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比较研究①
2012-04-18徐艳琳
徐艳琳
(福建警察学院 侦查系,福建 福州 350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出台前,我国已建立起被业界称为具有“双轨多元”特征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一方面,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法院系统建立了与自身司法实践工作相适应的庞大的鉴定机构体系,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中的主要力量;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批准设立了一些与公、检、法机关无行政关系,但却隶属于司法部、法律院校及系所的司法鉴定机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这一模式缺少司法效率、有失司法公正的弊端日益凸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部分学者根据世界多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针对性地提出了包括“集中型”、“分散型”和“混合型”在内的三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方案。其中“集中型”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分散型”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混合型”则是一种兼容并蓄的设置方案。
一、国外两种法系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特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由于立法基础不同、特点各异,所以与之相适应的“集中型”和“分散型”司法鉴定机构也在设置和运作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集中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在2005年全国人大的《决定》出台之前,这种“集中型”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是我国学者分析、研究较多的一种机构设置方案。
1.国家管理统一
“集中型”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模式是“将现有各种鉴定组织形式,包括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集中起来由国家设置各级鉴定专门机构来替代。”[1]具体来说,就是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机关实施统一的管理,以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各鉴定机构依行政隶属关系不同,执行下级鉴定机构服从上级鉴定机构的运行规则。
2.主体资格明确
“集中型”模式对司法鉴定实施者的要求较高,一般而言,只有受到良好教育且其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得到有关法律或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核准者,方可获得司法鉴定人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一经获得,司法鉴定人将被公示,并被纳入名录管理。
3.诉讼地位占优
“集中型”模式中,司法鉴定人拥有高于一般证人的诉讼地位。这是因为,该模式把司法鉴定人定义在一个相对狭小的人群中,也就是只有那些具备高教育背景,或在各行业中成果突出、有特殊专长、名望高者才能充任司法鉴定人。由于这些司法鉴定人往往具备法官所不具备的能力或专长,可以弥补法官在断案时知识及经验的不足,因此,有的国家将鉴定人作为“审判官的辅助人”,有的国家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其活动通常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2]
4.纵向负责,网络清晰
从组织形态的角度来考查,“集中型”的管理模式呈现出了纵向负责、网络清晰的特征,也就是低级别的鉴定机构服从于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同等级别的鉴定机构互不隶属,不同行业或管理机构下辖的鉴定机构互不隶属,这样形成了树型状的管理特点,由末端的鉴定机构逐次对上负责,并最终归口管理于全国性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
(二)“分散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分散型”模式中,司法行政机关不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管理,且各类鉴定机构间无隶属关系且保持相对独立。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选择这一模式,美国是典型代表。
1.缺少管理统一
这种模式下,对各类鉴定机构的设置具有相当的自主性,且设立成功后,鉴定机构间无隶属关系,保持相互独立,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平等。在美国,司法鉴定机构通常称为“司法科学实验室”或“犯罪侦查实验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政府或官方实验室,这些实验室主要是为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服务,“这些实验室的建立和发展都是独立的,没有统一的模式和标准,在不同区域或不同领域内独立从事鉴定工作,很少交流与合作”[3];另一种则是完全由私人投资设立的司法科学实验室。它们在美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鉴定主体资格多元
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专门性问题包括案件中所涉及的各个学科、职业乃至生活领域中的非常识性问题,因此从事鉴定的专家不一定要求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即使普通技术工人也可以专家身份出庭作证,只要他们对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具有一般人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即可。换句话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审理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该案鉴定人资格即可。
3.诉讼地位平等
由于鉴定主体资格的多元性和主体间的相对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很难将鉴定人和普通证人进行区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通常被当作广义上的证人或普通证人来看待,也就是说,具备案情中所涉行业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训练和教育的专家都能充当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无法分清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孰高孰低。
4.横向独立,各自为阵
从组织形态的角度来考查,“分散型”的管理模式呈现出了横向独立、各自为阵的特征,也就是各鉴定机构之间无论投资方或管理者是谁,他们之间都是互不隶属,没有级别上的差异,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各鉴定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平行线的关系,即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同业间竞争激烈,所做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效力平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选择——“混合型”
从全国人大《决定》和司法部两《办法》(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来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各类鉴定机构平等竞争的“混合型”体制已经得到确认。
(一)“混合型”的优势
既不同与“集中型”又有别于“分散型”,应该说“混合型”管理模式是我国司法体系改革的一种创新式发展。兼容并蓄的“混合型”在吸取“集中型”和“分散型”优点的同时,又极力避免两者的弱点,具有较强的可行性。这种优点集中表现在:
