此事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立案之外,其他法院没有给贾方义正式回复[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准备启动的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之诉,备受媒体与社会公众关注,却终未提起。联系到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港输油管爆炸事故,泄漏原油1000吨,清理工作已经落幕,但被污染和被损害者的赔偿如何终局,经月不见下文[4]。“企业肇事、政府埋单”,在我国海上溢油事故中堪称典型。一面是不时发生的海上溢油事故,一面是溢油损害索赔难以实现的尴尬。本世纪前五年内,我国海域的吨级溢油污染事件已高达八十多起,仅山东一地,每年查证需索赔1000万元以上的海上溢油等污染就有十多起,而成功获赔的案例可谓罕见。有报道称,自2006年至2010年,山东海洋渔业部门为各类海洋污染提起的诉讼有13至14起,成功结案获赔的只有5起,获赔金额仅1100万元。为数不少的案子走调解路线,赔偿数额弹性极大[5]。据以往案件来看,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索赔方面并不积极[6]。《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确立了政府相关部门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诉权,然而,仅有诉权的规定,并不能保障海洋生态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2010年6月12日,山东省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厅联合制定、印发《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和引起海洋生态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要求。”这一下位法规定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相一致,确立了相关部门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要求”的诉权。在这部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未对生态损害索赔权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及相应义务、责任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造成海洋生态损害、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置和提出赔偿、补偿要求,不得越权处置和提出赔偿、补偿要求。”有关“管理权限”涉及我国海洋生态保护的管理体制,需要上位法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除了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权限”有所规定,对于“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管理权限,缺乏明确规定。此外,从《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国有资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度设计来看,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得到的费用仍属于政府的非税收入。向海上溢油致污企业的索赔款如果不能实现与公共财政对接,则不仅未提供海洋生态恢复的资金保障,还可能使这些缺乏相应财务科目的“额外收入”助长腐败之风[5]。
保护公共利益是诉讼公正的应有之义。面对此起彼伏的海上溢油生态损害,我国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维护与救济海洋生态利益的主体,并对该主体规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不过,相关立法关涉一国海洋生态保护的管理体制,实为牵一发而系全局的问题。前述案例中,面对海上溢油事故造成的生态损害,都是由掌握海洋管理权力的政府及其部门维护海洋生态利益。法国、意大利和我国的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或基于法国政府预计实施恢复生态系统的计划索赔,或作为国家遗产的受托人就“公众忍受了丧失享受的乐趣的痛苦”主张赔偿,或依据立法规定的“生态损害索赔权”行使诉权。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发生后,美国政府也是以其在谈判中背倚政治与法律的强势及其司法部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对英国石油公司造成的压力,迫使英国石油公司设立初始资金数额为200亿美元的溢油响应基金,并建立“海湾海岸索赔工具”运作该项基金。虽然美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中早已确立“公民诉讼制度”,但是,面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这类繁难案件,公民、环保组织通常难以组织长时间的海洋环境监测、调查、取样、分析,不具备与事故责任方谈判、施压的条件。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过程中,不仅遇到案内、案外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借助政治、外交和舆论力量处理事故的问题,还可能遇到法律本身不完善而亟待立法的问题。典型的例子是,Exxon Valdez号溢油事故暴露出美国当时在处理溢油事故时缺乏有效的应急反应计划和相关的清污设施,并缺少相应的资金保障。这起事故后,美国制定《1990年油污法》,该法建立了快速、高效的船舶溢油应急反应机制和10亿美元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形成具有美国特色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与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相比,美国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制度的责任限制更高、赔偿范围更宽、赔偿更为充分[7]。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立法不足,导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诉讼进退两难。
二、公民、社会团体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中的权利
基于环境法理论,能够代表遭受油污损害的海洋生态主张权利的,不唯国家及其授权的政府管理部门,却必须是能够维护海洋生态利益的主体。生态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其要求人们采取共同的行动,承担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或其分支系统的责任。无论相关立法还是执法、管理,都应当保障公众对海洋生态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8]。事实上,国家及其授权的政府管理部门能够集结、支配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信息资源在应对重大海上溢油事故时都会显得有限[9]。海洋生态保护的特点决定了公众参与必不可少,海上溢油事故的损害救济需要良好的公众参与机制给予支持和配合。
肯定公众参与海洋生态保护的重要性,是否意味着鼓励公民个人或团体(包括环保组织)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之诉中担当原告呢?首先明确,这里谈的是公益诉讼,而非渔民、渔业协会为财产损害或间接经济损失提起的私益诉讼。近海溢油事故造成的生态损害往往与其造成的私益损害同生共长,受害渔民出于生计、健康的考虑,多以私益损害救济为要。而其他公民、环保团体固有支持公益诉讼之念,却难以及时掌握信息、搜集证据,并投入巨大的人、财、物力准备这类“天价”诉讼。其次,需要分析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之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相比一般的环境公益诉讼,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诉讼中的损害范围认定、损害评估及其所需的本底资料、技术支持和跟踪监测数据等都需要调动多个部门、专业机构协同工作才有望完成。且从已有的中外案例来看,上述问题的司法鉴定和法院认定争议很大,造成不少案件历经数年仍未终局。这些因素,客观上要求举一国之力、联合各方力量长期应对,一般公众、团体恐难胜任。再次,无论是关心海洋生态保护的律师还是国际、国内的环保组织,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之诉中无权代表国家与油污损害责任方谈判、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公民、团体并无代表国家保护国有海域的权利,亦未被授权代行管理职责,自然无权代表国家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赔偿及(或)补偿金额行使处分权。
一般公民、团体不具有代表国家保护国有海域的权利,不妨碍其对海上溢油事发海域的生态保护主张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一方面,就自然特点而言,海域,是一种集多种复合资源和功能于一身的统一体。相应地,立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实际上就是借助国家的垄断为海域的公共利用提供方便,为更有效地进行海域资源的配置提供制度基础。正如学者所言,“海域所有权的设定,从根本上讲,不应当是一种新的控制、支配权的诞生,而应当是一种更为严格和具体的国家责任的诞生。”[10]另一方面,海域特有的战略性、稀缺性、立体性、环境脆弱性等特点,使海域的多元价值(国土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等)在海域利用的过程中综合体现。对待海域我们不能忘记生态学的规律[11]。特定海域的生态状况,无论是实时监测还是动态的价值评估,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都应当重视当地的信息、资源。
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V/6号决定《生态系统方法》中“原则二”要求:“将管理下放到最低的适当层级”。生态系统管理中通常涉及很多利益群体,他们彼此可能相容、互补或互相冲突。确保决策层次和管理方式的选择能够恰当地衡平这些群体间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通常情况(但并非所有情况)下,决策制定行为与管理行为越靠近生态系统,产生的参与性问题、责任问题、所有权问题、公信力以及对地方知识的运用将越多,而这对管理的成功至关重要。“生态系统方法不排除根据现有国家政策和法律框架采取的其他管理和养护办法,包括生物圈保护区、保护区、单一物种养护方案等等,但可综合所有这些办法和其他方法来处理复杂情况。生态系统方法的实行没有单一途径,因为这取决于地方、省级、国家、区域或全球条件。事实上,可通过多种途径来利用生态系统方法”。在海上溢油事故造成特定海域生态损害时,既要重视国家及其授权部门保护海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又要强调海域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所属海洋生态系统的良好保护。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责任方赔付因其过失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以期为海洋生态恢复提供资金支持,并运用经济杠杆调节生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格局。公民、社团参与海上溢油事发海域的生态保护,既是其维护生态利益的行动,也是其作为海域使用人维护海域权利的表现。国家海域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公众参与海洋生态保护的支持。生态系统给予该生态系统及相邻生态系统中所有人的生态利益,是公众参与海洋生态保护的动力来源。公民、社团行使参与权,对于“海域管理权”可以起到监督、促进的作用,有利于推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进展,也有助于政府主管部门吸纳民间智识、经验和资源,群策群力,应对溢油损害索赔这一司法难题。故而,“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当地社区公众、环保机构积累、掌握海上溢油事故多发区或高风险区域内或附近的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等海洋生态系统的本底数据、动态信息、地方知识,并借鉴“社区共管、多方参与”的管理模式[12],通过跨部门合作、多层次共管等基于海洋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方法,完善海域这一多元价值主体的权益保护。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人、环保组织、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各类主体)赋予环境管理参与权。虽然从理论和法律解释上讲,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参与权”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基于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特点,一般公民和社会团体并非此类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原告。公民和团体的“参与权”,应主要体现于对有关部门行使海域管理权力的制度性监督,故此,建议我国立法切实保障公众、社会团体行使环境管理参与权。而这正是“基于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的要求。
三、完善“权利—权力”的关联与制约关系
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第90条第2款中明确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中的“诉权”。这一规定成为启动“塔斯曼海”轮油污损害索赔案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度在学界引起热评。然而,由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工作不难看出该条款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未必乐于、善于行使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诉权,而公民、社会团体等利益相关主体以及检察机关缺乏行使诉权的现行法依据,由此导致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尤为困难。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权利争议时的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权与实体权既分离又联系,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是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在没有发生争议之前,实体权与程序权是统一的合体。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在法律上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即是诉权[13]。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为何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诉权”与这一“诉权”相对应的实体权利是什么?该权利的主体是谁?基于前文分析,不难回答,确立诉权旨在为遭受侵害的海洋生态利益提供司法救济;现行法尚未向海洋生态利益赋予法定“权利”的外衣,但是,这不影响其作为实体性法益的存在。海洋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存在于该生态系统之中的任何主体都无法超越海上溢油生态损害所侵害的生态利益。诸生态系统之间物物相关、能流物复、负载有额等特点决定了,相关生态系统都可能因生态损害的发生而受到直接、间接的影响。换言之,海洋生态利益的主体广泛,不限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与溢油事发海域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都是利益主体。从海域管理的角度说,重大海上溢油事故发生后,不仅使该海域的所有权主体——国家遭受多项权益损害,也使该海域的使用权主体、相邻权主体遭受财产权利及(或)人身权利的损害。可见,人为原因引起的海上溢油生态损害,不仅给海域管理者——国家造成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也给事发海域的诸多生产、生活人员、单位及利害关系人造成不法侵害。归结原因,海域的公共性、开放性、立体性决定了海域上发生的重大溢油事故影响的主体广泛。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则决定了,赋予更多利益主体以“诉权”并非维护与救济生态利益的权宜之计。