1.消除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混乱局面,把管理权限集中于司法机关有利于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展开指导和管理。
2.引入社会资源一方面弥补了司法、行政力量的配置不足,另一方面引入社会资源也相当于是引入了竞争,而这显然有利于提升司法鉴定工作的品质和效率,促进鉴定结论采信的公正性、客观性。
3.“混合型”模式下只保留了隶属侦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撤销了法院和检察机关下属的司法鉴定机构,这将极大地避免“自审自鉴”情况的出现,利于防止和克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但“混合型”管理模式刚刚诞生,许多问题和不足尚待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二)“混合型”的劣势
1.缺少具体制度做配套。全国人大《决定》和司法部两《办法》出台之后,尚须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跟进,否则,只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决定》和《办法》无法产生预期的效果。比如,司法部两《办法》中明确提及要设立以促进行业自律为目标的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但这一组织由谁来设立,如何设立,何时设立,设立后如何运作等问题都悬而未决。另外,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时如何协作无疑也是一个难题,如果协作不佳,难免会出现混乱。
2.司法鉴定人责权不清。虽然司法鉴定从业机构和人员的权责问题被反复强调,但这些权利有哪些,责任又是什么?权利和责任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平衡关系?这些都不清楚。到底指什么?而它们之间是否又达到了相应的平衡?比如,《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司法鉴定人该以何种方式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没有出庭作证,又要承担哪种责任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说法。[4]又比如,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及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的问题,虽然出发点很好,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该如何界定显然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
3.鉴定结论采信困难。全国人大《决定》中明确指出:“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处于平等地位;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为获取最有利的鉴定结论,不惜代价在全国范围内寻找鉴定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如果鉴定机构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比如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又相互矛盾时,结论如何采信成为一大难题。此外,如果当事人对某项鉴定结论不满意时,他是否可以另择鉴定机构多次启动鉴定权?相关法规未对此做出规定。另外,缺少专业技术知识的法官如何来判断一个鉴定结论是否科学、真实,恐怕也是各界关注的焦点。
三、对完善“混合型”管理模式的几点思考
各种类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都离不开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法学知识。因此,必须制定一整套既满足法律要求,又体现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准则。笔者认为,参与制定该准则的部门至少应包括:各相关部委(比如财政部、卫生部等)及其下属的行业协会,司法部及其下属的律师协会,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其中牵头的应是各相关部委和司法部。在执业准则制定后,还应邀请在一线从事实务的法官、律师、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及具有代表性的大型机构展开听证。执业准则的后续调整也须严格按规定办理。
有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准则这个基准之后,要让司法鉴定机构正常运作尚须着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产科实验指标结果均进行统计学计算,使用统计学软件SPSS18.0。自然分娩率、新生儿窒息率等计数指标结果均以%形式展开,进行卡方检验。P<0.05,说明观察指标结果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一)管理权限的分割问题
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为了让这一制度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应分三个层次来实施。首先,要实施行业行政管理,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鉴定业务范围等进行登记注册并公示名录,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次,要实施行业专业管理,由具备相关业务专长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或其专业委员会来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关联行为的查证、鉴定意见的出具等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弥补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专长的不足。第三,司法行政机关依《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展开监督指导,从程序合法的角度来防止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或其专业委员会袒护甚至包庇司法鉴定机构或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归纳起来,可做如下表述: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或人实施行政管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或其专业委员会实施专业管理,同时,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或其专业委员会对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二)诉讼过程的抗辩问题
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分散型”管理模式的一个显著特点,因为它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庭上抗辩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对抗式庭辩来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质证过程要有效进行,须围绕着庭上抗辩处理好以下问题:
1.鉴定启动权的调整
从过往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都是归属于法官[5],当事人即便对案情存在异议也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除非得到法官的认可。这种现状是显失司法公平的。如今,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不断向前推进,引入了诸如法庭质证一类的先进做法,作为配套,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权问题也必然要相应地做出调整,并应有所创新突破。
(1)刑事案件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应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受害方为自然人或法人者。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应优先归属于受害方,受害方可以从司法行政机关公示的管理名录中选择鉴定人(因为该鉴定人已经取得了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资格,所以法官不得拒绝);当受害方在规定时效(比如报案后一天,当然这期间侦查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现场)内无力选择或主动放弃选择权时,法官才能依据职权主义制度确定司法鉴定人。这种安排是否会和人大《决定》第七条规定①相冲突呢?笔者认为,不冲突。因为,首先,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虽然带来内部机构的特色,但同样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载入名录,并接受社会监督,所以受害方可以比较准确地了解鉴定人的情况;其次,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下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受害方优先选择鉴定人并未违反该规定,因为该类鉴定机构本来就要从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只不过这种优先选择权由法官让渡给了受害方,在我国一些地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存在省级、市级甚至区级多层次的情况下,这种安排有利于提高行业内竞争,提升鉴定质量。其二,当受害方非自然人或法人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自然应归属法官。比如,某些针对社会公共设施的暴力案件,以社会大众为目标的恐怖事件等。
(2)民事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平等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他们认为可以信赖且能最大限度保护其切身利益的司法鉴定机构。
2.执业准则的落实
法庭质证实际上就是一个当事方相互查找对方鉴定意见纰漏的过程。如何让法庭质证过程真正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这需要对质证的对象进行分类。最简单可以分为两类,即自然科学类和社会科学类。对自然科学而言,手段可以由无数种,但最终结论只有一个。因此,对于自然科学类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首先要向法官提交自己的最终鉴定结果及鉴定方式,此后,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自己得到的最终鉴定结果与另一方进行比对,结果一致则无话可说,结果不一致,那么,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根据另一当事人的鉴定结果去查找其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只要能不让对方找出差错,同时又找到了对方的差错,那么,就在质证过程中取得了有利地位。
对于社会科学而言,不同的方法导致不同的结果。所以,对社会科学类案件的质证就必须严格执行该鉴定类别的执业准则。以司法会计鉴定为例,这就是典型的社会科学类。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首要的就是依据执业准则去查找对方当事人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程序要求,一旦发现违规,那么基本上就取得了质证的占优地位。
3.鉴定终局制
为发挥法庭质证利于查找案情真相的优点,克服缺少司法效率的弱点,必须实施鉴定终局制。具体地,在法庭质证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查找到了对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己方的鉴定意见未被对方找出任何毛病,那么,法官就应当采信该当事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出具的鉴定意见都被对方找出问题,则不再进行第二轮质证,因为双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由其聘请的专业人士作出,对专业人士只能给一次机会。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就应当及时出手解决问题,根据案情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评判,依法作出带终局性质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在本级法院审案过程中不得更改。[6]这样一来,在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制度背景下,一起案件最多进行6次司法鉴定,在一审和二审中当事人做4次鉴定,另外2次鉴定来自一、二审中的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
(三)鉴定过后的监管问题
必须加强对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监管。目前,不管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还是《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都只是模糊地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管的事项,但应该依照怎样的程序对这些事件进行监督没有说清楚,另外,程序性事项和技术性事项该如何区分,有无时效限制等等也都没有讲明白,故而实务可操作性较低,容易造成监管混乱。因此,有必要尽速建立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人监督机构——专家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实施监督。该专家委员会对行业协会负责,但不隶属于行业协会;成员由行业协会聘请已登记注册且执业年限较长、在业内享有较高声望者充任,所出具的是独立意见。依前述管理权分割设置,当专家委员会收到行业协会下发的对某司法鉴定人实施监督检查的任务时,应立即着手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技术性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此后,行业协会依据该检查报告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并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整个处罚程序形式合法后,即可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关于“混合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运作
对“混合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运作可用文字作如下简要描述:
1.司法鉴定机构依全国人大《决定》及司法部两《规定》设立,相互间以平等方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2.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依法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专业管理。
3.当诉讼发生时(假设只涉及两位当事人),当事人甲聘请司法鉴定机构甲做鉴定并得到司法鉴定意见甲,当事人乙聘请司法鉴定机构乙做鉴定并得到司法鉴定意见乙。
4.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法庭通知双方司法鉴定机构出庭质证。
5.当双方聘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相同时,质证取得一致结果,法官采信该质证结果,并依此做出判决。
当质证意见不一致,一方鉴定机构查找出另一方鉴定意见的纰漏,而本方未被查出纰漏时,法官采信未被查出纰漏方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当事方不服可寻求上诉。
当质证意见不一致,但双方均被对方找出纰漏或均找不到对方纰漏时,法官直接提交终局鉴定;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实施终局鉴定,法官依此判决。当事方不服可寻求上诉。
[注 释]
①《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1]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
[2]邹明理.刑事鉴定若干问题比较研究[J].侦查,1998,(4):2.
[3]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2.
[4]施敏,黄晓华.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05,(5):40.
[5]刘晓莉.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J].云南法院网:http://www.gy.yn.gov.cn/Artic,2007-04-21.
[6]徐艳琳.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制度模式的评述[J].中国司法鉴定,2012,(2):77.