无论是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还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以“损害赔偿”为法理的法律、条约既不追求对受损害的生态系统的完全保护,也不追求让破坏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究其原因,“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涵盖,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出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目前所能解决的范围”。人类尚未全面掌握生态规律,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的认识不尽全面,生态损害评估方法尚在研讨中,以至于一些蓄积型生态损害的后果历经数十年显现时,有关索赔主体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无法主张赔偿请求。即使可以责成有关责任人履行某一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无法避免这样的情况:为生态损害赔偿而支付的象征性费用无法全面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系统。再者,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并非都能纳入事后索赔的法律框架中。这是因为,交通运输、经济发展对石油的巨大需求,无法避免海上运油、用油等活动对海洋生态的影响;这些活动大都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无法一律禁止,而且,能够得到赔偿的生态损害应具有可操作性(达到一定的评估标准)、严重性(损害程度较大)与可能性(能够寻求赔偿救济),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生态损害并不多[14]。
我国立法将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诉权”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利于发挥政府在环境事故应急救助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体现政府及其部门及时调集多方力量、通过官方途径向事故责任方施压等优势。但是,现行法未明确该诉权相应的实体权利,易导致该诉权或被怠于行使,或因有关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缺乏实定法依据而难获支持。目前在我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尚缺乏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究其原因,实体权利的缺位,使得遭受利益侵害的公民、社会团体、环保NGO难以维权,也难以通过“权利—权力”的制约机制敦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而“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多考虑部门自身的“权力—职责”,乐于行使本部门法定职责中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等权力,善于界分行政管理责任,却对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海洋生态利益之维护与救济持审慎甚至被动的态度。问题的关键并非依法享有“诉权”的主体特定影响了原告主体的范围,而是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权”相应的实体权益尚未明定,致使维护环境正义的主体、途径受限,甚至出现有关行政部门怠行职责或行政低效等问题。
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国家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对社会公共事务加以管理或予以支配的公权利(权力)本源于该国公民的权利。如果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范所享有的权力得到该国公民的认同,受到法律的限制,就能够按照正当性的要求来运作,而不至于过度膨胀,侵害公民权利。完善“权利—权力”的关联与制约关系,是应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索赔实践向我国立法提出的要求。总而言之,我国立法应当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责成“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受公民、团体的制度化监督,组织各方面力量,代表国家管理和保护海域;一旦发生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其应及时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我国现行法尚未对包括国家在内的全社会成员共享的实体性权益——海洋生态利益做出明确规定。海洋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不利,是海上溢油生态损害不时发生的“症结”。为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我国立法应当以增进生态利益的保护、预防和控制生态损害发生为立法目标,确立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以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为基点,将海上运油、用油等活动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纳入海洋生态系统的运行全过程考虑,鼓励公众、社会团体参与、监督海洋生态保护,通过海洋生态系统管理诸法律制度的建设,发挥法的利益调整功能、指引功能和保障功能,对海洋生态系统予以综合管理、全面保护。
[1]罗沙.康菲、中海油将为渤海溢油事故支付16.83亿元[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2-04/27/c_111857063.htm,2012-04-27.
[2]孟庆伟.渤海漏油事故赔偿“终点”尚远[EB/OL].http://finance.qq.com/a/20120519/001317.htm,2012:05-19.
[3]王宇,贾方义.就渤海溢油提起诉讼索赔百亿知前景不乐观[EB/OL].http://news.china.com.cn/rollnews/2011-08/28/content_9822876_2.htm,2011-08-28.
[4]闫平.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故处理:中石油董事长受处分[EB/OL].http://news.cntv.cn/china/20111125/100227.shtml,2011-11-25.
[5]冯洁.让污染海洋者无处遁形,山东首开海洋生态损害补偿赔偿制度先河[N].南方周末,2010-11-12.
[6]个人索赔困难重重,有关部门索赔不积极[EB/OL].http://www.gesep.com/News/Show_81_296981.html,201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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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DougStruck.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溢油事故20年记[EB/OL].译者:linki.http://www.yeeyan.org/articles/view/47933/38578/dz,200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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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梅宏.中国应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立法进路[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6):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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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12-07-12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青年项目“海上溢油应急反应机制研究”(编号:AOCQN2012)
梅宏(1973-),男,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环境法学、国际法学方面的研究,Email:maritime007@163.com.
2095-3046(2012)04-006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